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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君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莉君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莉君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向吳海燕經營之小燕機車出租行(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並約定於翌(18)日歸還。於同年4月18日,黃莉君又表示要續租至同年4月25日,經吳海燕以每日租金350元,同意黃莉君繼使用本案機車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日或2日,黃莉君因該機車故障而將之停放於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路邊,又經吳海燕於同年5月21日,以LINE訊息要求黃莉君返還機車,黃莉君因無力修繕本案機車,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上開路段,以此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本案機車之方式,侵占該車入己,並拒絕返還予吳海燕。嗣於111年1月10日吳海燕友人賴盈州行經上開路段發現本案機車,經與吳海燕連絡後而尋獲。

二、案經吳海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盈州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且有小燕機車租賃合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機車係在110年4月27租車後約2週,也就是延長租約後過了一週故障等語(院卷第96頁),可認本案機車係於110年5月1日、2日故障。又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承租本案機車後,又要求延長租期,並陸續支付部分租金共3,200元,每日租金為35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案(偵卷一第24頁、院卷第95至96頁),甫以其等於110年5月2日、3日、21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5月2日、3日、6日向被告催促盡快還車並清償費用時,被告仍於表示「星期一再繼續匯」、「好」,惟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6月2日、6日、21日,多次以LINE催告被告盡快處理,則被告自110年5月21日起未再回應,及被告亦自陳:伊5月2日雖有表示「星期一再繼續匯」,但因為伊是臨時工,因為機車壞掉,無法上班,所以沒有錢匯,5月6日車行跟伊聯絡時,伊不敢實話說機車已經壞掉,伊也有看到21日的LINE訊息等語(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係於110年4月17日承租本案機車,經求延長租期且有支付部分租金,本案機車雖於同年5月1日、2日故障,惟經告訴人於同年5月初旬多次要求盡快處理,被告仍予以肯諾之表示,遲至同年5月21日,被告始置之不理,無視告訴人之還車要求,又本案犯罪時點係否為110年5月21日一節,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上揭當事人亦表示同意(院卷第96頁),從而,堪認被告係自此日起,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並為侵占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不論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括在內均包括在內,且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承租而持有本案機車,租期屆滿後,以機車故障為由,任意棄置已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而不歸還,即屬以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符合刑法上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財物卻未能善盡保管責任及歸還義務,反恣意以棄置路旁之方式處分本案機車,拒不歸還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多次缺席調解程序,致未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車每日租金為350元,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稱明確,又被告係自110年5月21日起侵占本案機車,迄至111年1月10日止,始由賴盈州尋獲本案機車並發還告訴人,期間共235天,被告於侵占該機車之期間內,獲得不用支付之租金為82,250元(計算式:235*350=82250),此部即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自屬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故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屬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侵占之時點為110年5月21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在此日之前尚不能有侵占行為,在此之前所積欠相關租金,即無從認屬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應屬單純民事糾葛,宜由告訴人另尋相關民事途徑解決,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