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被 告 傅曉權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陳哲民律師魏婉伃律師被 告 游正志

周金龍

曾政雄

林志文

邱俊淯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被 告 黃家慶

謝維峻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4號、111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曉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正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金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俊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維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家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曉權為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電氣公司)之總經理及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為國盛電氣公司司機,邱俊淯為國盛電氣臨時雇用之司機,均明知渠等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經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吳秀蘭,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謝維峻之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9月28日止,由謝維峻提供上開土地,傅曉權指示游正志駕駛板車或曳引車、周金龍駕駛怪手、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分別駕駛國盛電氣公司及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將國盛電氣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處110年全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之「施作富里鄉村道路改善工程」時(下稱本案工程),因施工挖掘道路產生摻雜瀝青之廢土,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謝維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提供上開土地供國盛電氣公司非法堆置上開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經花蓮縣環保局於110年9月8日首次現場勘查後發現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黃家慶為振夯機械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經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謝維峻同意,於110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由謝維峻提供上開土地,黃家慶駕駛振夯機械工程行大貨車將其承攬之富里鄉私有豬舍之拆除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謝維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提供上開土地供黃家慶非法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嗣經警於查緝上開國盛電氣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時,發現上情。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國盛電氣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傅曉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全部人之警詢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被告傅曉權、游正志、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等人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開5位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細節、經過,證述詳盡,

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5位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5位被告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5位被告前揭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周金龍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金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5月15日之審理程序開始就中風而未出庭,直至114年3月26日之審理程序才出庭,此有佛教慈濟醫療慈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卷二第423-424頁、本院卷三第5-6頁、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審酌被告周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被告周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被告傅曉權之辯護人於114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傳喚被告周金龍部分待討論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然之後未再就此部分具狀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被告周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謝維峻、證人朱家逸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謝維峻、證人朱家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2人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被告謝維峻、證人朱家逸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⑷證人吳秀蘭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吳秀蘭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之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⒉被告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謝維峻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謝維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2人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被告謝維峻、證人朱家逸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所有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5頁、263頁、35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國盛電氣公司、傅曉權、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

、林志文、邱俊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傾倒土塊至本案土地,被告謝維峻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並辯稱:

⒈被告國盛電氣公司辯護人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土地上確實

有暫置瀝青,而本案土地上的剩餘土石方不屬於廢棄物。其餘被告於警詢時因警方誤導將地底下的深色級配料認定成瀝青,並且把其設定在問題中,導致被告國盛電氣公司之受僱人以為他們載運有瀝青塊才會在警詢時為有載運瀝青的陳述。本案的瀝青塊跟土石方於本案工程現場已經分離,而瀝青都是送到陸輝瀝青廠,土石方則是送到威神公司,雖然時間上有點落差,但是經過被告傅曉權說明可以釐清,要送去的瀝青廠跟土石方土資場距離工地是非常遠的,為了節省運送成本,需收集到一定數量,等到瀝青廠通知再運送過去。又依110年10月28日花蓮環保局稽查紀錄表,固有記載土方及刨除料,但也沒有記載刨除料就是瀝青,且稽查人員到庭作證也表示無法清楚判斷本案土地上有無瀝青塊暫置於該處。另外,本案土地是否於110年9月8日前就有由他人堆置瀝青塊,檢察官也無法說明清楚,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既然無法證明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瀝青,被告國盛電氣公司即及受僱人均應無罪等語為被告國盛電氣公司辯護。

⒉被告傅曉權辯稱:我指揮工人放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在案發處

只是暫置,並沒有永久掩埋的意思。且瀝青與土石方在本案工程現場已經分類好,如果未分類好土資場或瀝青廠都不會收,而瀝青部分因為施工地在富里,陸輝瀝青廠則在花蓮,而陸輝瀝青廠又沒辦法隨時收瀝青,所以我會先將瀝青收集到我華工六路的地址,等到一定的量再送過去陸輝。同案的工人被告之所以會在警詢時陳述有瀝青,是因為工人們都沒有讀書,搞不清楚開挖後的物品是什麼。況且現場於我的工人去堆放剩餘土石方前,就已經有人傾倒過了,希望可以到現場開挖來證明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謝維峻、游正志、林志文、邱俊淯的證詞可以證明本案傅曉權只是交待要暫置土方在本案土地上而沒有廢棄的意思,且在傅曉權指派工人傾倒土方前,早已經有他人將廢棄物堆置於該土地上;況被告傅曉權所暫置的土方,屬於有價料而可計價,被告傅曉權並無動機任意棄置。另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庭作證時,也證稱無法確認縮實攝影中拍到的土方是瀝青,且本案工程所產生的瀝青,依前開證人證詞也都是直接運到花蓮的陸輝瀝青廠,且本案的瀝青量不多,切割開來後就會直接放到卡車上送回花蓮,並由同樣的車載管材回來。而在本案土地之所以要鋪平是因為本案土地只有一個出入口,若不鋪平難以通行等語為被告傅曉權辯護。

