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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龍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文縣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筱緹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易龍、邱文縣、吳筱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龍為現役軍人,前購買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本案

A、B、D、C土地)及坐落在本案A、B、D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00號、228號、221之28號,下稱本案A、B、D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與被告邱文縣、吳筱緹(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本院民事庭已於111年9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3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證人王渼慈、王豫琳及王豫屏名下(下稱王美濨等3人),王渼慈等3人向告訴人劉家榛請求返還本案房地並無理由,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鎖匠即證人高騏駿前往本案B建物開鎖,由不詳之人持鐵剪將本案B建物庭院前圍牆大門鎖鍊剪斷並撕毀告訴人張貼在上開圍牆大門之公告,進入圍牆大門後再持鐵剪將本案B建物之簡易型鎖頭、本案B建物內之監視錄影器線路剪斷,致該鐵鍊1條、公告、簡易型鎖頭及監視錄影器之線路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警詢時有明確表示被告吳易龍等3人破壞庭院大門鎖鍊後,進入其住宅(即本案B建物)將監視器線路剪斷,應認告訴人已陳明被告3人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無法逐一指明所犯罪名,應寬認告訴人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部分亦已提出告訴,縱認未有合法告訴,因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仍應為本案審理範圍,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已。惟查,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檢察官所指告訴是告訴事實,而不是告訴罪名,此在公訴罪之情形固無誤,蓋依所告訴之事實,而決定被告觸犯何罪名,係法院之事,然在告訴乃論罪之情形,則必所告事實,有希望追訴之意思才可。告訴人警詢時陳稱:本案B建物(花蓮縣○○鄉○○村000號)及其座落土地尚在訴訟中不確定何人所有,伊非所有權人,並清楚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易龍,但伊有使用權利,大門鎖頭及張貼之公告、家門3把鎖頭及監視器線路均遭被告3人破壞導致不能使用,要對被告3人提出毀損告訴,且因本案房地遭被告3人換鎖妨害其出入,另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9至25頁),即已言明其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易龍,僅就物品遭破壞及換鎖提出毀損及強制等罪告訴(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處分),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是要提出強制及毀損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故其已明確擇定告訴範圍僅限於毀損其強制罪部分,對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應認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有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合法告訴。檢察官雖另主張本案起訴部分與前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部分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然想像競合成立之前提要件,乃競合之數罪(於本案即毀損及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皆為有罪,而本案既為無罪判決,即無可能成立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3人「無故」、「侵入」本案房地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起訴書所載毀損部分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則為侵害居住安寧法益犯罪,2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第1項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予以審酌之餘地,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書所載毀損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案告訴之合法性被告吳易龍、邱文縣之辯護人均為前開2被告辯以告訴人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遭毀損物品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等語(詳下述四)。惟告訴權之有無,本屬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自應由適用本條規定之裁判者加以認定。至於其認定之標準,固不必如實體法之構成犯罪事實一般,必求其以嚴格之證明標準為之,亦即必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必須適用該條規定之裁判者,基於自由之證明,達於得釋明該要件事實存在之程度(蓋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之證明程度,通說均認以達於自由證明、釋明即可)。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明:伊與本案房地前手林燦沾為同居人,一起經營民宿數年,為現居人,遭毀損之大門鎖頭、家門鎖頭及監視器之線路、張貼在大門之公告等物品均為伊所有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佐以卷附系爭民事判決(警卷第191至203頁)記載,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與本案房地前手林燦沾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警卷第191至203頁),告訴人於指訴於本案房B建物及土地裝設或張貼上開遭毀損物品事理上不可能,應認告訴人指訴內容已達釋明程度,縱其指訴情節未達嚴格證明程度,依上說明,仍應認其所為之告訴合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易龍、邱文縣、吳筱緹(下合稱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共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家榛之指訴、證人即鎖匠高騏駿之證述及系爭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六、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吳易龍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僅係依法點交所買受之本案B建物及土地,到場時未見大門或圍牆有張貼任何公告,客觀上未為任何起訴書所指撕毀公告、破壞圍牆大門鎖鍊及建物門鎖、剪斷建物內監視錄影器線路等毀損行為,當日點交過程未見有人在內居住跡象,亦未獲告知有他人占用或拒絕點交,客觀上無毀損犯行,主觀上亦無毀損犯意等語;被告吳易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系爭民事判決意旨,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非告訴人,且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鐵鍊、鎖頭均為本案不動產前手王美濨設置,告訴人亦非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被告邱文縣辯稱:當天到場僅係陪同配偶即任職於○○不動產之被告吳筱緹到場點交,未注意有張貼任何公告,客觀上未為任何起訴書所指撕毀公告、破壞圍牆大門鎖鍊及建物門鎖、剪斷建物內監視錄影器線路等毀損行為,被告邱文縣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非本案B建物所有權人而非犯罪被害人,所為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本件欠缺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縱認本件告訴合法,但被告吳易龍於案發時為本案B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邱文縣等人係經被告吳易龍同意並偕同進入本案房地,縱有破壞大門鐵鍊及門鎖等行為,係所有權人自行毀損其物,非毀損他人之物,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吳筱緹辯稱:伊為本案房地仲介,為前手王美濨及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易龍居間聯繫點交事宜,到場時未見大門或圍牆有張貼任何公告,客觀上未為任何起訴書所指撕毀公告、破壞圍牆大門鎖鍊及建物門鎖、剪斷建物內監視錄影器線路等毀損行為等語;被告吳筱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筱緹共同毀損張貼之公告、監視器線路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另就被告吳筱緹共同毀損圍牆大門鎖鍊、建物簡易型鎖頭部分,客觀上係由金山不動產老闆自行持鐵剪剪斷或指示鎖匠高騏駿打開,被告吳筱緹專注於持手機拍攝點交過程,無任何行為分擔,且當時係基於本案B建物及土地出賣人即前手王美慈及買受人亦即所有權兼被告吳易龍委託及授權進入B建物及土地點交,有正當事由,主觀上無損害他人物品之毀損犯意等語。

