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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自强選任辯護人 章懿心律師

林永頌律師被 告 沈文平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陳國平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沈慕凡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孫豐源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號、第7391號、第7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自强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三五五○八七一○○四四八一六四、三五五○八八一○○四四八一六二)沒收。

沈文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手機壹支(IMEI:○○○○○○○○○○○○○○○、○○○○○○○○○○○○○○○)沒收。

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P手機壹支(IMEI:○○○○○○○○○○○○○○○)、iPhone8手機壹支(IMEI:三五六○八○○九五八五八二六○)、iPhone13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四○○九○一一九四六○)均沒收。

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文平、沈慕凡、孫豐源、陳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圓規颱風後、尚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前之民國110年10月14日夜間某時,共同駕駛曳引機、自用小貨車前往馬鞍溪下游河床(座標X:293527,Y:0000000),先由沈文平、孫豐源以曳引機將具標售價值而不得自由撿拾之國有漂流扁柏4塊(編號、材積、價值均如附表所示)拖至河岸,再與沈慕凡、陳國平共同將上開扁柏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並將之載運至孫豐源住處附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地)藏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侵占入己。

二、潘自強自109年12月7日起擔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主管犯罪舉發查緝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自強與沈文平為朋友關係,詎潘自強知悉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係為搬運不法取得之漂流木,竟與非公務員之沈文平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沈文平不法利益及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下稱本案工寮)謀議由潘自強駕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本案公務車)搭載沈文平前往藏放地點搬運漂流木並在場把風,以降低搬運過程中為警攔檢查緝之風險後,潘自強即於同日18時18分許起至18時30分止擔服刑案偵查勤務期間,自本案工寮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沈文平為前導車,不知情之沈慕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國平跟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抵達藏放扁柏漂流木地點後,潘自強將本案公務車停於藏放地點與聯外道路上把風,沈文平則下車與沈慕凡及陳國平共同將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再由潘自強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沈文平作為前導車,沈慕凡則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陳國平跟隨在後,共同搬運上開扁柏返回本案工寮。潘自強知悉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於上開時間非法搬運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卻違背法令而未予舉發或查緝,使沈文平圖得繼續保有上開扁柏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774元。

三、嗣因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發現本案國有土地藏放如附表所示扁柏而於110年10月23日設點錄影並持續追查,於110年12月22日18時25分許依即時傳輸影像發現本案公務車帶同本案小貨車前往搬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本案國有地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扁柏、在本案工寮外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政署政風室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4頁至第455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份: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平(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本院卷㈡第

210頁,本院卷㈢第389頁)、陳國平(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本院卷㈡第210頁,本院卷㈢第389頁)、沈慕凡(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本院卷㈡第211頁,本院卷㈢第389頁)、孫豐源(見本院卷㈠第230頁,本院卷㈡第211頁,本院卷㈢第389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技士賴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4995號卷〈下稱警卷6〉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告沈慕凡(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下稱偵卷3〉第93頁至第95頁)、孫豐源(見偵卷3第39頁至第47頁)於偵查中具結就自己以外其他共犯之分工情節吻合,並有被告孫豐源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案件調查卷宗㈡〈下稱警卷2〉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案件調查卷宗㈤〈下稱警卷5〉第167頁至第168頁)、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6第38頁至第46頁)、贓物材積調查表(見警卷6第48頁)、扣案地點現場照片、警方蒐證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沈文平指認撿拾地點照片、GPS定位翻拍照片(見警卷6第49頁至第65頁)、查獲沈文平、孫豐源等2人110年12月22日非法檢拾漂流木案相片、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内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20000674號卷〈下稱警卷8〉第247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辯護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漂流木尚未移至工寮,請審酌此部分是否構成侵占漂流物罪。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其中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侵占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既已將如附表所示扁柏以小貨車載離馬鞍溪下游河床,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即已將原持有物表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並已對如附表所示扁柏建立排他之支配關係,其等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尚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扁柏搬運至本案工寮即遭查獲異其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⒊辯護人另為被告沈慕凡辯護稱被告沈慕凡為原住民,依原住

