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思辰代 理 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潘俊宏
馬文慶
吳明益
莊順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以被告潘俊宏、馬文慶、吳明益、莊順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9日,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次日,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兼及個人之法益,若個人與國家、社會法益被害,係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該個人亦不失為被害人,被侵害之個人,當然得為告訴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本案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被告潘俊宏等人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致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可認依聲請人之主張,其確實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自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潘俊宏、馬文慶並無聲請人指述明知聲請人非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當事人,竟違法執行之情形,有本院110年3月3日花院楓110司執廉字第2474號執行命令、債務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地上物及洗選設備已買賣讓渡與聲請人所有及持有之陳報狀影本、債權人臺東農場民事追加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對象之民事追加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通知聲請人履行之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函覆聲請人另循訴訟途徑救濟之函文影本、110年12月3日本院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及110年12月23日現場強制執行筆錄僅記載「10時55分將2373、23
81、3646、3647、3648地號土地點交債權人接管」在卷可稽,難認被告4人有何不法情事。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對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都有明知其為債務人實屬不實,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云云,無足憑取。
⒉被告潘俊宏、馬文慶雖於執行筆錄記載:「執行名義判決主
文所載附圖11所示A、B、C、D、D1部分均進行拆除完畢」,惟其後附記「債權人與債務人威金公司陳思辰協商:3647、3648上砂石洗選設備等及輸送帶等設備債務人應於111年1月20日前拆除砂石洗選設備、碎解設備之主機移走(含機電室設備),但須補貼給付債權人新台幣40萬元,其餘遺留物由債權人處理。債務人移走上開設備應通知債權人在場確認。」茲因上開兩造協商內容債權人有意見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代表人陳思辰當場稱:「上開砂石碎解洗選設備都為威金公司所有,威金公司沒欠債權人債務」,書記官諭知「債務人威金公司陳思辰(法代),如對今日現場執行程序如(有)意見,請具狀聲明異議,請債權人盡速陳報上開3647、3648地號上砂石洗選設備、碎解設備等清冊及執行現場照片」,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潘俊宏、馬文慶將債權人與聲請人協議拆除上開砂石洗選設備之過程,以引號附記於「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附圖11所示A、B、C、D、D1部分均進行拆除完畢」後加以說明,尚不得僅以上開執行筆錄「均進行拆除完畢」之記載,逕認被告潘俊宏、馬文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偽造文書。另聲請人主張「請債權人盡速陳報上開3647、3648地號上砂石洗選設備、碎解設備等清冊及執行現場照片」此段文字,是聲請人代表人陳思辰、蔡武軒、蔡清波均已離開執行現場後,被告馬文慶在被告潘俊宏違法指示下擅自增添,乃公務員登載不實在公文書云云,然聲請人主張縱令屬實,上開登載的內容並未與聲請人已離開現場之事實相左,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潘俊宏、馬文慶有故意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