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勇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阿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阿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當選無效案件證人黃阿勇訊問前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偽證罪,於翌(11)日再以書狀向花蓮地方檢察署自白本案犯行(見交查卷第11頁,偵卷第91-92頁),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當選無效案件,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有花蓮高分院112年8月14日花分院真民禮112選上2字第1120203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確實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即自白其本案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當選無效案件中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父母已過世、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認其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能確實明瞭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重新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