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彥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王金華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彥、王金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華於民國105年間係萬榮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陳豐彥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同案被告魏國光(另行審結)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淑梅在其所有萬榮鄉馬遠段469地號土地養殖雞、鴨,並建有屋舍(門牌號為萬榮鄉○○村0鄰00之00號),作為農作後休憩用,且為阻攔陌生人進入該土地,在路口設有柵欄,因房舍對外連通道路係泥土路面,車輛難以通行,遂於105年3月間請求被告王金華向鄉公所提報建設水泥路面前往其私人土地,被告王金華同意陳淑梅之請求;同案被告魏國光及被告陳豐彥明知105年度之「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有關「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第一級科目:「三、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預算,必須是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即公共建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管、施工及購置費用等)始得支出,而萬榮鄉馬遠段469地號係陳淑梅私人土地,道路僅通往其萬榮鄉○○村0鄰00之00號房舍,道路入口設有柵欄阻攔陌生人進入,非一般不特定人、車得任意進出或通行之處所,非屬公共使用,以公共建設經費為上開私人所有土地舖設水泥道路而無公共用途於法不合,詎因被告王金華之萬榮鄉民代表身分及議決預算等職權,竟基於圖陳淑梅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被告王金華之要求,並以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O工區施作前開道路,致生損害於萬榮鄉公所公共建設之利益,並使陳淑梅獲得不法利益計新臺幣13萬6,888元,因認被告陳豐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王金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豐彥、王金華分別涉有上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陳豐彥、王金華及同案被告魏國光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淑梅、馬鍾啟、王月妹、馬月香、江基雄於調查時之證述,(三)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呂揚斌、該公司負責本案設計、監造者即證人黃志偉於調查時之證述,(四)馬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證人田玉花、該包工業負責本案施工之工地主任江建富於調查時之證述,(五)萬榮鄉公所會勘紀錄(馬遠8鄰上方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影本1份,(六)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七)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簽辦開工影本1份,(八)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8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路改善工程總表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8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路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8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M、N、O工區施工位置圖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M、N、O工區平面及PC路面斷面圖影本各1份,(九)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南區)公共設施工程O工區施作前、中、後圖片影本1份,(十)竣工確認會勘紀錄(馬遠8鄰上方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影本1份,(十一)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及原始檔光碟各1份,(十二)馬遠8鄰上方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土地同意書影本1份,(十三)萬榮鄉馬遠段469、
467、470、477-1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萬榮鄉馬遠段469、467地號及萬榮鄉馬遠段469、467、470、477-1地號空照圖影本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同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豐彥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並與同案被告魏國光辦理前開工程O工區施作被告王金華向鄉公所提報將陳淑梅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號地)上房舍之對外連通道路上建設水泥路面一案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王金華提案表下來,在依據提送之土地同意書上有4個人同意,符合公眾需求,承辦人上簽之後核定,由承辦人辦理設計、發包、開工、驗收到完成等語;被告王金華固坦承於105年間係萬榮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因陳淑梅上開房舍對外連通道路係泥土路面,車輛難以通行,遂於同年3月間請求其向鄉公所提報建設水泥路面,其同意陳淑梅之請求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作為民意代表,只要看到人民的陳情案件就提案,本案伊有看到其他3個地主的同意書,所以就提案,伊覺得自己沒有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金華於105年間係萬榮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陳豐彥於同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综理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同案被告魏國光於同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其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淑梅在其所有469號地上養殖雞、鴨,並建有上開屋舍,因房舍對外連通道路係泥土路面,車輛難以通行,遂於同年3月間請求被告王金華向鄉公所提報建設水泥路面,被告王金華同意陳淑梅之請求,被告陳豐彥即與同案被告魏國光以前開工程O工區施作前揭道路之事實,為被告陳豐彥、王金華及同案被告魏國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淑梅、馬鍾啟、黃呂揚斌、黃志偉、田玉花、江建富、林新銀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會勘記錄影本、詳細價目表[概算表]影本、工程數量計算表、105年