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1142A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BS000-A111142C(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114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犯罪事實代號BS000-A11114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BS000-A11114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客廳內,見A女側躺在客廳地板之床墊上,蓋著棉被入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客廳內之家人已熟睡、A女胞妹即代號BS000-A111142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在旁玩遊戲而無人注意A女之際,躺臥在A女身後而與A女同蓋一條棉被,以雙手環抱住A女後,其中一手並伸入A女身著之長褲內,觸摸A女下體1次,A女因而驚醒,旋轉身望向A男,而與A男對視,然因彼時寄人籬下,內心有所顧忌,不敢出聲反抗,僅以扭動身體方式閃躲,此時,A男察覺A女已醒,並見A女扭動身體對其為拒絕之舉,竟將原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雙手仍維持自後方環抱住A女之姿勢,並將已伸入A女長褲內之手抽出,改將手自A女上衣下擺伸入衣服內觸摸A女之胸部1次。翌(9)日,A女在平時交予導師鍾○如之日記中寫下「老師如果被強姦了是不是要告訴家長啊如果不敢跟家長,怎麼辦…?」等文字,經導師鍾○如於111年11月10日批閱上開日記後,由導師鍾○如與輔導老師郭○玉先後與A女晤談並通報花蓮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且經A女及其母代號BS000-A111142C號(下稱C女)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A男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A女為叔姪,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是本判決就被告、A女、B女、訴訟參與人C女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及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姓名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⒈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內容與偵審所述不同等理
由爭執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17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辯護人亦對被告供陳其警詢供述具有任意性乙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者,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使用。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C女於警
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正與B女玩球,玩球過程中A女自行跑到我身旁躺臥,我不知道A女何時突然自己跑來躺臥在我身旁,我一見到A女躺臥在我身旁,我隨即起身離開,在我尚未離開棉被裡前,我拉棉被時可能不小心有碰到A女,但我不知道有無觸摸到A女哪裡,我也沒有把手伸進A女褲子裡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正與B女玩遊戲,之後便躺臥在A女右身側並與A女同蓋一條棉被,躺臥過程中左手有觸碰到A女胸部1次,且在棉被裡面,被告有以手伸入A女長褲內,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體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且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大致相符;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其在案發當時親眼見到被告進入A女被窩內與A女同蓋一條棉被,且棉被蓋住A女與被告胸口以下之位置,外觀上未能看到A女與被告胸口以下之身體動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亦與上開A女所證及被告供述相符。又A女於案發後翌日,在平時交予導師鍾○如之日記中寫下「老師如果被強姦了是不是要告訴家長啊如果不敢跟家長,怎麼辦…?」等文字乙情,亦經證人A女、鍾○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2、235至236頁),並有A女之日記影本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先乘A女入睡時觸摸A女之下體,後再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之胸部: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約6到7秒,且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內褲裡面,有碰到我的下體,被告對我做這些動作時,沒有徵得我的同意,事後我有將這件事寫在日記裡,老師就問我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其在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想跟姐姐的女兒玩,所以去年(即111年)11月8日有去叔叔(即被告)家住,被告家總共2個房間,我之前去過夜的時候都是跟妹妹一起睡客廳,被告則睡房間,被告沒有跟我一起睡過,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我躺在客廳中同一條棉被裡面,案發當時客廳裡面有我妹妹B女,嬸嬸的弟弟和女兒也在,B女在玩僵屍遊戲,其他人則躺在客廳的床墊上睡覺,當時我自己一個人打地鋪在客廳的地板上睡覺,我躺在地上蓋棉被的時候,被告才走進來,然後被告就鑽進棉被裡面從後面抱住我,當時我眼睛閉起來,但是沒有睡著,(當庭以動作表示,被告係從A女背部後方環抱住A女,A女當