民基本法第19條規定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之非營利行為;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孫豐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搬木頭除了好玩也是要賣,當時說好沈文平去找買家,賣的錢對分等語(見偵卷3第41頁)明確。而被告沈文平於110年12月22日白天曾帶不詳男子至藏放如附表所示扁柏地點,該男子並對被告沈文平稱:「這個都裂裂的」、「這也是ヒノキ嗎?」、「可是太醜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即時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被告沈文平確曾帶第三人看貨,核與證人即被告孫豐源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侵占如附表所示扁柏欲出售牟利,而與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3項之自用、文化、祭儀不符,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潘自強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圖利犯行,被告沈文平亦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潘自強辯稱:其對於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撿拾漂流木一無所知,本案110年12月22日係為與被告沈文平討論選舉布雷始同意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案發地點拿東西,然被告沈文平未事先告知所拿物品為何,其不知被告沈文平前往現場欲搬運漂流木,出發後始見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跟在車後,抵達現場後因天色昏暗,其未見被告沈文平所拿之物為何,其返回警局後因長官詢問,其再次前往被告沈文平住處詢問所載運物品為何,經被告沈文平告知,其始知被告沈文平載運漂流木;其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LINE傳送「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係開玩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潘自強辯護稱:被告潘自強係為鞏固線民關係始於案發當日同意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然被告沈文平事前並未告知所搬物品為何,且現場天色昏暗、無路燈、現場為死巷,被告潘自強未下車且距離藏放地點約20至30公尺,無從察覺搬運物品為漂流木,嗣因遭隊長陳其昌質問始懷疑沈文平違法而詢問沈文平,被告潘自強始知當日搬運漂流木,被告潘自強即請被告沈文平配合調查而無包庇;又本案公務車並無警車外觀,被告潘自強自無可能以圖利其餘共同被告之意圖而以警職擔任把風、協助運送之行為;又被告潘自強之手機基地台僅在110年10月6日、10日、同年月16日與部分共同被告重疊且時間至多109秒,且基地台涵蓋範圍甚廣,被告潘自強復未加入其他被告之「檜起來」群組,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漂流木侵占、藏放地點,更無與其他被告有通聯或資金往來,故被告潘自強確未參與侵占漂流木,亦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侵占漂流木犯行;被告潘自強係開玩笑始傳送「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卷內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潘自強知悉被告沈文平確欲於颱風日前後撿拾漂流木,亦未告知警方查緝地點、巡邏時間,更未積極要求被告沈文平半夜再去撿拾漂流木,故被告潘自強並未協助被告沈文平不受查緝;又被告沈文平有自有園林,被告潘自強無從確認被告沈文平所撿拾之木頭來源是否合法;再者,如附表所示扁柏本在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占有中,被告潘自強縱未予舉發或協助搬運亦未使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受有利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不被查緝」非屬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被告潘自強自不構成圖利罪;又被告潘自強嗣返回被告沈文平住處係為阻止被告沈文平滅證,非如公訴意旨所言湮滅證據等語。

被告沈文平辯稱:其無利用被告潘自強之警察身分,被告潘自強不知要搬漂流木,沒想到可以開陳國平的車,被告潘自強未下車且看不到其搬漂流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沈文平辯護稱:被告潘自強未參與110年10月14日晚間撿拾漂流木犯行,若未經他人告知,被告潘自強無從查悉被告沈文平侵占漂流木犯行;又案發當日被告沈文平係臨時起意搬運漂流木,且被告潘自強未著警察制服、所駕駛之本案公務車並無警車外觀,復與本案小貨車保持距離,現實上無法達成掩護不法之目的,僅係因被告沈文平未想到尚有被告陳國平所有小貨車可協助載運,始就近請被告潘自強協助載其前往現場,被告沈文平與潘自強並無任何事前協議;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搬上本案小貨車後即以帆布遮蓋,外觀上無法判斷為漂流木而無違法嫌疑;又被告沈文平因聽聞保七總隊欲調查本案,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始欲拆除行車紀錄器,惟遭被告潘自強阻止,被告沈文平無與被告潘自強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⒉經查,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LINE傳送

