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飛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飛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宏羿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里鎮○○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國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工地,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行,並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就系爭工地還有契約關係存在,我是負責統包施作該工地的人,所以我有權進入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依與告訴人間合約第13條第2項停工,被告有權決定何時復工,所以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工地,因此告訴人雖然有建築圍籬,但被告並不因此不能進入;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還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補,所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該工地仍為合法,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合乎刑法第306條之要件,主觀上也無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工地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李正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工地,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惠玲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2日有以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承攬契約,終止後我有請被告來把他的工具都搬離開,因為被告不欲繼續完成合約內容,我就趕快請他來搬走,被告也來搬走我有在現場看。我曾有跟被告的工人說4月8日下午是最後一次搬了,確認完畢如果再進入工地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3-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12年2月初以後就沒有到系爭工地施作,後來因為工地有失竊情事發生,我就裝鎖、裝圍籬,到同年3月初,我就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要解約,3月中、底的時候經過我同意後,被告來把所有機具載走,表示他不要來工作了,所有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99-404頁),並由告訴人即證人當庭提出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底、112年4月8日下午2時45分至系爭工地搬運器具之照片(本院卷第435-439頁),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也早已知悉自己不再有在該工地繼續施作之權利,也更無在該工地繼續施作的主觀上意願,否則被告怎麼會大費周章地將所有施工機具都由系爭工地搬離?足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攀越圍籬進入系爭工地並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件。
⑶又輔以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工程是我介紹告
訴人與被告認識,施作過程中因為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偷工減料,經溝通後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解約,而被告就有一陣子沒有進場施工,告訴人就把所有工地周邊的施工圍籬全部圍起來並且上鎖,當時被告曾經派兩個年輕的師傅說要搬施工工具還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講「你的工具像機器你都可以搬走,但是臨時電不可以拆」,後來被告就把他的施工工具載走。於112年4月8日下午的時候,我當時在工地門口,當時有一個年輕的師傅不願意走,說被告要他去拆系爭工地裡面的電纜線,我就跟他說這些都是業主的東西,不能拿走不然報警處理,年輕的師傅就沒有進去。後來被告來了,他用手撥了我一下,意思是叫我不要管,我看到被告當時把梯子放在圍籬旁邊並且從車子的車頭跳進系爭工地,我看到他爬圍籬的當下沒有阻止他,我只有報警而已,門都鎖上他要爬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偵卷第61-63頁),而上揭證述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那是因為宏羿建設將鐵皮大門封鎖不讓我進去,只好爬牆進去。我要進去前是沒有通知告訴人,但上開工地現場有負責人潘福星在那邊施工,結果他就直接把鐵門關起來等語(偵卷第34-3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及系爭工地當時之現場實際管理之人已明確表示被告不得再進入系爭工地,並以鎖門之方式更明確地表示反對被告進入系爭工地之意,被告卻仍不顧反對,執意以攀越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顯然已該當「無故侵入」之要件甚明。
⑷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業已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要與被告於7日內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有玉里郵局112年3月2日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顯然對於系爭工地之工程合約已有不再履行之可能性,被告已有所預見;復依上開告訴人所提照片及證詞亦可知,被告已多次將屬於自己之施工器具從系爭工地搬離,顯然已無繼續在系爭工地施作之意;況被告進去系爭工地也只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去搬走施工機具,顯然不是基於繼續施作、管領之意而進入系爭工地,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正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放置於
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為上開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營造業、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女兒一名(見本院卷第432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李正坤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李正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則堅詞否認之
,並辯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永興電器行買的,陸續重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我國恩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有LINE可以佐證。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工地都一樣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並未舉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為告訴人所有,且本件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之行為也不構成竊盜犯行等語。
⒋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有爬牆進入
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電纜線為我們國恩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國恩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都是屬於國恩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中之供述並無二致,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來工作之物,被告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被告雖表示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竊該物之可能;且被告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被告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被告也提出其過去在北昌國小施工使用
過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確有可能屬被告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被告稱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的工人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李正坤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被告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被
告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予被告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人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有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