時背對被告)被告環抱住我後,被告一隻手從上至下伸入我的褲子觸摸我的下體,有伸入我的內褲裡面,有碰到我的肉,摸一下下而已,當時我感到很緊張,身體一直扭動(A女當庭扭動肩膀,以說明當時抗拒之方法),且我有瞇著眼轉過身確認,看到被告正在看著我,所以我能確定當時從我背後環抱住我的人就是被告,之後被告放開,改摸我的胸部,自衣服下擺從下往上伸入我的上衣裡面,在內衣外面摸我的胸部,也是摸一下下,被告摸我的時候,是有蓋棉被的,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沒有發出聲音,也沒有推開或罵被告,因為感到很害怕,害怕我反抗的話,被告會對我不利,且當時在場的,除了我和妹妹B女外,其他都是被告那邊的親戚,而且那裡是被告的家,所以也不敢跑出去求救跟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依A女上開所證,A女遭觸摸下體時尚未睡著,然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係親見A女雙眼緊閉平躺在床,A女未出聲、亦未有任何肢體動作外顯的情況,且被告未有以強制或違反A女意願手段使A女處於上開情狀,則被告主觀應係認為A女業已入睡不知抗拒而為伸手撫摸其下體,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寬認定被告係以乘機猥褻之犯意觸摸A女下體。是依證人A女所證,被告係乘A女入睡之際,伸手觸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轉身與被告對視,並扭動身體表示抗拒,被告見狀後,雖停止觸摸A女下體,然旋轉而違背A女意願,伸手觸摸A女胸部。
(三)A女指訴並無重大明顯瑕疵⒈觀諸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先後猥褻下體、胸部
之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具體明確陳述,且佐以A女於案發及接受偵訊時年僅12歲,且A女於國中111學年、112學年度均經學校評估屬「智能障礙(輕)」,依照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66,百分等級1,程度屬非常低」,此有○○國中111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末)、112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末)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紀錄、花蓮縣○○國民中學111學年度個別化教育計畫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其心智功能與同齡學童相比有所落差,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其可詳盡描述上開逸脫其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又證人即社工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A女相處的過程中,感覺A女說的話比較像是自己經歷過的事情,在會談同居人性猥褻(即A女於國小期間遭C女同居人偷拍及性猥褻)事件中,確實有在前同居人手機裡查到偷拍A女之照片,A女描述的案發廁所情境,也都和A女家廁所一樣,以我接觸A女之過程,我覺得A女陳述內容都是根據自己經歷,比較真實,沒有想像和現實分不清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可見依據A女先前揭露自身創傷之情形,未有A女因記憶混淆而將過往性傷害經驗誤植成本案經歷之情況。
⒉依據被告與A女之相處情形,案發前2人互動關係良好,且查無證據足證A女有何誣攀被告之動機: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關係好,被告不會罵我
或兇我,我沒有想要報復、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證人B女證述:案發當日之所以會去被告家住,是之前我去被告家幫妹妹洗澡,然後我回去家裡的時候,姐姐(即A女)說她也想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是被告原與A女關係非差,且自A女會主動要求前往被告家之情形觀之,可見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相處並無不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A女沒有仇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嫌隙甚明,實難認A女有何動機要設詞誣陷被告。
⑵又證人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經主責社工調查完畢後
,由我來做後續追蹤,本案案發後已經開始作後追處理,根據我與C女接觸的經驗,C女剛開始不太相信,會責問A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2至253頁),且佐以A女因遭C女同居人性猥褻事件,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3月18日經安置於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且A女之心理輔導紀錄記載:「2022/08/18,對照猥褻事件(即A女於國小期間遭C女同居人性猥褻事件),媽媽(即C女)並沒有跟自己站在同一邊,cl(即A女)認為媽媽當時可能不想要讓叔叔離開自己,但cl仍為此感到受傷…cl對猥褻事件能有站在媽媽立場的思考出現,評估個案也在用自己的方式消化這一個對每個家人而言都是相當複雜的重大事件」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函文、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2年12月22日世東字第1120007638號函暨所附個案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卷附之上開兒童之家函文及個案諮商輔導紀錄第10頁),是A女因揭露國小期間性猥褻事件,而與母親產生齟齬,A女經歷自我接露性猥褻事件而受母親不諒解,其之後再次面臨本案性猥褻事件後,勢必會思量自我揭露後可能引發親子關係再度生變之風險,是本案苟非真實,實難想像A女甘冒親子關係生變風險而誣攀被告。
⒊依上可見,證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猥褻之過程、情節、手段等
