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德成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德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温德成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無罪。
事 實
一、温德成與BS000-A11016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朋友,偶爾會前往乙女及其孫女BS000-A11205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花蓮縣光復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乙女住處)留宿。詎温德成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4日晚間,進入A女房間內,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隔著A女褲子撫摸其生殖器部位之方式,趁機猥褻得逞。嗣A女因遭觸碰而驚醒,即以腳踢之方式阻止温德成,温德成始停手離去。
㈡於112年1月19日晚間,進入A女房間內,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隔著A女褲子撫摸其生殖器部位之方式,趁機猥褻得逞。嗣A女因遭觸碰而驚醒,即以腳踢之方式阻止温德成,温德成始停手離去。
㈢於112年春節(即1月22日至112年1月26日)後某日晚間,進入A
女房間內,A女斯時與胞妹BS000-A11206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睡於該房,温德成乘A女即將進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隔著A女褲子撫摸其生殖器部位之方式,趁機猥褻得逞。嗣A女因遭觸碰而驚醒,即以腳踢之方式阻止温德成,温德成始停手。
二、嗣因A女向同學許○○敘及上情,師長呂○○經許○○告知後,即依法通報,因而揭露。
三、案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温德成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姓名及其住處地址,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B女、甲男、乙女、許○○、呂○○之真實姓名,均予隱匿,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45頁、第273至280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就其與乙女為朋友,並偶爾會前往乙女住處留宿,且知悉乙女孫女即告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係因告訴人A女向證人許○○敘及上情,經證人許○○告知證人呂○○而揭露等節,或未於本院承審期間爭執(院卷第43至46頁),或已為審理期間自承:對於證人乙女、B女證稱伊會去乙女住處留宿並無意見、有時會過去住一下等語(院卷第28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告訴人A女趁機猥褻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告訴人A女因被告平常會稱呼其「小姐」、「大屁股」而有不快,有誣陷被告可能,再證人呂○○、許○○與告訴人A女具有師生、同學關係,有偏頗之虞,不足擔保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度,且告訴人A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亦僅能補強被告有1次加害行為,不足作為其餘犯行之補強證據。另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稱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後已有鎖上房門等語,且被告亦無法取得鑰匙,應無可能再發生第二次遭猥褻犯行;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B女亦證稱起訴書所載日期(即112年1月22日至112年1月26日間某日)為春節,被告因告訴人A女親人均會回家過年,故未前往留宿等語,可證明被告未於此段期間侵害告訴人A女,縱使在其他日期有侵害告訴人A女,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故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準此,本案重點固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趁機猥褻犯行,然為釐清此節,本案審理爭點闕為:
㈠告訴人A女之指述是否可信?㈡證人許○○、呂○○之證詞是否足以作為擔保告訴人A女指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㈢被告如有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趁機猥褻犯行,其中犯罪事實
㈢部分,是否為本案起訴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憑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告訴人A女關於其於熟睡時,有
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趁機猥褻犯行之相關指述,無誣陷被告之虞,且有高度可信性,敘之如下:
1.稽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仍以告訴人A女稱之)到案後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4日晚間、同年月19日晚間、於112年春節(即1月22日至112年1月26日)後某日晚間,均有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內,乘其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且告訴人A女均遭被告觸碰驚醒後,即以腳踢之方式阻止被告,被告因而停手等情,前後陳述大抵一致,描述情節清楚明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
⑴我遭被告摸尿尿的地方差不多有三次等語(警卷第21頁)。⑵平日我跟B女睡在同一個房間,第一次是在112年1月14日晚上
,我在睡覺時,覺得上廁所的地方不舒服,我瞇著眼睛看,就看到被告隔著我的褲子,一直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大概摸了2分鐘,後來我就用腳踢他的手,他才離開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他字卷第16頁、院卷第92頁)。
