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玲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玲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雅玲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任職於「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協會之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負責花蓮縣政府撥付補助該協會應作為公益用途經費之管理、支付及核銷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將花蓮縣政府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撥付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洛合谷文化健康站庚○○」,下稱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7萬0,780元,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53萬9,580元後,僅將收取之124萬5,301元之款項用於公益用途,將29萬4,279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土地管轄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起訴時為準。經查,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同年5月10日繫屬本院,當時被告陳雅玲之戶籍地址仍在花蓮縣玉里鎮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丙○景智111偵1256字第112900993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5、7至10、11頁),堪認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此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卷一第138頁;原訴卷二第7至35、149至200、265至29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庚○○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0年間任職於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負責花蓮縣政府撥付該協會補助經費之管理、支付及核銷之工作,亦承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53萬9,58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些提領出來的錢,沒有用到我個人的私人用途云云(見原訴卷一第137頁)。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金額短少部分是在被告持有中,且未舉證被告將之挪做己用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8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於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負責花蓮縣政府撥付該協會補助經費之管理、支付及核銷之工作,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53萬9,58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原訴卷一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100頁)相符,並有縣府已撥款及提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129號函檢送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洛合谷文化健康站庚○○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原訴卷一第187、191、193、195頁),此節首堪認定。又花蓮縣政府於110年被告任職期間所撥付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167萬0,780元,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外,並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原行字第1110221760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政府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5、3
25、327、329、331頁),此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間受僱於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我負責核銷薪資、菜錢、辦活動的經費的支出、督促照服員的工作、照服員的薪資發放,我需要每月負責主管機關補助經費之管理、支付及核銷之工作,任職期間,郵局帳戶的儲金簿與印鑑章是我保管,此帳戶的儲金簿與印鑑章,協會最後一次叫我去洛合谷文化健康站時已還回去了,在我保管郵局帳戶的儲金簿與印鑑章期間,該帳戶的儲金簿與印鑑章,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原訴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擔任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的時候,她的工作是提醒照服員注意工作態度,跟文健站所有開支的核銷,補助款自從匯到郵局帳戶之後,就是由被告保管郵局帳戶的儲金簿與印鑑章,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將郵局帳戶的儲金簿與印鑑章還給我(見原訴卷二第13、25、27頁),是就此部分被告供述與證人庚○○證述合併以觀,堪認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於被告擔任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期間,至110年8月25日止,係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沒有將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交給他人使用,故只有被告可以支領匯入郵局帳戶之補助款,是被告確有利用主管機關補助經費之管理、支付及核銷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並未實際依其提領用途而支用於核銷項目,而將其所提領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之可能,堪以認定。
(三)帳戶內款項之性質: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行為人違反法律(令
)規定或委託人關於其所有物應使用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益之指示,而侵占其因此公益上原因而持有之物,始得構成。委託人於移轉自己所有之物予行為人占有時,或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關係,而使行為人負有於特定公益目的範圍內使用之義務。行為人究竟係因公益或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自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為判斷。若其物雖有關公益,然行為人純係基於業務上或私法契約之原因,並非因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規定論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據卷附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洛合谷文化健康
站辦理110年度花蓮縣洛合谷部落文化健康站申請補助計畫書(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可知,所申請補助之目的有:(1).協助居住在部落的原住民長者,藉以關懷照顧讓長者得到關愛不憂慮,生活不孤單、(2).以音樂、舞蹈、詩歌、活化心靈健康、上肢下肢肌力運動,改善長者在行動方面及身心靈健康、(3).安排醫療保健課程增進保健方法,增進身體機能健康老化、(4).透過宗教教義教導生死心理學,建立自信心與尊嚴、(5).協助長者生涯規劃,教導居住環境清潔,並且能協助長者居家環境打掃、(6).減輕家人負擔,讓在外工作的子女安心、(7).營造一個樂齡族共同生活的優質環境,並傳承原住民阿美族技藝傳統文化、(8).透過文健站,為長者連結有效的資源,達到生活上、身體上的需求等。因此,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洛合谷文化健康站顯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肩負為政府關懷、救助部落原住民長者的功能,是協會所為之事具備公益色彩,屬公益團體,被告對郵局帳戶擁有管理責任與實質支配權,業如上述,其所持有之帳戶內之政府為達成前揭公益目的而撥付之補助款,自係基於執行公益任務之需要而持有。
(四)被告自承其負責補助經費之核銷,且依卷附110年5月20日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結報表(見偵卷第235頁)可知,被告曾為110年第1季之核銷,故堪認被告曾有拿單據核銷之事實。
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核銷之金額為100萬2,385元,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以證人庚○○提出之計算單據為據(見偵卷第41頁),惟當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庚○○究竟如何算出此部分金額時,證人庚○○回答:我回答不出到底怎麼算出來的,這是照服員己○○、乙○○以及縣府承辦人算出來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2頁)。而本院傳喚證人己○○、乙○○到庭作證後,證人己○○具結後證稱:這是丁○○算出來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88頁);證人乙○○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這100萬2,385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94頁)。其後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對於被告所核銷之金額為100萬2,385元究竟如何算出,證人丁○○於具結後證稱:100萬2,385元要看所有的收據,沒有收據我自己講不出來是怎麼算出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88頁),是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就被告所核銷之金額為100萬2,385元究竟如何算出,無人能充分說明,且卷內亦無充足事證以供核對,故被告已經核銷之金額,難僅以證人庚○○提出之計算單據即認係100萬2,385元,先予敘明。
