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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姆路.卡造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被 告 王晉英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00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B04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藍姆路‧卡造於民國98年間擔任花蓮縣富里鄉豐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豐南協會)行政人員,於105年間升任豐南協會總幹事;B04則於98年至105年5月31日止擔任豐南協會理事,其等均負責豐南協會資金運用、採購、發包等相關行政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㈠花蓮縣政府文化局(下稱花蓮縣文化局)於103年間為辦理「

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吉拉哈艾文化景觀水圳修復計畫」(下稱「甲計畫」),以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化部)補助之新臺幣(下同)63萬元(總預算70%)、花蓮縣政府配合款18萬元(總預算20%)及豐南協會自籌款9萬元(即總預算10%),總預算共計90萬元,與豐南協會簽訂81萬元(即總預算扣除自籌款後之金額)之「執行契約書」,由豐南協會採僱工購料及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方式執行該計畫。藍姆路‧卡造及B04知悉前揭補助款81萬元,應依「甲計畫」項目執行後,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覈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詐取「甲計畫」之補助款:

⒈明知藍姆路‧卡造已將「甲計畫」之「2號圳取水口修復」、

「1、2號圳渡槽修復」等工程之施作,以30萬元發包予林生敏,由林生敏自行僱工及租用相關機械施作,並知悉豐南協會此外僅支出材料費8萬8,897元、9萬3,738元,卻虛報「甲計畫」之「2號圳取水口修復」、「1、2號圳渡槽修復」工程經費支出為29萬元、36萬3,700元。

⒉明知藍姆路‧卡造已將「甲計畫」之「淤泥清除」工程,以1

萬3,000元發包予馬金水,由馬金水自行僱工施作,嗣馬金水以日薪1,200元僱用吳金妹、吳玉雲、吳春娘、林惠美、陳松里等5人施作2日,馬金水並因其為該水圳之圳長,而僅保留1,000元作為自己之工資,故宋雅各、范綉英(為藍姆路‧卡造之母親)並無施作該工程之事實,卻虛報「甲計畫」之「淤泥清除」工程之雇工費,分別支付馬金水4萬元、宋雅各2萬元、范綉英2萬元,總計虛報金額為6萬7,000元(計算式:【40,000元-13,000元】+20,000元+20,000元=67,000元)⒊嗣於「甲計畫」之結算程序中,B04及藍姆路‧卡造於104年7

月間提出前揭浮報金額之實際支出明細表,並附具其2人蒐集由林生敏等人配合簽署之印領清冊、領據與簽到簿等單據,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使花蓮縣文化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銷補助款80萬6,130元,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文化局審核補助案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總計豐南協會就「甲計畫」實際支出金額僅為62萬5,815元(詳如附表

三、㈠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經乘以補助比例90%(另10%為自籌款),其應受補助之金額為56萬3,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與已核銷補助款80萬6,130元相減後,B04及藍姆路‧卡造詐取補助款之金額為24萬2,896元(計算式:806,130元-563,234元=242,896元)。

㈡花蓮縣文化局於103年間為辦理「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吉拉哈

艾文化景觀傳統農舍修復計畫」(下稱「乙計畫」),以文化部補助之70萬元(總預算70%)、花蓮縣政府配合款20萬元(總預算20%)及豐南協會自籌款10萬元(總預算10%),共計100萬元總預算,與豐南協會簽訂86萬6,000元(即扣除自籌款10萬元、行政管理費3萬4,000元)之「執行契約書」,由豐南協會採僱工購料及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方式執行該計畫。B04及藍姆路‧卡造知悉「乙計畫」之補助款,應依契約項目執行後,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覈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詐取「乙計畫」之補助款:

⒈明知藍姆路‧卡造已將「乙計畫」之工程施作,以25萬元發包

予楊德興,由楊德興自行僱工施作,亦未有講師費、專家出席費、保險費之支出,卻虛報「乙計畫」支出技術工雇工費42萬5,000元、臨時技術工雇工費16萬元、臨時雇工費5萬元、講師費1萬6,000元、專家出席費4,000元、保險費1萬4,000元。

⒉嗣於「乙計畫」之結算程序中,B04及藍姆路‧卡造於105年5

月間提出前揭浮報金額之實際支出明細表,並附具其2人蒐集由楊德興等人配合簽署之印領清冊、領據與簽到簿等單據,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使花蓮縣文化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銷補助款86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文化局審核補助案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總計豐南協會就「乙計畫」實際支出金額為54萬元(詳如附表三、㈡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經乘以補助比例90%(另10%為自籌款),應受補助之金額48萬6,000元,經與已撥付之補助款86萬6,000元相減後,B04及藍姆路‧卡造詐取補助款之金額為38萬元(計算式:866,000-486,000=380,000)㈢花蓮縣文化局於105年間為辦理「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吉拉哈

