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被 告即 抗告人 邱萬德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邱萬德(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等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當庭諭知羈押,押票並於同日交由被告簽收,有本院112年6月30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羈押裁定如有不服,應自押票送達之日後起算10日,而本件被告之10日抗告期間,自其於112年6月30日收受本院裁定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2年7月10日為期間之末日,且該日亦非假日,故於112年7月10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7月11日始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抗告顯已逾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