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美珍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金花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A24、A23為母女關係,渠等明知在花蓮縣經營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下稱長照)機構,必須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應依消防法所授權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適當之消防安全設備,A24、A232人卻未取得花蓮縣政府之許可,自民國105年間起,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七街房屋)經營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下稱本案長照機構),並陸續與潘中立、曾碧玉(渠2人為夫妻關係)、陳曉萍等3人成立長照服務契約,且按月向渠等家屬收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於109年間,A24、A23將本案長照機構自七街房屋搬遷至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將潘中立、曾碧玉、陳曉萍等3人移至本案房屋內繼續照顧,嗣於110年7月27日,A24、A23另收容A22(已歿,所涉犯罪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入住本案房屋,對A22提供收費之長照服務。本案長照機構搬遷至本案房屋後,營運方式為由A23為接受長照服務者(下稱本案失能者)之主要照顧者,A24則負責與本案失能者之家屬洽談,以決定是否可入住、收費標準等事宜,A24並協助A23照顧本案失能者,所賺取之費用復由A24、A232人依約定分得。A24、A232人已照護潘中立、曾碧玉、陳曉萍3人數年,充分明瞭渠3人已無自主行動能力,均無法自行下床出門,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本案房屋並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滅火器、自動撒水設備及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亦未於本案房屋走廊或通道選擇設置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探測器;A24、A232人復明知A22過往曾於本案房屋內使用打火機燒灼床舖,A
24、A232人本應隨時注意A22之動態,於本案房屋內依法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並將打火機完全放置於A22無從觸及之處,以防A22再次玩火,於110年11月9日中午某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24、A23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A22自主使用打火機,A22遂在本案房屋之東北角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藉此焚燒螞蟻,導致火勢快速延燒本案房屋,於同日下午1時許,消防人員經獲報到場,潘中立、陳曉萍已因全身大面積四度燒傷當場死亡,曾碧玉則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左上臂及肘後部灼燙傷等傷害。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A2
3、A24(下稱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A011、A010、A01、A09、A04、陳有木、張德財、A05、A06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6頁),依據前述規定,核無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A011、潘主惠、A01、A09、A04、陳有木、張德財、A0
5、A06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A24於七街房屋期間,有實際照顧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陳曉萍(下合稱被害人等),並向被害人等之家屬收費,被告A23則於搬遷自本案房屋後之期間,收費照顧被害人等及被告A22,且本案房屋並未設置自動撒水、火警自動警報、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等設備,於本案發生前,被告2人亦均知悉被害人等無行動自主能力,且被告A22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點火之行為,被告A22於110年11月9日中午在本案房屋內焚燒螞蟻導致火勢擴大,致被害人潘中立、陳曉萍死亡,被害人曾碧玉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左上臂及肘後部灼燙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至第20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A23辯稱:當火災燒起來的時候,被害人陳曉萍處在的位置就是起火點,我只能救被害人潘中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辯護人為被告A23辯護稱:本案房屋是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家,是被害人潘中立想回到本案房屋居住才請被告A23去照顧,被告A23其實是到被害人潘中立家中為其為居家服務,地位是居家服務員(簡稱居服員),並非開設長照機構,縱鈞院認為被告A23並非居服員,本案房屋狀況也較近似「居家式長照機構」,居家式長照機構不需要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119火災通報等裝置,又本案火警發生被告A23