七、本案不爭執之事實本案房地由訴外人林燦沾(已歿)出資購買及興建,且因本案A、B、D、C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借用具原住民身份之王美濨等3人為借名登記,而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物品(圍牆大門鎖鍊、張貼在圍牆大門之公告、建物之簡易型鎖頭、建物內之監視錄影器線路)係設置於本案房地其中之B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王美濨等3人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庭前以109年度訴字385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為審理,嗣於訴訟進行中,王美濨等3人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合意由王美濨等3人出售本案房地後價金平分,王美濨等3人即委託○○不動產代為出售,並於111年2月18日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吳易龍及其配偶吳侑宭,並於同年3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易龍及吳侑宭,告訴人並於同一訴訟反訴請求給付前開出售不動產價金之半數,被告吳易龍及吳侑宭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參加訴訟,嗣本院民事庭就王美濨等3人上開請求部分,以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美濨等3人名下,且王美濨等3人未有其他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認王美濨等3人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且告訴人與王美濨等3人間就本案房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判決認告訴人係與林燦沾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判決駁回王美濨等3人請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房地之訴;又被告吳筱緹為○○不動產人員,經本案房地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王美濨等3人及本案B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易龍授權,於111年9月28日與其配偶即被告邱文縣,偕同被告吳易龍前往本案B建物及土地點交,並聯繫鎖匠即證人高騏駿到場開鎖等節,業據證人王美濨、高騏駿及○○不動產負責人廖繼倉證述在卷(警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75頁、第267至287頁、第427至448頁),並有系爭民事判決、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警卷第139至173頁、第175至209頁,核交字卷第51至91頁,系爭民事訴訟卷三第69至111頁、第129至264頁)在卷可佐,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本案房地(含本案B建物及土地)業經王美濨等3人及告訴人合意出售予被告吳易龍,被告吳易龍於案發時已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吳筱緹為○○不動產人員,被告邱文縣為到場陪同點交人員,其等於案發時到場目的係為點交B建物及土地等情,首堪認定。