3月14日萬鄉建字第1050003622號函(稿)影本、105年6月23日建設課簽呈、113年5月2日萬鄉建字第1130006487號函及所附前開工程全部竣工驗收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M、N、O工區施工位置圖影本、平面及PC路面斷面圖影本、O工區施作前、中、後照片影本、竣工確認會勘紀錄、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萬榮鄉馬遠段467、469、470、477之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空照圖影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萬榮鄉代表會第20屆第6次臨時大會提案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第3、5至8、11至34、37、39、49、71、8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6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1至42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金華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
1.前揭道路實僅經過469號地及萬榮鄉馬遠段467地號土地(下稱467號地)一節,有上述空照圖影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足憑,且證人江基雄於調查時證稱:467號地原係伊配偶馮美珠、伊母親馬愛花、伊弟弟江慶成、江文光、江國政、伊妹妹江碧霞、江碧藍、伊弟媳田春妹各持有8分之1,然108年3月間進行財產分配後,目前已全部登記在伊名下,因產業道路在柵欄前就分開,不會使用到前揭道路等語(見同上調查局卷第198、199頁),而前揭道路於施工起點開始約50公尺設有一個藍色鐵柵門,再50公尺有一棟房舍等情,為被告王金華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淑梅、馬鍾啟、田玉花、江建富證稱無訛,又竣工後該藍色鐵柵門有阻擋通行一事,經證人陳淑梅自陳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有前述施作前、中、後及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可查,是於前揭道路施作完成後,陳淑梅有將該道路以鐵柵門阻隔,而僅供私用之嫌疑。再者,被告王金華亦自承:105年3月17日施工前伊與鄉公所的人有去會勘,去會勘時門是開的,下去看路回來的時候伊有看到好像是門,已經老舊、破破爛爛的門,伊才跟陳淑梅或馬鍾啟講這個門要拆掉,因為屬於公共道路,不能有私人的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55頁),則被告王金華於前開工程施作前,確實已知前揭道路設有鐵柵門已明。
2.惟被告王金華供稱:伊與陳淑梅、馬鍾啟係同一教會之教友,105年初陳淑梅主動來伊家找伊,說這條道路很多人會使用,想要鋪設水泥,伊回應表示不能只鋪設妳自己一個人,需要附近的4個以上的地主也同意,所以伊將空白土地同意書交予陳淑梅,陳淑梅就自己找了其他3個地主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伊就據此4個地主簽名的土地同意書,在代表會上幫陳淑梅提案等語,而證人陳淑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地同意書是被告王金華拿給伊的,說一定要鄰地同意才可以做,是由伊去找馮美珠、江德天、馬文發簽名蓋章的,畢竟是伊提議的,所以伊把資料弄好就交給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6頁),而自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以觀,其上除陳淑梅之簽章外,尚填載馬文發、江德天、馮美珠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復有渠等之簽章,而江德天、馬文發分別為與469號地相鄰之萬榮鄉馬遠段470、47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上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即明,故被告王金華取得此形式上有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主觀上認為施作前揭道路水泥路面符合公共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金華於提案前主觀上係將該前揭道路供陳淑梅私人使用,自不足認被告王金華有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
3.又被告王金華雖自承於105年3月17日見現場設有鐵柵門,惟依其所述,其已當場要求陳淑梅或馬鍾啟將此鐵柵門拆除,以符合公共利益,證人馬鍾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會勘時,公所的人有說鐵門要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王金華於提案前已明知現場有鐵柵門,縱被告王金華於會勘後並未確認該鐵柵門是否拆除,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王金華係出於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而為提案。
(三)被告陳豐彥被訴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
1.自上述105年6月23日之建設課簽呈以觀,於決行欄上記載:「一、會勘紀錄無相片,現況如何」、「二、無地籍配繪,公共利益?土地同意書?」等語,決行欄內則記載:「一、涉私人土地部分,請取得土地同意書。二、仍請留意公共利益為優先。三、餘如擬」等語,決行係蓋用代理鄉長李繼生之甲章印文,旁邊則有秘書林新銀之印文。而證人林新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述文字為其所記載,亦由其決行,如果第一次上來有不足或覺得有問題,伊會退回給課長,因為公共工程涉及到私有地,一定要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批如擬,應該是已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伊再度記載「請取得土地同意書」及「仍請留意公共利益為優先」是怕有漏掉或是公共利益不夠,再次提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7頁)。
2.而前開工程確實已取得其上有陳淑梅、馬文發、江德天、馮美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如前述,並已得林新銀決行,則被告陳豐彥供稱其認為本案已符合公共利益,並非無據,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豐彥有與同案被告魏國光共同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
(四)是以,前開工程於被告王金華提案、被告陳豐彥與同案被告魏國光辦理前開工程前,已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有合理懷疑渠等主觀上認本案已符合公共利益,而難認被告被告陳豐彥、王金華有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縱渠等於提案、辦理時有疏於查證,甚或心存僥倖,惟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同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豐彥、王金華有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自不得以上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陳豐彥、王金華涉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