馬上發現起火且立即報警,是否設置警報或火災通報系統並無差別,又審酌本案火勢蔓延速度非常快且兇猛,無從確定若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即可立即撲滅火勢,故難以認定被告A23設置上開設備即可有效防止火災發生;再者,被告A23在本案發生火災時已經立即報警並嘗試滅火,也努力將被告A22拉出房屋,也呼叫被害人曾碧玉離開,並且有嘗試幫被害人潘中立逃生,被告A23已盡其所能,應無過失存在;又雖被告A23在本案發生前知悉被告A22有疑似使用打火機或點火之行為,然被告A23已盡力並要求其子A06將打火機都收好,也時常檢查被告A22身上是否有打火機,也有多次請求被告A22之家屬將被告A22帶回,被告A23已經盡防免義務,況本案也不確定到底當初被告A22是如何、在哪裡取得打火機;證人陳阿玉雖然有跟被告A24簽立房屋使用切結書,但切結書上載日期跟被害人潘中立等人搬到本案房屋之時間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潘中立不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9頁)。被告A24則辯稱:我沒有收其他人的錢,我只有收到照顧陳曉萍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辯護人為被告A24辯護稱:被告A24年事已高,根本無力照顧被害人等及被告A22,故由被告A23負責照顧,被告A24至多僅為協助採買或日常打掃整潔等事宜,照顧者仍為被告A23,本案係被告A23居住於被害人潘中立家中照顧多名住民,其房屋為被害人潘中立之女兒所有,並非成立照顧機構,故自無增設自動灑水設備等權利,故縱認被告A24與被告A23共同照顧,被告A24亦無於被害人潘中立家中設立消防安全設備之權利及義務;又本案火勢蔓延迅速,公訴人至今並無舉證,縱有增設消防設備,即不會發生本案死傷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作為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等搬至本案房屋後係由被告A23照顧,被告A24並不具保證人地位,且本案房屋為被害人潘中立之住所,被害人潘中立需要被告A23照顧,故而同意其他住民一起居住於該處,此為花蓮身處偏鄉,長照機構不足產生的人民變通、因應之方法,若不如此,住民的家人在無能力、無意願照顧之現實下,被害人等及被告A22根本無處可去,是不能因被告A23有收取費用,即認為本案房屋為其經營之長照機構,仍須視被告A23與屋主或所有權人之契約關係,顯然雙方並無任何以該地作為長照機構之契約,故應將被告A23視為居家照顧員,若認被告A24有照顧事實,亦應同等視之,被告A24並不具保證人地位,因果關係亦未確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至第122頁)。
二、經查: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110相字第414號卷【下稱相卷㈠】第197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告訴人潘中立及曾碧玉之子A011、潘中立及曾碧玉之女A010、陳曉萍之孫女A09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見下稱相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110相字第415號卷【下稱相卷㈡】第18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99頁至第313頁)、證人即潘中立及曾碧玉之女婿A01、證人即A22之弟媳A05、證人即A23之子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見相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41頁、本院卷㈡第38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4頁、第127頁至第135頁)、證人即潘中立、曾碧玉之教會友人A02、證人即A24之表妹林淑珍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曾碧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32905號函暨鑑定書、A01郵政匯款申請書5張、A04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簿影本、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手繪現場平面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潘中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潘中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陳曉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陳曉萍)、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月7日函暨函附被害人曾碧玉病歷資料、被害人曾碧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301頁、相卷㈠第7頁至第8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111頁、第263頁至第270頁、第279頁、110相字第415號卷第213頁至第220頁、第225頁、110年他1447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45頁、偵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如下:㈠被告2人事實上共同經營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同依
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及長照契約對被害人等承擔保護義務,對被害人等具保證人之地位。
⒈按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係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
