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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鵬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志鵬(原名唐志鵬)為唐志剛胞弟,二人為唐李瓊仙之孫,亦與唐萍翠(唐李瓊仙之女)為姑姪。緣坐落於花蓮縣○○市○○段地號39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0)及其上建號857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5,下稱本案不動產)原為唐李瓊仙所有。唐志剛陸續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無權代理唐李瓊仙之方式,與劉吉源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9日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劉吉源。劉吉源、林大鵬、劉文良、唐志剛再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分別於99年3月9日、同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1日,輾轉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上開行為合稱唐志剛等人通謀虛偽行為)。嗣唐志剛於108年8月14日過世,唐萍翠則於同年10月間,接獲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華南花蓮分行)催繳貸款通知,始驚覺本案不動產因前述唐志剛等人通謀虛偽行為已登記於唐志剛名下;張志鵬則於109年4月24日因繼承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二、張志鵬為出售本案不動產,唐李瓊仙、唐萍翠則欲請求回復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唐李瓊仙名下,雙方因此迭生訴訟紛爭如下:

㈠張志鵬透過存證信函要求唐李瓊仙遷出本案不動產,唐李瓊

仙遂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同年月22日以10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命張志鵬於取得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不得擅自將唐李瓊仙自本案不動產遷出及移動屋內財物。

㈡於109年7月22日唐李瓊仙去世後,張志鵬則於同年8月31日向

本院訴請唐萍翠遷讓房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案件),本院並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嗣於110年11月15日,張志鵬具狀撤回起訴。

㈢於109年11月30日,唐萍翠以張志鵬及劉吉源、林大鵬、劉文

良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並主張因前述唐志剛等人通謀虛偽行為,故認劉吉源、林大鵬、劉文良、唐志剛等人間,就本案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張志鵬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認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遂於110年9月24日判決確認前述各該買賣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唐萍翠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因張志鵬已將本案不動產出售,遂於同年11月22日撤回上訴,系爭民事案件因而確定。

三、然張志鵬於前述民事訴訟糾紛中,透過當事人間之書狀送達,已知悉唐萍翠主張前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歷程中,存有唐志剛等人通謀虛偽行為,且明知自己於系爭民事案件中,無證據可證明唐志剛係合法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足以預見本案不動產極可能應為唐李瓊仙所有。詎其為規避日後遭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結果,決意搶先出售,遂委託房屋仲介吳楊隆尋找合適買家。嗣於110年5月25日,張志鵬與買家陳金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出售本案不動產,並於同年9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金財;陳金財則於同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2日,陸續以存入或匯款(含貸款銀行轉匯撥款)至中信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共計支付價金530萬元予張志鵬。期間,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已於同年10月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張志鵬住所,張志鵬至遲於斯時,已可明確知悉本案不動產業經法院認定應回復為唐李瓊仙所有,屬唐李瓊仙之遺產,縱本案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陳金財,上述530萬元價金亦屬本案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同為唐李瓊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53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餘部分則作為自己經商使用,因此花費殆盡而侵占入己。

四、案經唐萍翠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張志鵬於準備程序時已由辯護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一第124頁、院卷二第59至93頁),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將本案不動產出賣予陳金財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收取53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侵占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解略以:

1.被告係因接獲國稅局通知補稅,始辦理繼承登記,對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歷程中,是否存有前述唐志剛等人通謀虛偽行為一節,並不知情;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基於信賴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被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本案不動產。且被告係於110年5月25日與陳金財簽立買賣契約,後續過戶登記等行政流程均交由仲介及代書辦理,其等何時完成登記作業,非被告所能掌握,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系爭民事案件宣判日適為同日(110年9月24日),僅屬巧合,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民事案件尚未判決,自不能僅因事後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反推被告於出售房屋之初即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係用以繳納唐志剛生前申辦之房屋貸款及二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買賣價金亦已用於代償塗銷上開抵押權債務及相關必要費用,剩餘款項被告主觀上亦認其為合法繼承取得而有權受領花用,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本院之判斷

1.本案不動產確實屬唐李瓊仙所有,為其繼承人之繼承遺產,分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為唐志剛胞弟,二人均為唐李瓊仙之孫,與告訴人唐萍

