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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光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張雅雯律師陳博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金華(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間係萬榮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同案被告陳豐彥(已另行審結)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被告魏國光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淑梅在其所有萬榮鄉馬遠段469地號土地養殖雞、鴨,並建有屋舍(門牌號為○○鄉○○村0鄰00之00號),作為農作後休憩用,且為阻攔陌生人進入該土地,在路口設有柵欄,因房舍對外連通道路係泥土路面,車輛難以通行,遂於105年3月間請求同案被告王金華向鄉公所提報建設水泥路面前往其私人土地,同案被告王金華同意陳淑梅之請求;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豐彥明知105年度之「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有關「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第一級科目:「三、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預算,必須是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即公共建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管、施工及購置費用等)始得支出,而萬榮鄉馬遠段469地號係陳淑梅私人土地,道路僅通往其○○鄉○○村0鄰00之00號房舍,道路入口設有柵欄阻攔陌生人進入,非一般不特定人、車得任意進出或通行之處所,非屬公共使用,以公共建設經費為上開私人所有土地舖設水泥道路而無公共用途於法不合,詎因同案被告王金華之萬榮鄉民代表身分及議決預算等職權,竟基於圖陳淑梅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同案被告王金華之要求,並以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O工區施作前揭道路,致生損害於萬榮鄉公所公共建設之利益,並使陳淑梅獲得不法利益計新臺幣13萬6,888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豐彥、王金華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淑梅、馬鍾啟、王月妹、馬月香、江基雄於調查時之證述,(三)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呂揚斌、該公司負責本案設計、監造者即證人黃志偉於調查時之證述,(四)馬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證人田玉花、該包工業負責本案施工之工地主任江建富於調查時之證述,(五)萬榮鄉公所會勘紀錄(馬遠8鄰上方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影本1份,(六)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七)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簽辦開工影本1份,(八)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8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路改善工程總表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8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路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8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M、N、O工區施工位置圖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M、N、O工區平面及PC路面斷面圖影本各1份,(九)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南區)公共設施工程O工區施作前、中、後圖片影本1份,(十)竣工確認會勘紀錄(馬遠8鄰上方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影本1份,(十一)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及原始檔光碟各1份,(十二)馬遠8鄰上方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土地同意書影本1份,(十三)萬榮鄉馬遠段469、467、470、477-1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萬榮鄉馬遠段469、467地號及萬榮鄉馬遠段469、467、470、477-1地號空照圖影本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並與同案被告陳豐彥辦理前開工程O工區施作同案被告王金華向鄉公所提報將陳淑梅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號地)上房舍之對外連通道路上建設水泥路面一案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辯稱:原鄉農路比較末端的部分,本來就沒有水泥路面,伊們本於職權會逐年改善,本案來源為萬榮鄉民代表會提案,他們認定是農民的需求,伊之前並沒有見過陳情人陳淑梅,是按照程序分配由伊承辦這個案件,伊依照陳情案的內容,會同陳情人及代表即同案被告王金華去現場會勘,製作相關紀錄後依程序層層上簽到首長,同意之後沒有問題再去執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都有取得,取得之後才能作,伊有提醒陳情人不得為私人使用,不得當作個人財產,對於柵欄的部分,伊確實沒有注意到,監造單位執行過程有發現也會向機關反應,但自始至終都沒有,驗收也是由另外一位同事驗收,並不是伊驗收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同案被告王金華於同年間係萬榮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同案被告陳豐彥於同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综理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其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陳淑梅在其所有469號地上養殖雞、鴨,並建有上開屋舍,因該房舍對外連通道路係泥土路面,車輛難以通行,遂於同年3月間請求同案被告王金華向鄉公所提報建設水泥路面,同案被告王金華同意陳淑梅之請求,同案被告陳豐彥即與被告以前開工程O工區施作前揭道路之事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豐彥、王金華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淑梅、馬鍾啟、黃呂揚斌、黃志偉、田玉花、江建富、林新銀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鄉○○○○○○○○○○○○○○○○○0○○○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105年6月23日建設課簽呈、113年5月2日萬鄉建字第1130006487號函及所附前開工程全部竣工驗收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M、N、O工區施工位置圖影本、平面及PC路面斷面圖影本、O工區施作前、中、後照片影本、竣工確認會勘紀錄、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萬榮鄉馬遠段467、469、470、477之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空照圖影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萬榮鄉代表會第20屆第6次臨時大會提案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第3、5至8、11至34、37、39、49、71、8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6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1至425頁),首堪認定。

(二)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辦理前開工程時,明知前揭道路設有柵欄而供陳淑梅私人使用:

1.前揭道路實僅經過469號地及萬榮鄉馬遠段467地號土地(下稱467號地)一節,有上述空照圖影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足憑,且證人江基雄於調查時證稱:467號地原係伊配偶馮美珠、伊母親馬愛花、伊弟弟江慶成、江文光、江國政、伊妹妹江碧霞、江碧藍、伊弟媳田春妹各持有8分之1,然108年3月間進行財產分配後,目前已全部登記在伊名下,因產業道路在柵欄前就分開,不會使用到前揭道路等語(見同上調查局卷第198、199頁),而前揭道路於施工起點開始約50公尺設有一個藍色柵欄,再50公尺有一棟房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淑梅、馬鍾啟、田玉花、江建富證稱無訛,且竣工後該藍色柵欄有阻擋通行一事,經證人陳淑梅自陳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有前述施作前、中、後及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可查,是於前揭道路施作完成後,陳淑梅確有將該道路以鐵柵門阻隔,而有僅供私人使用之嫌疑。又證人馬鍾啟證稱:伊印象中公所的職員在會勘時有經過藍色柵欄,但伊不確定是不是有被告,萬榮鄉公所的職員就有向伊交代要將藍色鐵柵欄拆除,因為這是公有道路,故不能設柵欄等語(見同上調查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2.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17日施工前伊與鄉公所的人有去會勘,去會勘時門是開的,下去看路回來的時候伊有看到好像是門,已經老舊、破破爛爛的門,伊才跟陳淑梅或馬鍾啟講這個門要拆掉,因為屬於公共道路,不能有私人的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55頁),則證人馬鍾啟非但未能指證告知其不能設柵欄者是否為被告,尚且已有可能將同案被告王金華告知其必須拆除柵欄一事,誤記為萬榮鄉公所職員所為。再參以同案被告王金華稱會勘時柵欄是開的,是其回來才看到柵欄,則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會勘時並未注意到現場設有柵欄。

3.另前開工程之竣工確認會勘紀錄之其內容說明:「一、本案均依契約規定辦理。二、工作項目均依契約內容完成。

三、檢附竣工圖說及現場照片」,且有被告於鄉公所欄位簽名乙情,有竣工確認會勘紀錄1件附卷可查(見同上調查局卷第23頁),且自前述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施作前、中、後照片以觀,可見竣工後照片中均可見柵欄關上之情形。然證人江建富證稱:伊係馬遠土木包工業之現場主任,因當時施作工區很多,對現場印象有點模糊,施作前、中、後照片為伊們公司小姐幫忙拍的,伊對於照片中藍色的東西沒有印象,伊對施工情形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80頁),故雖被告於上開竣工確認會勘紀錄上簽名,然該次會勘係著重在於廠商是否依契約規定完成工程,並未特別注意現場是否有柵欄,並非不合理,仍有合理懷疑被告未認知前揭道路設有柵欄而有僅供陳淑梅私人使用之嫌疑。

4.從而,被告辯稱其始終均未知前揭道路設有柵欄,並非無稽,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

(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因前開工程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主觀上認已符合公共利益:

1.依上述105年6月23日之建設課簽呈以示,該簽呈決行欄上記載:「一、會勘紀錄無相片,現況如何」、「二、無地籍配繪,公共利益?土地同意書?」等語,決行欄內則記載:「一、涉私人土地部分,請取得土地同意書。二、仍請留意公共利益為優先。三、餘如擬」等語,決行係蓋用代理鄉長李繼生之甲章印文,旁則有秘書林新銀之印文。而證人林新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述文字為伊所記載,亦由伊決行,如果第一次上來有不足或覺得有問題,伊會退回給課長,因為公共工程涉及到私有地,一定要取得土地同意書,伊批如擬,應該是已有土地同意書,伊再度記載「請取得土地同意書」及「仍請留意公共利益為優先」是怕有漏掉或是公共利益不夠,再次提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7頁)。

2.而同案被告王金華則陳稱:伊與陳淑梅、馬鍾啟係同一教會之教友,105年初陳淑梅主動來伊家找伊,說這條道路很多人會使用,想要鋪設水泥,伊回應表示不能只鋪設妳自己一個人,需要附近的4個以上的地主也同意,所以伊將空白土地同意書交予陳淑梅,陳淑梅就自己找了其他3個地主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伊就據此4個地主簽名的土地同意書,在代表會上幫陳淑梅提案等語,而證人陳淑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地同意書是同案被告王金華拿給伊的,說一定要鄰地同意才可以做,是由伊去找馮美珠、江德天、馬文發簽名蓋章的,畢竟是伊提議的,所以伊把資料弄好就交給同案被告王金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6頁),而自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以觀,其上除陳淑梅之簽章外,尚填載馬文發、江德天、馮美珠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復有渠等之簽章,而江德天、馬文發分別為與469號地相鄰之萬榮鄉馬遠段470、47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上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即明,故同案被告王金華取得此形式上有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施作前揭道路水泥路面符合公共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

3.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豐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初勘前一般不會去查地籍圖,也不會請地政機關陪同,簽呈被秘書退回來會先給伊看,伊再跟被告說秘書有這樣的意見,再去補正,秘書寫這樣的意見是通案的,共有7項,就逐項補上去,如果照片沒有很完整就補照片,平面配置圖沒有畫好就重補,重新送之後伊沒有意見就會直接上去,有意見就簽註意見,土地同意書部分伊沒有要被告另外去求證,因為有地主同意,就以土地同意書為準,土地同意書也是判斷有無公共利益的一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7頁)。依同案被告陳豐彥所述,因已取得4位地主簽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已認符合公共利益,故未再要求被告進一步查證,且本案後亦得林新銀決行,是被告供稱其認為本案已符合公共利益,並非無據。

4.從而,縱使被告就前揭道路是否確實經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地主之土地,及該等地主是否有使用前揭道路之事實,並未進一步查證,然本案既已有形式上有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已得同案被告陳豐彥之認可,復由秘書林新銀決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認前開工程已符合公共利益,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

(四)是以,前開工程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豐彥辦理前開工程前,已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認本案已符合公共利益,而難認被告有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縱其辦理時有疏於查證,甚或心存僥倖,惟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自不得以上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