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重申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重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重申於民國112年6月2日22時39分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榮正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榮正店)內飲酒後,因向店員張曉英要求充電遭拒,遂在店內朝FAMIPORT事務機吐口水、拉扯影印機、趴在桌上不願離去,張曉英為顧及店內人員及客人之安全,請警到場協助處理宋重申上開脫序行為。嗣於當日22時25分許,身著制服之警察蕭憲謙、官柏均、洪子翔及陳嘉敏到場後,為排除宋重申危害公共秩序之脫序行為,便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規勸其離去,其因此心生不滿而拒絕配合,並與員警陳嘉敏等人起口角,於步出店外後又藉故返回店內吸食香菸,經員警陳嘉敏等人再度規勸離開時,宋重申明知員警陳嘉敏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他媽你」等語出言辱罵(下稱第一次辱罵),並於期間多次出言挑釁,陳嘉敏見宋重申已因飲酒而身體不穩,情緒失控,遂依警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施以管束時,宋重申在過程中,除再次出言「你他媽的你再說甚麼」等語辱罵員警陳嘉敏等人(下稱第二次辱罵),另以抵抗、拉扯、腳踢之方式,對執行管束職務中之員警陳嘉敏等人實施強暴,並再度辱罵「你他媽的不要吵」等語(下稱第三次辱罵),宋重申上開強暴行為,亦致員警官柏均受有手肘、膝部鈍挫傷;陳嘉敏受有手肘鈍挫傷;洪子翔受有手肘擦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宋重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與檢察官亦未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一第230頁、院卷二第196至20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全家榮正店內飲酒,嗣身
著制服之員警蕭憲謙、官柏均、洪子翔及陳嘉敏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其仍趴在店內桌椅上不肯離去、持續反覆進出該店內外之情形,故員警陳嘉敏等人對之執行管束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我並未說「你他媽你」,如果有,亦非針對員警所說,不具有主觀犯意,該等言語僅屬語助詞,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且當時我未有任何違法、滋擾行為,亦未影響其他顧客或店員營業秩序,員警逕行實施管束,不符合警職法第19條之管束要件,且我並未攻擊員警亦不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112年6月2日22時39分許,進入全家榮正店內飲酒後,因向店員張曉英要求充電遭拒,遂對店內FAMIPORT事務機吐口水、拉扯影印機,並趴臥在桌上不願離去,行為脫序。張曉英為顧及店內人員及不特定顧客之安全,遂報警請求協助。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身著制服之員警蕭憲謙、官柏均、洪子翔及陳嘉敏到場,並對被告進行規勸要求其離去等情節,業據證人張曉英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的時候就向FAMIPORT吐口水,然後拉扯我們的影印機…我擔心他情緒過激恐嚇我們,會對店員或客人做出不利行為,所以偷偷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仍舊坐在桌上趴著,腳邊還有半瓶酒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且經本院勘驗全家榮正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情節相符(見院卷二第168-5至168-9頁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22:17:20】、【22:17:21】、【22:17:29至22:17:31】、【22:25:45至22:29:46】),並有警員密錄器譯文所示下列對話互核參照(警卷第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警卷第1、75、77至79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徵本案起因於被告在全家榮正店內從事危害公共秩序、可能危及店員及其他顧客安全之脫序行為。
(31:12)陳嘉敏:宋先生起來了,這邊不是給你睡覺的地方。
(31:16)陳嘉敏:先生請你離開。
(31:22)陳嘉敏: 你剛剛摔影印機對不對,為什麼要摔人家東西。
(31:37)蕭憲謙: 起來、起來。
(31:58)被告:你在弄我告你傷害喔。
(31:59)陳嘉敏: 告阿,你剛剛是不是摔影印機?你為什麼要摔店家的東西。
(32:08)被告:你去掉監視錄影器,我摔了嗎?(32:10)陳嘉敏:有阿。
(32:13)被告:去啊調給我看(重複)。
(32:14)陳嘉敏:請你起來(重複)。
(32:24)蕭憲謙: 你在這邊鬧事,請你離開好不好。
2.經將上開譯文所示下列對話與卷內現場照片編號1至14所示內容比對(警卷第89至10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員警陳嘉敏等人規勸過程中,當場出言第一次辱罵;在面對員警陳嘉敏等人施以管束時,尋求離去而遭拒絕後,旋又當場出言第二次辱罵;嗣在員警陳嘉敏等人施以強制力時,再度當場第三次辱罵等行為。
(33:01)「被告男補了一口米酒」:
(33:10)「被告男拿起香菸」(33:10)陳嘉敏: 室内不能抽菸(33:13)被告:剛好就好了拉(33:14)陳嘉敏:我怎樣?室内不能抽菸,我有說錯嗎?
