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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祈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曉晴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丁○○分別為丙○○之胞兄、胞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3人前因家庭糾紛而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地址詳卷)老家內,丁○○與丙○○發生口角衝突,丙○○遂對丁○○怒罵三字經,在場之乙○○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塑膠椅朝丙○○身上丟去,再將丙○○踹倒在地,丙○○遂起身還擊乙○○,丁○○見狀即與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之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拉扯丙○○之衣領,並徒手毆打丙○○之頸部,乙○○則徒手毆打丙○○之雙側前臂,致丙○○受有頸部及雙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

(四)大明醫院111年3月30日大明字第896號一般診斷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丁○○分別為告訴人之胞兄及胞姐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足認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本案衝突起源為告訴人與被告丁○○在上開時、地起口角衝突,被告乙○○見狀遂為本案傷害犯行,告訴人還擊乙○○,上開過程丁○○見狀,遂加入而與被告乙○○一同徒手攻擊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丁○○行為前,已見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確知被告乙○○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猶加入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無共謀,被告丁○○仍應對其加入前之被告乙○○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胞兄、胞姐關係,因細故起爭執,未思和平理性溝通,竟共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2.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12頁);3.且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等素行均尚可;4.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正犯之角色及分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但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能重視法紀,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且為避免被告2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169至17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緩刑期間內,並禁止對告訴人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二)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