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可分類如下:一、居家式服務類。二、社區式服務類。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四、綜合式服務類。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所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係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長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3條、第44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略以:當初因為我岳父生病,我們找合法的楊先生照顧岳父、岳母,但因為楊先生所經營之長照機構客滿,然後楊先生介紹我們到被告A24那裡去,我們才跑到明益七街給岳父、岳母那裡顧,後來被告2人跟我說要借房子(本案房屋),他們那邊(七街房屋)要整修,借一個月跟我簽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使用,當時與我簽立切結書的人是被告A24,被告2人騙我他們要修繕房子,結果住了就不走了,照顧岳父、岳母的費用總共是5萬元,在七街房屋一開始,我岳父的存摺是放在被告A24那裡,由他們自己扣款,但奶粉等吃食都要另外再付錢,搬到國福街後則由我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被告2人,如果錢不夠,被告2人會集體用一個電話跟我聯絡,她們兩個會去討論,就開擴音器跟我聯絡,兩個人一起講,我去本案房屋看岳父、岳母時,在場者有被告2人以及她們的子孫,她們不太讓我靠近,說我們會傳染疫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7頁至第407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略以:我有去本案房屋拜訪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一到二個禮拜去一次,沒有超過10次,後來因為疫情比較不方便,被告A22去的時候我就比較少去,我有看到被告2人在國福街輪流照顧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27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略以:我剛開始有跟被告2人聯絡,當時是教會姊妹介紹,因為沒辦法照顧被告A22,被告A24有來我家裡看,故後來送往本案房屋照顧,本來被告A22是由被告A24的朋友照顧一個月,我跟A24的朋友談照顧被告A22之費用,被告A24也在場,約定一個月費用3萬5,000元,後來A24的朋友沒有辦法照顧,就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告A23之子A06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略以:被告A24有出現在本案房屋,因為被告A23不能離開那間房子,所以有時候需要買日常用品都是我出去買,或被告A23託付被告A24買,要出門辦事都是我或被告A24(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3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認為是我母親(即被告A24)太善良,多收了被告A22,因為被告A22一直等不到安養中心,我們都是跟被告A22弟弟的太太聯絡,請她盡快找其他機構等語(見他卷第53頁)。互核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佐以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略以:本人A24向潘主惠借住,無付任何費用地點,借住地點為本案房屋,借住期間共一個月,自109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止等語,被告A24並在本案切結書親筆簽名以表其真意(見警卷第155頁),可知從七街房屋搬遷至本案房屋之過程,確由被告A24確出面與證人A01洽談出借本案房屋事宜,對本案長照機構搬遷與否、搬遷至何處等節均居主導性之地位,且就是否收留照顧被害人等及照護收費決定等事宜,均由被告A24出面與本案失能者之家屬交涉,被告A24顯具有一定之決定權,被告A24亦不時出現在本案房屋,縱其非主要照顧者,亦協助被告A23共同照顧本案失能者之事實。
⒊被告A23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我媽媽將被害人陳曉萍、被告A22接至本案房屋入住,我沒有向被害人陳曉萍及她的家人收取任何費用,她的費用都是被告A24收取的,原先他們付給被告A242萬8,000元,在這個過程中,因為家屬無法負擔費用,所以被告A24有幫助被害人陳曉萍向吉安鄉市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津貼補助,再由家屬繳差額給被告A24,但費用都不會超過2萬8,000元,被害人陳曉萍的姪女來看她時,偶爾會付被害人陳曉萍日常物品費用給被告A24,到本案房屋時,被告A24單獨收取被害人陳曉萍家屬給付之費用,我則收取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被告A22家屬給付共8萬,5000元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A23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火災之前,我跟A24對分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陳曉萍的費用,被告A24之收入,均從照顧被害人等之收費與我對分等語。檢察官則問以:所以被告A24現在的生活費用收入,都是從本案被害人等的收費跟你對分而來的?被告A23則答以:是等語,被告A24並當庭肯認被告A23上開供述屬實(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A24向被害人陳曉萍之家屬收照顧費乙節,亦有證人A04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簿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53頁),又對照前開證人A01證稱若照顧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的錢不夠,被告2人會共用一個電話與其聯絡等節,可證被告2人對本案被害人於本案房屋所為照護均有收費,被告A24顯非無償(協助)照顧被害人等之事實。