甚麼叫做我剛好就好?(33:23)蕭憲謙: 好好跟你講話你不要這樣子齣(33:25)被告:好啊你們這樣,你銬阿銬阿,上法院阿!(33:32)陳嘉敏:你在威脅我是不是?(33:33)蕭憲謙:請你出去!(略)(34:20)「被告起身往右走」
(略)(35:16)被告男走入店内」(35:27)蕭憲謙:店裡面不能抽菸,出去(35:35)「被告蹲下」(35:36)陳嘉敏:先生店内不能抽菸(35:38)被告:你哪一個法條跟我講拉!你哪一個法條跟我
講(35:41)陳嘉敏:菸害防制法(略)(36:08)被告:甚麼法(36:13)被告:我不想碰你啦(36:15)陳嘉敏:你先碰我的欸(略)(36:25)被告:你甚麼咖(36:26)陳嘉敏:你才甚麼咖勒(36:27)被告:你他媽你,你他媽你(36:29)陳嘉敏:你說髒話!你罵我髒話(36:30)蕭憲謙:你再說阿(36:32)陳嘉敏:你罵我髒話是不是(36:33)被告:你幾甲地?(36:36)陳嘉敏:你罵我髒話對不對(36:40)被告:你幾甲地拉,我問妳拉(36:43)陳嘉敏:你是不是罵我髒話(36:44)被告: 一甲地一千八百六十四(36:46)陳嘉敏:你有沒有罵你剛剛是不是罵我?(36:49)被告:你要銬我嗎?(36:52)被告:我為什麼要給妳銬?(36:54)陳嘉敏:我要管束你(略)(37:09)被告:是你們欠我的!(略)(37:13)被告:那我自己走路可以嗎?(略)(37:32)陳嘉敏:手過來、手過來,你剛剛罵我髒話(37:36)蕭憲謙: 我好好跟你講喔,你手過來(37:36)被告:不不不不我這是告別(37:42)陳嘉敏:沒有我沒有要跟你告別,手過來(略)(37:52)被告:我覺得沒有意義拉,我要回家了(37:55)蕭憲謙:你沒有家可以回(37:57)被告:你他媽的你再說甚麼?(37:59)陳嘉敏:手過來,你是不是罵髒話?(38:01)被告:你們欺負我是不是?(38:02)陳嘉敏: 你才欺負!你欺負店家好不好,請你配合。
(略)(38:19)被告:有些事要睁一隻眼閉一隻眼嘛(38:22)蕭憲謙:我為什麼要睁一隻眼閉一隻眼?(38:25)被告:為什麼為什麼?(38:30)陳嘉敏、蕭憲謙:手過來、請你配合(略)(38:40)陳嘉敏:請你配合(38:42)被告:不行不行,我把手機砸掉(38:53)蕭憲謙:你不配合我要使用強制力,手過來(略)(38:57)「開始逮捕」(38:58)陳嘉敏:請你配合我要使用強制力,你在抵抗我要
噴辣椒水囉(兩遍)(略)(39:30)「上銬成功」(39:40)被告: 滾開拉,不要鬧了拉(39:44)陳嘉敏:5151, 52呼叫,支援一下中正榮正、快一點。
(略)(40:35 )蕭憲謙:手上來(41:10 )被告:好滾拉(踹)(41:11)陳嘉敏:你踢喔(41:11)蕭憲謙你踢阿(41:38) 駱泳誠:怎麼了(41:43)陳嘉敏:辦社維法(41:50)被告:陳教練不要吵,不要吵,你他媽的不要吵(41:57)陳嘉敏:不要再罵髒話,不要再罵了
3.此外,參諸證人陳嘉敏於審理時證稱:警方有對被告實施管束的過程中,被告並不配合,他那時候有拉扯,還有用腳踢其他的同事,我的手也有一點挫傷等語(院卷二第86頁);證人蕭憲謙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要管束被告的時候,被告先反抗不配合,我們有先制止被告,但是被告不聽,還跟我們拉扯,還出腳踹我的同事,所以我的同事才會受傷等語(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可見證人二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員警實施管束過程中,有對員警施以拉扯、腳踢之行為,且前開譯文亦顯示證人二人在此過程中,均有明確指陳被告有出腳攻擊員警【見上述譯文時間(41:11)】等情,此情亦與卷內蕭憲謙、官柏均、洪子翔及陳嘉敏等人所作之職務報告一致,均記載被告於管束過程中持續激烈反抗,並以拉扯、腳踢方式攻擊在場員警,致使員警受傷(警卷第53至59頁),卷內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官柏均、洪子翔及陳嘉敏三人於案發當日均有不同程度之手肘及膝部擦、鈍挫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9至73頁),綜合上開證據,其內容高度一致,足以認定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對員警陳嘉敏等人施以拉扯、腳踢等強暴行為,確致官柏均、洪子翔及陳嘉敏三人受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強暴犯行堪認無誤。
4.依據警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準此,員警陳嘉敏等人為排除被告在全家榮正店所為之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自得依上開規定規勸其離開,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根據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警規勸後仍未離開全家榮正店,反而再度飲酒,甚且拿起香菸準備吸食,經員警勸阻後,即回以「好啊你們這樣,你銬阿銬阿,上法院阿」等語挑釁;在步出店內後,又藉故返回店內,並於店內吸菸,經員警再度依《菸害防制法》勸阻後,旋回以「你哪一個法條跟我講拉」、「甚麼法」、「你甚麼咖」等語,並出言第一次辱罵,經員警陳嘉敏等人以詢問被告是否出言辱罵員警,被告仍以「你幾甲地拉,我問你拉」、「一甲地一千八百六十四」回應,足見員警陳嘉敏等人僅以柔性勸導之方式,已無法阻止被告繼續在店內吸煙之脫序行為,或規勸被告離開全家榮正店。另證人陳嘉敏復證稱:被告當時走路不穩,我的感覺是他喝得滿醉的,可能會危害到他自身安全。他其實一直都蠻反抗的,拒絕跟我們溝通,後來是已經有一些「你他媽你」情緒性的言語,讓我們覺得他情緒越來越激動,造成當時的形勢更緊張等語(院卷二第99、100頁),可認被告當時在酒精作用之下,對於身體控制能力已有下降,對員警不滿情緒又不斷升高,現場失控情勢逐漸升溫,再加上被告先前已因在全家榮正店內已有吐口水、拉扯影印機等脫序行為,致證人張曉英不得不報警處理,可認被告當時已因酒醉而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虞,符合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管束之原因及必要,故員警陳嘉敏等人施以管束,自屬合法執行之職務。
