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喭琪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張秉正律師被 告 林家濠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2、7993、8159號),並經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被告林家濠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飲食)。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保證之後會遵期到庭,不會去騷擾告訴人乙○○,也不會跟其他人討論本案案情等語;其辯護人劉彥廷律師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均配合員警、檢察官之調查,被告亦已將本案全部細節坦承供出,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並無重大不同之處,是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避免串證之疑慮,另被告收押期間無法籌措告訴人之賠償金,故為確保告訴人將來之求償,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另以:被告丙○○均配合檢、警調查,亦坦承本案犯行,另參酌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事證已然明確,是被告丙○○亦無串證之必要,且被告丙○○無前科,非暴行犯行之慣犯,請准予交保之機會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二)被告丁○○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及閱讀報章雜誌等強制處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在本案中的犯罪角色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被告丁○○另有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提供告訴人飲食,並將門鎖打開,行為惡性非重大,且被告丁○○坦承犯行,僅針對私行拘禁罪之加重要件,涉及法律評價部分有所爭執,但無涉犯罪事實之判斷,故被告丁○○應無串供之疑慮,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丁○○會繼續居住在被告姐姐家中,並從事固定工作,並可以確保日後遵期到庭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丙○○、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之加重要件,否認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等事證可佐,堪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罪嫌重大。
(三)被告丙○○、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固均坦認有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然就何人主導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有無受到起訴書所載凌虐情事及拘禁手段、過程等重要涉案情節,核與共犯彼此間所述及告訴人指述多有歧異,亦與告訴人遭消防隊破門而入救獲之拘禁現場照片不甚相符。又被告丙○○為被告丁○○雇主,被告丁○○於偵查中更表示害怕遭被告丙○○打才不敢在關押告訴人期間帶告訴人看醫生等語(見偵字第7992號卷第163頁),且被告丁○○在押期間所需花費,皆透過監所管理員夜班換班交接之無人看守空檔,私自託人帶口信予被告丙○○,請被告丙○○囑託未在押共犯即被告配偶甲○○匯錢予其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丙○○對被告丁○○有高度支配影響力。另告訴人於本案破獲之初則因恐遭被告等人報復而一度不敢提起告訴(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丙○○、丁○○對告訴人亦有相當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丙○○、丁○○有為脫免加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丁○○於案發後,復將載運告訴人之貨車後車廂上之血跡沖洗乾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丁○○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丙○○、丁○○自112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迄今,並無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被告丙○○、丁○○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四)被告丙○○、丁○○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亦查無被告丙○○、丁○○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復審酌本案目前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共犯等證人之審理進度,若使被告丙○○、丁○○停止羈押在外,極易影響證人之證詞,再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丙○○、丁○○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刑事訴追之有效進行等因素,經依比例原則為斟酌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丙○○、丁○○勾串證人及被告丁○○湮滅證據,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丙○○、丁○○既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丁○○尚有湮滅證據虞慮,亦仍有禁止被告丙○○、丁○○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不含飲食,詳下述)之必要。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有出所籌措告訴人之賠償金之需求等語,然此非繼續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或主張具保停押而無繼續羈押必要,或主張解除禁止接見、受授物件(不含飲食)等詞,均不足採。
(五)另本院考量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被告受授外界送入飲食,自不影響避免被告勾串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因認被告丙○○、丁○○在繼續羈押期間,禁止受授物件之範圍內,不禁止其等受授外界送入之飲食,以符合比例原則。至外界送入之飲食種類、次數、方法及檢查標準,仍應由看守所依羈押法、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辦理之,併此敘明。至被告丁○○另聲請解除禁止閱讀報章雜誌等受授物件之強制處分,然被告丁○○既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且審酌目前尚待交互詰問證人之審理進度,為確保被告丁○○與證人間之勾串,認仍有禁止其閱覽報章雜誌,並禁止受授物件(但不含飲食)之必要,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113年3月15日起對被告丙○○、丁○○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丙○○、丁○○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飲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