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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0150C(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0150C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BS000-A110150C(下稱C男)為代號BS000-A110150女(下稱甲女,民國96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繼祖父,其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男於110年11月14日1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甲女胞兄BS000-A110150A(下稱A男)前往花蓮縣○○鄉○○冰菓室旁之某理髮店理髮後,於同日下午13時後之某時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A男至其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雞寮餵雞,嗣C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帶甲女去餵牛為由將A男留在原地,讓甲女坐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抵達雞寮附近之偏僻道路(座標:北緯:24.146988°;東經:121.656837°)停車,其後C男先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反鎖,復自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主駕駛座爬至後座,先以手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經甲女掙扎表示拒絕後,C男仍抓甲女之頭髮,強行脫下甲女身著之長褲及內褲,並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其性器接合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花蓮縣縣立○○國中109、110學年訪談紀錄、證人戊OO整理之「1118性侵事件經過」、甲女以電腦繕打之「母親節作業」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C男固承認其是甲女之繼祖父,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A男至其住處附近之雞寮餵雞,之後A男留在原地,讓甲女坐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抵達雞寮附近之偏僻道路(座標:北緯:24.146988°;東經:121.656837°)停車,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把甲女跟A男留在雞寮,我一個人要去看牛,但是甲女就跳上來我車子,我載他到目的地後,我就下車去看牛,甲女留在車上抽煙,看牛的地方就在雞寮附近,沒有很遠,我沒有性侵甲女云云。辯護意旨稱:證人即甲女祖母己OO對被告與甲女之狀況知之甚悉,甲女不會懼怕被告,甲女狀況與一般遭受性侵害情況不同,而本案除甲女以外證人所述是累積證據,不具補強適格,且甲女於警詢時稱被告肋骨突出,但被告實際上肋骨並無肋骨突出之外觀,又本案案發時是110年間,鑑定報告沒有提到甲女於110年間有無PTSD症狀,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並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0年11月14日我有載甲女跟她哥哥去剪頭髮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大概13點多的時候,被告有載我跟哥哥去○○○○冰果室旁邊剪頭髮等語(見原侵訴卷二第58頁)及A男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案發前,甲女有與我一起到○○鄉○○冰果室附近理髮,當時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相符,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10年11月14日1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甲女胞兄A男前往花蓮縣○○鄉○○冰菓室旁之某理髮店理髮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甲女之繼祖父,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A男至其住處附近之雞寮餵雞,之後A男留在原地,被告讓甲女坐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抵達雞寮附近之偏僻道路(座標:北緯:24.146988°;東經:121.656837°)停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見原侵訴卷一第53至54頁),核與甲女、A男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甲女、甲女祖母己OO、甲女之父BS000-A110150B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照片㈠㈡㈢㈣㈥㈦附卷可稽(見彌封卷第11、13、27、155頁;警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三)被告知悉案發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乙情,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彌封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甲女從小住我家裡,我從甲女小時候還沒讀幼稚園開始就照顧她(偵卷第61、62頁);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5日搬去跟爸爸、哥哥、妹妹等人住,在此之前都是跟被告以及我祖母住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32頁),堪信甲女自幼即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並有照顧甲女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案發之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乙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於110年11月14日13時後之某時,在雞寮附近之偏僻道路(座標:北緯:24.146988°;東經:121.656837°),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如下:

⒈甲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當天早上A男說要去剪

頭髮,我說我也要,阿嬷就要被告帶我們去剪頭髮,當天1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和A男到○○檸檬汁隔壁的理髮店剪頭髪,剪完頭髪後,被告跟A男還有我說要我們去砍樹,還有餵牛,我說不要,A男要我不要囉唆,之後被告就讓A男在我們家的雞舍那邊下車,A男並要我下車陪他,但被告對A男說要我跟他去砍草餵牛,接著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把我載到要通往崇德瑩農場的偏僻小路,之後將車子停下來,並將車門反鎖,接著被告從駕駛座爬到後座,開始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就開始哭泣,我有把被告踢開,被告就拉我的頭髮,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過了1、2分鐘,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過程中我有呼救,但是因為地處偏僻,所以沒有人聽到,因為我一直哭、一直掙扎,他就不耐煩還說「算了算了,你好吵」,接著就停了,結束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及我的生殖器,之後將使用過的衛生紙放在車上,並要我不能夠把這件事情跟阿嬷及爸爸說,不然會害爸爸坐牢。接著被告要我把眼淚擦掉,我就照做,之後被告就開車到養牛的地方砍草給牛吃,我就在車上看手機。之後被告就開車回雞舍去載A男,接著我們就回到被告、阿嬷住的地方,從阿嬷家到理髮店、從理髮店到雞舍、被告性侵我的時候,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於110年11月14日遭阿公性侵後,為了發洩情緒,我會開始抽菸、喝酒,11月18日當天我帶酒到學校喝被班導師戊OO發現,班導師戊OO就通知爸爸到學校要把我帶回家,但我知道如果要回家是回到阿嬷家,所以我當時崩潰,我就把整件事情告訴班導師戊OO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30、31、32頁)。

⒉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年11月14日13時許,被

告帶我和A男先去○○○○冰菓室剪頭髮,之後就去田裡,他先把A男放在雞寮,叫A男在雞寮砍樹,就帶我去養牛那邊餵牛,但他把我帶到很偏僻的地方,我在車上時,坐在駕駛座的後座,被告停車鎖門後有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去,之後就對我實施侵犯,有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掙扎,他就抓我頭髮,把我的黑色長褲及黑色四角褲脫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時,我覺得很痛,不願意,我有大聲喝斥被告,因為我掙扎,所以被告後面沒有繼續,之後我們有馬上回雞寮載A男,A男看到我哭,我於案發當天就在家裡把這件事告訴A男,A男一直鼓勵我去講,我不敢,我最先告訴A男,戊OO老師是後來才知道,我因為喝酒被老師抓到,那時我爸爸有到場,爸爸要帶我回部落,我有告訴老師我不想回家的原因,老師通報後,社工有到場等語(見原侵訴卷二第56至59、61至64、73至75頁)⒊細繹甲女上揭證述,可知甲女證稱就案發前被告駕車先載

伊與A男去剪頭髮,再載伊與A男至雞寮,其後以要帶甲女去餵牛為由,將A男留在原地,復駕車將甲女載至本案案發地點,停車鎖門後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先以手摸坐在後座之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經甲女掙扎表示拒絕後,被告仍抓甲女之頭髮,強行脫下甲女身著之長褲及內褲,並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其性器接合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自偵查迄審理均證述相符,且觀甲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復衡以雖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目前社會氛圍仍認定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名譽之事,故受害人多不欲此事為他人所知,是甲女實無不顧自身名譽杜撰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不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五)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案發後,甲女在田裡跟我說過被告對她做不好的事情,甲女告訴我被告摸甲女的陰道,用小鳥放進去甲女的陰道裡面,案發當天被告開車載我與甲女去○○○○冰菓室附近剪頭髮,我們剪完頭髮後有回家一下下,之後被告就開車載我、甲女去田裡養雞、養牛,我跟被告及甲女有一起到雞舍餵雞,之後我們三人準備離開時,被告要我留下來砍木頭,我說好,我並沒有要求甲女留下來陪我,之後被告就載甲女走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後來被告有開車回雞舍載我,當時甲女也在車上,甲女跟我講上述事情時,她的情緒反應有點嚴肅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有去○○○○冰菓室附近剪頭髮,剪完頭髮後有回家一下下,之後去雞寮養雞、餵狗,後面被告就說他帶甲女去餵牛,我一個人留在雞寮,之後被告與甲女1小時內回來載我,我印象中甲女當天後來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時有哭泣,她是哭著跟我說,事情發生前,甲女不會排斥回被告家,她那時喜歡回去,與被告的互動很和樂,我自己與被告並無仇怨等語(見原侵訴卷二第79、81、83、91、93、99頁)。