主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且查A女之心智發展、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生活經驗等情觀之,均查無A女有何敘述誇大不實之情,足徵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堪以採信。
(四)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鍾○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A女7年級上學期的導師,
從開學到案發的11月,還在上學期的期間,有發現本案之前及之後,A女手臂上都有刀片的割痕,但之前的割痕(即9月開學到111年11月9日期間)是結痂、很淡的那種,案發之後,A女手上有出現新傷痕;我去年剛接這個班的時候,小朋友假設有些不方便在聯絡簿上呈現,他們可以自己額外寫一本小日記給我,所以A女寫的本案日記就是這個額外的小日記,而寫這份日記的學生大概有班上一半的學生,他們寫完隔天早上就會交給我,A女於(111年)11月9日在日記中寫了老師,如果被強姦了,是不是要告訴家長,隔天(111年11月10日)我看到日記,再隔一天(即111年11月11日)我就有找A女談,先問A女為何會寫這句話,有發生什麼事嗎,她當時反應緊張,會一直抓著手,情緒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知道可不可以跟老師說,因為我看到小朋友寫這個就必須得問,我就慢慢引導她把事情跟我說,她有跟我提到當時國小的事情(即A女在國小期間遭C女同居人性猥褻),很後來才提到叔叔(即被告)的部分,A女所提到的叔叔就是爸爸的弟弟,A女在寫出有強姦文字的日記之前,我是去年(即111年)8月底、9月初剛接他們(導師班),與A女大概相處1至2個月,案發前,我覺得這孩子是比較想照老師要求表現的一個人,個性樂觀,每天都很開心跟同學互動,A女雖然是特教生,但她都會主動積極協助班級事務,例如暑假快開學,我有先組MESSENGER、LINE群組,A女會主動幫我加其他小朋友進來群組,在寫日記的那陣子,有情緒比較低潮的反應,案發後,A女個性變得比較獨來獨往,不太喜歡跟其他人接觸,下課後就看到她坐在那邊,問她怎麼不跟同學出去玩,她說想自己一個人,那陣子對於班級事務也不太會主動配合。A女是輕度智能障礙,是特教生。在人際溝通上沒有太大問題,語意表達上不會有語意不清或認知模糊的情形,但課業學習上需要很多的輔助,以我觀察A女與同儕間的互動來說,我沒有觀察到A女有因為智能障礙而影響其對於人際間的拒絕、反抗與一般正常人不太一樣,我覺得應該跟大家差不多,另因為A女是特教生,她的課業成績一直都沒有很好,所以案發前,課業應該沒有造成A女這麼多壓力,大概是一點點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
⒉證人郭○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A女之輔導老師,在去年
(即111年)11月9日,當時班上有小日記本的書寫,分享心情,導師(即鍾○如)在批改時看到一句話:「如果被強姦了,要告訴大人嗎?」,導師當時自己先去跟孩子談話,跟孩子談話後,導師才來跟我說(日記上所寫的)事情是A女在國小遭其母親同居人性猥褻的事,是國小階段的事,我就說「好,那沒關係,隔天孩子有來,我還是可以了解、關心她一下,怎麼會想寫這句話」,隔天孩子有請假,到再隔一天,等於是11月11日,我才有機會跟孩子一對一談話,孩子在那次的會談中,前面我覺得是不敢說,我觀察到她的身體反應比較僵化、滿害怕,想說又不太敢說,會跟我講別的事情,但都沒有講到跟性有關的事情,我還是切到她在日記簿上寫的這件事情是現在還有嗎?我去同理、接納她的反應,再說如果有的話沒關係,妳可以放心的說,老師是輔導老師,是幫助妳的角色,她後來才慢慢說出來,說她11月初跟妹妹(即B女)去叔叔(即被告)家,我問發生什麼事嗎,她還是不會直接說,因為她的反應很緊張、害怕,我就慢慢詢問,到很後面才跟我說叔叔的本案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因為C女同居人性猥褻事
件)在110年12月就已經在社會處開案,主責社工為黃○○,黃○○離職後,由我接管,同居人猥褻事件後,有聽說A女會有自傷行為,但經過安置,且同居人搬離後,自傷有減少,因為環境安穩,A女的自殘和情緒狀況都趨於穩定,變得比較開朗。跟她講話會呈現大喇喇的狀況,問她也很開心地回應,但我接獲學校通報本案後,到校訪視時,A女變得很不自在,談話時,發現A女當時的情緒很扭捏和緊張,要講不講的感覺,會談過程中一直搓手;A女因同居人性猥褻而經安置,客觀環境改變後,除了本案性猥褻事件後,印象中A女並沒有發生其他創傷事件(見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⒋且查A女於案發後接受心理輔導之輔導紀錄記載:「2022/11/
15,危機事件(即本案)發生至今,cl(即A女)都沒有對我(即紀錄者諮商師施凌宇)訴說太多細節,但觀察與陪伴其身體有讓我感覺到(A女)受創不舒服,不過仍沒有主動說出事件細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2年12月22日世東字第1120007638號函暨所附個案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卷附之個案諮商輔導紀錄第16頁);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111年11月10日15時30分至111年11月12日9時0分,1.諮商師施凌宇來電告知學校跟諮商師表示案主(即A女)在日記本裡有寫到:如果被性侵怎麼辦?2.老師當下就問是以前還是最近的事,案主很久才說是最近這幾天的事,學校便馬上通報」、「111年11月15日15時,今天諮商師有至案校與案主諮商…另經諮商過程,案主的前手臂有新的自傷傷痕」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卷附之個案匯總報告第76、91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A女案發後即在日記中寫下遭受性侵犯之
