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2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2自友人處得知其當時正交往之女性友人與A02在酒吧飲酒並牽手,遂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許,與A03(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一同搭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OO」酒吧,找該女性友人及A02,欲問清楚兩人間之關係,A12到場後,即對A02質問稱「為何要這樣對我」,並與A02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將酒瓶摔在A02桌前,經友人A04勸說後離去。然A12仍執意要詢問A02與該名女性友人之關係,遂與A03一同搭車前往其原先車輛停放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返回上開酒吧,之後要A03將A02帶至A12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A02上車後,A12隨即駕車搭載A02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與A02對談,之後將A02載回原處,並要求A02通知該女性友人一同至車上對談,A02與該女性友人上車後,A12駕車搭載A02與該女性友人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商談三人間之感情問題,而該名女性友人在車內對A12稱:欲與A02復合等語,A12聽聞後情緒激動,之後將兩人載至「2Bar」酒吧前下車,A12心生不滿,竟持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1.5公分、刀刃長約1
5.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呈鋸齒狀,下稱本案兇刀)1把下車後,明知人體腹部有肝臟、脾臟、胃、腸等重要器官,可預見若將刀刺入人之腹部,有可能造成被刺者死亡之結果發生,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5時22分許,著手持本案兇刀猛刺A02之腹部1刀,A02受創後倒地不起,A12見狀未報請救護,隨即趁隙逃逸,並將本案兇刀隨處丟棄在路旁,經A02之友人拾起後,送警扣押。嗣A02經人送醫急救,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認A02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及腹主動脈損傷等身體傷害,倖經醫院搶救得宜,而未產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A02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11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並為本案證據(本院一卷第187頁、第221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A12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兇刀朝告訴人A02腹部刺1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及腹主動脈損傷之身體傷害等事實,而坦承有犯傷害、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情(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三第329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當下告訴人掐我脖子,我想掙脫告訴人,我想刺告訴人的大腿讓告訴人鬆開他的手,因為對方人太多,我一時緊張,就不小心就攻擊到告訴人的腹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人持刀,除殺人故意外,多數情況亦可能是為了自保,當時告訴人及其朋友皆聚集於案發地點,被告持刀亦可認係為了自保,且被告倘若有殺人之犯意,可趁告訴人未發現之時,即開始傷害告訴人,然被告係於遭告訴人往前推擠後,方以持刀刺向告訴人,且之後未再有任何其他攻擊行為,由此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兇刀朝告訴人A02腹部刺1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及腹主動脈損傷之身體傷害等事實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7頁、112年度他字第112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證人A1、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23頁)、證人A04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12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61頁)、扣案刀械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病歷資料(警卷第699頁、第703頁至第726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又殺人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人體腹部有肝臟、脾臟、胃、腸等重要器官,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重要臟器嚴重受創而導致腹內臟器大量出血後,造成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斯時業已成年,依被告之年齡心智,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依當時整體情境觀之,其係因其交往中之女性友人與告訴人有牽手等親密舉動,在酒吧中即動怒摔酒瓶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這樣對我」,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本院卷一第208頁),進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質問告訴人及該名女性友人兩人間之關係,聽聞該名女性友人稱欲與告訴人復合成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至其跟隨著告訴人與女性友人下車後,情緒仍很激動並發生爭吵等情狀,可得知被告當時之情緒及所受刺激之現狀,此業據證人即該名女性友人A1於本院證述綦詳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而被告隨告訴人及該名女性友人下車時,即手持本案兇刀下車藏於身後,以手拿或插於腰際,而本案兇刀之刀刃已開鋒,另一邊未開鋒呈鋸齒狀,刀刃長15.5公分,總長約30公分,經本院現場勘驗提示該刀重量頗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警卷第779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28頁)在卷可考,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拉扯,待告訴人伸手抵住被告肩膀並將被告往後推時,被告竟突然將藏在其身之本案兇刀拿出,並手持本案兇刀向告訴人之腹部猛剌1刀,此舉應係減少告訴人阻擋或閃躲之機會,可見被告係有意針對告訴人致命部位即腹部攻擊,而致告訴人受有腸穿孔、腹主動脈遭本案兇刀之刀刃刺破損傷,而緊急進行腸系膜、腹主動脈修補手術,並接受血管內腹主動脈支架手術(參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03頁),而人體之腹主動脈所在位置,係位於腹腔的最深處(腹膜後腔),緊貼著脊椎的前方,中間隔著腸道、胰臟及脂肪組織,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腹主動脈,顯見被告於下手時力道甚猛,雖被告僅刺告訴人腹部1刀,然其並未停留現場及報警救護,容任告訴人可能因腹內出血過多而可能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本院綜上因素認定,被告在持本案兇刀行刺告訴人腹部時,其主觀上有認識及預見,此舉有足以置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竟乃放任而為,且果致被害人死亡,亦顯然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我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掐我脖子,然後我就拿刀刺他,本來是要刺他大腿,不小心刺到肚子云云;辯護人:被告持刀係為自保,被告倘若有殺人之犯意,可趁告訴人未發現之境,即開始傷害告訴人,然被告係於遭告訴人往前推擠後,方以持刀刺向告訴人,且之後未再有任何其他攻擊行為,由此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後,告訴人用手將我往後推時,我刀子就直接下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30頁)。