⒉證人即時任甲女就讀學校之班導師戊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110年11月18日,甲女在教室與4位同學喝酒,學校從來沒有發生過在學校喝酒的事情,當時是數學課2節課,我就把甲女叫出來,輔導她,因為在學校喝酒算很大的事情,尤其是在教室裡面,所以我們要通知家長,甲女的父親到場後,甲女一直哭說不要通知家長,那時候我要去上下一個班的課,我們的輔導老師沒辦法處理甲女的事情,好像那天剛好請假,被告在學校當老師的女兒過來說自己可以輔導甲女,甲女就爆哭起來說不要被告在學校當老師的女兒輔導,甲女說她最討厭被告在學校當老師的女兒,被告對甲女做了什麼事情,我就覺得這個話很奇怪,怎麼會講這樣的話,甲女一直哭,就歇斯底里,肢體動作很大,被告的女兒在場勸說甲女時,甲女的爸爸就不在場了,到後來我就先跟甲女聊,甲女跟我透露她有被被告性侵,之後我去跟買酒給甲女的同學求證,那些同學也有跟我說甲女有跟他們說甲女被阿公性侵,之後我又再去跟甲女確認一次她是否有被阿公性侵,甲女這2次提到她被被告性侵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是展露不舒服、很生氣的樣子,有哭,她情緒一直在很激動的狀態下在哭,之後社工到場,由社工自己與甲女對談,老師沒有在場,甲女以前功課還不錯,成績在前面,可是這件事情之後,她常常吃不下飯,成績一落千丈,情緒很不好,瘦很多,案發之後她就常常請假,這裡痛、那裡痛,便祕,出席率變很差,上學不穩定,因為之前甲女非常喜歡射箭,出席率都是非常正常的,上學都是很快樂的,案發後因為上學不穩定,所以功課就一直跟不上,常常很多課沒有上,都跟不上,所以上課常常趴著睡覺,不專心,在寫東西寫筆記,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侵訴卷二第235至236、238、241、251至254頁)。

⒊證人即甲女於本案案發後之主責社工陳○○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與他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我於110年12月21日有陪同甲女至貴院開保護令調查庭,當天我們事先就知道被告也會到庭,所以才會事前請書記官協助我們做分開訊問,因為甲女知道被告有到其實是很焦慮、緊張,當天媽媽也有到,甲女在媽媽及阿姨比較熟悉的人陪伴下,情緒被安撫的程度比較高,當甲女知悉被告到庭時,甲女的情緒反應很焦慮,因為甲女是一焦慮就會咬指甲的孩子,她有一隻手食指跟中指的指甲是幾乎被她咬掉的,當時看到甲女一開始咬指甲就知道她又是在焦慮跟緊張的狀態下,我們會先提醒她,我們很多人在旁邊陪她,也會避免他跟被告有碰到面,就是去安撫她的情緒。當時甲女有咬指甲這個動作,並有提到不想要跟被告碰到面等語(見原侵訴卷二第438至440頁)。

⒋證人A男為被告之繼孫、證人戊OO為學校教職人員、證人陳

○○為社工師,3人均自承與被告無仇怨,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證人A男雖就甲女在何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以及被告要A男留下來砍木頭時A男有無要求甲女留下來陪A男等節與甲女所述不符,惟A男於第1次即偵訊時為前開證述時,距甲女之告知已有將近1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故A男所陳甲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地點、A男經被告要求留下來砍木頭時有無要求甲女留下來陪伴,雖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不一,然A男既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見聞甲女述說自己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反應均為負面之主要事實指述不移,且前後所述情節相符,就A男所述甲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反應,自均堪信實,先予敘明。從而證人A男、戊OO、陳○○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是從甲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告訴A男、戊OO時之負面情緒反應,以及案發後前往本院開保護令調查庭時聽聞被告有到場即出現焦慮之情緒反應、咬指甲之舉止,均可證明甲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⒌此外,就上揭甲女與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

