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累犯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75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74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與異性有曖昧互動而醋勁大發,竟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恐嚇告訴人,滋生爭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1年10月3日偵查中當庭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接觸,有該署檢察官命令及偵查筆錄可憑(偵卷第41至45頁),且告訴人現前亦已搬離至他處,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甫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後,隨即於二日後(即111年6月7日)到警詢表示撤回告訴(警卷第29頁),兼衡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41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