「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予被告沈文平;被告潘自強於勤務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至36分許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被告沈慕凡則駕駛本案小貨車附載被告陳國平跟隨在後,抵達上址後,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下車將藏放該處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搬運至本案小貨車,被告潘自強復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國平返回本案工寮等節,業據被告潘自強(見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㈢第53頁、第389頁、第390頁至第393頁)、沈文平(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5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潘自強(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19頁)、沈文平(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陳國平(見本院㈢第67頁至第78頁)、沈慕凡(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66頁)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自身之外其他共犯之分工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孫豐源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見警卷3第29頁至第45頁)、被告沈文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69頁至第7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查詢、110年12月22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11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5第127頁至第131頁)、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見警卷5第167頁)、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6第38頁至第46頁)、贓物材積調查表(見警卷6第48頁)、扣案地點現場照片、警方蒐證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沈文平指認撿拾地點照片、GPS定位翻拍照片(見警卷6第49頁至第65頁)、查獲沈文平、孫豐源等2人110年12月22日非法撿拾漂流木案相片、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内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見警卷8第247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即時錄影、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27頁),先堪認定。

⒊被告潘自強明知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係為搬運不法取

得之漂流木,仍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與被告沈文平謀議,由被告潘自強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往返藏放地點搬運漂流木並在場把風,以降低搬運過程中為警攔檢查緝之風險後,被告潘自強即於110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起至18時30分止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所駕駛附載被告陳國平之本案小貨車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並在場把風,而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緝:

①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潘自強於案

發前認識約半年,潘自強會去其所有工寮聊天,其有撿拾漂流木之習慣,撿的木頭除了放家中也會放工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證人即被告沈慕凡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有在工寮見過潘自強幾次,沈文平有撿拾漂流木之習慣,通常是颱風過後白天先去物色目標,晚上再撿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第66頁);被告潘自強復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其經常前往沈文平之工寮,該處都有木頭;沈文平於本案案發前曾經向其表示要去拉木頭,其有勸阻說不要做違法的事,其知道沈文平有在做木雕;其知道沈文平會去撿木頭,沈文平會去撿小東西;其於案發前半年與沈文平結識,平時其均前往本案工寮找沈文平,沈文平都在本案工寮做木工等語明確(見偵卷3第145頁、第147頁,見本院卷㈢第5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沈慕凡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潘自強對被告沈文平撿拾漂流木之素行知之甚詳。

②復觀被告孫豐源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LINE對話紀錄略以:

「(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孫豐源:(傳送河川地漂流木照片2張)妹仔」「(110年10月13日10時36分)沈文平:

(讚貼圖)」「(110年10月13日)孫豐源:(河川漂流木照片1張)」「(110年10月13日11時5分)沈文平:是什麼?」「(110年10月13日11時7分)沈文平:(語音通話)」「(110年10月13日16時26分)孫豐源:(語音通話)」「(110年10月13日16時34分)孫豐源:(語音通話)」「(110年10月13日18時5分)孫豐源:(漂流木照片1張)」「(110年10月14日)沈文平:(語音通話)」;「(110年10月14日10時38分)沈慕凡:(傳送河川地漂流木照片6張)」「(110年10月14日11時58分)孫豐源:(語音通話)」「(110年10月14日15時17分)沈慕凡:有找到路嗎?」「(110年10月14日15時17分)孫豐源:(語音通話)」「(110年10月14日20時38分)沈慕凡:(視訊通話)」「(110年10月17日15時50分)沈慕凡:我跟爸爸下去看完了,大隻裂的煉油料,其他妹仔有小料,但沒有像你我阿原、阿ㄆㄧㄚ那邊抬茶盤料那邊多跟好看」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2第47頁至第61頁);又被告潘自強與被告沈文平LINE對話紀錄略以:「(110年10月12日13時22分)潘自強:一大早不要搬木頭」「(110年10月14日13時39分)潘自強:

不要白天去拉木頭」「(110年10月14日13時42分)沈文平:(語音通話)」「(110年10月14日15時2分)潘自強:(語音通話)」「(110年10月14日18時44分)潘自強:(語音通話)」,亦有被告沈文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3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4日被告沈文平、沈慕凡、孫豐源物色漂流木時即傳送「不要白天去拉木頭」訊息提醒被告沈文平,並於過程中與被告沈文平頻繁聯繫。