⒊被告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下合稱被

告司機5人)暨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施工時僅會產生級配土、AC塊,而被告司機5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級配土或整地時,就已經看到本案土地上有水泥塊、廢土、紅磚、磁磚、瀝青等他人傾倒之物,所以瀝青塊或其他廢棄物都不是被告司機5人所倒;又被告司機5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不瞭解,係受被告傅曉權指示將級配土運送往本案土地「暫置」,且擇本案土地暫置也係由傅曉權與謝維峻接洽,被告司機5人對於此事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客觀上從事司機工作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也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也與同案被告傅曉權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司機5人辯護。

⒋被告謝維峻暨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國盛電氣公司載運到本案

土地傾倒之物為級配土,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且於國盛電氣公司傾倒前,本案土地就已經遭不明他人違法傾倒,被告謝維峻也沒有同意國盛電氣公司傾倒廢棄物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國盛電氣公司、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等確實有將AC塊(

道路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⑴就本案土地為證人吳秀蘭所有,並為謝維峻所管領之事實,

有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謝維峻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00046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1-122頁、第90頁,此部分無涉犯罪事實認定,無謝維峻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另就被告司機5人確有將本案工程產生之土方等物運輸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9月10日縮時攝影現場畫面(檔名為00000000-0(385-BX、KEA-2368、012-TH載運怪手),於一、縮時攝影畫面時間:2021年9月10日10:36:53至10:37:53一台大貨車(車身為黃色,畫面同警卷第176頁)載運不明土石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二、縮時攝影畫面時間:2021年9月10日14:17:59至15:19:39一台板車載一台怪手至本案土地,原本可看見畫面左側有高起之土石等物,後來由怪手將該土石整理、整地,整地至地面平坦後,由板車載怪手離開本案土地(本院卷二第15頁、27-56頁),由上述畫面觀之,被告司機5人中確實有人將本案工程產生之土石傾倒並堆置於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之行為,並有上開縮時攝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3-198頁)、臨時暫置場及清運帶回照片(警一卷第194-213頁)、土方分類照片(警一卷第214-217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被告司機5人是否有經被告傅曉權指示將本案工程產出摻雜

瀝青刨除料之級配土於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詳述如下:

①被告傅曉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你欲在花蓮縣○里鄉○○段

00000地號所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人接洽?有無訂定書面契約?契約內容為何?)我是主動找謝維峻接洽的。我們是口頭承諾而已。我的級配土暫置在謝維峻的土地上,之後等工程結束後我再一併處理運回土資場,當時他回我說不需要運回吧,我跟他說我必須要運回才能結案…謝維峻沒有跟我收取費用,事後謝維峻跟我說他有蓋房需求所以免費讓我將廢棄級配土暫堆置在他家的土地上,但我沒有答應。」「(經警方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含有廢土、磚塊、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營建混合廢棄物為何人於何時起開始堆置?做何用途?為何土地内會有上述廢棄物出現請你說明?)我承認有廢土(級配回填物料)、AC塊(柏油塊),磚塊、混凝土塊其他廢棄物不是我的。」、「(承上題,你是否知悉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處載運至上述地號?以何種方式堆置?做何用途使用?)都是從花蓮縣富里鄉郵局前台電工程和富里國小旁台電工程挖掘的級配土及AC塊(柏油塊)載來112-1地號堆置的。我的想法只是方便,之後會再運回合法土資場。」等語(警一卷第7頁、第10-12頁)②被告周金龍、邱俊淯於警詢時供稱:「(花蓮縣○里鄉○○段00