附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府社工字第1120215261號函所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及花蓮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原侵訴卷一第131、136頁;彌封卷第49至50頁)合併觀之,可知本案係因案發後甲女於110年11月18日在校飲酒被發現,其後因不願回被告住處情緒崩潰而告知戊OO並由校方教育人員通報,是本案之所以被查悉,並非甲女主動揭露,甲女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且甲女揭露陳述時,未經世故,並無法憑空虛構事實,甲女此部分之反應,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憑信性,按上說明,自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⒍又就甲女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甲女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甲女目前之診斷為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Other specified trauma- and stressor-related disorder),其診斷準則為持續對創傷事件的反應合併部分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狀持續超過6個月,且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所有症狀之診斷準則。具體而言,甲女目前符合PTSD診斷中之準則A(創傷事件的發生)、準則B(即侵入性與再經歴症狀)及準則C(即迴避症狀)三項症狀之表現,但未能符合準則D(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則E(即過度警醒症狀)之表現。就病程發生經過而言,甲女之PTSD相關症狀表現是在110年間甲女遭遇之性創傷事件後出現,初期即有類似PTSD相關症狀(可見國中學校輔導會談記錄與社會處報告),且於111年至112年期間達到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標準之可能性極高(透過本次鑑定及社會處報告),然症狀隨著搬家到臺南與時間的推移而有所減緩,目前甲女症狀表現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標準,部分症狀仍持續存在,總病程持續至今已至少三年。鑑定過程中,甲女與母親的陳述、心理衡鑑報告中創傷後壓力症量表第五版(PCL-5)的結果及社會家庭功能評估結果,以及綜整其他周邊資料,均支持甲女曾經歷性暴力事件,符合PTSD診斷準則A所要求之創傷的特質。本院鑑定小組之診斷重點在於評估患者的心理狀態和行為表現是否與PTSD診斷所需之臨床特徵一致,並無法直接驗證此創傷事件之事實性。對於甲女在111年至112年期間曾經完全符合PTSD診斷標準的可能性極高,就這點而言,主要支持的根據來自綜合鑑定結果與周邊資料呈現的一致性,於該期間甲女的症狀表現有侵入性症狀(如回憶重現和做惡夢)、強烈的迴避行為、自我傷害行為(如割腕)、以及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如對世界的負面看法和憤怒情緒)。這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並對當時甲女的學業、社交及生活功能領域造成了顯著的減損(學校人際不睦、與母親相處高張衝突)。甲女此時期表現與精神醫學學理典型青少年PTSD病患的表現相符。目前甲女情緒相對穩定,這與甲女搬離花蓮至○○居住、在男友家中生活環境穩定、以及與母親關係改善有關。目前僅存部分PTSD症狀(準則B、C),強度已較過去減弱許多,且未再發生自我傷害行為。建議甲女持續接受心理支持與評估,包括兒少保社工針對男友家中情況的掌握、與辨識甲女的情緒行為症狀,特別是當面臨新的生活壓力(如與男友關係變化、升學、職場同儕問題等)時,或是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提醒物時,可能會再次出現情緒困擾或再度強化的創傷反應與症狀時,可至精神科接受評估與治療,必要時接受對應的心理治療或藥物治療,以維持精神心理健康,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2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11371號函檢送被害人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侵訴卷一第281、311至313頁)。該份鑑定書已經敘及「甲女之PTSD相關症狀表現是在110年間甲女遭遇之性創傷事件後出現,初期即有類似PTSD相關症狀」,且質之證人A男、戊OO、陳○○所述甲女於案發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行止,在在可見甲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當足以佐證甲女上開指述應非虛假。

⒎是綜上各情,甲女於案發後、本案訴訟程序開啟前、後多

次出現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甲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甲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甲女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當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1月14日13時後之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駛至雞寮附近之偏僻道路(座標:北緯:24.146988°;東經:12

1.656837°)停車後,先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反鎖,復自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主駕駛座爬至後座,先以手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經甲女掙扎表示拒絕後,被告仍抓甲女之頭髮,強行脫下甲女身著之長褲及內褲,並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其性器接合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辯護意旨稱依證人即甲女祖母己OO對被告與甲女之狀況知

