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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怡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丙○○前曾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短期共事,因故相處不睦,詎乙○○離職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住處(地址詳卷),連線上網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壽豐鄉公所GOOGLE評論區張貼評論,內容提及「某『羊圖案』」女承辦做事也是兩光兩光還說我態度差」(下稱系爭評論)辱罵丙○○,致丙○○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公然侮辱罪,辯稱:我否認我是在罵告訴人丙○○,我自己爭取,人事室才妥協幫我退保,可是還要去課長那邊簽切結書,我因為這件事去之前,課長打給我,他說話的方式讓我倍感威脅,好像他隨時都可以不要用我,我會造成他們的麻煩,然後到現場的時候,他又在大庭廣眾之下一直念我,讓我覺得很丟臉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已有正職工作之雇主投保健保,且被告已向健保局確認得不以壽豐鄉公所為事業單位加保健保,被告因此向該計畫承辦人即告訴人表示不再加保健保,告訴人亦表示會處理。惟告訴人仍為被告於111年8月2日加保健保,告訴人於加保健保乙事上,確實未按照其對被告之承諾不加保健保,有明顯之職務上疏失,告訴人為壽豐鄉公所之人員,且為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之承辦人,任何人均對告訴人有「相當專業」、「將事情處理好」之期待,告訴人理應不用為被告加保健保,最後卻仍為之,客觀上任何人對於此情,均會有「告訴人是否做事漫不經心、不可靠」之認知,被告於壽豐鄉公所GOOGLE評論區所為評論,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㈡告訴人當時幫被告辦理健保加保程序上也自承確實有疏失,只是認為事後的補救沒有造成被告經濟上額外的負擔及支出,但沒有考慮到被告因這段告訴人的程序疏失所產生額外需要再到公所以切結書的方式及遭課長精神上的對待,這都是不應該也可以避免的事情。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為勞動部推動之計畫,屬於政府政策,被告認為有必要讓有意願申請者,能更了解工作狀況及環境,乃於壽豐鄉公所GOOGLE評論區,按其個人申請及工作經驗,就該計畫經驗進行評論,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評論,主觀上僅在就其透過該計畫,於壽豐鄉公所工作之個人不佳之經驗進行評價,非在針對告訴人,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參加壽豐鄉公所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於同

年10月3日離職,系爭評論為被告所張貼,被告知悉在GOOGLE評論區張貼評論可供不特定人士觀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評論、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推介名冊、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離職暨退保通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11頁、偵卷第73、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該篇文章內容,某〈羊型圖案〉

承辦做事也是兩光兩光還說我態度差,其內容係指何人?)是指該職位承辦人員,丙○○。」(見警卷第4頁);在偵訊時卻改口稱:警察問我羊型符號是指誰,我第一時間是沒有承認的,後來警察指了他桌上的卷宗,我才知道提告人是誰,我以為警察的意思是要我說明提告人是誰,所以我才會說明羊型符號是誰云云(見偵卷第36頁),被告偵查中之辯詞無任何邏輯,殊難信實。佐以被告在偵訊時不諱言其張貼評論之動機,為告訴人職務上疏忽,導致其權益受損(見偵卷第36頁),被告之目的既在抒發不滿情緒,系爭評論指涉之對象當然就是告訴人,被告為規避法律責任,才以羊圖案作為告訴人之代稱,昭然若揭。再從客觀來看,系爭評論雖未指名道姓,但由被告在壽豐鄉公所GOOGLE評論區張貼評論,評論內容提及「原x課」、「某『羊圖案』『女』承辦」,對照告訴人性別為女性,任職於壽豐鄉公所原住民課,且原住民課只有告訴人一位楊姓職員,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課室業務及電話表可證(見偵卷第36、65頁),而「羊」,與告訴人姓氏同音,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讓瀏覽系爭評論之不特定公眾,輕易聯想到告訴人之姓氏。凡此種種,被告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至為灼然,應以被告於案發之初,在未權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較符合真實。

㈢臺語「兩光」,是形容人精神渙散,漫不經心,此有教育部

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於其釋義上確有負面之價值評斷甚明,足認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透過系爭評論表示攻

擊之意思,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非僅止於抒發個人情緒而未侵害他人名譽之用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理由如下:

⒈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係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共利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動意願,穩定經濟生活,參與該計畫者不限於失業之勞工,為保障進用人員權益,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第7點第2項規定,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於地方政府執行「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問答集就勞健保投保單位一事之說明為「用人單位需依規定為進用人員投保勞保,健保部分如民眾已投保則不需重複投保」等情,有勞動部112年10月30日勞動發創字第112051708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據此嚴厲指責告訴人有職務上疏忽,但觀諸本事件處理流程,壽豐鄉公所於被告到職當日(即111年8月2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被告口頭主張已在其他公司有正職工作(未說明工作地公司名稱),擬不於壽豐鄉公所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以避免重複繳納健保保費。嗣經壽豐鄉公所查明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相關規定後,茲計畫並無要求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應提供其他工作投保證明之強制規定,爰請被告於同年月5日填寫「全民健康保險不投保切結書」後辦理健保退保作業完竣等情,有壽豐鄉公所112年10月30日壽鄉原字第1120019788號函、(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安心上工計畫加保名單、〈網路申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不投保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103至109頁),整體而言,壽豐鄉公所為保障進用人員權益,於被告到職當日,先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實際上工之日起,用人單位將依規定為進用人員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第95頁),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待查明原委,為避免事後爭議,乃請被告簽署切結書後,立即為被告辦理退保,退保(轉出)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2日,時程並未延宕,亦未因此使被告重複繳納健保保費,故被告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難認告訴人有何侵害被告權益之舉。反觀被告向原住民課課長粘宗勳提出質疑時,竊錄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並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譯文附卷,閱讀譯文可知被告會這麼生氣,真正的原因是「他如果因為我兼職被公司發現如果我被開除了請問責任誰要扛?」(見偵卷第45頁),被告想要對其原任職公司隱瞞參加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之事實,過程中粘宗勳向被告表示「你有沒有先跟老闆講我是不知道……我們老闆希望說,優先給壽豐鄉還沒有工作的人來做」(見偵卷第51頁),難認粘宗勳處置有何不妥之處。

⒉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建置之台灣就

業通網站線上登記「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該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花蓮就業中心於111年7月19日受理登記,經該中心審核符合「15歲以上之本國籍勞工」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3年2月1日北分署諮字第1130051627號函及其檢附之線上申請查詢作業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6、135頁),形式上來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固不限於失業勞工,但細究其政策目的,仍是為了幫助經濟生活受疫情影響之勞工,依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1年薪資所得為542,300元,高於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參加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期間,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並同時領有2份薪水,其薪資所得並未受疫情影響,被告顯非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所要扶助之對象,實已排擠到真正有需求者。

⒊由上說明,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實納入考量,就言論自由及

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被告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被告掩蓋部分事實,在告訴人工作場所之GOOGLE評論區,謾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權影響重大,告訴人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壽豐鄉公所GOOGLE評論區張貼評論,指稱告訴人「兩光兩光」,侮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足以使告訴人見之感到難堪、屈辱,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然僅止於此,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誹謗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與上開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論處云云,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挾怨在壽豐鄉公所GOOGLE評論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且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