000地號所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人接洽、承攬工程?有無訂定契約?契約內容為何?)我知道的是負責人傅曉權去接洽、承攬的。有沒有契約或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承上題,你是否知悉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處載運至上述地號?以何種方式堆置?做何用途使用?)都是從花蓮縣富里鄉郵局前台電工程和富里國小旁台電工程挖掘的級配土、AC塊並載往富里鄉羅山段112-1地號之土地堆置的。用我們公司的車子載過去直接倒在土地上面。我不清楚要做何用途。」等語(警一卷第80-81頁)③被告曾政雄於警詢時供稱:「(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

所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人接洽、承攬工程?有無訂定契約?契約內容為何?)我知道的是負責人傅曉權去接洽、承攬的。有沒有契約或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承上題,你是否知悉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處載運至上述地號?以何種方式堆置?做何用途使用?)都是從花蓮縣富里鄉郵局前台電工程和富里國小旁台電工程挖掘的級配土、AC塊並載往富里鄉羅山段112-1地號之土地堆置的。我不清楚要做何用途。」、「(警方提示下列照片供你檢視<時間110年9月8日至9月10日,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相片廢土、磚塊、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是何人所堆置?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載運?車牌號碼為何?何人所有?共幾車次、傾倒次數、數量為何?)我們公司只有載級配土和AC塊進去堆置而已,其他的東西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駕駛385-BX號載運6車6次。數量約24立方左右。」等語(警一卷第39-40頁)。

④被告林志文於警詢時供稱:「(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

所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人接洽、承攬工程?有無訂定契約?契約內容為何?)我知道的是負責人傅曉權去接洽、承攬的。有沒有契約或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承上題,你是否知悉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處載運至上述地號?以何種方式堆置?做何用途使用?)都是從花蓮縣富里鄉郵局前台電工程和富里國小旁台電工程挖掘的級配土、AC塊並載往富里鄉羅山段112-1地號之土地堆置的。」、「(警方提示下列照片供你檢視<時間110年9月8日至9月10日,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相片廢土、磚塊、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是何人所堆置?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載運?車牌號碼為何?何人所有?共幾車次、傾倒次數、數量為何?)我們公司只有載級配土和AC塊進去堆置而已,其他的東西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駕駛KEA-2368號載運5車5次。數量約3-4立方左右。

」等語(警一卷第53-54頁)。

⑤被告邱俊淯於警詢時供稱:「(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

土所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人接洽、承攬工程?有無訂定契約?契約內容為何?)我知道的是國盛電氣公司的傅總去接洽、承攬的。有沒有契約或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承上題,你是否知悉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堆置的廢棄物是由何處載運至上述地號?以何種方式堆置?做何用途使用?)都是從花蓮縣富里鄉郵局前台電工程挖掘的廢土、AC塊(柏油塊)載來富里鄉羅山段112-1地號之土地堆置的。」等語(警一卷第26-27頁)。

⑥被告謝維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傅曉權從錦山砂石場的

邱老闆那邊知道我有建屋土方的需求自己來我家找我,所以我有同意傅曉權堆置,我有要求他給我一點,但他說工程結束會清走,但沒有說工程何時會結束,他要來堆置前有通知。我想說這些廢棄物可以當土方使用,藉此將土地墊高填高等語(本院卷三第304-307頁)。

⑦由上述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可知,國盛電氣公司之所以會使用

本案土地處理廢棄物,係因謝維峻有蓋屋填土的需求,答應讓傅曉權使用本案土地堆置,而傅曉權取得謝維峻同意後,即指示本案被告司機5人,將本案工程因挖除路面產出之AC塊(瀝青刨除料)、級配土,運往本案土地堆置、處理、貯存,且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8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也記載「…經國盛電氣現場人員陳述,該公司承攬台電工程,於9月8日、10日、27日、28日,約10車40立方左右之土方及刨除料至現場堆放,其他混合物非該公司所堆置。…」,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18頁),而本案工程經被告等自陳只會產出瀝青及級配土,是除了刨除路面產出之瀝青刨除料外,並無其他刨除料會產生,益證被告傅曉權確實有指派被告司機5人至現場堆放摻雜瀝青刨除料之級配土,而未將瀝青刨除料與級配土分類後分開處理,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⑶至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除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等於警詢時均已就本案工程產出

