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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叡傑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叡傑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林明德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叡傑為林明德之子,其與林明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叡傑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時30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其父林明德及其母林秀琴間之家事訴訟擔任證人,於庭訊結束後,欲攔阻林明德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乘林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地院前道路與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之路口處停等轉彎時機之際,駕駛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在林明德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明德前行及自主離開現場之權利」;證據補充:被告林叡傑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頁、第233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等事由,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