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喭琪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2、7993、8159號),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喭琪於外界送入飲食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聲請調查,而無串供之理由,被告能夠提出20萬元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押;如認仍有羈押必要,希望審酌是否有禁見及禁止受授物品之必要,如禁止受授物件,會導致被告無法在年節收受會客菜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楊喭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固均認罪,然就何人主導將告訴人陳紹保私行拘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有無受到起訴書所載凌虐情事及拘禁手段、過程等重要涉案情節,核與共犯林家濠供述及告訴人指述多有歧異,亦與告訴人遭消防隊破門而入救獲之拘禁現場照片不甚相符。又被告為共犯林家濠雇主,共犯林家濠於偵查中更表示害怕遭被告打才不敢在關押告訴人期間帶告訴人看醫生等語(見偵字第7992號卷第163頁),且共犯林家濠在押期間所需花費,皆透過監所管理員夜班換班交接之無人看守空檔,私自託人帶口信予被告,請被告囑託未在押共犯即被告配偶阮芳草匯錢予其花用等情,業據共犯林家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對共犯林家濠有高度支配影響力。另告訴人於本案破獲之初則因恐遭被告報復而一度不敢提起告訴(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亦有相當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加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三)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亦查無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復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審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刑事訴追之有效進行等因素,經依比例原則為斟酌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反覆實施,是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不含飲食,理由詳下述)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或主張具保停押而無羈押必要,或主張解除禁止接見、受授物件等詞,均不足採。
(四)另本院考量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被告受授外界送入飲食,自不影響避免被告勾串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因認原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範圍在飲食部分應予解除,以符合比例原則。至外界送入之飲食種類、次數、方法及檢查標準,仍應由看守所依羈押法、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辦理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