之AC塊(道路瀝青刨除料)確實有運到本案土地堆置供述明確外,另就被告傅曉權辯稱:被告等沒什麼知識,沒有讀很多書,所以才會在警詢時被警方誤導講出有載運AC塊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沒有云云,然警詢筆錄中被告司機等都是親口講出「有載AC塊跟級配土」到本案土地,並無警方誤導或不正訊問的狀況,也無筆錄記載與錄影影像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司機5人、被告傅曉權於接受調查完畢後,也都有確認過筆錄內容後在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並蓋指印,益證前開警詢筆錄內容並非虛偽。是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然事實上就是有載運AC塊混和之級配土到本案土地,是其等此處所辯,顯不可採。

②又被告等固辯稱本案工程產生之AC塊並沒有送到本案土地,

是直接運回花蓮送到陸輝瀝青廠處理,然被告傅曉權所提出陸輝瀝青廠的單據5紙(本院卷二第261頁-265頁),上載過磅時間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與本案事實欄所載案發時間有約二個月之差距;上載工地名稱則是記載「華工六路」,而華工六路在吉安鄉,與本案工程現場在富里鄉也所差甚遠,故被告傅曉權所提出此份單據顯非本案工程所用。至被告傅曉權復辯以:因為陸輝瀝青廠並沒有辦法隨時接單,所以我們公司收集到的瀝青會先在華工六路的廠堆置到一定的量後,通知陸輝瀝青廠待對方同意後再進場云云。然查,在傅曉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114年11月5日)經本院詢問:「辯護人先前稱要提供陸輝瀝青廠跟本案時間相近及正確之相關單據,是否有要提出?」而為上開辯解前,被告傅曉權於於刑事答辯狀二、㈠先係稱「國盛電氣公司係於施工現場將「瀝青」與「營建剩餘土石」進行分類,「瀝青」直接送往合法之「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處理,此有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單據影本可稽。」(113年5月7日,本院卷二第412頁)、於刑事辯護要旨(四)狀二、也係稱瀝青部分係運至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處理(113年6月27日,本院卷三第71頁)、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二、㈡、6.也是陳述「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刨除路面所產生之瀝青,被告均是單獨一車運送並直接運至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有該公司聯單可稽」(114年11月5日,本院卷三第282頁),被告游正志、曾政雄、林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也都是說直接載運到陸輝瀝青廠(游正志部分本院卷二第430-432頁、第446頁、林志文部分本院卷二第470-474頁、曾政雄部分本院卷二第456-458頁),說法顯與被告傅曉權上開辯解不同,足見被告傅曉權至審理期日見前開單據無法作為其犯行之遮掩,方想出上開辯詞以利開脫,是實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③再就被告司機5人抗辯不了解廢棄物清理法,也無主觀犯意、客觀行為部分,並無理由:

⓵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於「心理預期」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⓶查被告司機5人於行為時均為年紀40歲以上之成年人,均從事

工程相關之司機行業數年,亦無精神異常情事。審酌其等既從事工程相關之司機工作,對因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為回收、清除、再利用自應有所認識,而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且依被告邱俊淯於警詢時稱:國盛電氣公司產出事業廢棄物後,通常都會載往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做合法處理,我知道本案土地不是核可堆置的土資場,我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也知道未領有上開文件還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廢棄物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警一卷第26-28頁);被告林志文、游正志、周金龍、於警詢時稱:我們公司產出事業廢棄物後,會分類好送往土資場和瀝青廠處理,我知道本案土地不是核可堆置的土資場,我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也知道未領有上開文件還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廢棄物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警一卷第37-41頁、第51-55頁、第62-65頁、第78-81頁),足見被告司機5人對於其等行為係違法處理廢棄物有所認知,卻仍聽從被告傅曉權之指示,主觀上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客觀上為傾倒摻雜瀝青之廢土、操縱怪手掩埋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與被告傅曉權、國盛電氣公司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刑法第16條所稱「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被告司機5人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⑷另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其

詞改稱沒有傾倒瀝青刨除料或AC塊,然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渠等確實有將摻雜瀝青之廢土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且其等既於警詢中均不否認有傾倒摻雜瀝青之廢土至本案土地,嗣後於偵查中卻突然一齊改口稱沒有傾倒瀝青只有傾倒級配土,當係討論後決意脫罪而為串供之詞而已,並無任何可採之處。