⑶第二次是第一次5天後,也就是1月19日,也是在我睡覺的房
間,我睡覺時,因為感覺到不舒服,就稍微睜開眼睛看,就看到被告隔著我的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差不多摸了2、3分鐘,後來我就用腳踢他的手,他就離開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他字卷第17頁;院卷第93頁)。
⑷第三次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在春節期間,是在拿完紅
包之後,我快要熟睡了,醒來後看見被告在摸我上廁所的地方,他差不多摸2分鐘,也是隔著我的褲子摸我,後來我就用腳踢他的手,他就走到B女那一側,然後摸B女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摸完我就去摸B女,也是隔著褲子用手摸B女,大約摸了2分鐘。這三次被告摸我,我很緊張、害怕,我都有翻身,還有踢他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院卷第94至95、97至99頁)
2.衡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之年紀未滿10歲,其到院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超過一年,然對於發生次數、被害順序,及諸如:睡到一半驚覺遭被告猥褻、被告均係隔著其褲子撫摸下體、均係以腳踢方式阻止被告等被害細節,卻始終能清楚明確地描述,倘非因親身經歷致其印象深刻,難以想像依照告訴人A女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能於案發超過相當時間後,仍能在法院為大抵一致之描述,實可合理相信告訴人A女上開陳述已非虛妄。
3.再者,從告訴人A女上揭證詞對於被害情節之表現觀之,並無一般誣陷他人行為人常有藉機渲染、誇大其詞之表現,且證人乙女、甲男於警詢均表示係經學校、社工通知後方知悉本案(偵卷第31頁、警卷45頁),可知告訴人A女並未即時告知其等被害一事,甫以告訴人A女於到院作證時,亦再三表示不敢跟證人呂○○、乙女說等語(院卷第105、107、111頁),衡情告訴人A女事後尚且不敢向家中長輩求援助,亦不敢告知師長,難以想像告訴人A女敢甘冒誣告刑責,向司法機關誣指被告並杜撰被害情結之可能,足徵告訴人A女上揭證詞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㈡本院依憑下列證據及理由,認證人許○○、呂○○之證詞,應值
可採,且足以作為擔保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分敘如下:
1.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A女有跟我說過一次她被撫摸的事,是學校的大門口跟我說的
,A女說她晚上睡覺時有一個阿公都會摸她。當時是放學,我只是站在A女旁邊,她就突然跟我說這件事。我有問A女說要不要去跟老師說,但她說不要等語(院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
⑵A女跟我說時,我覺得她的心情應該不好,覺得她會害怕等語(院卷第184頁)。
⑶我忘記A女除了講說她被阿公摸以外,還有沒有講到被摸得的
細節了,她沒有說阿公怎麼摸或摸她哪裡,只有說睡覺時阿公摸她等語(院卷第182、183、186頁)。
⑷我也認識B女,A女跟我說她被摸這件事時,並沒有說到B女也有被摸等語(院卷第179頁)。
2.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知道有A女被撫摸這件事情,是因為有同學來告訴我,就是
今日到庭的許○○,因為當時我是學校的學務組長,所以學生的事務都會來找我。許○○是說A女有被一位住在家裡的男生碰了私密的部位,小孩子不會講得那麼直接。我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所以後來我們去找A女來問清楚等語(院卷第188、189頁)⑵我是在在輔導室問A女的,A女一開始是很難過,不太敢講,
因為A女的個性本來就比較害羞,乙女管她也比較嚴格,我就鼓勵她勇敢地說出來。她當時是哭著告訴我真的有被摸私密的部位等語(院卷第190、191、195頁)。
⑶A女是說她被摸了不該摸的地方,當時她講這件事情時,她很
不舒服、很不自在,一直哭泣,沒有辦法好好上課,我們也有輔導老師也會輔導她情緒上的問題,我們不是一直問她這件事,而是去安慰她、安撫她,不是一直問她這件事,但是我們當下確實有確認,她確實覺得很害怕、很不舒服,因為她被人這樣闖入房間。我已經忘記A女提到被阿公摸了幾次,但我有印象阿公闖入房間不只一次(院卷第191至192、195、196頁)等語。
⑷A女對B女的事情提的不多、我感覺對B女影響不大、B女的事
情我記不是很清楚了,但B女好像沒這麼嚴重等語(院卷第191頁)。
3.本院審酌證人呂○○為學校教職人員,應能期以恪遵證人具結據實作證之法律義務,而證人許○○則為年幼孩童,證人二人與本案被告成罪與否並無利害關係,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夙怨,或陷害被告成罪之誘因,殊難想像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況參之其等作證過程中所為之用字或態度,均未顯示對被告有強烈敵意,甚且對於被告加害經過,或表示不清楚細節(參照證人許○○證詞⑶),或表示不記得次數(參照證人呂○○證詞⑶),由是可知,其等僅係就與告訴人A女談及本案經過為陳述,全無渲染或刻意強化被告犯罪情節之情形,實值可信其得係本於第三人之立場,客觀證述親自見聞情事。
4.基此,依據證人許○○、呂○○上揭證詞⑴,及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所稱:我有告訴許○○、是許○○告訴呂○○、呂○○有找過我等語(院卷第103頁),互核一致,可知告訴人A女係在偶然情況下向證人許○○陳述曾遭被告侵害,證人呂○○亦經由證人許○○輾轉得知,可見本案告訴人A女之所以揭露本案,並非為求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再者,被告與證人乙女不僅為朋友,甚且會偶爾前往乙女住處留宿,可見二人具有相當情誼,復參之證人呂○○證稱:我覺得乙女對於這件事情的立場一開始好像都沒有當作一回事,我跟社工主動向她提起這件事,她對我們都不理不睬、感覺她是沒有很在意這樣的事情等語(院卷第196頁),及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表示不敢跟證人乙女反應被害之事等語(院卷第107、111頁),可知對告訴人A女而言,主觀上認為證人乙女對於自己遇害之事並未站在支持一方,甚且會因指述被告而招來證人乙女之責難與壓力,在此情形下,若非其確有遭受被告性侵,何須無端承受此壓力,選擇向證人許○○、呂○○揭露並於本案多次陳述被害經過,足徵告訴人A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應無設詞栽贓被告之可能。
