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錦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已有悔悟,且其已將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林惠珍,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中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現金300元予告訴人,堪認其仍有悔悟之心;再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