⒉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國盛電氣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將摻雜瀝青之廢土運輸後堆置於本案土地,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清除、貯存」行為:

⑴按96年3月15日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傅曉權及被告司機5人上開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司機

5人是直接將摻雜瀝青之廢土由本案工程現場直接運到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傾倒及掩埋,依上開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前開摻雜瀝青之廢土既未經分類成瀝青刨除料/級配土,即屬營建混合物,只能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另被告傅曉權既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其係利用謝維峻之本案土地為暫置行為,依上開次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姑且不論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是否有將上開廢棄物永久堆置於本案土地之意思,其等既已經將廢棄物傾倒、掩埋於本案土地並稱待覓處理,其等之行為自已該當「貯存」之構成要件無誤;另被告傅曉權也非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自無申報本案土地做為貯存場域之可能。且被告司機5人接受被告傅曉權指示將摻雜瀝青之廢土運輸至本案土地,也已該當前開「清除」廢棄物之要件。是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國盛電氣公司擅自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而非法清除、貯存之,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指行為甚明,其所為暫置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謝維峻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⑴查被告謝維峻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申請堆置許可,也沒有

主管機關所核可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但因為有蓋屋需求要將土地墊高避免淹水,所以我答應傅曉權、黃家慶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如果不以這種方式需要花很多錢。我沒有向傅曉權、黃家慶收取費用,但我有提供土地給傅曉權堆置這些刨除料。我後續請怪手整地以利蓋屋等語(警一卷第93-95頁,就被告謝維峻自身之犯行,以被告謝維峻於警詢時之供詞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⑵由上述被告謝維峻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謝維峻明知被

告傅曉權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者除一般級配土外,至少尚混有瀝青刨除料;且被告謝維峻亦自承因為要填土會花很多錢,所以才會免費讓傅曉權至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顯然被告謝維峻本來就無合法填土之計劃,係故意要便宜行事讓他人以廢棄物回填土地以利日後建屋;再者,依被告傅曉權、謝維峻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其兩人間從未簽有任何契約,被告謝維峻也從未向傅曉權詢問過是否為從事合法土方事業之從業人員,甚至免費讓傅曉權堆放,還要求傅曉權之後不要運走,益徵被告謝維峻對於填土所用土石來源之合法性並不關心,放任傅曉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是被告謝維峻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而提供本案土地予傅曉權堆放廢棄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準此,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被告謝維峻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周金龍、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

科長張華砡、邱洪章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黃家慶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維峻之供、證述、證人朱家逸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環保局110年10月14日花環廢字第1100034105號函附110年9月8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相片、地籍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查小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黃家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家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維峻部分:

⒈查被告黃家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振夯機械工程行的負責人

,我於110年9月15日由陳建銘承攬從事水泥、紅磚塊等營建混合物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我當日與謝維峻聯絡,取得他同意後,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總共傾倒1車1次,後來之所以沒有辦法再倒是因為謝維峻告訴我說有人檢舉不能再傾倒。我與謝維峻沒有訂契約,都是口頭承諾,謝維峻無償讓我傾倒等語。(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00097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傾倒當天有問謝維峻說有磚塊可以倒嗎?謝維峻就說可以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看到之前有人倒水泥塊,我才問謝維峻可不可以倒拆豬舍工程產生的物品,包含水泥塊跟磚塊,他有同意,他家就在旁邊,他是騎摩托車過來的,但他不知道我要倒那麼多,他後來就叫我不要再倒水泥塊了,但也沒有請我清走,我就沒有再去,就只有一台車的量,沒有第二台等語(本院卷二第295-304頁)。

⒉由上述被告黃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可

知,被告謝維峻明知黃家慶是要傾倒未經處理、分類之水泥塊、磚塊等廢棄物,仍同意被告黃家慶傾倒,再輔以被告謝維峻於警詢時之供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⒊、⑴)可證被告謝維峻明知被告黃家慶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者為水泥塊及磚塊等未分類之事業廢棄物,然出於與犯罪事實一相同之原因及犯意,為日後建屋節省填土花費而免費讓被告黃家慶堆放廢棄物。