艾文化景觀水圳與梯田環境修復計畫」(下稱「丙計畫」),以文化部補助之66萬元(總預算60%)、花蓮縣政府配合款22萬元(總預算20%)及豐南協會自籌款22萬元(總預算20%),共計110萬元總預算,與豐南協會簽訂88萬元(即扣除自籌款22萬元)之「執行契約書」,由豐南協會採僱工購料及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方式執行該計畫。藍姆路‧卡造知悉文化部及花蓮縣文化局核撥之「丙計畫」補助款,應依契約項目執行後,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覈實核銷,詎藍姆路‧卡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豐南協會實際支出未達88萬元,亦未提出自籌款22萬元,竟由藍姆路‧卡造於結算程序中提出浮報金額之原始憑證清冊,並附具由魏火木等人配合簽署之印領清冊、領據與簽到簿等單據,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使花蓮縣文化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銷補助款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文化局審核補助案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總計豐南協會就「丙計畫」實際支出金額為830,123元(詳如附表三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經乘以補助比例80%(另20%為自籌款),應受補助之金額66萬4,098元,經與已撥付之補助款88萬元相減後,藍姆路‧卡造詐取補助款之金額為21萬5,902元(計算式:

880,000元-664,098元=215,902元)。㈣花蓮縣文化局於106年間為辦理「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吉拉哈

艾文化景觀水圳修復與維護計畫」(下稱「丁計畫」),以財團法人花蓮縣文化基金會(下稱花蓮縣文化基金會)補助之10萬元及豐南協會自籌款5萬元,共計15萬元總預算,由豐南協會採僱工清淤及依實際支付工資結算方式執行該計畫。藍姆路‧卡造及王俊傑(已歿)知悉花蓮縣文化基金會核撥之「丁計畫」補助款,應依契約項目執行後,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覈實核銷,詎藍姆路‧卡造及王俊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1號圳土石係由該圳農戶吳清泉及曾明生自行清淤,豐南協會未曾給付其2人任何工資;且王俊傑於1號圳清淤天數係6至10天,最多領取工資10,000元,竟仍製作上揭不實經費支出之印領清冊,由吳清泉、曾明生、王俊傑等人在其上配合蓋印,並配合簽署工作日誌,向花蓮縣文化基金會申請補助10萬元,使花蓮縣文化基金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補助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文化基金會審核補助案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總計藍姆路‧卡造以浮報吳清泉、曾明生、王俊傑工資支出之方式,詐取「丙計劃」補助款金額5萬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藍姆路‧卡

造、B04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王俊傑、及如附件

證人林生敏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一第

70、125頁)。經查:⒈證人王俊傑於調詢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俊傑於110年3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院卷二第383頁),足見證人王俊傑已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之情形。

⑵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王俊傑於調詢時對本案案

情有詳盡的陳述,應認證人王俊傑於調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必要性。又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王俊傑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⒉如附件證人林生敏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非其內容所指事項是否真實之問題,故應在形式上判斷該陳述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被告2人否認證人林生敏等人調詢之供述及證述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林生敏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其等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113至115年間本院之證述或較為簡略、或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附件證人證述對照表所示),然與其等前於108年間於調詢之證述對比,顯然於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觀諸各該筆錄之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成,所詢問題均甚為清晰明確,其等之回答亦頗為條理分明。又其等於本院作證時均明確證稱在調詢、偵訊時並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本院因認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判斷資料,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而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藍姆路‧卡造固坦承於103年間擔任豐南協會無給職之行政人員,及「甲計畫」之相關領據及費用單據係他人交付予其彙總後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甲計畫」的資金運用、採購、發包不是我單獨可以決定,但大家會一起討論,「甲計畫」如果有相關費用單據是會到我這裡,我是拿著別人給我的領據拿去給文化局辦理核銷,因為沒有在工地現場,所以我也是不知道領據是否有問題,就是抱持相信對方的心態;我認為豐南協會在「甲計畫」的實際支出有達到81萬;至於將無支出憑證之「技術指導費」、「材料費」、「保險費」、「郵電、文具耗材、雜支」列為豐南協會自籌款9萬元的部分,我會再回去協會找相關單據,我是如實陳報並辦理核銷,沒有詐得款項云云。訊據被告B04則辯稱:我在98年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擔任豐南協會理事,但就「甲計畫」我都沒有參與,單據我也都沒有經手,我只有把補助的錢領出來交給被告藍姆路‧卡造,其他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被告藍姆路‧卡造於民國98年間擔任豐南協會行政人員,於10