翠(唐李瓊仙之女)為姑姪。本案不動產原為唐李瓊仙所有,嗣唐志剛於108年8月14日過世,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間,接獲華南花蓮分行催繳貸款通知,始驚覺本案不動產因前述唐志剛等人通謀虛偽行為已登記於唐志剛名下;張志鵬則於109年4月24日因繼承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又被告為出售本案不動產;唐李瓊仙、告訴人則欲請求回復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唐李瓊仙名下,雙方因此迭生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民事案件(含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遷讓房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及各該案件之訴訟結果。其中,系爭民事案件經本院認定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歷程中,確實存有前述唐志剛等人通謀虛偽行為,遂判決確認唐李瓊仙、劉吉源、林大鵬、劉文良、唐志剛等人間,就相關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開人等間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因張志鵬已將本案不動產出售,遂於同年11月22日撤回上訴,系爭民事案件因而確定。

⑵被告於本院承審系爭民事案件期間,委託證人即房屋仲介吳

楊隆尋找合適買家,並於110年5月25日,與證人陳金財約定以530萬元出售本案不動產,並於同年9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陳金財;證人陳金財則於同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2日,陸續以存入或匯款(含貸款銀行轉匯撥款)至中信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共計支付價金530萬元予被告。

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萍翠(下仍稱告訴人)、證人

吳楊隆、陳金財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一第38至42、193至196頁、 他字卷二第219、221至222頁、院卷一第290至313、348至372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9089號函暨本案不動產地籍資料(含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證件影本、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花蓮分行催告函、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證人陳金財提出之買賣書面資料(含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服務收費明細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補充條款協議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可憑(偵卷第5至11頁、他字卷二第89至151、225頁、他字卷一第79至88、113、117至16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號、109年度訴字第350號、系爭民事案件卷宗並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院卷一第122至123、314至316、468至471頁、院卷二第88至92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且依系爭民事案件訴訟結果,本案不動產確實屬唐李瓊仙所有,縱被告已於110年間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證人陳金財,惟證人陳金財所支付之530萬元價金,係本案不動產經處分後之變價所得,本質上為本案不動產之代替,自應屬唐李瓊仙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

2.被告所取得之本案不動產價金53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其積欠華南花蓮分行及證人黃淑玲之借款債務;剩餘部分,則由被告作為自己經商使用,花費殆盡,客觀上已構成侵占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茲論證如下:

⑴被告確有因繼承及個人因素,而積欠華南花蓮分行及證人黃

淑玲債務,並由證人陳金財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剩餘價款始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本案不動產之價金支付方式,係由證人陳金財依約將前述530

萬元買賣價金匯入中信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依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貳條第1點約定:「甲方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於丙方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內,甲方存入專戶內之各期價款,僅丁方有權指示丙方提領、撥付;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為其他任何處分」等語(院卷一第85頁)。據此可知,依當事人間契約約定,於價金匯入專戶時,即已發生視為被告收受該筆買賣價金之效力,僅係暫由履約保證專戶保管,並由履約保證機構依約辦理後續撥付事宜,足認被告對該筆價金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及利益歸屬關係,堪認被告對於前述證人陳金財所交付之530萬元價金,已具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無訛。

②本案不動產原登記於唐志剛名下時,唐志剛曾分別於103年12

月31日、107年5月14日,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花蓮分行及證人黃淑玲借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96萬元、48萬元,字號:

花資登字第309050號、花資登字第079900號)嗣唐志剛於108年8月14日過世,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見他字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75頁),被告為唐志剛之唯一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上開華南花蓮分行及黃淑玲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又被告因繼承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復於109年6月24日向證人黃淑玲借款,且再次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花資登字第124460號)等情,有本案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97至101、23至29頁)。又證人黃淑玲於另案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唐志剛生前有跟我借錢,被告也有借錢並設定抵押權,被告除了自己跟我借錢外,也繼承了唐志剛對我的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124頁),足認被告除因繼承而繼受唐志剛生前債務外,另亦因其個人借貸,對證人黃淑玲負有借款債務。

