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東榮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田韻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東榮告訴被告田韻馨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8月26日對聲請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所為送達,並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母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與其交往之始自稱為單身、給追、沒有結婚
,但嗣後卻對聲請人稱有老公,並對外自稱有夫妻關係,有對聲請人施詐術云云,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配偶欄為空白,個人記事欄亦未記載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已徵被告確無與他人間有婚姻關係。又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蘋果日報蘋果新聞網「純情男砸百萬供養女議員,贈1克拉定情鑽戒慘淪工具人」新聞資料內,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問:『妳單身?』,被告答:『沒有結婚』、『我有一個小孩』、『你知道就好』,聲請人回稱:『單親』,被告答:『秘密』,聲請人回稱:『沒什麼啊』、『我不會講』,被告答:『沒人知道我無婚』、『他們認為我已婚』」等語,可見被告於聲請人詢問其是否單身時,除告知無婚姻關係之事實外,亦坦承其未婚育有子女,並對外以已婚者自居,故聲請人主張被告自稱未婚,但對外自稱與他人為夫妻等情節,係被告自始即向聲請人坦承之事,並與事實相符,難認此部分為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㈡又參以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109年2月26日之對話紀錄,聲
請人對被告稱:「在花蓮我知道你議員身分很為難但是,你公私領域,無法分開那就不要給我很多期待,很多事我隱忍不說,是因為我一直相信你會如你當初所說的,你直到現在還是對外公開小孩子爸爸是你老公,我真的不知道我是哪根蔥,自從當上議員,你完全只想到議員身分,你害怕失去這個身分....」等語,可徵被告對外自始即以『老公』稱呼其子女之生父,並為聲請人所知情,並向被告表達不滿其稱呼子女之生父為『老公』,且『老公』本即可能為情侶或關係緊密之人間之暱稱,非必然指雙方間有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另觀諸聲請人刑事自訴狀引證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對其傳送之訊息稱:「身分證沒有婚姻,但我們也算是夫妻共同有一個小孩,法律上是認同的」等語,被告係表示其確無婚姻關係,因需與子女生父共負養育責任,彼此關係類似有法律上婚姻之夫妻關係,非指雙方有法律上婚姻關係。被告對其子女生父有較親密之稱呼(夫妻、老公等語),縱引起聲請人不快,然法律上婚姻關係有無非憑對他人之稱呼認定,故聲請人僅憑前開稱呼認定被告對其謊稱無婚姻關係,並以此訛詐聲請人之金錢而實施詐術等節,確屬無據。
㈢再者,聲請人另指陳被告自108年4月18日至109年5月12日期
間以各種理由借款,嗣補選上花蓮縣議員,又利用公職身分向聲請人借款,並承諾會還款,致使聲請人誤認其具議員身分,又有意願還款,應具還款能力,故借貸予其款項,然被告嗣於和解前未依承諾期限還款,可認自始即無還款之意云云,然參酌聲請人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被告各次向聲請人借款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聲請人以被告選上議員為借款條件,亦無詢問被告收入、有無負債等經濟狀況評估還款能力,更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及設定還款期限,被告亦無提出選上議員即有經濟能力還款之任何表示,再觀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25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稱:「既然你根本對我沒有感情,沒有愛,何苦這樣?妳一直說我逼妳,拿錢壓妳,可是妳心理把我當成什麼?什麼也不是,不是嗎?現在的我像什麼?充其量只是一個借錢給妳的人,我做的再多妳也不會覺得感動,一定要這麼殘忍嗎?不要讓我這麼難堪很難嗎?」等語,足徵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間男女間感情及信賴關係,始借款被告,並非考量被告外部之職業、經濟條件、還款能力而借貸款項予被告。聲請人既基於感情信賴提供借款或相關費用予被告,且依前所述被告借款時從未表示其具議員身分後即有能力還款,實難認被告有以議員身分使聲請人誤信其具還款能力而施用詐術,聲請人亦無因被告之職業、經濟條件、還款能力等外在條件誤認被告人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之情。
㈣況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
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於案發時為44歲,且自陳擔任遊覽車司機,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聲請人對於借款所可能產生無法清償之風險既可預知,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又聲請人自陳被告借款後有承諾還款,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佐證,足徵被告取得借款後並無斷絕聯繫,亦無拒絕還款或否認借款之情,且更於110年9月30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還款,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借款後確有意願清償款項,聲請人並自陳被告迄今已依和解條件還款新臺幣28萬元,則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係基於詐欺之意而為,顯堪存疑。被告借款後未按原承諾期限清償款項,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蓋被告不能依限還款之原因多端,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要難以借款後未能依據原訂承諾期限還款逕行推論被告借款之初即毫無還款之意,並認被告借款之初目的係為詐得款項,自始屬蓄意詐騙。本件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所為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