5年間升任豐南協會總幹事;被告B04自98年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擔任豐南協會理事,均負責豐南協會資金運用、採購、發包等相關行政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花蓮縣文化局於103年間為辦理「甲計畫」,以文化部補助之63萬元(總預算70%)、花蓮縣政府配合款18萬元(總預算20%)及豐南協會自籌款9萬元(總預算10%),共計90萬元總預算,與豐南協會簽訂81萬元(扣除自籌款)之「執行契約書」,由豐南協會採僱工購料及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方式執行該計畫。被告2人知悉文化部及花蓮縣政府核撥之「甲計畫」補助款,應依契約項目執行後,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竅實核銷,並經其檢附相關單據申請核銷,而經承辦人員認「甲計畫」總經費為89萬9,700元,而同意核銷補助款80萬6,130元(計算式:899,700元90%=806,130元)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院卷一第78頁),復有「甲計畫」之全卷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藍姆路‧卡造係將「甲計畫」之「2號圳取水口修復」、

「1、2號圳渡槽修復」等工程之施作,以約30萬元發包予林生敏,由林生敏自行僱用李運生、吳清泉、林生強等人施作等情,業為證人林生敏到院證述明確(院卷一第248-258頁),參酌證人吳清泉證稱就此工程僅領取4、5萬元工資等語(院卷一第275、277頁);證人林生強證稱就此工程只做了一半,工資加上發電機租金共領了3至4萬元,其後由馬金水接手其施作工程等語(院卷一第317-319頁);證人馬金水證稱:就此工程我是在中途去頂替林生強的工作,林生敏每日給我的工資是2,000元,總共我領到大概1萬元(5天工),我沒有領到4萬元,也沒有領到技術指導費等語(院卷一第332-333頁;他二卷第393頁;他三卷第258頁)。再參酌上揭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就工資取得金額之供述均無太大出入(見附件證人證述對照表㈠),及證人林生敏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僅使用證人林生強之發電機,未使用曾金智之發電機,並自該30萬元工程款中支付發電機租金1萬元予林生強,及2支鑽地機租金2萬元(由吳清泉及林生敏各取得租金1萬元)等語(他二卷第279、281頁;他三卷359-361頁)。堪認「甲計畫」之「2號圳取水口修復」、「1、2號圳渡槽修復」之工程款實際僅支出30萬元,再加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豐南協會已支出材料費8萬8,897元、9萬3,738元,惟被告藍姆路‧卡造卻申報「甲計畫」之「2號圳取水口修復」、「1、2號圳渡槽修復」工程經費支出為29萬元、36萬3,700元,已有不實。

⒊又被告藍姆路‧卡造將「甲計畫」之「淤泥清除」工程,以1萬3,000元發包予馬金水,由馬金水自行僱工施作,嗣馬金水以日薪1,200元僱用吳金妹、吳玉雲、吳春娘、林惠美、陳松里等5人施作2日,並因馬金水為該水圳之圳長,而僅保留1,000元作為自己之工資,故馬金水並未僱用宋雅各、范綉英施作該工程之事實,業為證人馬金水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他二卷第393頁;他三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宋雅各於調詢中證稱:因為1號圳是在我家水田附近,所以是由我們家負責清淤整理,王俊傑只提供材料,沒有給我工資,材料是水泥、沙子,除了我之外還有吳清泉跟曾明生一起負責1號水圳清淤工作,吳清泉、曾明生他們也沒有領工資等語相符(他二卷第377-381頁;他三卷第309-311頁)。至證人范綉英證稱:我有領取「1、2號圳淤泥清除僱工費」2萬元,前述2萬元除了我的工資1萬2,000元,還有我替清淤工人提供午餐、晚餐的菜錢8,000元,我甚至還有墊一些酒菜錢給這些工人使用云云(院卷二第10-26頁)。本院審酌馬金水並未證稱曾僱用證人范綉英施作該工程;另證人宋雅各亦證稱未看過范綉英煮飯給工人吃,但我有遇過范綉英煮簡單的飯菜請我們吃等語(院卷二第26-37頁);暨證人范綉英為被告藍姆路‧卡造之母,於本案「甲計畫」、「乙計畫」、「丙計畫」、「丁計畫」之工程施作,無論各該計劃之工頭或包商為何,證人范綉英均有參與施作,且所領取均為各該計畫中之最高工資等情(見起訴書附表㈠至㈣)所示,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再參酌證人馬金水就此工程之施作天數僅為「2日」,惟證人范綉英竟得領取「10日」之工資及買菜錢,是證人范綉英上揭證述已難認可採。綜上,被告藍姆路‧卡造以如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項目,虛報「甲計畫」之「淤泥清除」工程支出馬金水27,000元、宋雅各、范綉英之雇工費2萬元、2萬元,總計虛報金額為6萬7,000元(計算式:【40,000元-13,000元】+20,000元+20,000元=67,000元)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藍姆路‧卡造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林生敏於調詢中證稱