③次查,參之證人陳金財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係以

總價530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不動產,並分別以簽約金、第二期款及尾款三期支付價金等語,並提出買賣書面資料為憑(他字卷一第38頁),佐以卷內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17頁),證人陳金財於110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12日,陸續將買賣價金匯入中信房屋履約保證專戶,而前述被告所積欠華南花蓮分行及證人黃淑玲之債務,係由履約保證專戶於辦理過戶過程中優先代為清償,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被告,此觀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一胎、二胎的抵押權債務是從房屋價金扣除後清償的,由仲介代辦等語;其於取得本案不動產後,另以本案不動產辦理二胎抵押貸款,賣屋價金亦有部分用以清償該部分貸款等語亦明(院卷一第315頁、院卷二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所積欠華南花蓮分行及證人黃淑玲之債務,確係於出售本案不動產後,由買受人陳金財所支付之房屋價金中優先扣抵清償,剩餘價款始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⑵前述價金530萬元之剩餘部分,已由被告作為自己經商使用,花費殆盡,客觀上已構成侵占其他繼承人之財產:

①關於上開賣屋價金530萬元扣除前述債務後之剩餘流向乙節,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清償完這些債務後,還剩2、300萬元左右,是存於我永豐銀行帳戶內、剩下的錢我想說先做個生意,結果遇到疫情賠光了,錢現在已經全部都用完了等語綦詳(院卷一第315頁、院卷二第90頁)。是以,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30萬元剩餘部分(即尾款2、300萬元),已由被告提領作為自己經商使用,並因此花費殆盡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就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不動產之530萬元價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未經其他繼承(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任意據為己用。然被告於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變價所得之530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保留、提存或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配,而係逕自用以清償其因繼承或本人借貸所生之債務,及作為個人經商資金使用,最終全數耗費殆盡,無異是將此等金錢全數供己花費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屬將自己持有之他人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

3.被告雖辯稱不具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然本院依憑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知悉本案不動產權屬存有重大爭議,且無合理確信唐志剛係合法享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卻容任發生其使用、花費之530萬價金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準此,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均無欠缺,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明知」或「預見」之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再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1868、15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判斷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⑵經查,被告於前述民事訴訟紛爭中,透過當事人間之書狀送

達,已知悉告訴人主張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歷程中,存有前述唐志剛等人通謀虛偽行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卷提出之答辯狀、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91至14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9至60頁)。且告訴人於上開書狀並檢附唐李瓊仙與劉吉源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具體指摘唐志剛等人移轉登記之異常歷程,足認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得知告訴人主張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前述爭議,且可預見唐志剛究否係享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法權源,亦有相當疑義。⑶又被告雖於系爭民事案件具狀抗辯:唐李瓊仙感念唐志剛孝

心,遂將本案不動產贈與唐志剛,唐志剛係為避稅考量始與劉吉源成立借名登記,其代理唐李瓊仙進行買賣實為處分自己財產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127至131頁)。

然被告就其所述「贈與」、「借名登記」等訴訟上主張,始終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質問其上開答辯狀內容所憑依據為何時,被告僅稱:「這個答辯狀是律師按照我的意思寫的,因為大哥一直照顧唐李瓊仙,所以才認為是這樣子」、「(問:所以是你猜測的?)是的」等語;且當受命法官進一步質問其未提出證據要如何說服民事法院時,被告當庭沈默不語(院卷一第46

9、470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唐志剛究竟係基於何等合法原因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憑據,其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所為抗辯,充其量僅係基於主觀臆測所為推論,而非建立於客觀證據之合理確信。況且,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提出前述答辯狀後,亦曾委任證人吳楊隆閱卷,嗣後復向其詢問,該案會否勝訴、會否影響買賣,此經證人吳楊隆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二第66頁),並有聲請閱卷狀可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179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於唐志剛合法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一事,確有相當把握及合理確信,自無反覆探詢敗訴可能及交易是否受影響之必要,益徵被告對於唐志剛之權源是否正當,始終存有高度不安與疑慮,顯無自己得合法保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確信。從而,縱被告於110年5月簽約出售本案不動產時,系爭民事案件尚未宣判,其對於法院於該案審理後,有高度可能認定本案不動產仍屬唐李瓊仙所有,並塗銷其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一節,顯難諉為毫無預見。

