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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叡傑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秀琴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琴前為告訴人林明德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叡傑為被告林秀與告訴人之子,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叡傑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時30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其父即告訴人林明德及其母即被告林秀琴間之家事訴訟擔任證人,於庭訊結束後,因欲攔阻告訴人離去,在花蓮地院前道路與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之路口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語爭執,竟與被告林秀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叡傑下手推擠告訴人胸部,被告林秀琴則徒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使告訴人無法抵抗被告林叡傑,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叡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林秀琴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叡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被告林秀琴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