此部分工程之領據及臨時工簽到簿係由自己簽名,證人李運生於調詢及偵訊中亦證稱簽到簿表其親簽,證人吳清泉於調詢及審判中亦證稱領據為其親簽,證人林生強於調詢中稱領據為其親簽,但卻於審理中改稱非其親簽;證人馬金水、宋雅各於調詢中證稱領據及簽到簿非其親簽,惟於審理中卻翻異其證述,故依其等證述,俱可認被告藍姆路‧卡造未有偽造領據及臨時工簽到簿,或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並可據此認定被告藍姆路‧卡造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生敏於調詢中證稱:領據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簽名前上面沒有工資金額;臨時工簽到簿影本是由我簽名,但工作內容是藍姆路‧卡造將填好的內容拿給我叫我照抄的,我們的工作内容大概就是簽到簿上所記載的施工内容,然我們實際施作天數大概是20多天,而不是簽到簿上所記載的40天(他二卷第279、281、283頁),其於偵查及審判對此部分亦無相左之證述;證人李運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簽到簿內容是藍姆路‧卡造他們先填好,然後叫我到豐南協會簽名;證人吳清泉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領據為其親簽,惟證稱:包括工資及機具租金約領5萬元,沒有領到如領據所載10萬2,277元的薪資等語;證人林生強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領據是我簽的,但是金額不正確,我記得當時是簽空白領據,我領的錢加租金是3萬多至4萬元;證人馬金水於偵查中則證稱:領據之簽名是我簽的,但上面的金額及工作時數均不正確,我僅領到藍姆路‧卡造姐姐拿來的1萬3,000元,沒有拿到4萬元,當初是理事長B04跟我說是核銷的東西,寫沒有問題,你就寫等語(見附件證人證述對照表㈠)。從而,已足認上揭領據及臨時簽到簿,僅為配合豐南協會報帳,而與其等實際領取之工資有別。

⑵又本案工程係位於原住民社區,參與工程施作之人與被告2

人多為親友或鄰居關係,是不論上揭證人是否證稱領據及臨時工簽到簿為其親簽,惟其等就本案工程施作,其重點本在工資的領取,而本案係由被告藍姆路‧卡造將上揭「甲計畫」之細項工程轉包予證人林生敏、馬金水,而證人林生敏、馬金水係各該細項工程之包工,僅需在發包金額內自負盈虧,虛報承包金額對其等而言屬百害而無一利,若非配合被告2人核銷豐南協會帳目之要求,當不至此。

從而,自不得因證人有配合為領據或臨時簽到簿之填寫,遂認被告2人無虛報此部分經費支出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總計豐南協會就「甲計畫」實際支出金額為62萬5

,815元(詳如附表三、㈠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經乘以補助比例90%(另10%為自籌款),應受補助之金額56萬3,234元,以之與已支付之補助款80萬6,130元相減後,被告詐取補助款之金額為24萬2,896元(計算式:806,130元-563,234元=242,896元)。

⒍至被告B04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計畫」係由被告B04以豐南協會「理事長」之名義,先後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24日發函檢附各期之領據,向花蓮縣文化局請領第1、2、3補助款;嗣於104年7月間,再由被告2人提出實際支出明細表,並附具其2人蒐集由林生敏等人配合簽署之印領清冊、領據與簽到簿等單據,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等事實,有豐南協會各該函文、實際支出明細表、印領清冊、領據與簽到簿等附卷可稽(調二卷第163、211、251、283-366頁),是被告2人實就「甲計畫」均負責實際審核工作;參酌被告B04係被告藍姆路‧卡造之岳父,業為被告2人陳明(院卷二第401頁),是被告2人關係甚為密切,且因各自職務而極易相互牽連,被告2人豈能對此不互通聲氣;況證人馬金水亦證稱係受被告B04核銷豐南協會帳目之要求,始在4萬元領據上簽名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B04辯稱就「甲計畫」未實際參與,均不知情云云,已難堪採信。是被告2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藍姆路‧卡造固坦承於103年間擔任豐南協會無給職之行政人員,及「乙計畫」之相關領據及費用單據係他人交付予其彙總後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乙計畫」實際支出實際上就是86萬6,00

