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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OO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胡OO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惟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損害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本件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原審之宣告刑已低於部分過失傷害案件,恐有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勉稱良好(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擔任卡車司機,家境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之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因告訴人堅持其他附加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履行和解書內容即給付告訴人2萬元,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27至128頁、135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OO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OO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胡OO(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胞姐OOO之男友」補充更正為「胡OO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時為乙○○胞姐OOO之男友(後於同年12月12日與OOO結婚),其等三人並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號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號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OOO、丁○○、丙○○於警詢中證詞(見警卷第9至11、21、27、33頁)相符,足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前未有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惟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提出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堅持其他附加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39頁),犯後態度非差;(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卡車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原判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胡OO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OO(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胞姐OOO之男友,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之○住處廚房前與其姐OOO發生口角及拉扯,胡OO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丁○○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