⑷再者,系爭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判決並依法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於同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僅有告訴人提起上訴,被告經判決敗訴後並未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撤回上訴狀可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245頁、他字卷二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斯時,已明確認知法院業認定其前揭訴訟上主張均無理由,本案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唐李瓊仙所有,而前述530萬元買賣價金,亦極可能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惟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不動產權屬存有重大爭議,並經法院判決認定應回復為唐李瓊仙所有,卻未積極提起上訴以確保其權利,又在無任何提存、保管、返還、協商分配,或預作返還其他繼承(公同共有)人等規劃下,反將上開530萬元變價所得,悉數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供己經商使用而花費殆盡,顯係容任法院最終認定本案不動產為唐李瓊仙所有,發生其所花費者實為公同共有遺產之結果,亦不在意,堪認被告具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被告(含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

基於信賴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確信自身為適法之所有權人,不能以事後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反推被告有侵占不法犯意云云。然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本案上訴人為訴外人許○生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繼承人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受讓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唐志剛死亡後,以唯一繼承人身分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並非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交易行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本案不動產之善意第三人,自無上開信賴登記保護規定之適用。況且,關於被告主觀上如何明知本案不動產權屬存有重大爭議,且對於唐志剛是否係合法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始終欠缺合理確信,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相關安排,卻仍將530萬元價金花費殆盡,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詳述論析如前。是縱使被告名義上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人,仍無從據此解免其本案侵占犯行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其出售本案不動產後所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唐

志剛生前申辦之房屋貸款及二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前述530萬元價金,部分已由被告用以清償其因繼承或個人借貸而積欠華南花蓮分行及證人黃淑玲之債務;其餘部分,則由被告提領供己經商使用,並已全數花費殆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前揭金流流向觀之,上開530萬元價金,實際上均由被告自行支配、使用及處分,顯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加以處分,並因此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具有姑姪關係,明知本案不動產權屬尚存民事訴訟爭議,仍於訴訟期間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證人陳金財;復於本院民事案件判決後,已可明確認知本案不動產之530萬元價金,有高度可能屬唐李瓊仙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情況下,仍將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餘部分則供己經商使用,終致全數花費殆盡,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益。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被告自陳其因在外積欠債

務,且本案不動產尚有唐志剛生前遺留之房屋貸款及二胎抵押貸款債務,面臨催繳壓力,遂萌生搶先出售本案不動產以變現清償債務並供己花用之念。

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後,於扣除清償抵押權

債務等款項後,仍將剩餘數百萬元價金挪作己用,並供個人經商使用而花費殆盡,致真正權利人對該遺產之權利遭受侵害,客觀上造成高達530萬元之遺產變價所得遭侵占殆盡之重大財產損害。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顯見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正視自身過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⑸品行: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並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近期已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從事園藝臨時工,家庭生活狀況為家裡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

2.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子⑴⑵⑶⑷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無視本案不動產產權爭議已有國家司法權行使確認,仍將本應為繼承遺產之530萬元價金花費殆盡,全然未慮及其他繼承人(含告訴人)之權利,致其等受有巨大財產損害,且始終未能意識自身過錯,亦未有任何彌補舉措,認其犯罪惡性及行為態樣均非輕微,犯罪動機亦無足憫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重大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可認其過往遵法意識尚非全然低落,故認本案量刑尚無科處法定刑中高度刑度之必要,宜於法定刑中度區間以下適度酌減。另參酌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被告守法意識高低、再犯可能性,及家庭支持系統能助其重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公訴檢察官亦論告認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節,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之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利益,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係尚未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之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犯罪行為人之應繼分,僅得由包含其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取得之53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唐李瓊仙之全部遺產已為分割協議之相關證據,自應就此部分全部為沒收標的,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應於檢察官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再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中信房屋人員持其所交付之鑰匙侵入本案不動產,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及醫療器材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證人吳楊隆清除本案不動產屋內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唐李瓊仙過世後,為了處理房屋出售事宜,才在房屋過戶後與吳楊隆入內,係以所有權人身分進入本案不動產。我曾詢問過社區保全,保全亦明確告知我該處已經很久沒有住人,當時該處已為無人居住的空屋,根本沒有侵入他人住宅的問題。因為房子已經賣給陳金財,依約我必須把房屋清空點交,所以我才全權委託吳楊隆代為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也沒去管,我是事後看到他提供的照片與收據才知道他有將醫療器材捐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間某日」部分,經查:

1.證人吳楊隆於本院證稱:我曾經到過本案不動產房屋內,但那是在簽約出賣給買方後隔了快半年,也就是已經完成地政過戶手續後,我才第一次進去。我自己第一次進屋,就是在地政完成過戶、產權正式移轉後,為了整理房屋並交屋給買方的時候,因為房子在簽委託銷售時,被告就有跟我表示,他們住在桃園,無法處理屋內物品,希望委託我協助清空房屋、完成交屋。我當時也認為,這本來就是房屋仲介的工作內容之一,如果房子沒有整理乾淨、順利交給買方,我就無法完成案件,也領不到服務費,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家具、垃圾送進垃圾場需要按車次計價費用,被告則表示他們無法親自到花蓮處理,所以全權交由我處理,所以我就依照一般仲介處理交屋的方式進行清運,事後被告也有支付清運費,但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當初進屋的目的,就是要換鎖、清空屋內物品,並把房屋點交給買方,因為一開始接受委託時,我們還沒有拿到房屋鑰匙。我有先到社區管理室了解狀況,知道當時是告訴人跟唐李瓊仙住在裡面,所以我沒有進去打擾或進屋查看。後來簽訂買賣契約時,因為大家都知道唐李瓊仙身體狀況不好,所以契約中還特別附註,要讓唐李瓊仙繼續住,等到她過世後才能正式交屋,買方陳先生也同意。因此,我是等到唐李瓊仙過世後,才開始繼續辦理過戶事宜。等到地政過戶全部完成、權狀也拿到後,我才帶鎖匠去換鎖、進屋,我進去後,其實只是看一眼就離開了,因為我的重點只是確認可以進屋,接著便交由搬家公司處理。我後來打電話請黃志琳(音譯)的搬家公司過來,把鑰匙交給他們,請他們協助把屋內全部清空。他們後來將家具載到垃圾場、送進清潔隊,還有給我看收據。至於房屋裡面究竟有什麼東西,我並沒有特別一件件查看,因為那與我無關。我記得進屋時有看到一些醫療用品,因此我沒有把那些東西當垃圾丟棄,我有聯絡一家叫「福康」的醫療器材公司,請他們來回收。因為我想說,這些醫療用品還能給其他有需要的人使用,應該比直接當垃圾丟掉更好,而且垃圾場也不會收這類醫療器材。福康公司後來有開單據,我也有在單據上簽名,上面日期110年10月20日應該是正確的。至於起訴書附表所列那些物品,被告並沒有事先進屋挑選或搬走。因為換鎖之後,整個房屋都是由我處理,清空速度也很快,大概不到一個星期就完成。被告沒有下來花蓮,而且新鎖的鑰匙一直都在我手上,清空後才交給買方。另外,我知道被告在我正式進屋之前,曾經到社區管理室想進入房屋,但管理員有跟我說,好像是裡面的人不讓被告進去,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真正進到屋內。而在我接受委託出售房屋到後來清空房屋的整段期間,被告也從未跟我一起進屋查看過房子。我做好這些事後,被告才知道的,因為我必須讓被告確定他必須付多少錢等語(院卷一第348至358、365至369頁)。

2.觀之證人吳楊隆上開「實際進屋時間」之證詞,其明確表示係於本案不動產完成過戶後,始進入屋內並著手清空物品,核與被告所辯:我有去過房屋裡面,那是在過戶之後,跟房仲一起進去的;之前換鎖時是仲介吳楊隆一個人去的,後來房子賣掉後我才另外跟他去。我是跟他不同天一起去的等語(院卷一第467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唐萍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其係於110年11月11日(或12日)始發現屋內物品遭清空,其證稱:因平時習慣以手機APP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直至110年11月11日(或12日)欲繳費時,始發現水電費戶名遭更改而無法繳納,遂致電請社區警衛上樓查看,嗣由警衛告知屋內物品已遭清空,僅剩油漆工人在現場油漆,其始驚覺屋內物品遭人搬離等語(他字卷二第219頁、院卷一第293頁)。足見告訴人遲至110年11月中旬始察覺物品遭清空之客觀歷程,與證人吳楊隆所稱其係於110年9月24日本案不動產完成過戶後,並於110年10月20日前後始進屋換鎖、清空屋內物品之時間點,於客觀時序及邏輯上均相互吻合。綜上,經相關證詞、卷內福康醫療器材收據影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前揭書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委由證人吳楊隆實際進屋清空屋內財物之時間,應係於本案不動產完成過戶後,即110年9月24日後某時(約110年10月20日前後),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9年6月間某日」。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參照)。