5.再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者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準此,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者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者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陳述之補強證據。經查:依據上開證人許○○證詞⑵、證人呂○○證詞⑵⑶,可知告訴人A女首次揭露本案及事後到案說明案情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均不約而同地出現與性侵害案件被害者常有之委屈、羞辱、害怕、恐懼、不願面對或事後產生受創負面情緒等創傷反應相當,且告訴人A女到院作證時,經本院問及何以未即時呼救、大喊等方式阻止被告時,亦當庭出現哭泣、落淚等負面情緒,有審理筆錄可參(院卷第111頁),足見告訴人A女在與證人許○○、呂○○或本院作證時,當談及被害經過,均會出現上述異常情緒反應,不僅可證明此等反應與所述之被害情節間,有實質關聯性,益顯若非告訴人A女之身心狀況,已因被告惡行而受有顯著影響,實無可能在陳述或憶及被害經過時,再三地在不同時空、場合均會出上述異常情緒反應,此等異常情緒反應,自可作為告訴人A女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足徵其所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實值可採。
6.綜上,依據證人許○○、呂○○之證詞,不僅有與告訴人A女陳述之部分內容有吻合之情形,且其等見聞告訴人A女揭露被害經過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亦與告訴人A女證述之被害情節,有高度關聯性,自可作為告訴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A女前陳關於其前後三次遭被告趁機猥褻得逞之證詞,當可採信。從而,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晚間、同年月19日晚間、於112年春節後某日晚間,均有進入其房間內,並乘其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等情,可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㈢犯行之犯罪時間,本院之認定為「112年
春節後某日」雖與起訴書記載之「112年1月22日至112年1月26日間」略有不符,然仍無礙辨別社會事實同一性,仍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分述理由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若犯罪已經起訴,法院應以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定其審判範圍,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或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論罪科刑等法律適用無礙者,即無誤認審判範圍之虞,亦不生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法院應依職權究明更正,不得僅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稍有誤差,即謂不具同一性。
2.經查,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此次被告犯行是發生在春節等語(警卷第23頁、他字卷第17頁),然其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發生在過年拿完紅包後、被告摸完我就去摸妹妹、也是摸尿尿的地方等語(院卷第94、98至99頁),甫以證人B女亦表示:在春節期間,被告並未住在乙女住處等語(院卷第120頁),應可研判此次被告本次犯行發生日期係在112年春節後某日晚間甚明。
3.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認定被告本案第三次趁機猥褻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2日至112年1月26日間」,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載明「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結束後,見B女已入睡,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趁機猥褻之犯意,自B女之左側,隔著褲子撫摸B女之生殖器部位約2分鐘,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語(被告對B女為趁機猥褻部分,無罪,詳下述),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明援引告訴人A女之證述為證據,再依據告訴人A女上述證詞⑷之內容(警卷第23至24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事實整體觀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擇定訴訟客體而訴請法院審判之對象係告訴人A女指述「其在第二次遭被告猥褻後之某日,其與證人B女於睡覺時,依序遭被告撫摸」之事,此亦屬足資區別其他犯罪事實之重要事件特徵(下稱被告第三次犯行之重要事件特徵)。檢察官因此根據此供述,並參酌告訴人A女表示案發時間係發生在當年度春節期間等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頒布該年度之春節初一至初五之日期,方認定此次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2日至112年1月26日間。
4.從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此部犯罪時間,雖與起訴書記載有所出入,然與上述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第三次犯行之重要事件特徵並無二致,依上說明,此部歧異純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誤載,屬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判決犯罪事實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仍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縱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稍欠精確而有微疵,亦得由本院加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辯不予採信及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1.被告雖稱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稱呼不雅外號而有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許○○、呂○○因與告訴人A女為同學、師生,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縱認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稱呼不雅外號而有不快,然此等糾紛實屬輕微,與指述被告犯有本案趁機猥褻犯行,完全不具可比性,且本院亦已就告訴人A女應無誣指被告可能,及證人許○○、呂○○應能公正客觀陳述相關見聞等節,說明如前(見三、本院之判斷㈠1.、㈡1.2.3.),被告上開指摘,實難憑採。