八、經查: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高騏駿為鎖匠,目擊完整事發經過

,並告知伊吳易龍等3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B建物,由邱文縣、吳筱緹手持工具切斷大門鎖鍊,並請鎖匠開門,將伊住處建物2把鎖頭解鎖,且破壞家門1鎖頭,住所安裝監視器線路、住所及大門公告均遭破壞等語(警卷第21頁),然為證人高騏駿所否認,並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所述不實,吳易龍、邱文縣、吳筱緹於111年9月28日至伊店內通知於同日14時許至花蓮縣○○鄉○○村000號開鎖,至現場發現大門有鐵鍊上鎖,因無法解鎖,由○○不動產人員(不知悉何人)持大鐵剪剪斷鎖鍊,進入大門後至建物門前,該門有2道鎖,伊打開其中1道鎖,另1道鎖由○○不動產人員持大鐵剪剪斷,因未進入住宅,不知悉監視錄影器線路被剪斷等語(警卷第69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文縣、吳筱緹帶吳易龍至伊店內告知吳易龍是花蓮縣○○鄉○○村000號新買主,已經將房子買下來,叫伊放心,故伊同意隨同前往開鎖,抵達大門時,未見大門及圍牆有張貼任何公告,因無法開鎖,不確定在場何人持伊攜帶之剪子剪掉鍊條,進入庭院至建物門口,亦打不開門鎖,與吳易龍、邱文縣、○○不動產老闆溝通若鎖不能開,因已更換新主人,可以換鎖,並由伊將其中1道門鎖撬開,但有另1道門鎖,伊並未破壞,伊就沒有進去,未看見何人剪斷監視器線路等語(本院卷一第264至275頁),證人即○○不動產負責人廖繼滄復於審理時證稱:本案B建物房地係由王美濨委託吳筱緹出售,由伊公司刊登廣告,覓得買受人即被告吳易龍,有聽王美濨說與告訴人打民事官司,但查證謄本無預告登記及查封,且經王美濨告知沒問題,故認本件買賣沒問題,當時因舊屋主王美濨授權吳筱緹出面點交,沒有印象係何人剪斷大門鎖鍊,亦不知何人破壞建物門鎖,未看見有人剪斷間器器線路等語(本院卷一第276至287頁),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在場,所指稱知悉被告3人毀損經過之來源又與前述證人高騏駿所述有違,且所稱被告3人實施毀損情節與上述在場證人證稱未見庭院前大門及圍牆有張貼公告並遭人撕毀,亦未見有何人剪斷建物內監視器線路,下手破壞鎖鍊及門鎖之人亦非被告3人等事發經過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補強,並佐以前述告訴人與王美濨等3人於系爭民事訴訟合意出售本案房地後,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出售本案房地一半價金之訴遭民事法院駁回(警卷173至207頁)後,並無主張其占有關係對被告吳易龍繼續存在,並於本案被告3人前往點交後提起本案告訴,於提出告訴後之1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吳易龍達成和解,合意由被告吳易龍給付系爭民事訴訟反訴敗訴之金額等情,有系爭民事判決、民事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0頁),顯見告訴人提出本案行刑事告訴本意係藉由刑事訴訟迫使非系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告吳易龍負擔其民事敗訴請求之金額,動機顯非良善,所述不無誇大、渲染之可能,已難憑告訴人指訴遽認其所稱B建物及土地之庭院前大門圍牆於案發時有張貼公告並遭被告3人撕毀、建物監視器遭被告3人剪斷之情節屬實。

㈡證人高騏駿固證述被告3人破壞門鎖前有先與在場之吳易龍、

邱文縣等人溝通等節,然被告吳易龍為B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邱文縣、吳筱緹則係受委託到場協助點交,被告3人於案發時係因點交而委請鎖匠高騏駿到場開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民事判決僅認定告訴人與前手林燦沾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並未確認告訴人得以其與林燦沾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為民事上債權關係)對抗被告吳易龍並主張繼續存在,對被告吳易龍而言,系爭民事判決並無確認有何他人可合法占有本案房地,故被告3人進行B建物及土地點交之行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開鎖及換鎖行為並為點交接收過程之必要附隨行為,本難認有何毀損犯意。況系爭民事判決已詳載告訴人與王美濨等3人於110年12月8日「合意」由王美濨等3人出售本案房地後價金平分,顯見告訴人已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轉讓他人,並取得出售之價金半數,當認已無繼續占有本案房地(含本案B建物及土地)之意,被告3人無從以系爭民事判決內容亦得知告訴人有繼續占有本案房地之意圖並排除被告3人進行點交之事實,被告3人縱有同意他人剪斷大門鎖鍊及破壞建物門鎖之行為,其主觀上認識僅為權利人為其財產更換防閑設備之正當行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3人欲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高騏駿破壞鎖鍊或門鎖,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公訴意旨持系爭民事判決主張被告3人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有合法占有權限,其等所為主觀上當具毀損犯意等節,即無所據。