⒋被告A24於110年5月14日因在七街房屋非法收容3人,經花蓮縣政府認定未依長照法第23條規定設立住宿長照機構為由,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科以行政罰等節,有花蓮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00091552號裁處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19頁),被告A24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有因為收容老人被縣政府罰過3次,第一次是6萬、第二次是8萬,這次失火又被罰30萬等語(見他卷第35頁),足見被告A24亦明知本案房屋之使用情形,與七街房屋並無不同,又被害人等在生活上均完全無法自理,需要有人在旁協助、照顧,此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可知被害人等均屬長期失能者,被告依渠等之需要,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照顧等服務,又被害人等及被告A22均長居於本案房屋,由被告2人提供24小時全時段照顧,可認本案房屋之使用,實質上已屬共同經營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營運方式為被告A23為主要照顧者,被告A24則主要負責與本案失能者家屬洽談入住及收費等事宜,並協助被告A23照顧本案被害人,所賺取之費用復由被告2人依約定分得。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經營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
機構,並以照顧失能者為生計來源,渠等對被害人等依長照法第44條規定,應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且不得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自屬依法令及依長照契約具保護義務之人,對被害人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之人身安全,具保證人之地位,被告2人對於防免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㈡被告2人有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渠等之不作為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作為義務之違反-防火設備之缺漏⑴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自動撒水設備及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並應於走廊或通道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探測器選擇設置,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14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之1第1款、第118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2人共同經營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房屋既為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之用,被告2人未循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相關防火設備,以保障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即得認有作為義務之違反。
⒉作為義務之違反-生火用具之隔絕⑴被告A23於警詢時供稱:案發2個星期前我在被告A22的床上
有看到棉被被燒的現象,家裡被告A22和我及我兒子都有抽菸,但菸蒂都會放在廚房的小鐵罐,但是被告A22常習慣性把打火機放在身上,我們發現會請他放回原來的桌上,案發時被告A22從被害人陳曉萍睡的房間走去廚房準備要抽菸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另於偵查時供稱:我與我兒子在廚房吃泡麵,完全沒聞到什麼焦的味道,我看到被告A22從房間走出來,他準備抽煙,我就起身要餵被害人陳曉萍,她是臥床在客廳旁邊的一間房間,東北角的房間,我還沒走進那個房間,在客廳就看到那個房問內有橘光,我在房間門口看到那間房間在冒黑煙,我就回到廚房大叫我兒子說失火了,被告A22當時在廚房坐著抽煙...我有抽煙,但我會放在桌上,沒有打火機時我會找被告A22,我知道被告A22會把打火機藏起來,上上週被告A22的棉被有焦掉,我跟我媽說是不是A22大哥自己去點燃我們家等語(見相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被告A23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A22案於發生火災前3、4個月,即110年8、9月間,當時被告A22剛入住本案房屋,有用打火機燒螞蟻之行為,我有看到,我兒子沒有看到,有在火災前跟被告A24說這件事情等語,對此,被告A24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知道此事,在火災前被告A23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件事情,我跟被告A23說打火機要收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2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有給警方打火機,我是用來燒衛生紙燒螞蟻的,我不知道打火機是誰的,打火機跟菸一起放在廚房的桌上,我今天有抽菸,但是我都把菸蒂放在廚房的鐵桶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18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香菸是看護的,她有時候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打火機也是一樣等語(見相卷㈠第19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被告A23、A22就被告A22平日抽菸,打火機平日放在廚房桌子上,菸蒂放置於廚房鐵桶等情供述一致,可徵被告2人於被告A22第一次玩火後,仍將打火機放置廚房桌上,未就生火工具嚴加管制之事實。
