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妤瑄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第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妤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不予引用(此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刪除「被害人巳○○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補充「證人王俞靜、李宜謙、李立丞、洪文心、許珮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妤瑄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15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就附表編號12、15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被告利用如附表「人頭帳戶戶名」欄所示之不知情之人收受財物,以利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間接正犯。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向同一被害人己○○實施詐術,致其先
後數次匯款,而取得財物,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私下或向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與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中與告訴人辛○○、辰○○、甲○○、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22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以及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上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共詐得之金額、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聯絡各
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9、12至15所詐得之財物及不
法利益,均屬其歷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詐取告訴人辛○○、被害人辰○○、告訴人甲○○、子○○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228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戶 名 主文 備註 帳 號 1 丙○○ 告訴人丙○○在社群軟體DCARD上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佯稱有門票,並要求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隨後被告提供虛偽之ibon序號,告訴人丙○○至統一超商輸入假序號後,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6日 0時39分許 12,000元 王俞靜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告訴人寅○○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於社群軟體DCARD收到被告之私訊表示有門票可販售,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談好先付訂金5,000元,下週再付訂金10,000元,於序號出來時將尾款繳齊。告訴人寅○○先給付訂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隔天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被告失聯,又遭被告封鎖,告訴人寅○○始發現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6日 1時32分許 5,000元 王俞靜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3 庚○○ 告訴人庚○○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庚○○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失聯,始警覺受騙。 ATM轉帳 112年7月8日 23時10分許 8,000元 李立丞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告訴人子○○於社群軟體DCARD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與告訴人子○○聯繫,要求告訴人子○○先付2,000元訂金,告訴人子○○轉帳2,000元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始知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6日 23時9分許 2,000元 李宜謙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5 丑○○ 告訴人丑○○透過FACEBOOK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依被告指示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後發現被告給予之序號錯誤,聯繫被告後發現被告均無回應,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7日 15時41分許 12,000元 李宜謙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6 卯○○ 告訴人卯○○於社群軟體DCARD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與其聯繫,雙方利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交易細節。告訴人卯○○匯款7,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發現門票序號有誤,被告亦消失,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5日 14時1分許 7,400元 谷恩祈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7 甲○○ 告訴人甲○○透過社群軟體DCARD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甲○○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4日 23時3分許 8,000元 谷恩祈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8 癸○○ 告訴人癸○○於社群軟體DCARD上要欲購買唱會門票,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上談妥價格後,告訴人癸○○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失聯,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5日 14時53分許 8,000元 谷恩祈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9 丁○○ 告訴人丁○○透過FACEBOOK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表示有2張門票可販售。告訴人丁○○請被告提供購票證明後,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隨即失聯,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5日 14時6分許 8,000元 谷恩祈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10 辛○○ 告訴人辛○○透過FACEBOOK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匯款12,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告訴人辛○○無法取票且遭被告封鎖,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20日 11時58分許 12,400元 洪文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 11 辰○○ 被害人辰○○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告購買見面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被害人辰○○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號,被告隨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0日 1時58分許 13,200元 己○○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 12 己○○ 告訴人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看到被告發文表示有販售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己○○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事後發現被告已詐騙多人,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9日 ①15時44分許 ②15時46分許 ③15時4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元 許珮怡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13 壬○○ 告訴人壬○○在社群軟體DCARD上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主動私訊告訴人壬○○,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壬○○先轉帳訂金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轉帳後遭被告封鎖,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6日 21時42分許 3,000元 子○○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 14 午○○ 告訴人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午○○匯款1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隨後被告提供虛偽之ibon序號,告訴人午○○至統一超商輸入假序號後,始驚覺受騙。 112年7月13日 11時28分許 13,500元 曹慧玟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 15 乙○○ 被告見到告訴人乙○○在臉書社群「代儲找EJ!傳說對決各式帳號買賣交易區」貼文要交換遊戲「傳說對決」的遊戲帳號,於112年3月7日18時13分以暱稱「李李」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乙○○,佯稱要與告訴人乙○○交換遊戲「傳說對決」的帳號,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價值7,000元之遊戲帳號、密碼轉讓給被告,之後遭被告封鎖,始驚覺受騙。 無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