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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輝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4、395、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二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曾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除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公共危險前科外,其在本件案發前已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等輕度刑種;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邱明宗、許仙瑩(見鳳林分局13317號警卷第17、19頁,鳳林分局13505號警卷第11、21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有三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就扣案車牌2面:

1、該等財物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取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法律更未賦予承辦刑事案件之法院,得逕自認定犯罪所得是否原屬被害人所有,而諭知發還被害人,僅得諭知沒收與追徵其價額。然本案扣案車牌2面,確為被害人陳慶輝所有,雖經本院諭知沒收,但仍不影響被害人陳慶輝對諭知沒收標的之權利,被害人陳慶輝自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就扣案之車牌2面,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邱明宗、許仙瑩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之竊取邱明宗、許仙瑩車輛之自備汽車、機車鑰匙各1把,係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之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取邱明宗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取陳慶輝車牌之行為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取許仙瑩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第395號第396號被 告 曾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

1日12時30分許起至111年8月26日6時50分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圖書館後方空地,持自備之鑰時發動電門後,竊取邱明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8月30日5時許,至花蓮

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前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慶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明宗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並於111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始查獲上情。

㈢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

0日6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許仙瑩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花蓮縣光復鄉某處路旁。嗣經許仙瑩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並於同日12時5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建國路2段與富愛街口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許仙瑩)。

二、案經許仙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明宗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圖書館後方空地,並於111年8月26日6時50分許發現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仙瑩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並於111年8月30日7時45分許發現失竊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截圖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張、被告比對圖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