③又查,被告沈文平於110年10月即知被告潘自強擔任警職,被

告沈文平與被告潘自強於案發當日下午於工寮交談後,被告潘自強即駕駛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往返藏放如附表所示扁柏地點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潘自強(見本院卷㈢第118頁至第119頁)、沈文平具結供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潘自強於18時18分至30分許駕駛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自工寮出發行駛在前,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則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後,共同前往本案國有地,抵達後被告潘自強先將所駕駛之本案公務車橫停於小路中間,再由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沈文平指揮被告沈慕凡駕駛之本案小貨車開進後方如附表所示扁柏藏放處,被告潘自強再將本案公務車轉向以車頭朝道路並向本案小貨車方向倒車,被告沈文平則下車走向本案小貨車,被告陳國平則開啟頭燈並與被告沈慕凡共同開啟本案小貨車擋板,被告沈文平與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至本案小貨車內,過程中本案小貨車關閉車燈,然本案公務車因開啟倒車燈一片亮白,而可見被告沈文平走至本案小貨車旁及本案小貨車人員下車,搬運完畢後被告沈慕凡先駕駛本案小貨車倒車,被告潘自強則駕駛本案公務車駛入道路,被告沈慕凡始駕駛本案小貨車一路跟隨本案公務車返回工寮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警卷3第29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潘自強與沈文平交談後,即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為前導車引導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往返漂流木藏放地點,抵達本案國有地後復刻意將本案公務車停放於聯外道路與藏放地點間,末於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過程中曾朝本案小貨車倒車致現場一片亮白而可見本案小貨車旁人影動態。

④承上,被告潘自強既明知被告沈文平有侵占漂流木素行,而

於110年10月被告沈文平等人物色漂流木時2次告誡勿於白天搬運,復於110年12月22日傍晚應被告沈文平之邀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在前引導被告沈慕凡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國有地,抵達後復刻意將本案公務車停放於聯外道路與藏放點之間,待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搬運完畢後復駕駛本案公務車引導本案小貨車返回工寮,堪信被告潘自強確明知被告沈文平欲搬運漂流木仍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並刻意以本案公務車為前導車、在場把風,以降低被告沈文平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為警查緝之風險。

⑤參以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

時雖關閉本案小貨車車燈,然被告潘自強所駕駛之本案公務車曾朝本案小貨車停放處倒車並開啟倒車燈致本案小貨車人員動態清晰可見,業如前㈡⒊③所述;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長約89公分、直徑約38公分,體積非微,亦有贓物材積調查表、扣案物照片可證(見警卷6第48頁、第64頁),則被告潘自強在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時既在倒車,過程中被告潘自強必多次回頭或察看後照鏡,而本案公務車倒車燈照射下本案小貨車旁人員動態清晰可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復體積非微而需3人共同搬運,被告潘自強實無可能對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毫無所悉。是被告潘自強倘無共同搬運贓物或以警員身分為被告沈文平躲避查緝之意,被告潘自強於明知被告沈文平侵占漂流木素行,復親眼目睹被告沈文平等人於本案國有地搬運木頭情形下,自應喝止被告沈文平或聯絡支援警力到場處理,被告潘自強捨此不為,反於被告沈文平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後仍搭載被告沈文平並一路導引被告沈慕凡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返回本案工寮,益徵被告潘自強確明知被告沈文平欲搬運漂流木,仍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搬運並刻意以本案公務車為前導車、在場把風以躲避查緝。

⑥況被告陳國平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其所有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寮

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71頁);而本案小貨車與本案公務車欲從工寮出發時,本案小貨車及本案公務車旁確停放1輛小貨車乙節,亦有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可稽(見警卷3第29頁),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本可分別駕駛本案小貨車、被告陳國平所有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而無因下雨無法乘坐車斗、本案小貨車位置不夠等因素邀同被告潘自強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共同前往之必要。是果非被告潘自強就利用其警員身分為被告沈文平躲避查緝及共同搬運贓物與被告沈文平確已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沈文平豈有於明知被告潘自強為警察且尚有被告陳國平所有車輛可使用情形下,邀同被告潘自強駕車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遭被告潘自強舉發而暴露之風險,亦徵被告潘自強確明知被告沈文平欲搬運不法取得之漂流木,仍依被告沈文平請求以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往返藏放地點並在場把風,而有利用警員身分為被告沈文平躲避查緝之意甚明。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拿木頭係被告沈文平臨時起意、因下雨本案小貨車位子不夠坐始商請被告潘自強開車、當時沒想到陳國平有另1輛車只是就近找人而無利用被告潘自強警員身分躲避查緝之意、事前沒有說好要去搬漂流木只有說要拿東西云云,均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⑦從而,被告潘自強自109年12月起即任職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偵查隊警務員乙節,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見警卷5第46頁),是被告潘自強為依法具有偵查違法侵占漂流木犯罪、執行逮捕、調查及移送犯罪暨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乃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潘自強身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警員,知悉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所搬運者為違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不予告發查緝,反以本案公務車載被告沈文平引導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往返藏放地點並於搬運時在場把風等節,已認定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潘自強對於應執行查緝之非法侵占漂流木犯罪不予告發,乃就其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甚明。辯護人為被告潘自強辯護稱:被告潘自強未告知警方查緝地點、巡邏時間,更未要求被告沈文平半夜再去撿拾漂流木,故被告潘自強並未協助被告沈文平不受查緝云云,難以採憑。