(五)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將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交還予證人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擔任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應至110年8月25日為止。而依卷附花蓮縣政府114年6月17日府原行字第114011267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訴卷二第253至260頁)可知,花蓮縣玉里鎮福音社區發展協會執行「110年度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洛合谷文化健康站於110年度第1季至第3季核銷經費合計124萬5,301元。第1季至第3季係為1月至9月,被告擔任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既至110年8月25日止,業已進入第3季核銷射程範圍,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認定第3季核銷之金額究竟有何部分並非被告所為,從而,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就花蓮縣政府撥付之補助款共167萬0,780元中,其所核銷之金額應為124萬5,301元。而被告自花蓮縣政府於110年1月26日起開始撥付110年度的款項開始,所提領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53萬9,580元,是共短少29萬4,279元。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170萬5,580元,惟公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係將被告於110年1月4日所提領之1萬6,000元、110年1月8日所提領之10萬元、110年1月22日所提領之5萬元亦納入計算,惟本案起訴之範圍係指被告於110年間所侵占花蓮縣政府「於110年間」所撥付之補助款,而花蓮縣政府於110年間第1次提撥補助款之時間為110年1月26日,是被告於110年1月4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2日提領款項既於110年1月26日前為之,自應扣除被告此3次提領之金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計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侵占,只是有些單據無法核銷,一直被退,我不知道被退回的收據要留下來,我以為那些收據沒有用了,我就把他丟掉了云云(見偵卷第373至37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透過辯護人表示聲請傳喚陳羽捷為證人,因為是她指導被告作帳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38頁)。而證人陳羽捷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後證稱:我曾經教被告如何核銷做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款項,因為我做過縣政府核銷計畫,自己也在部落做計畫執行,所以我知道核銷程序,被告來問我核銷部分,我就回答她、協助她,我請他們先把他們收進來的發票全部收集出來,再把支出寫出來,再核對計畫項目,核銷的單據不能丟掉,不然就核不完,我是109年教被告核銷,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核銷單據不能丟,那個是要當依據的,109年的時候就講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74至175、177至178頁),觀諸證人陳羽捷所述,可知伊於109年間就指導被告如何作帳、核銷,且於109年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核銷單據不能丟,證人陳羽捷既為辯方聲請傳喚,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陳羽捷有何故舊恩怨之事證,故證人陳羽捷所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知悉單據無論是能核銷或不能核銷都必須留存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見原訴卷二第285頁),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其既身為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肩負辦理主管機關補助經費之管理、支付及核銷之責,又經證人陳羽捷於109年間告知無論能不能核銷之單據都必須留存後,理應清楚如未留存不能核銷之單據,於日後因帳目不清時將滋生爭議,然被告卻供稱:不知道被退回的收據要留下來,以為那些收據沒有用了,就把他丟掉了云云。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經過證人陳羽捷告知後,實難想像被告會為此種不合常理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飾詞,本院實難認有其依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既於110年間就花蓮縣政府撥付之補助款共167萬0,780元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153萬9,580元,並核銷124萬5,301元,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提領之153萬9,580元中,僅有124萬5,301元經核銷,而得以認定是用於公益用途,其餘29萬4,279元並未用於公益,該等款項既經被告提領,被告又無從提出有用於公益之憑據,顯見被告所為已逸脫公益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而彰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足認該等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辯稱沒有用到其個人的私人用途、辯護意旨稱檢察官並未舉證金額短少部分是在被告持有中且未舉證被告將之挪做己用等語,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多次提領行為,就各次未核銷之部分,應認基於公益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洛合谷文化健康站計畫負責人,負責主管機關補助經費之管理、支付及核銷,於犯本案之前,任職期間已達2月以上,竟未能忠實執行職務,維護公益團體之財務紀律及信賴基礎,反利用機會侵占款項,侵占金額尚非鉅額,然對協會財務運作已造成負面影響,所為不該,且迄未賠償任何損害,除本案之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協會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母親與2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飯店房務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原訴卷二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29萬4,279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撥付日期 撥付金額 (新臺幣) 撥付帳戶 1 110年1月26日 17萬9,540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2月8日 17萬9,540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4月28日 95萬4,000元 郵局帳戶 4 110年6月30日 35萬7,700元 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2月9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2月18日 3萬6,000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2月19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0年2月22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5 110年3月9日 7萬元 郵局帳戶 6 110年5月12日 3萬1,718元 郵局帳戶 7 110年5月12日 17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110年5月18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9 110年6月7日 3萬5,862元 郵局帳戶 10 110年6月11日 7萬元 郵局帳戶 11 110年6月29日 19萬元 郵局帳戶 12 110年7月5日 9萬元 郵局帳戶 13 110年7月19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0年7月30日 16萬元 郵局帳戶 15 110年8月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6 110年8月11日 5萬元 郵局帳戶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10000895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一 原訴卷一 4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二 原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