關鍵字,然就案發經過、細節等重要之點,未在日記中載明,經學校導師第一時間詢問,A女以國小期間業經通報、處理之同居人性猥褻一事帶過,試圖以其他話題來閃躲避免透露本案相關資訊,嗣經輔導老師、社工分別與之晤談並繼續追問,A女始在言談中間接提及本案遭被告性猥褻,且A女初始對外陳述本案事件時,因畏縮、害怕、緊張等情緒,致未能在對外揭露之初即具體完整陳述被害經過及被告稱謂,嗣經輔導老師、社工之進一步瞭解、確認,始就本案被害經過為完整陳述,甚至因本案而接受心理輔導時,均未向諮商師揭露本案。佐以A女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當被問及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緊張害怕,無法言語,且以衛生紙拭淚,經告訴代理人在旁安撫溝通,待A女情緒平穩後始能繼續接受訊問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足見A女對外陳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顯有緊張、害怕、不知所措之情緒,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者於陳述遭性猥褻過程時,因必須回想不堪記憶,而可能呈現緊張、害怕、難過等之真摯反應相當。再從A女試圖向信賴之導師吐露,但經導師第一時間詢問,因害怕、憂懼而未吐露本案,反以其他事件遮掩,經輔導老師透過安撫、循循善誘等方式卸下A女心防後,A女始慢慢吐露其遭被告性猥褻,亦與妨害性自主受害者在被害後,因身心受創、身感無助,不願憶起遭性暴力之不堪及痛苦,而有逃避、不願對外訴說經歷等常情吻合。再者,A女於案發後,手臂上開始出現新的自殘傷痕,個性上則一改昔日之樂觀、開朗,課業表現不再有昔日之主動積極,而有情緒低落、傾向獨處之個性驟變,且經與A女相處一段時日之林○○社工觀察,個性驟變期間亦未察覺A女有何其他創傷事件,A女上揭個性轉變、自殘行為之再度出現等情,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者遭遇性暴力事件後所產生之創傷反應相符,是本案揭露過程、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個性轉變,均足以擔保證人A女前開證言之真實性。
(五)綜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證人A女上揭所證有何重大瑕疵,且亦查無A女有何虛構本案事實而誣攀被告之動機,復有A女陳述被害事件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處理反應、個性轉變等情,均俱足以擔保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從而,A女所證遭被告先後觸摸下體、胸部各1次等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在與B女玩球時,拉棉被時有碰到A女胸部,後來在A女看手機時,我在閃躲來自B女投來的球,而把自己蓋在棉被裡面時,手就碰到A女下體,時間約2、3分鐘,我手有伸到A女運動長褲內,沒有伸到內褲等語,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從未觸碰A女之下體,亦未伸進A女長褲內過,在玩球過程中可能有不小心碰到A女身體,但不知道碰到哪裡等語,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B女之證述內容與A女指述之情節不同,是A女之證述有瑕疵,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細繹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未見有何前後矛盾之處,且均就遭被告猥褻之情節證述明確,且觀諸A女所證遭猥褻之情節(如:A女先平躺於床,被告隨後才鑽入棉被內、案發時B女正與被告玩球),亦有證人B女之證述可佐,且被告亦對有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已足認定證人A女所證已非子虛,復有本案揭露過程、A女證述本案經過之情緒、言行舉止等可資補強,而查無證人A女證述內容有何重大瑕疵之處,均詳述如前,是辯護人空言指摘A女所證存有瑕疵,亦與事實不符。
(三)辯護人又以:如認被告有為猥褻行為,請審酌是否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行為等辯詞,惟被告所為並未獲A女同意,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之叔叔,為A女之旁系血親三親等,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該罪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若有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在犯意提升之情況,從新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乘A女熟睡之際撫摸A女下體,而在乘機猥褻行為之實施中,見A女驚醒,隨即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下手實行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之先後犯意已有轉化,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提昇,而論以強制猥褻罪,是被告乘機猥褻犯行,因階段式法益保護同一,已包括在強制猥褻行為以內,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利用其與A女、B女在房間內玩球躲入棉被機會,將手伸入A女長褲內,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性器約2至3分鐘,而認被告係涉犯強制猥褻犯嫌等語,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利用躲入棉被之機會,先將手伸入A女長褲內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後,被告隨即變更原乘機猥褻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將手抽出A女長褲而改自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其內撫摸A女胸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二階段行為既被評價為一罪,則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即因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而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A女之叔叔,關係匪淺,其本應盡長輩之責,呵護照護A女,然竟不思及此,為己私慾,利用A女入睡不知抵抗,而乘機猥褻,於A女清醒後,則利用A女年幼,身心未臻成熟,無力反抗,對A女強制猥褻,而對A女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2.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且被告與A女間未達成和解;4.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與A女間之信賴關係、對A女之身心戕害程度、告訴人A女、C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