⑵被告A23、A24於本案發生前,均已清楚知悉被告A22有玩火
之情形,且習慣性把打火機放於身側(或藏起),且被告2人亦知悉本案房屋之住民,多為缺乏自主行動能力之人,若不幸發生火災,後果恐不堪設想,竟未將打火機類生火用品完全阻絕於被告A22得觸及之處,亦未於本案房屋內設置滅火器等防火設施以備不時之需,僅於被告A22被發現拿走打火機時,請渠放回原來的桌上,或要求被告A22家人接走被告A22,此情顯屬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之違反。
⒊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被告2人已知被告A22先前曾有玩火傾向,且得預見國福街之住民除被告A22外,均缺乏自主行動能力,若不慎失火,恐將引燃本案建築物,致被害人等有喪生火窟之虞,被告2人本應隨時注意被告A22之動態,依法另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系統,並將打火機完全放置於被告A22無從觸及之處,以防被告A22再次玩火,且依本案情形發生時點,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及此,仍放任被告A22自主使用打火機,致生本案火災,又倘被告2人依規定設置滅火器、自動撒水設備及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將可於第一時間偵測火勢,迅速通報消防隊前往救災,以減少或避免傷亡,亦可期待於火勢引發之際,即由撒水設備將火勢撲滅,甚至若本案房屋設有滅火器,被告A23及證人A06控制火勢延燒,勢必可減輕本案火勢所生損害,另倘被告2人於發現被告A22有玩火之情形,即嚴格杜絕被告A22接觸生火設備之各種可能,本案被害人等喪命火場及因火勢受傷之結果即近乎可確定不致發生,稽此,被告2人本案之不作為應與作為等價非難之,渠等之不作為與本案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甚明。
㈢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A23部分⑴辯護人為被告A23辯護稱:被告A23地位僅係居服員,縱非居
服員,亦較近似居家式長照機構,而不需要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119火災通報裝置等語,惟查,被害人陳曉萍、被告A22與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間並無親戚關係,被告2人將被害人陳曉萍、被告A22接至本案房屋中照護並收費,於本案房屋內收容4人,顯已非單純到案主家中提供案主生活照護之居服員;又辯護意旨所稱「居家式長照機構」,依長照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為定義為「長照服務人員到宅提供服務」,亦即,須由居家式長照機構經申請後,對符合資格者派遣長照服務人員至案主家中提供長照服務,顯見被告2人之經營模式,亦非辯護人所辯稱之居家式長照機構。本案被害人等及被告A22均為須專業人士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本案房屋顯非被害人陳曉萍、被告A22之住宅,毋寧係被害人陳曉萍、被告A22以受照顧者入住本案房屋之方式,由被告2人提供全時照顧服務,自應受長照法所規範;況且,被告A23於警詢自陳:我們有申請長照機構之設立(居家服務),當時申請的標的是在七街房屋,但是沒有被縣政府所核准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A24於警詢時亦稱:我有向花蓮縣縣政府申請居家照護2.0,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下文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可知,被告2人均顯然知悉自己所從事者為長照業務,且被告2人之經營模式,自始均非單純之居家照顧員或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之事實(被告2人就七街房屋以「居家式長照機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縣政府未為核准),無論本案房屋使用名義為何,實質上均係經營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復為被告A23辯護稱:本案火警發生被告A23馬上發現
起火且有立即報警,是否設置警報或火災通報系統其實並無差別,至於撒水設備,審酌本案火災火勢蔓延速度非常快跟兇猛,無從確定是否若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即可立即撲滅火勢防免本案憾事發生,故難以認定被告A23有設上開設備即可有效防止火災發生;再者,被告A23在本案發生火災時已經立即報警並嘗試滅火,也努力將被告A22拉出本案房屋,也呼叫被害人曾碧玉離開,並且有嘗試幫被害人潘中立逃生,被告A23已盡其所能,應無過失存在;又雖被告A23在本案前雖知道被告A22有疑似使用打火機或點火的行為,然其已盡力並要求證人A06將打火機都收好,也時常檢查被告A22身上是否有打火機,也有多次請求被告A22之家屬將其帶回,被告A23已經盡防免義務,況本案也不確定到底當初被告A22是如何、在哪裡取得打火機等語,然查:①觀諸被告A23於偵查時供稱:被告A22準備抽煙,我就起身要
