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澔被 告 陳郡宇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子紳
楊柏鈞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方成聖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柏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與楊梓軒係朋友;楊柏鈞與楊梓軒係兄弟。緣楊梓軒與蔣旻晏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新天堂樂園談判,楊柏鈞、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胡晉威(原名石晉威,另由本院拘提中)、方成聖及少年王○威(00年0月生)直接或間接獲悉上情而駕駛或乘坐汽車到場助勢,蔣旻晏亦集結數人並攜帶兇器到場,率先攻擊楊梓軒此方人馬使渠等四散逃離。楊柏鈞、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胡晉威、方成聖及王○威不甘受辱,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王○威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5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成年之廖子紳、楊柏鈞、方成聖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由林宗澔、廖子紳、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合計4輛),並搭載陳郡宇、王○威、楊柏鈞及方成聖在馬路上繞行,找尋蔣旻晏一方之落單人馬,以討回顏面,嗣於同日1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渠等均明知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該道路緊鄰住家,在該處打架互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仍因懷疑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庚○○)係蔣旻晏一方之人馬,林宗澔、廖子紳、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遂駕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該車之去路,並以此方式遂行脅迫行為,楊柏鈞乘坐於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中在旁圍繞而為助勢行為,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胡晉威、方成聖、王○威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及王○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揮打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毆打庚○○、乙○○,致庚○○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則受有手指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述汽車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庚○○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澔、陳郡宇及辯護人、廖子紳、楊柏鈞及辯護人、方成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218、301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郡宇、方成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宗澔、廖子紳、楊柏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4卷第52、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183、213、297頁,本院卷二第247、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28482卷第219至223、239至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共同正犯王○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第15至17、31至32、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同案被告胡晉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吉警16275卷第25至29頁,少連偵24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吉警28482卷第153、155、215、301至323頁);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庚○○)、庚○○傷勢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233至235、389至391頁);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過程車輛位置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393至419、429至439頁,吉警16275卷第25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成立罪名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又該處有住家、本案案發後庚○○有向對面住家求救乙節,業據庚○○於警詢中、證人廖子紳於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案發地距離周圍住宅甚近;另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及王○威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到場,雙方衝突過程眾人在道路上分持棍棒、西瓜刀,砸車傷人、揮舞追逐,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其等所持之棍棒質地堅硬,西瓜刀具有相當長度,且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均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論罪:
1.核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2.楊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3.公訴意旨雖認林宗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脅迫」行為態樣,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係犯上開條項之「強暴」行為態樣,惟上開被告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因適用法條及刑罰均同一,故就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分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妨害秩序的過程中,傷害
告訴人(同種想像競合),並造成車輛損壞,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㈤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經查,林宗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楊梓軒在新天堂放棍棒在我車上時,才知道雙方可能會打架,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搭載3人(其中有陳郡宇及王○威),有2人拿鋁棒等語(見吉警28482卷第33至35頁,少連偵81卷第30頁),此與證人陳郡宇、王○威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搭乘林宗澔所駕駛之車輛上放有棍棒乙節相符(見偵5317卷第11頁,少連偵81卷第16頁),可知林宗澔係以駕車包圍阻擋乙○○所駕駛車輛之方式遂行脅迫行為,使乙○○停車,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下手實施強暴,並為傷害、毀損行為,上開被告間彼此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其等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行為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上開被告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3.而楊柏鈞犯參與程度不同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自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為「下手實施」之上述其餘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加重之說明:
1.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查:上開被告分持金屬材質之棍棒及西瓜刀為本案犯行
,衡酌金屬棍棒之材質堅硬、西瓜刀之刀刃非短及尖銳程度甚高,可知均係危險性極高之兇器,且對周遭可能經過的他人亦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安全風險,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且被告一方參與本案犯行之車輛多達4台車,聚集人數非少,對社會安寧秩序影響非輕;又林宗澔於審判中陳稱:我車中有放一個鋁棒是我自己的,放在我的駕駛座,但是當天沒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林宗澔雖僅將攜帶之鋁棒置於駕駛座,並未下車實際持有兇器為強暴行為,惟其擔任駕駛以包夾方式攔停乙○○之車輛以脅迫其停車,與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推由何人實際持有何種兇器為強暴行為僅係共同正犯之內部行為分工,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案發時已成年之廖子紳、楊柏鈞、方成聖雖係與王○威共犯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時知悉王○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方成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方成聖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經綜合判斷後,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聚集於公共場所,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妨害秩
序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下列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柏鈞所犯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341至387頁):
1.林宗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祖母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2.陳郡宇前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3.廖子紳前有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約3萬5、6千元,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4.楊柏鈞前有傷害致死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工作,目前服刑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5.方成聖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秩序、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三、沒收至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棍棒、西瓜刀,其中林宗澔及廖子紳所持鋁棒均為自己所有,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非無疑,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陳郡宇所持之西瓜刀為訴外人楊梓軒提供、方成聖所持鐵棍為不明人士提供,均非其等所有,業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告 行為 兇器 1 林宗澔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2 陳郡宇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西瓜刀 3 廖子紳 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4 楊柏鈞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5 胡晉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6 方成聖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鐵棍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木棍,惟方成聖於審判中自承應為鐵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爰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