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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義華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13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