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煒傑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民宿),趁梁文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俊豪寄放於梁文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梁文玉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玉、黃俊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同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第139頁、第141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證人即告訴人梁文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相符(警卷第3至6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53至54頁),且有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被告自白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俊豪、告訴人梁文玉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俊豪、告訴人梁文玉未賠償之不法所得2萬7,000元(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不正財產變動已獲得修正(如下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諭知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卷內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主張,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於10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已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然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性質犯罪,顯見被告本案已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8頁、第147頁),然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已載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等情,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可見原審已對被告前科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不法所得2萬7,000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7至5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
然審酌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情形下,仍應慮及被告持續履行、給付之客觀事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者明文授權法官判斷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之裁量權限內予以綜合判斷,以免行為人見法院判決業已就宣判時分期履行中未給付之差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便影響其持續履行給付分期款之意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俊豪、告訴人梁文玉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俊豪、告訴人梁文玉不法所得2萬7,000元,有和解書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33頁),則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