5.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判決理由略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查:
⑴被告所說之「你他媽你,你他媽你」、「你他媽的你再說甚
麼」、「你他媽的不要吵」等語,所用詞彙中「你他媽(的)」實帶有強烈性別羞辱、貶抑、挑釁色彩,而無具體實質內容,客觀上已損及員警陳嘉敏等人所執行之職務於社會上之尊嚴與評價。另依據上開譯文所示之被告語意脈絡以觀,被告除有上開辱罵用語外,在面對警方規勸其離開全家榮正店時,不僅刻意返回店內抽菸,且在被告第一、二、三次辱罵前後:或有「銬啊上法院啊」、「你哪一個法條跟我講拉!你哪一個法條跟我講」、「你什麼咖」等挑釁言語;或有表示要離開現場、拒絕管束之意:或有以腳踢員警之行為,顯見上該語句非偶然、非無意識發言,而是與員警陳嘉敏等人持續口角對峙、攻擊掙扎中所說,時間上與員警陳嘉敏等人執行職務有密切連接,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語,顯屬持續性拒絕配合之對抗行為,絕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所致之習慣性用語。再者,被告在第一次辱罵後,員警陳嘉敏雖未明白要求被告停止,然已有多次詢問是否出言辱罵【見上述譯文時間(36:32)至(36:46)】,已可認為具有警告及制止辱罵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繼續多次出言挑釁,並在短短1分鐘內再度出現第二次辱罵,嗣在攻擊員警後出現第三次辱罵,顯示被告確係針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無訛,同時被告亦已明確彰顯對於員警陳嘉敏等人所執行之規勸離去、管束等職務有強烈敵對意識,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
⑵再徵諸證人陳嘉敏證稱略以:我們本來是在勸導被告,但他
出言「你他媽你」後,我們覺得他情緒越來越激動,我們知道被告沒有要聽我們講任何話的意思、沒有要聽我們勸導,造成我們執行勸導離開、執行管束的公務更加困難等語(院卷二第99至100、102頁);證人蕭憲謙證稱略以:我們跟被告規勸後,他就是不聽,然後又回答一些怪異或挑釁語言,包含「你他媽你」,造成我們規勸更難執行等語(院卷二第124頁),足徵證人陳嘉敏、蕭憲謙均因被告在出言「你他媽你」後,出現情緒激動並提升對抗程度,造成執行職務之困難度攀升,已踰越公務員依法執行時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之辱罵,已足以影響員警陳嘉敏等人執行公務至明。從而,被告上開出言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6.末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員警陳嘉敏等人係依法執行管束職務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對其等拉扯、腳踢,顯非消極不作為(配合)、單純扭動掙脫之肢體行為,要屬針對員警身體之積極攻擊行為,又造成員警官柏均、陳嘉敏、洪子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自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暴行為至明。另被告自承已知悉員警陳嘉敏等人為執行職務之員警(院卷二第203頁),且據前述譯文(37:32)至(38:58),被告已因員警陳嘉敏等人之告知而明確知悉將依法對其實施管束,仍抗拒配合並施以強暴,主觀上當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堪認被告確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誤。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此段均稱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主張其未出言辱罵員警,所為言論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亦不構成犯罪。