⑧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被告潘自強固於113年4月11日審理中改稱:其不清楚沈文

平說要拉木頭是拉哪裡的木頭;其之前說知道沈文平會去撿「木頭」是指雜木或小木頭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第125頁)。惟被告沈文平所撿拾者果係自有園林雜木或可合法撿拾之木頭,被告潘自強又何須以「不要做違法的事」勸阻被告沈文平?被告潘自強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非可採。被告潘自強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是開玩笑,被告沈文平有撿拾雜木習慣,被告潘自強接著詢問被告沈文平「在幹嘛」,故被告潘自強不知被告沈文平確於颱風日前後撿拾漂流木云云。然被告沈文平果係撿拾自有園林雜木,被告沈文平身為所有人自可隨時為之,被告潘自強實無於颱風過境後2次傳訊息提醒勿在白天撿拾之必要,被告潘自強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次查被告潘自強僅偶爾以LINE傳送早安相片予被告沈文平乙節,業據被告沈文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頁);被告潘自強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沈文平因共同友人而結識,於110年12月前半年始有實際互動,嗣因想吸收沈文平為選舉布雷對象而慢慢接觸覺得沈文平適合,遂去找沈文平博取信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至第116頁),則被告潘自強既係因選舉布雷關係始與被告沈文平接觸而無深厚情誼,平時除日常問候外少以LINE聯繫,被告潘自強實無可能因戲謔而傳送勿於白日進行犯罪之訊息予被告沈文平,被告潘自強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僅開玩笑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又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一大早不要搬木頭」後隨即傳送「在幹嘛」,固有被告潘自強與被告沈文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3第69頁),然此僅為被告潘自強再次確認被告沈文平是否正在撿拾漂流木,亦難以此認被告潘自強就被告沈文平於颱風後撿拾漂流木乙情一無所知。況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4日13時39分傳送「不要白天去拉木頭」時,被告沈文平、沈慕凡、孫豐源正物色漂流木,並於當日晚間與被告陳國平至馬太鞍溪下游侵占漂流木等情,亦如前㈠㈡⒊②所述,益徵被告潘自強對被告沈文平侵占漂流木計畫知之甚詳。至證人即被告沈文平固於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被告潘自強為何傳送上開訊息,被告潘自強不知其等侵占漂流木之事;其未跟被告潘自強講過10月侵占木頭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然被告沈文平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沈文平為脫免自身圖利罪責而有高度迴護被告潘自強之可能性,被告沈文平上開證述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潘自強不知被告沈文平110年10月間侵占漂流木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潘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固供、證稱:抵達案發現