2.經查,唐李瓊仙已於109年7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本案不動產之實際居住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唐志剛於108年8月14日過世後,其即搬至本案不動產與母親唐李瓊仙同住,以便就近照顧;嗣唐李瓊仙過世後,其處理完後事,約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或109年12月間)即正式搬離本案不動產,返回基隆居住,其後雖曾返回打掃,但已未繼續居住於花蓮該處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01至304頁)。足認本案不動產至遲自109年12月起,即已處於無人實際居住之狀態。而如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委由證人吳楊隆實際請鎖匠開門、入屋清空物品之時間,係於本案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後,即110年9月24日後某日(約為110年10月20日前後)。斯時,本案不動產早已長達數月無任何人居住其中,客觀上已非供人日常居住生活之「住宅」,亦非通常有人居住,而有兼顧居住安寧保障必要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此,被告透過證人吳楊隆進入本案不動產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刑法竊盜罪嫌部分:

1.財產犯罪可依其侵害的性質,區分為移轉領得性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及毀損性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所謂「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二者係以行為人之犯罪意圖為分類,如學說上即有依犯罪意圖,將財產犯罪分為取得罪(取得意圖)、損害罪(損害意圖)、獲利罪(獲利意圖)及獲利或損害的擇一罪(獲利或損害意圖),二者雖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其侵害手段與非難之核心本質,則有將財產移歸己有與單純破壞財產之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外,主觀上尚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所謂取得之不法所有意圖,乃是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其內涵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地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是故,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評價為刑法竊盜罪抑或毀損罪,其關鍵分野即在於上述之「積極要素」。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存在「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之二種要素,而將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論以竊盜罪;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僅具備排斥他人持有或所有之意圖,而施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行為,卻欠缺將該物「占為己有」之積極意思者,因其不法核心僅在於單純剝奪所有或破壞財產,自不該當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經查,證人吳楊隆已於前詞表示,其係接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不動產時,被告即表示因居住桃園,無法親自處理屋內物品,希望委託其協助清空房屋並完成交屋,其為順利完成買賣交屋,故其於地政過戶完成後,始帶同鎖匠前往換鎖、進屋,確認可進屋後,即交由搬家公司處理,並請搬家公司將屋內物品全部清空。其進屋時雖發現部分醫療用品,因認尚可供其他有需要者使用,故未將之視為垃圾丟棄,而係聯絡福康醫療器材公司前來回收等情,佐以前述卷內福康醫療器材收據影本上所載明之「電動床1床」、「可躺式輪椅1台」等字樣,可知證人吳楊隆係受被告委託,為完成房屋交付程序而處理、清除屋內物品,其處理方式原則上係將屋內物品視為待清除之雜物或垃圾,由搬家公司予以清運、丟棄;僅附表編號5、6所示之相關醫療器材,則另外交由醫療器材公司回收處理。

3.再者,證人吳楊隆復於前證表示,被告曾向其表示,因其等不住花蓮,希望由其協助清空房屋並完成交屋,其亦曾向被告說明家具及垃圾送往垃圾場需按車次計費,而被告則表示無法親自到花蓮處理,因此全權交由其處理,事後亦有支付清運費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吳楊隆說全部交給他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管,我是事後才知道吳楊隆有將醫療器材捐出去」等語(院卷一第95、121至122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與證人吳楊隆間之委任內容觀之,被告之目的,係為完成日後房屋交付,而委由吳楊隆協助將屋內物品清空、處理,其主觀上固具有排除原權利人對物品持有、支配之意思,然其處理方式,本質上係將該等物品視為待清除之雜物、垃圾而予以清運,並非基於將該等物品移轉供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收益之意思。反之,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係使該等遭丟棄至垃圾場之物品發生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之結果,其不法核心應屬毀損性質,而非竊取財物以據為己有。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觀犯意,雖具「排除權利人」之消極意思,然欠缺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物本體或經濟價值之積極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具備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要件要素,自無從評價被告此部分行為為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竊盜犯行。