餵被害人陳曉萍,她是臥床在客廳旁邊的一間房間,東北角的房間,我還沒走進那個房間,在客廳就看到那個房間內有橘光,我在房間門口看到那間房間在冒黑煙,我就回到廚房大叫我兒子說失火了,被告A22當時在廚房坐著抽煙,被害人曾碧玉可以用枴杖行走,她是住客廳後方的房間,我喊失火後,我兒子就拿水去潑,房子就斷電、整個暗了,我當時要救在客廳的被害人潘中立,潘中立都臥床在客廳,後來掉下一個隔板,潘中立阿公叫我快走,他是清醒的,因為很多衣服、棉被,過幾秒鐘要救就沒辦法,被害人潘中立叫我快走,我本來要拉被告A22,是我兒子拉被告A22出外面,最後是大門太燙沒辦法,我們在廚房待了半個小時,這個期間可能房間有燒,但我們不知道等語(見相卷㈠第188頁、第191頁),足見被告A23顯非起火第一時間即發現火勢,待被告A23發現火勢之際,起火房間已現火焰之橘光,並伴隨黑煙之事實,倘本案房屋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一一九火災通報裝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將可於第一時間偵測火勢,迅速通報消防隊前往救災,並於火勢未趨猛烈之際即由撒水設備撲滅,又若本案房屋配有滅火器,其滅火效果亦勢必遠超證人A06來回盛水並潑水之效用,必可減少或避免傷亡。
②又被告A22於警詢時已清楚供稱打火機係渠從廚房桌子上所
取得,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稱被告A23已盡力並要求證人A06將打火機都收好已經盡防免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⑶辯護人末為被告A23辯護稱:證人A01雖然有跟被告A24簽立
房屋使用切結書,但其實告訴人A010並不知悉這件事情,切結書上載日期也跟被害人潘中立等人搬到本案房屋之時間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潘中立有不同意被告使用房屋等語,然本院認被告2人是否實際經營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其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潘中立是否同意被告2人使用本案房屋,以及被告2人及被害人等係於何時點從七街房屋搬入本案房屋而有所不同,要之,縱被害人潘中立曾同意被告2人使用本案房屋收容照顧其他住民,然被告2人對身心失能者提供之長照服務既該當長照法所定「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即應受長照法相關規定所規範,此要求亦不因提供長照地點係城市或鄉村地點而有殊異,否則無異架空該法所定諸多規範及罰責,無從達成該法第1條第1項所定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之立法目的,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無以採憑。
⒉被告A24部分⑴被告A24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收其他人的錢,我只
有收到照顧被害人陳曉萍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然被告A23於偵查中稱照顧本案所有被害人所得之報酬均與被告A24均分,此為被告A24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肯認乙節,亦如前述,有被告A24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口辯稱:
遷移至國福街後,我沒有收錢,照顧被害人的錢都是給A23(見本院卷㈢第300頁),被告A24所述歷次均不相同,其辯解是否可採,已屬可議,本院審酌被告A24於相距案發時較遠之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⑵辯護人為被告A24辯護稱:被告A24年事已高,根本無力照顧
被害人等及被告A22,故由被告A23負責照顧,被告A24至多僅為協助採買或日常打掃整潔等事宜,本案係被告A23居住於被害人潘中立家中照顧多名住民,其房屋為潘中立之女兒所有,並非成立照顧機構,故自無增設自動灑水設備等權利,故縱認被告2人共同照顧,被告A24亦無於潘中立家中設立消防安全設備之權利及義務等語,惟查,證人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前門水泥地是我們家幫忙鋪設,冷氣機好像也是我們家買的,我們好像買了很多,還有電視、洗衣機、門口的水泥跟冷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本院審酌證人A06為被告2人之子及外孫,當無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之證詞顯非蓄意捏造,應可採信,則被告2人既可在本案房屋前門處鋪設水泥,並裝置冷氣等家用電氣設備,可知渠等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方式及基本裝潢應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決定權,本院審酌設置自動撒水、一一九火災通報、火災探測器等裝置並非變動房屋主結構之大型工程,被告2人既可自主決定本案房屋是否鋪設水泥及裝設冷氣等事項,實無理由涉及相關防火設備即一概辯稱渠等無裝設權限,更何況,滅火器之配置毋庸進行任何工程,然本案房屋竟連此最基本之防火設備均未設置,其上述所辯實無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本案長照機構,對被害人等依法令及契約具保證人地位,卻未於本案房屋內設置適當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渠等明知被告A22有在本案房屋內玩火之紀錄,卻仍將打火機至於被告A22可清觸及之處,放任被告A22自主使用打火機,肇致被害人潘中立、陳曉萍葬生火場,被害人曾碧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有過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盡力獲得被害人等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被告A23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被告A24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