2.被告又辯稱本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非起訴範圍云云。然關於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112年春節後某日」雖與起訴書記載之「112年1月22日至112年1月26日間」略有不符,然仍無礙辨別社會事實同一性,仍屬本案起訴範圍,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見三、本院之判斷㈢),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雖稍欠精確,然仍可由本院加以更正即可,自無所謂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情形,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3.被告再辯以告訴人A女既稱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後已有鎖門等語,被告亦無法取得鑰匙,應無可能再發生第二次遭猥褻犯行云云,並請求鑑定告訴人A女房間鑰匙有無被告指紋。惟查:
①稽之告訴人A女固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第一次摸我之後,我
有把房門鎖上,但是被告有鑰匙,因為被告知道乙女平常會把鑰匙放在客廳等語(院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B女於審理證稱:鑰匙放在乙女那邊,所以房門還是可能被打開等語(院卷第119頁),足見告訴人A女縱使已將房門上鎖,仍得由他人憑藉鑰匙打開房門,輔以被告不定時會前往乙女住處留宿,與證人乙女有一定情誼,加上證人乙女係因社工通知才知悉本案(偵卷第31頁),是在案發時,證人乙女出借或允由被告自行使用該房間鑰匙,亦與常情不悖,要難僅因告訴人A女曾有將房門上鎖,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謂被告無再次趁機猥褻告訴人A女之行為。
②另被告雖請求鑑定鑰匙有無指紋,然本院審酌,若鑰匙驗得
被告指紋,自可證明被告確曾接觸過該鑰匙,自有持鑰匙開啟告訴人A女房門之可能,已難為有利之認定;若鑰匙無法驗得被告指紋,但鑒於箇中原因多端,諸如因經過時間久遠而無法採集、因上覆蓋他人指紋致無法採集、因遭人清洗、擦拭致無法採集等等,均有可能,無法因此斷定被告即未曾使用過鑰匙,遑論據此推論告訴人A女全部證述即屬不實。換言之,不論鑰匙鑑定指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與究否成立本案犯行,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依前述證據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三次趁機猥褻告訴人A女之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之能力者而言。是核被告3次利用未滿12歲A女熟睡而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然起訴書亦已明確載明被告所涉罪名,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等語,足見上開「後段」之記載,僅屬誤繕,無涉起訴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予更正,然本院所告知之罪名仍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院卷第88、274頁),對被告未生實質上不利益,對其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中之兒童,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卻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無抗拒能力之際,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對於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且在事過一年後憶及此事,仍會情緒激動、崩潰,可見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及傷害,惟被告案發後,非但全盤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彌補措施,顯未能正視己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厲非難。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告訴人A女、甲男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12、285頁),及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短時間內重複再犯相同犯罪,應評價本案參罪具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本案否認犯罪、前無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人格面向,及本案所侵害者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為前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趁機猥褻犯行後,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趁機猥褻之犯意,隔著告訴人B女褲子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趁機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趁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A女、許○○、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16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趁機猥褻B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摸完我後