0 元,豐南協會有支付自籌款10萬元,我沒有偽造楊德興、陳春榮、吳新福、江金禎、范綉英、曾明生及自己的領據、簽到簿,亦未偽造不實支出明細或單據,我是把無支出憑證之「講師費」、「專家出席費」、「材料費」、「運費」、「保險費」、「郵電、文具耗材」及「行政管理費」歸於協會自籌款(免單據) 項目沒錯,但是有沒有單據我會再回去協會找,如果有113年4月24日前陳報。花蓮縣文化局同意核銷並發給補助經費86萬6,000元予豐南協會,但我或豐南協會並沒有因而詐得款項共計36萬7,400元,因為確實有這些費用支出云云。訊據被告B04就此部分則與上揭㈠相同辯解。經查:

⒈被告B04、藍姆路‧卡造於「乙計畫」執行時,分別係擔任豐

南協會理事、行政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花蓮縣文化局於103年間為辦理「乙計畫」,以文化部補助之70萬元(總預算70%)、花蓮縣政府配合款20萬元(總預算20%)及豐南協會自籌款10萬元(總預算10%),共計100萬元總預算,與豐南協會簽訂86萬6,000元(扣除自籌款及行政管理費3萬4,000元)之「執行契約書」,由豐南協會採僱工購料及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方式執行該計畫。被告2人知悉文化部及花蓮縣政府核撥之「乙計畫」補助款,應依契約項目執行後,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竅實核銷,並經其檢附相關單據申請核銷,而經承辦人員同意核銷並發給補助款86萬6,000元予豐南協會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院卷一第78-79頁),復有「乙計畫」之全卷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藍姆路‧卡造係將「乙計畫」工程之施作,以25萬元發包

予楊德興,由楊德興自行僱用陳春榮、江金禎、吳新福、曾明生等人施作,總計含包工楊德興在內5人的工資總金額,包含在該25萬元內;另由豐南協會付款購買材料,及僱用范綉英在工地煮飯及處理雜務(范綉英薪水由豐南協會給付)等情,業據證人楊德興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酌證人陳春榮、江金禎、曾明生證稱所領工資金額為4萬5,000元、5萬元、1萬2,000元,都是向楊德興領工資等情,亦與證人楊德興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吳新福因死亡未到庭,惟據陳春榮證稱其工資金額亦為4萬5,000元)(見附件證人證述對照表㈡),是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技術工雇工費」42萬5,000元、「臨時技術工雇工費」16萬元,核與楊德興承包工程款金額25萬元及豐南協會給付范綉瑛薪資4萬8,000元等支出不合,是此部分浮報工程款金額28萬7,000元(計算式:425,000元+160,000元-【250,000元+48,000元】=287,000元),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藍姆路‧卡造以其自身名義申報「臨時雇工費」5萬元

部分。被告藍姆路‧卡造辯稱係從事文化資產資料的收集,比如藤編的族語如何稱呼,以及是怎樣的文化意涵,這些部分我跟著工班去做一些工項時,我會跟著做記錄等語(院卷二第40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工程款之支出既未在檢察官起訴虛報支出之範圍,自予採信。又如附表三、㈡編號4、5、10之講師費、專家出席費、保險費,既無單據,不予採計。綜上,被告藍姆路‧卡造以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項目,虛報「乙計畫」之「技術工雇工費」及「臨時技術工雇工費」共28萬7,000元,「講師費」3萬2,000元、「專家出席費」2萬元、「保險費」1萬4,000元,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藍姆路‧卡造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楊德興到庭證稱其忘

記領據及臨時工簽到簿是否為其親簽;證人陳春榮、江金禎則證稱為其親簽;證人吳新福則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之領據及臨時工簽到簿為證人各自親簽,足認被告藍姆路‧卡造未有偽造領據及臨時工簽到簿,或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並可據此認定被告藍姆路‧卡造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本案工程係位於原住民社區,參與工程施作之人與被告2人多為親友或鄰居關係,是不論上揭證人是否證稱領據及臨時工簽到簿為其親簽,惟其等就本案工程施作,其重點本在工資的領取,而「乙計畫」之施作係由被告藍姆路‧卡造以25萬元發包予證人楊德興,故證人楊德興僅需在發包金額內自負盈虧,虛報承包金額對其而言屬百害而無一利,若非應被告2人配合核銷豐南協會帳目之要求,當不至此。從而,自不得因證人有配合為領據或臨時簽到簿之填寫,或對此不復記憶,遂認無此部分虛報經費支出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總計豐南協會就「乙計畫」實際支出金額為54萬

