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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1043B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1043B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BS000-A111043B(下稱甲男)與BS000-A111043(下稱乙女)為遠親(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甲男於民國110年7、8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明知乙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在乙女住處(地址詳卷),陸續對乙女為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等行為(詳見附表)。嗣經乙女友人BS000-A111043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男)知悉上情,並轉告乙女母親BS000-A11104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女、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及其母親(丙)、友人(丁)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26頁、第164至173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無再詳述說明之必要,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5頁、第170頁),且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堪認其自白應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王慧慈,以證明被告未犯本案(院卷第69頁)等語,惟被告於後續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事實依前述證據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㈠告訴人乙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惟未滿18歲之人,有

告訴人乙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不公開之警卷二第3頁),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又被告為成年人,且對告訴人乙女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附表編號2);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為(著手)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著手)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告訴人乙女雖為遠親,然屬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關係,非民法第967條、第969條所稱之血親或姻親,亦非同財共居之家屬,是被告上開犯行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

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態樣,均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刑之酌科

1.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為未成年人,且二人有遠親關係,酒後竟色慾薰心,利用雙方長年累積之信賴基礎接近告訴人乙女,且強制性交得逞。嗣竟又數次對告訴人乙女或為著手強制性交、或為強制猥褻等行為,顯然已將告訴人乙女充為宣洩個人性慾之用,不僅罔顧人倫,更是影響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全及人際關係之發展,嚴重損及其人性尊嚴,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此參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於審理時表示:告訴人乙女家人與被告居住同一部落社區,過去對被告非常好,被告竟長期性侵告訴人乙女,且告訴人乙女表示已因本案有相當壓力,害怕會遭被告再進入房間侵犯,在家也無法好好睡覺等語可明(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要非單純偶發、單一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能比擬,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前階段尚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甚至被告(含辯護人)雖表示:希望分期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會在宣判前盡力籌錢支付告訴人乙女家屬,或提存法院;會在4月底前賠償第一期費用等語(院卷第172頁、第173頁),然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履行任何賠償,實無法認定被告有盡力彌過之心,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犯行惡劣且違法情節重大,是本案量刑應自被告所犯各罪法定刑內中間刑度之區間量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工、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與告訴人乙女為遠親、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乙女造成之心理創傷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斟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自由、身體法益且具有不可回復性,參以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程度、手段部分共通等節所呈現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三罪所處之刑,整體非難評價結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院卷第1

73頁),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難以想像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可使一般人對其為逞獸慾,全然不顧告訴人乙女身心情況,多次犯下本案等情有所同情,且本案無從量處各罪之最低法定刑,理由已如前述,無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一 甲男於110年7、8月間之某日晚上飲酒後,在乙女住處房間與其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抓住乙女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將乙女壓在床上,不顧其試圖呼救,強行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下體等處,並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反覆抽插直至射精為止等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BS000-A111043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 甲男於前開行為後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住處無人之機會,藉機前往乙女房間聊天,且無視乙女無發生性關係之意願,仍以強行用手撫摸乙女下體,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等強暴方式,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幸經乙女再三反抗,甲男始未得逞。 BS000-A111043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 甲男於111年2月26日23時許,酒後前往上址之乙女奶奶房間,見乙女亦在該房間內,竟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先請乙女代為尋找藥物,再趁機自後方抱住乙女並隔著衣服摸其胸部,且不顧乙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願,又將乙女轉身,並抓住其雙手壓在牆上,企圖親吻乙女嘴巴,因乙女不斷甩頭反抗,遂改以手隔著乙女內褲摸其下體等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經乙女再三大聲吼叫、反抗,甲男始放開乙女,並離開現場。 BS000-A111043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件:

新警刑字第1110009927號卷(警卷一) 警刑字第1110009927號卷【不公開卷】(警卷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不公開卷】(偵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卷(院卷) 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19至29頁、警卷二第19至31頁、偵卷一第77至79頁、偵卷二第73至75頁、偵卷一第57至62頁、偵卷二第57至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33至37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一第57至62頁、偵卷二第57至62頁)。 ㈢證人丁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81至85頁、偵卷二第77至81頁)。 非供述證據 一、(警卷一) ㈠告訴人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至43頁)。 ㈡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認表告訴人乙女指認(第45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第47至53頁)。 二、(警卷二) ㈠告訴人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至17頁)。 ㈡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第65頁)。 ㈢訪視紀錄表(第67至71頁)。 三、(偵卷一) ㈠告訴人乙女、丙女於111年8月31日庭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㈡證人丁男於111年8月29日(筆錄誤載為31日)所陳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89頁)。 四、(偵卷二) ㈠當事人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頁)。 ㈡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10166877號函檢送個案彙總報告(第13至30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9頁、41至45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