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龍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