元(詳如附表三、㈡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經乘以補助比例90%(另10%為自籌款),應受補助之金額48萬6,000元,以之與已支付之補助款86萬6,000元相減後,被告詐取補助款之金額:38萬元(計算式:866,000元-486,000元=380,000元)。

⒍至被告B04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乙計畫」係由被告B04以

豐南協會「理事長」之名義,先後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18日發函檢附各期之領據,向花蓮縣文化局請領第1、2、3、4補助款;嗣於105年5月間,再由被告2人提出實際支出明細表,並附具其2人蒐集由楊德興等人配合簽署之印領清冊、領據與簽到簿等單據,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等事實,有豐南協會各該函文、實際支出明細表、領據與簽到簿等附卷可稽(調三卷第63、119、131、159-207頁)。是被告2人實就「乙計畫」均負責實際審核工作;參酌被告2人係翁婿關係,因職務牽連而關係密切等情,已如前述;暨被告B04已有前揭㈠商請證人馬金水在領據上簽名以配合豐南協會報帳等情,是其就此部分虛報經費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B04辯稱就「乙計畫」未實際參與,均不知情云云,已難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藍姆路‧卡造固坦承於105年間擔任豐南協會總幹事,及「丙計畫」之相關領據及費用單據係他人交付予其彙總後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豐南協會就「丙計畫」確實有實際支出88萬元,也有支付自籌款22萬元,我有拿魏火木、吳清泉、林生強等人印領清冊、領據與簽到簿及支出明細或單據,並持前揭文書,向花蓮縣文化局辦理核銷,只是我認為領據這些都是實在的,沒有金額浮報,所以我並沒有詐得34萬7,742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藍姆路‧卡造於「丙計畫」執行時係擔任豐南協會總幹事

,係從事業務之人。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於105年間為辦理「丙計畫」,以文化部補助之66萬元(總預算60%)、花蓮縣政府配合款22萬元(總預算20%)及豐南協會自籌款22萬元(總預算20%),共計110萬元總預算,與豐南協會簽訂88萬元(扣除自籌款)之「執行契約書」,由豐南協會採僱工購料及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方式執行該計畫。被告藍姆路‧卡造知悉文化部及花蓮縣政府核撥之「丙計畫」補助款,應依契約項目執行後,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竅實核銷,並經其檢附相關單據申請核銷,而經承辦人員認同意核銷並發給補助款88萬元予豐南協會等情,業為被告藍姆路‧卡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79頁),復有「丙計畫」之全卷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丙計畫」之如附表三、㈢編號2之4號水圳0K+50處「水閘門

」工程、0K+300處「水渡槽」工程,係由被告藍姆路‧卡造以連工帶料工程款10萬元發包予林生強施作,其中5萬元為工資,其餘5萬元為材料費,林生強僱用吳清泉、林小惠、吳宋生、徐功明,並與其配偶林芳慈一同施作該工程,總計工時約11日,而林生強為使吳清泉、林小惠、吳宋生、徐功明等人每日均能領取1,200元之工資,且因其為4號圳之圳長,故與其配偶林芳慈放棄領取工資之機會,故此部分之工資總金額為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生強、林芳慈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酌證人吳清泉、林小惠、吳宋生、徐功明證稱每日工資為1,200元、都是向林生強領工資等情,亦與證人林生強、林芳慈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見附件證人證述對照表㈢)。從而,被告藍姆路‧卡造申報如附表三、㈢編號2之工程款16萬元,已超出前揭發包金額而有浮報6萬元之情事(計算式:1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堪可認定。

⒊「丙計畫」如附表三、㈢編號4、5、9、10薑田復育僱工費、

裝置藝術僱工費、運費、行政管理費之支出,既未有單據,被告藍姆路‧卡造自不得認列,惟其仍認列,自不得認有理由。

⒋至「丙計畫」如附表三、㈢編號1之「石門圳0K+100處修復工

程」及編號3之「2號水圳0K+500處淤泥清除工程」之施作,係時任豐南協會總幹事王俊傑所為,本院認尚難與被告藍姆路‧卡造有所指涉,爰於下列五、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總計豐南協會就「丙計畫」實際支出金額為830,1