㈢再者,由系爭民事訴訟過程及王美濨委託○○不動產出售及點

交本案B建物及土地過程以觀,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希望以本案房地出賣後之價格,由兩造平分之方向處理本件和解事宜等語(系爭民事訴訟卷二第267頁),並於被告吳易龍參與之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24日2次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欲向王美濨等人請求依雙方合意給付本案房地出賣後之價格半數,並無爭執被告吳易龍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效力,亦未主張其欲繼續占有本案房地,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系爭民事訴訟卷四第65至67頁、第103至106頁),則被告3人不論依據參與系爭民事訴訟過程或系爭民事判決所載,其等所得認知均為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吳易龍買受本案房地,其無繼續占有本案房地之意,所為請求者僅為出賣本案房地價金之半數,此情亦為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本院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王美濨證稱:告訴人自伊出售本案房地至點交過程,均未表示不同意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相符,告訴人復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吳筱緹等人曾進入B建物及土地換鎖,鍊子及鎖為吳筱緹等人設置,伊剪斷再鎖1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62至263頁),顯見被告吳筱緹曾進入B建物及土地換鎖,縱認告訴人繼續占有本案房地(含本案B建物及土地),被告3人於案發時當無法預見,亦無從知悉前揭大門鎖鍊、建物門鎖為告訴人裝設,則其等委請鎖匠之換鎖行為,實難認有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

㈣另由現場情況觀之,告訴人雖指稱於庭院圍牆大門及內部建

物之門均設有鎖鍊或門鎖阻絕他人進入,惟此外觀與一般妨閑效用無異,無從以此等外觀認定係專為排除被告吳易龍等3人進行點交而設,證人即被告吳筱緹並於審理時所證稱:○○不動產人員有至現場看過發現無人佔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證人王美濨於審理時證稱:伊委託○○不動產出售本案房地,並聯繫該仲介公司人員吳筱緹進行點交,告訴人本來就沒有住在本案房地,因此未曾告知吳筱緹本案房地遭告訴人佔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相符,顯見案發現場並無顯著外觀可供他人辨認告訴人仍在內居住,且佐以上述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民事訴訟過程及出售及點交本案房地過程,更難認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占有B建物及土地;至告訴人雖另指於大門圍牆張貼公告警告他人勿入,然無證據證明案發時有公告存在已如前述,無從證明被告3人可藉由公告知悉告訴人繼續佔用及設置鎖鍊欲阻隔被告3人進行點交之情,且依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照片所示張貼之公告內容包含系爭民事判決、「請勿進入 違者究辦」、「本件訴訟中,建議勿購買,否則自負其責」等文字(警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255頁),縱使存在,因被告吳易龍已獲告訴人同意由其買受本案房地(含B建物及土地),上開張貼內容均無明示告知被告吳易龍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點交相關文字,被告3人當無從得知告訴人設置鎖鍊欲阻隔其等進行點交,故由被告3人到場之現場情況,其等確無從知悉前揭大門鎖鍊、建物門鎖為告訴人裝設阻止其等入內之用,所為委請鎖匠之換鎖行為,當無任何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證明案發時B建物及土地之

庭院前大門圍牆於有張貼公告並遭被告3人撕毀、建物監視器遭被告3人剪斷等情節,又被告3人縱有委請鎖匠到場破壞原鎖及換鎖之客觀行為,依憑上述系爭民事判決內容、爭民事訴訟過程、出售、點交本案B建物及土地房地過程及現場狀況以觀,僅得認定係被告吳易龍正當行使其權利,不足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意。

九、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之毀損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