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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傑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8號、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傑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林煒傑因負債累累,見其不熟識之友人丙○○有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美爽爽汽車旅館內,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安眠藥藥劑摻入丙○○所飲用之咖啡內,並待丙○○食用後陷於昏迷無法抗拒,林煒傑拿取丙○○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隨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於5月12日至5月13日間,在花蓮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持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林煒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丙○○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筆(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4,005元),合計8萬4,025元(含手續費共25元),於盜領完後,林煒傑趁東窗事發前,將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歸還丙○○。

(二)林煒傑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7時許至翌(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凱頓商務汽車旅館內,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安眠藥藥劑摻入丙○○所飲用之咖啡內,並待丙○○食用後陷於昏迷無法抗拒,林煒傑拿取丙○○所有之財物約2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隨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於6月14日,在花蓮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持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林煒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丙○○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筆(405元、10,005元、305元),合計1萬715元(含手續費共15元)。

(三)林煒傑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22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凱頓商務汽車旅館內,持用丙○○(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手機,冒用丙○○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之表哥丁○○佯稱要借錢,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丙○○之上開二信帳戶內,隨即遭林煒傑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第1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花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3頁,新警卷第33至39頁,偵5678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新警卷第7至9頁)均堪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花警卷第33至36頁、第117至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花警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丙○○花蓮二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花警卷第37至40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警卷第45至49頁)、贓物領據(花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警卷第61頁)、告訴人丁○○轉帳交易明細(新警卷第11頁)、告訴人丁○○LINE對話紀錄(新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行動時序圖(新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丙○○身心障礙證明(新警卷第51頁)、告訴人丙○○花蓮二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警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截圖(新警卷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14日被告在旅館內找到咖啡包問我要不要喝,我同意後他就泡給我喝,吃完東西後他又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我就又喝了被告泡的咖啡,之後不知道為何就睡著,我沒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我只有服用抗癲癇藥物,111年5月11日我也有跟被告出去,被告也泡咖啡給我喝,喝完我就睡著,111年5月這次我沒發現,111年6月這次我才發現等語(花警卷第87至91頁,他卷第81至83頁),並觀諸偵查報告記載(花警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丙○○於111年6月15日至警局報案被告趁其熟睡盜取財物,且告訴人丙○○因懷疑遭被告性侵而於111年6月15日前往醫院驗傷,可見本案發現經過係因告訴人丙○○於醒來後因認身體狀況不對且財物短少而報案、驗傷後,發現其尿液內含有鎮定安眠藥劑成分(花警卷第29至32頁、第55至58頁、第93至99頁),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並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6月14日告訴人丙○○睡著是因為我泡咖啡給他喝的時候裡面有加安眠藥,安眠藥是藍色圓形,我放2顆,當天跟他見面是想要跟他借錢,因為怕他不借我才出此下策,我知道那是助眠藥,111年5月11日那次我也有下藥,是藍色安眠藥,我的動機是要拿他的提款卡等語(花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0頁、第69至73頁、第171至175頁,偵7871卷第89至91頁,偵5678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對告訴人丙○○下安眠藥之目的即係為了取走告訴人丙○○之財物,且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之安眠藥將使告訴人丙○○睡著而無法反抗,被告嗣亦確實於告訴人丙○○睡著後取走告訴人丙○○提款卡盜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自構成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涉強盜罪部分應類推適用刑法第16條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悉泡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予告訴人丙○○喝將導致告訴人丙○○失去意識,亦知悉趁告訴人丙○○無意識時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拿取財物係非法行為,顯無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旅館,被告並非刻意不回旅館返還告訴人財物,然本院認被告縱有打電話給旅館確認告訴人狀態,亦無解被告對告訴人下安眠藥使其昏迷後盜取其財物之強盜犯行,而被告撥電話究竟是否係為事後返還告訴人財物或擔憂告訴人清醒而東窗事發,亦難以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以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持告訴人丙○○所有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所為,係為取得告訴人丙○○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丙○○下藥後,趁告訴人丙○○昏迷時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財物,雖上開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三)所犯2次強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2.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而被告前案已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然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性質犯罪,顯見被告本案已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犯罪紀錄,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係趁人不知而竊盜他人財物之案件,於本案卻上升惡性至以藥劑使人無法抗拒而奪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下藥令告訴人丙○○昏睡後取其提款卡盜領金錢,復冒充告訴人丙○○身分詐騙告訴人丁○○,所為可議;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因本案感受不佳,睡覺不穩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然審酌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情形下,仍應慮及被告持續履行、給付之客觀事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者明文授權法官判斷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之裁量權限內予以綜合判斷,以免行為人見法院判決業已就宣判時分期履行中未給付之差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便影響其持續履行給付分期款之意願。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8萬4,025元(含手續費共25元),就犯罪事實一(二)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1萬715元(含手續費共15元及詐騙告訴人丁○○所獲得之1萬元),共9萬4,7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願意分期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丙○○,則被告就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丙○○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從告訴人丙○○之皮包取得之現金2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現金2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鑰匙1串已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丙○○(花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均可補發,且原證件及卡片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