再參以被告下車時即手持本案兇刀藏在身後或腰插,顯見被告係持刀要突襲告訴人,方會在告訴人下車後,以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主動挑釁告訴人,迨告訴人反推被告肩膀時,被告隨即趁隙持刀刺告訴人腹部,而告訴人遭刺的腹部位置,在其肚臍處附近,與大腿位置尚有相當距離,被告辯稱係要刺告訴人之大腿部位而誤刺云云,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殺人之犯意尚非是否以持刀自始即刺向告訴人及所刺之次數等情狀單獨判斷,而需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綜合各項因素以為斷,而本院業已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上。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在客觀上持本案兇刀朝告訴人腹部猛刺1刀,而使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及腹主動脈損傷之身體傷害,並接受血管內腹主動脈支架手術,而需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幸未達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至被告坦承傷害、傷害致重傷等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傷害犯行為殺人未遂犯行之前階段行為,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僅論殺人未遂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
1.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幸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感情糾紛,竟逕自持本案兇刀朝告訴人腹部猛刺,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重大傷害,在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A02本為認識之友人,因與交往中之女性友人之感情問題引發糾紛,竟不理性溝通,本著年輕氣盛,逞兇鬥狠,在聽聞女性友人欲與其前男友即告訴人復合時,未能控制情緒,持本案兇刀猛刺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及腹主動脈損傷之身體傷害,並接受血管內腹主動脈支架手術,因而需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有花蓮慈濟醫院醫師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03頁),幸未至死亡結果,然仍使告訴人生命法益面臨相當迫切之危險,此由醫院曾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701頁),被告此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日後健康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所為自屬非是,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傷害至重傷害等犯行,並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行調解,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9頁至第31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贏造業、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須扶養其他家屬或親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35頁),並參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本案無緩刑之適用至辯護人請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兇刀1把,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兇刀是朋友的,是放在車上,我是從車上拿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25頁),是本案兇刀雖經被告持之為犯罪工具,然非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本案兇刀,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本案兇刀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管制刀械(警卷第779頁),非屬違禁物,本院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2於111年12月25日5時許(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某酒吧,與告訴人A02間因與其之女性友人情感糾葛發生爭執,被告A12與當時在場之被告A03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A03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強押至被告A1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A12即駕駛該車,載告訴人往花蓮縣新城鄉方向行駛,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A12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2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2、A03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2固坦承有請被告A03將告訴人A02帶上車商談其與女性友人間之感情問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載告訴人到別的地方談,我就請被告A03找告訴人上車談,我在車上問告訴人是否知道我跟該名女性友人的事,之後我把告訴人載回酒吧,並要告訴人通知該名女性友人上車談,談完之後就把他們2人載回去,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告訴人及該名女性友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非因恐懼或遭脅迫而進入被告車輛,否則怎麼可能於下車後,再度上車?告訴人於下車時大可向在場圍觀之友人求救,告訴人未曾求救,甚且邀證人即該名女性友人一同上車,可推知係告訴人同意進入被告車輛,被告A12尚無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經查:告訴人有坐上被告A12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為被告A12所是認,然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未成年時,就認識被告A12、A03了。我當時在酒吧喝完酒,一下樓到門口,被告A03就來找我,好像有勾著我的手,說被告A12有事要問我,他在車上,然後我就上車了,當時我沒有拒絕被告A03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6頁)。是告訴人因與被告A12、A03熟識,在被告A03告知告訴人稱被告A12在車上欲與其談話時,告訴人主動走上被告A12之車輛,斯時,被告A03、A12尚無以有形之腕力將告訴人帶上車,亦無以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導致告訴人不得不上車之情狀,準此,被告A12、A03尚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上車之舉動,此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A12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