⒊從而,被告謝維峻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而提供本案土地予黃家慶堆放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準此,被告黃家慶、被告謝維峻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曉權、國盛電氣公司、被告司機5人、被告黃家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廢棄物運輸並堆置本案土地,並以怪手剷平、整地、掩埋,顯然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國盛電氣公司因其負責人即總經理傅曉權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雖有多次運輸、貯存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慶、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與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為同條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核被告黃家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㈤核被告謝維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謝維峻雖係提供土地予傅曉權、黃家慶不同之自然人堆置廢棄物,然其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依上開見解,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維峻為填平土地高低

落差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共同將國盛電氣公司營建廢棄物外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被告黃家慶於本案土地堆置豬舍拆除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謝維峻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黃家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其中被告傅曉權於103年間、被告游正志於92年間、103年間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傾倒廢棄物種類、數量、所生危害,暨被告傅曉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台電工程,需扶養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被告游正志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司機,需扶養配偶及成年子女;被告周金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司機,需扶養配偶及成年子女;被告曾政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司機,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志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司機,需扶養母親;被告邱俊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司機,需扶養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家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配偶及母親;被告謝維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配偶、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家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家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黃家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黃家慶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家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黃家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傅曉權指示被告司機5人駕駛板車、曳引車、怪手、大

貨車將本案摻雜瀝青之廢土之廢棄物載運並堆置於本案土地;被告黃家慶駕駛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並堆置於本案土地,然該板車、曳引車、怪手、大貨車均非屬違禁物,且部分車輛也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等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有過苛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㈡被告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受雇於國盛

電氣公司期間內違犯本案,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使國盛電氣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因最終係歸屬國盛電氣公司(就國盛電氣公司犯罪所得部分,詳述於後),自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本案土地違法堆置瀝青刨除料部分,依卷內資料,業由被告

國盛電氣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總經理傅曉權全數清運完成,本案土地因此而回復原狀,有被告傅曉權、周金龍、曾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清運照片、土方分類照片及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9-213頁、第214-217頁、偵一卷第186、233-235頁)。被告等業已自行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㈣本案犯罪事實二被告黃家慶違法堆置私有豬舍拆除廢棄物部

分,據被告黃家慶陳稱:陳建銘僱請我從事清除水泥、紅磚塊、幫忙載運廢棄物工作。於9月15日開始僱請我為他工作。工資為一天為新臺幣9千塊,幫忙從富里鄉中山路314號的廢棄物載到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我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紅磚塊)載往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1車1次。數量約10幾噸。照本來拆除情形就只有一車。後來沒有清走等語(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299、300、302頁)。又本案土地之回復原狀係由國盛電氣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傅曉權全數清運完成,業經前述。則前開9千元為被告黃家慶之不法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另於相同時地,將因

本案工程施工挖掘道路產生摻雜磁磚、紅磚塊、水泥塊之廢土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因認被告傅曉權及被告司機5人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司機5人及被告傅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員朱家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110年全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殘土統計表、配電設計圖各1份、花蓮縣環保局110年10月14日花環廢字第1100034105號函附110年9月8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相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盛電氣公司資料各1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查小隊現場照片及偵破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堅詞否認有何將摻雜磁磚、紅

磚塊、水泥塊之廢土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並陳稱:本案工程只有產出級配土跟AC塊(瀝青刨除料),並無產生任何磁磚、紅磚塊、水泥塊。且於被告司機5人於110年9月8日前往傾倒前,現場就已經有很多遭他人傾倒之廢棄物,含磁磚、紅磚塊、水泥塊等語。經查:

⒈證人朱家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於110年9月2日就發公文來表示本案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照公文記載上面有紅磚、水泥塊、磁磚、鋼筋、垃圾等,故於110年9月8日前本案土地就有前開廢棄物,尚不能確定是否就是國盛電氣公司於9月8日傾倒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4-175頁),而花蓮縣○里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載日期確為「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是本案土地於110年9月2日前應確實已遭堆置廢棄物。

⒉又證人即被告謝維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離

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我110年8月底經過的時候就有看到有人倒水泥塊、級配土、石頭、紅磚等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所以我就拉起封條表示禁止傾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08-309頁)。

⒊互核前開二人證詞可知,至少於110年9月2日前,本案土地上

就有遭不明人等傾倒紅磚、水泥塊、磁磚等廢棄物,尚無法排除由他人傾倒之可能性,而無法直接認定係在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內由國盛電氣公司所傾倒。

㈤綜上所述,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惟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尚難證明係上開被告等所傾倒,自不能以該罪對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曉權、被告司機5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