23元(詳如附表三、㈢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經乘以補助比例80%(另20%為自籌款),應受補助之金額66萬4,098元,經與已支付之補助款88萬元相減後,被告藍姆路‧卡造詐取補助款之金額:21萬5,902元(計算式:880,000元-664,098元=215,902元)。

㈣就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藍姆路‧卡造固坦承於105年間擔任豐南協會總幹事,及「丁計畫」之相關領據及費用單據係他人交付予其彙總後辦理核銷,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拿王俊傑、吳清泉、曾明生、范綉英、林生強及等印領清冊及工作日誌,並持前揭文書,向花蓮縣文化基金會辦理工資10萬元的核銷,且豐南協會實際也有支出10萬元,但是這些領據都是實在的,他們也都有領到工資,所以我沒有因而詐得補助款云云。經查:

⒈花蓮縣文化局於106年間為辦理「丁計畫」,以花蓮縣文化基

金會補助之10萬元及豐南協會自籌款5萬元,共計15萬元總預算,由豐南協會採僱工清淤及依實際支付工資結算方式執行該計畫。被告藍姆路‧卡造知悉上開核撥之「災修計畫」補助款,應依實際支付工資金額覈實核銷,並經其檢附相關單據申請核銷,而經承辦人員認同意核銷並發給補助款10萬元予豐南協會等情,業為被告藍姆路‧卡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79頁),復有「丁計畫」之全卷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吳清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為1

號圳之圳長,其係主動清淤,而未領取豐南協會給付之2萬元工資;另證人曾明生於調詢中亦證稱僅去清1號圳淤泥2天,因為1號水圳流經其農地,故清淤不領工錢;證人王俊傑於調詢則證稱其有去1號水圳清淤,工作天數6至10天,其係依被告藍姆路‧卡造要求於工作日誌上簽署工作20天等語(見附件證人證述對照表㈣),是依如起訴書附表㈣所示,被告藍姆路‧卡造係以證人王俊傑工作20日而陳報此部分之工資支出為2萬元計算,證人王俊傑就此工程之每日工資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天=1,000元),並以其工作10日計算,則證人王俊傑實際取得工資最多僅為1萬元(計算式:1,000元10天=10,000元),堪認被告藍姆路‧卡造確有虛報證人王俊傑工資1萬元。是被告藍姆路‧卡造就「丁計劃」浮報吳清泉、曾明生、王俊傑工資共5萬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藍姆路‧卡造雖以證人吳清泉、王俊傑均承認已在印領

清冊及工作日誌上簽名,足認未有浮報之情。惟查,證人吳清泉證稱:工作日誌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雖有做工作日誌的事,但工作日誌的內容不是我寫的,至於是誰拿來給我簽名的,我已經忘記了(見附件證人證述對照表㈣);參酌證人王俊傑於調詢中證稱係依被告藍姆路‧卡造要求於始工作日誌上將6至10天的工時虛報為20天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自不得以上揭證人之簽名,而認被告藍姆路‧卡造未有浮報工資支出之情。

⒋本案雖預算金額為15萬元,豐南協會自籌款為5萬元,然花蓮

縣文化基金會係依被告藍姆路‧卡造所提出之申請金額,未依比例(即15分之10)核撥補助款額,故本案被告藍姆路‧卡造詐取之金額,應以前揭虛報金額5萬元計算,方屬正確,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姆路‧卡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被告B04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藍姆路‧卡造與共

犯王俊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豐南協會係受

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為經費補助,始得推展會務,理應覈實為補助款核銷,以避免弊端發生,竟圖一已之私利,而有本案犯行,破壞相關補助之良善目的,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均飾詞否認犯行,對於相關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且彼此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仍為爭執,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均長期無償為部落服務,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二第41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爰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共同詐得24萬2,896元、38

萬元;被告藍姆路‧卡造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分別詐得21萬5,902元、5萬元,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2人於「甲計畫」、「乙計畫」結算程序中提出浮報之

