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楊璽樺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楊璽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高楊璽樺(原名為楊璽樺,於111年1月20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咖啡店內,向黃新作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人民幣,保證3個月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於同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多則其有私人管道,可以兌換到優於銀行行情之人民幣匯兌匯率等不實訊息予黃新作,致未曾投資人民幣之黃新作陷於錯誤,而誤認高楊璽樺有私人管道投資人民幣,保證獲利,遂委託高楊璽樺帶其投資人民幣賺取匯差,高楊璽樺則虛偽應允同意代為投資購買人民幣事宜,2人並於107年8月30日,在位於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大樓10樓內,簽立「出資協議書」,約定由高楊璽樺代為投資215萬元購買人民幣(折合人民幣50萬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保證獲利10萬元,黃新作並當場交付180萬元予高楊璽樺,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5萬元至高楊璽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80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高楊璽樺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未依約定代為購買人民投資,黃新作亦未如期收到報酬及本金,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楊璽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新作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定「出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交付215萬元予被告代為投資外幣,並於3個月後即107年11月30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獲利及215萬元本金,但事後未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人民幣,亦未依約給付10萬元獲利及返還215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事後認為人民幣市場無獲利空間,故將該等款項用於其他投資,以保住告訴人之本金,但後來未獲利,且發生債務,故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原本即有外幣投資計畫,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有依約投資之意思,且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提供之部分投資款用於投資外幣(即美金),但因事後發生不可測之事情,故被告將其餘投資款用於他處,故本案經為民事債務糾紛,且被告事後亦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亦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在位於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大樓10樓內,簽立「出資協議書」,約定由高楊璽樺代為投資215萬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保證獲利10萬元,黃新作當場交付180萬元予高楊璽樺,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然高楊璽樺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未依約定代為購買人民幣投資,黃新作亦未如期收到報酬及本金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57頁),且經證人黃新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並有「出資協議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920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5頁,偵卷第69至79、85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新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8月中在慈濟大學附近的咖啡店和被告碰面,被告對我說她有外幣投資專長,說他有一些台商朋友在做大陸人民幣,並提供被告與台商朋友間的LINE對話紀錄,讓我覺得被告有特別管道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人民幣,之後被告傳了很多人民幣目前有哪些匯率差價可以賺的消息,讓我相信被告值得信任,所以我於107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出資協議書」,協議書的出資金額215萬元後面括弧折合50萬人民幣,是被告寫的,約定由我交付215萬元給被告投資外幣,原本這215萬元額度可以買外幣,而後來談到後面延伸出被告朋友在大陸做生意很好,所以後來才談到改為投資人民幣,而我交給被告215萬元之目的是只允許被告用於為我投資外幣,不可以用作其他投資,也不能拿去還被告合資購買的房貸、現金周轉或買給其他客戶的美金,這筆錢不是給被告,所有權還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9、33至36、38至40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8月16日7時43分許傳送:「昨晚上聯絡大陸台商同學,談了1:4.3的匯率好,即1萬人民幣只要台幣43000,銀行現在換要44800元,省1800元」訊息予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5-1頁),亦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告知其有台商朋友之特殊管道以買賣人民幣賺取匯差等情相符,且渠等所簽立之「出資協議書」亦記載:「以台幣現金出資,計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折合伍拾萬人民幣,匯率4.3 RMB)」乙情,有前引之「出資協議書」足參,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宣稱有台商朋友特殊管道以買賣人民幣賺取匯差,因而交付215萬元予被告,委託其將該等款項用於代其投資人民幣賺取匯差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215萬元之目的係投資被告本人,不論投資標的為何,僅求獲利等語,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後來人民幣市場不好,所以未將告訴人交付我的款項用於投資人民幣,而是未經告訴人同意用作其他用途,即將215萬元中的60萬元,用於買我2個客戶的美元保單,這2張美元保單的要保人跟受益人都是我另外2個客戶,與告訴人無關,剩下155萬元則用於我跟另外1個朋友合夥買的中華路房子,用於支付該房子的購屋款及其他後續款項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107年8月30日時,即已有個人債務約60至80萬元,外加13萬2000元匯豐銀行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及依其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購屋及持有房屋所生之財務缺口,且尚有70至90萬餘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債務,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結「出資協議書」之時,即已知悉其有資金周轉需求,且有購屋相關款項之大額支出,然其於締約之時,竟未將挪用155萬元投資款用於支付自己購屋相關款項之用途如實告知告訴人,亦未將其餘款項將用於其他客戶美元保單之資金周轉需求據實相告。