,即至房間另一側,隔著褲子撫摸B女生殖器等語(詳細證述內容可參前引之A女證詞⑷),惟其經本院問以相關細節時,卻稱: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只看到被告在摸B女等語(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B女係同房分床而睡,有證人A女、B女之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7頁、他字卷第27頁)可參,且其所述看到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係證人A女係在熟睡驚醒後所目睹,在此情形下,其究否能清楚看清被告有其所證述之撫摸告訴人B女生殖器動作,實屬有疑。
㈡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證人A女雖非被告此部分犯嫌之告訴人,然其同有遭被告侵害,所為之證詞同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訴訟立場已處於被告之對立面,是本於同一法理,證人A女就被告此部犯嫌所為若干指證,同需有上述證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然查:
1.觀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下仍以告訴人B女稱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A女說被告在我睡覺時摸我的事,我當下並沒有察覺,因為我那天很累,睡的很熟。是A女跟我說被告有摸我尿尿的地方,自己沒有看到。那天是在我早上起床時,姊姊就把房間鎖門並說「阿公昨天晚上有摸妳」,叫我注意一點等語(警卷第43頁、他字卷第22頁、院卷第115頁),足見告訴人B女對其有無遭受被告撫摸一事並不知悉,僅係依據證人A女之轉述而得知,是就所謂被告有撫摸其一情之證詞,不僅係與證人A女證詞有所重複之累積性證據,是就證人A女、告訴人B女上開指證,並非自身證詞外之別一證據,無法直接相互援引,作為各自指證之補強證據,況證人B女係轉述聽聞自原始證人即證人A女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傳聞證言),縱使告訴人B女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B女確實有聽聞證人A女之轉述,然就證人A女轉述內容(即告訴人B女有遭受被告撫摸)之真實性,無從透過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即可擔保該轉述內容之真實性。準此,檢察官所提之告訴人B女證詞,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要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另審以證人許○○、呂○○之證詞,可知證人A女在向其等敘及本案時,多係陳述關於自己受被告侵害之事,對於告訴人B女亦有遭被告侵害乙節,或未提起,或僅略為提及,已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此部犯嫌,再證人A女當時雖有呈現本判決前述之異常情緒,然此至多僅得證明係與自身受被告侵害之經驗有因果關聯性,無從證明與被告侵害證人B女相關,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所稱告訴人B女遭趁機猥褻部分之證詞。
3.至於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照片16張,及卷內證人甲男、乙女之供述及其餘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不時留宿乙女住處、乙女住處現場環境情形,及證人甲男、乙女因學校、社工通知而知悉本案,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此部犯嫌,亦無法作為證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證人A女之證詞,已有前述可疑之處,且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難以僅憑證人A女證述被告有觸摸告訴人B女生殖器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對告訴人B女為趁機猥褻行為乙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一、鳳警偵字第1120005269號卷 ( 警卷 )。 二、花檢112年度他字第527號卷 ( 他字卷 )。 三、花檢112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 ( 偵卷 )。 四、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9號卷 ( 院卷 )。 五、不公開卷 供述證據 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9頁、他字卷第29至39頁、他字卷第15至19頁、院卷第89至112頁)。 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39至43頁、他字卷第49至53頁、他字卷第21至23頁、院卷第112至122頁 )。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25頁)。 四、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 五、證人呂○○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87至196頁)。 六、證人許○○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77至187、196頁)。 非供述證據 一、鳳警偵字第1120005269號卷(警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第31至35頁)。 ㈡告訴人A女手繪圖(第37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第55至63頁)。 ㈣鳳林偵查隊112年4月28日職務報告(第69頁)。 二、花檢112年度他字第527號卷(他字卷)。 ㈠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第3頁)。 ㈡告訴人B女手繪圖(第2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至45頁)。 ㈣告訴人A女手繪圖(第47頁)。 三、不公開卷 ㈠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1、7、45頁、第3、9、47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3、49、71、73頁)。 ㈢真實姓名對照表 ( 第7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