4.末查,依據證人吳楊隆所述,其係於發現屋內有醫療用品後,始自行決定將之交由福康醫療器材公司回收處理,並於完成屋內物品清除後,始通知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所稱其係事後始知悉吳楊隆將醫療器材捐出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吳楊隆係事後自行決定將病床、醫療器材交由他人回收、使用,被告對此既未事前指示、參與,亦不知情,自難令其就證人吳楊隆逾越原處理範圍之行為負刑事責任。

㈣本案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檢察官雖以114年度蒞字第93號補充理由書請求被告此部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院卷一第383頁)。然查:

1.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以不告不理原則為核心,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其判決要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是否已經提起公訴、自訴之判斷,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蓋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之控訴內容,常因訴訟階段及程序發展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從而引發檢察官之主張是否仍在最初由起訴書建構之起訴範圍,抑或已經逾越此一界限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之疑義。就此,法院對於較後提出之「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之權限,然其判斷仍應受法律所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屬於將他人財物移轉支配歸為己有之「取得罪」類型,需有占為己有之積極要素,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消極要素;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為單純消滅或減損他人財產效用之「損害罪」類型,不法核心僅在於單純剝奪所有或破壞財產,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該物「占為己有」之積極意圖,兩罪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態樣截然有分(詳見前述)。尤以竊盜罪因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具有破壞財產秩序之危險;反之,毀損罪僅係消滅或減損財產效用,並未建立新的利用關係,其對財產秩序之侵害及非難程度,顯與竊盜罪不同。由立法者就二者設有不同法定刑規範,亦可知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罪質上之共通性,尚難認屬訴訟目的相同之犯罪。

3.再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間某日...竊取屋內唐萍翠所有財物」等情,其起訴核心,顯係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支配。至於該等財物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則全無具體記載。換言之,起訴書自始即係以「竊取財物」作為侵害態樣與訴訟攻防核心。

然本院審理後所認定者,則係被告係基於清空房屋、完成交屋之目的,委由他人將屋內物品清運、丟棄,致部分物品滅失或不堪使用,其不法核心係在於排除原權利人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而非將財物據為己有。是本院最終認定之侵害態樣、行為內容及不法評價,均與起訴書所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財物」之社會事實已有重大差異,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4.從而,本案並非單純法律評價變更之問題,而係起訴所指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財物」之社會事實,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基於清空房屋而毀棄物品」之社會事實,已有本質差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為實體審判。否則,無異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逕予裁判,而有違控訴原則。是檢察官前揭變更法條之主張,尚難採憑。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被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 1 系爭不動產鑰匙 不詳 2 神主牌 3 告訴人父母之遺像 4 飛利浦超靜音氧氣製造機 (型號:EverflowQ) 3萬8000元 5 三馬達電動醫療床(型號:F03) 1萬9000元 6 水平椅501仰躺型(型號:5001) 1萬4000元 7 滾輪式助行器 3500元 8 國際牌3噸分離式冷氣機 3萬2000元 9 冰溫熱飲水機 5500元 10 祭祖檯櫃 2萬8000元 11 3.5噸東元窗型冷氣機 3萬2000元 12 組合電視酒櫃 8000元 13 參賽作品風景油畫 8000元 14 客廳L型沙發、大小茶几 3萬元 15 聲寶牌洗衣機(容量:12.5公斤) 9900元 16 東元牌乾濕吸塵器 2800元 17 圓形轉盤式餐桌、6張椅子 2萬元 18 單人床2組 1萬元 19 國際牌電冰箱(容量:468公升) 不詳 20 除濕機2台 1萬2000元 21 4尺寬日式實木整組化妝台 8000元 22 客廳整組桶裝型氧氣機 7000元 23 客廳L型實木流理台、烘碗機、瓦斯爐 合計10萬元 24 牆上櫥櫃、瓦斯桶(20公斤)各2個 25 義大利白瓷花瓶 6000元 26 國際牌烤箱 4500元 27 國際牌烘烤兩用微波爐 8000元 28 飛利浦藍光DVD播放器 不詳 29 LED顯示器(42型) 30 SONY牌LED液晶電視(40型) 3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32 東元牌微波爐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