之甚悉,甲女不會懼怕被告,甲女狀況與一般遭受性侵害情況不同,故聲請傳喚林OO到院行交互詰問。而證人己OO於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證稱:甲女從幼稚園到她國中一、二年級與我、被告同住,後來事發後我就再也沒有看到甲女,甲女在我們家住時,與被告相處情況很好,甲女喜歡住我們家,我知道甲女告被告性侵,但我不清楚當天情況,這個事情我是聽我兒子講的,案發前幾天我與被告、甲女的姑姑有幫甲女慶生,慶生前他們從外面回來時甲女表情很高興,沒什麼異狀,甲女平常也沒有說很怕被告等語(見原侵訴卷二第442至446頁)。證人己OO雖證稱甲女平常不怕被告、與被告相處融洽、喜歡住在被告家,案發前幾天幫甲女慶生,慶生前甲女從外面回來時帶著高興表情等語,惟證人己OO所述甲女與被告相處融洽之情均係在本案發生之前,證人己OO亦證稱案發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甲女,是無從自證人己OO之證詞比對案發前後甲女與被告2人對待彼此之態度,自不能僅以證人己OO證稱案發前甲女與被告相處融洽等語,反論被告無本案犯行。

⒉辯護意旨稱本案除甲女以外證人所述是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適格。經查: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知證人A男、戊OO、陳○○所述,乃得以證明甲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甲女遭遇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依前述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非屬累積證據。

⒊辯護意旨稱甲女於警詢時稱被告肋骨突出,但被告實際上

肋骨並無肋骨突出之外觀。經查,被告於本案114年7月10日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攝得其拉起上衣裸露胸、腹部之照片,有該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原侵訴卷二第450頁),觀諸該照片,可認被告腹部贅肉繁多,然左側面依舊可看見有肋骨之痕跡,就肋骨是否「突出」,本會隨各人觀念之不同而在解讀上容有出入,甲女所稱被告肋骨「突出」,實係帶有評價之解讀,況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1月14日,距離拍攝時間114年7月10日,已經有3年餘,此段期間被告身材隨年歲增長而變化亦有可能,僅憑該張照片實不能遽論甲女之證詞為錯誤,又甲女自偵訊至審理中,就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方式此等主要事實指述不移,前後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證其憑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張照片無法證明甲女所述均不可信,辯護意旨此部分亦不足採。

⒋辯護意旨稱本案案發時是110年間,鑑定報告沒有提到甲女於110年間有無PTSD症狀,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經查:

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然因每個人對於創傷經驗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在一定程度創傷經驗後,受害倖存者亦可能不會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故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和創傷後壓力症之發生與否,其因果關係並非「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之因果關係模式,是本案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的結論作為被告從未性侵甲女之認定。而本院審酌前引證人A男、戊OO、陳○○所述甲女於案發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行止,均可見甲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且該份鑑定書已經敘及「甲女之PTSD相關症狀表現是在110年間甲女遭遇之性創傷事件後出現,初期即有類似PTSD相關症狀」,可見甲女確有相關PTSD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反應均出現於甲女所指訴之本案性侵害事件之後,顯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又該院精神鑑定過程中對甲女施以精神狀況檢查、PTSD相關症狀檢查、心理衡鑑後所見之結果,亦與本院依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之甲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之結論相同,該精神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並得以用以作為甲女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納,本案無補強證據云云,顯不足憑。

(八)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九)至辯護人雖聲請向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被告之性功能是否正常並函詢「依被告之睪丸酯醇數值是否可以勃起?是否可為插入的性行為?」,然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一部或全部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52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僅在被害人之外陰部生殖器官,如陰蒂、陰道口等處磨蹭而尚未進入陰道,即屬性交既遂,且被告性器官是否得以與甲女之性器官相接合,或與雙方體型、姿勢角度而存有些許差異,而與被告性器官之大小、被告是否罹有勃起障礙症及與其是否有能力侵入甲女之性器官而性交既遂乙節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是此部分調查與本案欠缺客觀關連性,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甲女間為二親等直系姻親關係,甲女對被告而言亦係為配偶之二親等血親,是其等間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甲女對其而言,係為配偶之二親等血親,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載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罪,爰更正如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甲女為親戚而與被告獨處之機會,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日常收入依靠老農津貼,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經濟狀況不好(見原侵訴卷二第4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10002721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他字第5號卷 他卷 3 11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 偵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彌封卷 5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6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卷二 原侵訴卷二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