然查,本院依憑密錄器譯文及相關卷證,證實被告有三次明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且該等言論非出於一時情緒反應,具挑釁及敵意,符合該判決所指之「足以影響公務執行」要件,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且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依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參諸上開憲法法條判決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毫無任何限制,符合誹謗、侮辱等犯罪構成要件時,仍應負刑事罪責,實屬當然,被告不僅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三度以具蔑視意涵之言詞貶抑員警陳嘉敏等人,顯係將言論自由權利,充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工具,不僅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更無助於事實真理之發現或達到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屬低價值言論,縱被告能因此透過宣洩情緒之方式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擊性言詞之表見自由在與公務員個人名譽或其執行公務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此等言論並無應受特別優越性保護之必要,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以刑法妨害公務或侮辱罪限制該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自難認係有侵害被告上開言論表見自由之情,被告此部辯稱,不足憑採。
2.被告再辯其當時並未影響商店秩序,警方違法管束,其亦未攻擊員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惟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於店內吐口水、拉扯設備、趴睡不去,且對員警規勸不從,返回店內吸菸並出言挑釁之行為,已逾一般消費範圍,已造成現場不安與滋擾,對店員及現場安全構成實質威脅,復經員警陳嘉敏等人規勸無效,已有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管束之原因及必要,員警陳嘉敏等人依法施以管束,實屬正當執行職務。另被告亦有於員警執行管束過程中,客觀上有積極攻擊員警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情,亦經本院析之如上,被告此部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
堪認定,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而非侵害數法益情形,仍屬單純一罪。故本案雖涉及多名員警遭受侮辱、強暴,惟基於上述法益單一之認定,仍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數次出言辱罵、攻擊員警陳嘉敏等人均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有為第一次辱罵員警之犯行,然卷內證據亦呈現被告另有第二、三次之辱罵員警犯行,且經本院論罪並說明各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如前,此部行為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
務員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已諭知罪數變更,應無不利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與防禦,本院逕以依法認定。
㈤累犯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具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已於論告書中指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並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院卷一第299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二第204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25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0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在犯罪類型、法益、罪質及不法內涵皆有差異,關聯性不高,難僅憑前案即推認被告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本案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故未加重最低本刑。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綜合審酌⑴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因不滿警方規勸,持續以情緒性語言侮辱員警,並反抗管束施以強暴,導致三名員警受有擦、鈍挫傷,雖非重傷,然已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自應予以責罰;⑵犯後否認犯罪,未獲被害人(陳嘉敏等員警)原諒;⑶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載明:各被害人均不願原諒被告、由法院依法量刑;⑸被告曾因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有多次故意犯罪之記錄,素行不良;⑹被告智識程度(五專肄業)、婚姻家庭(未婚無子)、生活狀況(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