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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傑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供人憑以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利用乙○○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GASH點數,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3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25日),並與他案(下稱乙案、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非單就竊盜罪執行矯正,乙案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行,丙案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相同,而甲案所犯竊盜罪固同為財產犯罪之案件,但與本案犯罪時間間隔久遠,能否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實非無疑,爰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價值共9千元之遊戲點數及賣出告訴人手機

所得價金9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侵占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於111年11月2日,向乙○○表示要先借手機,始能歸還機車(係111年10月30日借的機車)等語,乙○○允諾後,將其手機借予甲○○,甲○○於111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請其表哥吳明傑前往花蓮市○○○路00號親親檳榔旁,向乙○○拿手機1支(價值1萬3000元),(一)甲○○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而以上開手機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9000元之GASH點數得手。(二)甲○○於000年00月間,再將上開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手機賣給手機行。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共7張。

(四)扣押筆錄及贓物認識保管單各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所犯法條: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③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已取回該手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