(四)此外,被告分於107年10月4日8時43分傳送:「今天有個小單筆,跟您湊64,500元,10/17回您7萬,OK?」,於107年11月14日11時20分至13時25分許間,傳送:「今天有個小單筆,一起合作,時間很短6天,跟您湊64,500元,11/19(一)回您7萬,有興趣否?…事情是這樣的,剛好台商同學回花蓮投票,帶了些人民幣回來,要回台幣,金額不多,我想可以賺點零花,30,000人民幣*4.3=129,000台幣,我們1人1半,就剛好64,500元,也剛好有人這幾天需要人民幣,直接賺取匯差,11/19(一)結算給您」等訊息予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出資協議書」後,被告均未對告訴人提及人民幣市場不好,未將款項用於投資人民幣,而將款項已經用於購買其他客戶之美元保單及購屋款等情告知告訴人,反於107年11月期間不斷傳送買賣人民幣可賺匯差之訊息告訴人,甚至另外邀約告訴人再增加投資金額以賺取人民幣匯差。再者,當告訴人於「出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2月開始,即多次詢問投資結果,並明確請求被告連本帶利返還投資款,然被告卻仍隻字未提投資款項已挪作他用、未投資人民幣一事,反於108年2月2日9時38分許傳送:「目前您的本金累積215+10(在11月的第1回獲利)+12(單筆)+2.2(單筆獲利10+12的)=239.2」,於同日17時39分許,傳送「目前您的本金累積215+12.5(在11月的第1回獲利)+12(單筆)+2.2(單筆獲利10+12的)=241.7」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足佐(見偵卷第92頁),可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後,不僅向告訴人隱瞞未投資人民幣,且將款項挪作己用之事實,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已有獲利,以期望告訴人推延拿回本金及獲利之時間,是自被告在未實際將投資款用於買賣人民幣之情況下,反而積極以有投資人民幣,且有獲利之不實說詞,誆騙告訴人,已徵被告於案發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投資人民幣之謊言,隱瞞其用於自己購屋、客戶保單購買等真實用途,藉此詐取金錢以填補其財務漏洞之詐欺言行及詐欺故意甚明。況且,若如被告所言,其係因人民幣市場事後惡化,為告訴人之獲利計,而挪作他用,然被告竟於案發後,反以人民幣有其他投資機會之訊息,誘使告訴人增加投資金額,顯然其所辯前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利被告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固然有於108年3月27日自書承諾於108年3月31日支付獲利34萬1914元、於108年4月5日後1個月內退回本金215萬元至告訴人之花蓮二信帳戶內,並於108年6月11日開立面額234萬19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其對於告訴人之本案人民幣投資款之本金及獲利債務,有該承諾書、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9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返還60萬元予告訴人(詳後述),然所簽立之自書承諾書,並未依約兌現,且上開本票及60萬元,係在已逾越「出資協議書」所定獲利結算之日已相隔半年以上,且在告訴人多次催款未果,應告訴人要求所為。況被告事後還款、開立本票之理由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還款或開立本票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於簽立「出資協議書」之時,並無詐欺犯意。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竟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投資款,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誠值非難;2.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下述),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所示之被告素行暨其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本案詐得21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償還174萬1900元,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依上說明,如被告尚未依承諾將款項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業經償還60萬元予告訴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經告訴人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前,已償還60萬元予告訴人。又被告於113年2月6日、7日、同年3月8日,分別償還告訴人2萬1900元、11萬元、9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供之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此亦經核與告訴人庭呈之手寫記帳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1頁),亦堪採信。至被告雖稱其所開立之本票經強制執行後,而於112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款2萬2738元、2128元,故此部分款項亦已償還告訴人,然依告訴人庭呈之手寫記帳資料記載,被告實際償還之金額應為2萬2708元、2098元,與被告自陳之償還金額均相差30元,復佐以被告辯護人稱此部分金額是否包含強制執行規費,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是認該30元金額差距應屬強制執行規費費用無訛,然該等規費並非交付告訴人,自不能計入告訴人受償之範圍內。綜上,告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其共計受償104萬6706元(60萬+2萬1900元+11萬元+9萬元+20萬+2萬2708元+2098=104萬6706),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15萬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所餘110萬3294元,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意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能提出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