實際支出明細表;被告藍姆路‧卡造於「丙計畫」結算程序中提出浮報之原始憑證清冊、於「丁計畫」結算程序中提出浮報之印領清冊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俱屬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提出於結算程序,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前揭「甲計畫」、「乙計畫」、「丙計畫」、「丁計畫」經認定詐領補助款部分;及就「丙計畫」之如附表三、㈢編號1、3部分,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經被告2人虛報工資金額之證人,就是否配合填載領據或臨時工簽到簿之證述,俱如前述,是上揭證人或有承認在空白領據或臨時工簽到簿簽名之情,或有因時間經過而有無法回憶辨認情事,已難逕指被告2人未獲其等授權而填載其工時及工資金額;至雖有證人證稱其未在相關單據上簽名或授權用印,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其等均熟識,且本案係由豐南協會提供獲得額外收入的機會,於此情形下倘經被告2人要求填寫單據,似亦無拒絕配合之理,被告2人實無透過偽造簽名或印文之方式取得報帳單據之必要;況本案自案發時迄至開始偵查時已時隔多年,且證人俱非從事文書工作之人,對其經手的文書及簽名,自難如一般從事文書工作之人有相同之掌握,故縱使其稱非親簽,似亦難以逕採;又就「丙計畫」如附表三、㈢編號1、3部分,既非被告藍姆路‧卡造所經手,而係王俊傑所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一、㈠ B000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896元與B0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一、㈡ B000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萬元與B0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一、㈢ B000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5,9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一、㈣ B000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一、㈠ B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896元與B00003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一、㈡ B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萬元與B00003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三、㈠】編號 工程名稱 項目 預算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備 註 1 2號圳取水口修復 雇工費 16萬元 30萬元 8萬8,897元 9萬3,738元 技術指導費。 5萬元 水泥 2萬元 材料費部分支出8萬8,897元,超出5萬元的預算,惟為被告利益,仍以8萬8,897元計。 模板、帆布、沙包 3萬元 發電機租金 2萬8,000元 2 1、2號圳渡槽修復 雇工費 16萬元 技術指導費 5萬元 木料 9萬9,000元 材料費部分支出9萬3,738元,未超出13萬3,700元的預算,故以9萬3,738元計。 五金零料 3萬4,700元 發電機租金 2萬元 3 1、2號圳淤泥清除 雇工費 8萬元 1萬3,000元 4 運費 3萬元 3萬180元 (20,580元+9,600元) 運費部分支出30,180元,超出3萬元的預算,惟為被告利益,仍以30,180元計。 5 保險費 1萬元 0元 6 郵電、文具耗材、雜支 2萬2,000元 0元 7 監造費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8 工作報告書 6萬4,000元 6萬4,000元 9 行政管理費 4,000元 0元 合計 89萬9,700元 62萬5,815元........................................................【附表三、㈡】編號 經費項目 預算 實際支出金額 備 註 1 技術工雇工費 42萬5,000元 25萬元 2 臨時技術工雇工費 16萬元 3 臨時雇工費 5萬元 5萬元 4 講師費 3萬2,000元 0 無單據,不予採計。 5 專家出席費 2萬元 0 無單據,不予採計。 6 木料 12萬229元 12萬229元 7 天然資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8 材料費 10萬元 4萬771元 9 運費 1萬8,000元 1萬8,600元 運費部分支出1萬8,600元,超出1萬8,000元的預算,惟為被告利益,仍以1萬8,600元計。 10 保險費 1萬4,000元 0 無單據,不予採計。 11 郵電、文具耗材 1萬9,771元 1萬9,400元 郵電、文具耗材部分支出1萬9,400元,未超出19,771元的預算,故以1萬9,400元計。 12 行政管理費 6,000元 6,000元 合計 100萬元 54萬元........................................................【附表三、㈢】編號 工程名稱 項目 預算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備註 1 石門圳0K+100處修復 技術工 16萬元 25萬元 機具租金 4萬元 五金零料 5萬元 2 4號水圳0K+50處「水閘門」工程 雇工費 2萬元 10萬元 五金零料 2萬元 未於結算時提出單據,嗣後臨訟補提,不予採計。 4號水圳0K+300處「水渡槽」工程 雇工費 7萬元 機具租金 2萬元 五金零料 3萬元 未於結算時提出單據,嗣後臨訟補提,不予採計。 3 2號水圳0K+500處淤泥清除工程 雇工費 14萬元 14萬元 4 薑田復育 雇工費 2萬元 0元 未於結算時提出單據,嗣後臨訟補提,不予採計。 苗木 3萬元 3萬元 5 藝術裝置 藝術裝置 30萬元 22萬元 雇工費 0元 未於結算時提出單據,嗣後臨訟補提,不予採計。 6 保險費 1萬元 7,000元 7 工作紀錄與資料彙整 10萬元 4萬4,000元 2萬6,000元 8 郵電、文具耗材、雜支 4萬元 1萬3,123元 9 運費 2萬元 0元 未於結算時提出單據,嗣後臨訟補提,不予採計。 10 行政管理費 3萬元 0元 未於結算時提出單據,嗣後臨訟補提,不予採計。 合計 110萬元 83萬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