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煦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案發後已過世,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入監前工作是做邊坡,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已破碎,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復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