場後其未下車,沈文平叫其停車並等沈慕凡開車進去,其迴轉後沈文平便下車,沒有燈光其看不見沈文平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9頁);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案發當時天黑有下雨,被告潘自強未下車,本案公務車距離搬木頭處約30公尺,本案小貨車有關車燈,本案公務車車頭朝外,被告潘自強應該看不到其搬木頭;被告潘自強載其回工寮後於20時許再次前往工寮,並詢問其載什麼東西,其始告知係載漂流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證人即被告沈慕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潘自強到現場未下車而是迴轉停在旁邊,其抵達後有關本案小貨車之車燈,陳國平以頭燈照明,被告潘自強停車距離約30公尺,因為木頭在本案小貨車側面,被告潘自強應該看不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告陳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潘自強沒有下車,印象中本案公務車先進去後迴轉,其與沈慕凡繞過去到放木頭的地方,迴轉處與本案小貨車距離約30公尺,當天已經天黑、下雨,照理講被告潘自強一定看不到其等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潘自強並提出晚間於本案國有地自駕駛座向外拍攝照片、模擬駕駛之影片為證。惟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既均證稱本案公務車距離本案小貨車僅30公尺,距離非遠;而本案公務車於其等搬運過程中尚有倒車並點亮倒車燈致一片亮白,被告沈文平及本案小貨車人員下車身影清晰可見等節,亦如前㈡⒊③⑤所述,則本案小貨車旁人員動態既清晰可見,且被告潘自強於搬運過程中復有倒車而有回頭或察看後照鏡之舉,被告潘自強顯無因天色昏暗、本案公務車之車頭朝道路等因素致無法查覺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漂流木,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合,被告潘自強、沈文平以此辯稱被告潘自強不知當日搬運漂流木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潘自強所提出晚間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自駕駛座向外拍攝照片、模擬駕駛之影片(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7頁),其車輛使用光源與本案公務車倒車時所呈現光源相差甚鉅,亦未拍攝倒車過程中後照鏡及後方景物,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潘自強之認定。此外,被告潘自強確曾因被告沈文平告知及多次前往本案工寮而知被告沈文平有撿拾漂流木之素行,復知悉被告沈文平於110年10月12日至14日間有意撿拾漂流木而2次傳訊息告誡勿於白天撿拾等節,亦經本院論述如前㈡⒊①②所述;是被告潘自強縱未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於110年10月間共同前往馬太鞍溪撿拾如附表所示扁柏、加入「檜起來」群組或前往藏放如附表所示扁柏地點查看,亦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潘自強之認定,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執前詞反覆爭執被告潘自強不知被告沈文平侵占漂流木云云,難以採憑。⑶被告潘自強、沈文平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潘自強

未著警察制服、本案公務車無警車外觀,且本案公務車與本案小貨車距離甚遠,被告潘自強無法掩護被告沈文平遭警方查緝;沈文平不知被告潘自強勤務時間而無利用被告潘自強警員身分之意云云。查本案公務車雖不具警車外觀,被告潘自強亦未身著警察制服,然本案被告潘自強既於勤務時間駕駛本案公務車在其所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轄區範圍內,被告潘自強果遭攔停僅需表明警察執行公務即可輕易脫身;且被告潘自強於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本得自行駕車前往搬運漂流木之情形下,刻意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往返藏放地點,復於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時在場把風,被告潘自強、沈文平顯欲利用被告潘自強之警員身分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甚明。況被告潘自強明知被告沈文平違法侵占漂流木而不予舉發、不予查緝行為本身即屬違背法令圖利被告沈文平,亦不因被告潘自強有無利用警車、警服外觀為被告沈文平躲避其他警察機關查緝而異其認定。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沈文平確受有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利益: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即知被告沈文平確有侵占漂

流木犯行,依法即應告發查緝,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未予告發查緝反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藏放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地點,任由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再搭載被告沈文平返回本案工寮而共同搬運上開扁柏,被告沈文平因而獲得未遭查緝而繼續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利益,此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而如附表所示扁柏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每材平均價格為37,738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材積0.1立方公尺等節,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潘自強使被告沈文平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不法利益為3,774元。辯護人為被告潘自強辯護稱:如附表所示扁柏本在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占有中,被告潘自強所為未使被告沈文平等人受有利益;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不被查緝」非屬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被告潘自強自不構成圖利罪云云,與首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相悖,亦無足取。

⒌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就圖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沈文平為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不法利益,而與

被告潘自強謀議,被告潘自強明知被告沈文平欲搬運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應被告沈文平之邀以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往返藏放地,復於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漂流木時在場把風,而透過被告潘自強對於主管事務違法不予查緝舉發,避免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漂流木途中為警攔檢查緝,被告沈文平因而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漂流木之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沈文平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犯行之實現,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被告潘自強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有共同支配實現之意思,居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共同正犯,自應負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罪責。⒍從而,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潘自強確知悉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係為搬運不法取得之漂流木,仍與被告沈文平謀議,而於110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起至18時30分止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附載被告陳國平往返上址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並在場把風,而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緝並使被告沈文平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利益。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未予查

緝或舉發被告沈文平侵占漂流木犯行即著手圖利犯行、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以本案公務車載送被告沈文平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搬回工寮部分另涉寄藏贓物部分: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潘自強係載送被告沈文平搬運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返回本案工寮藏放,業如前述,則被告潘自強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共同藏放者顯係被告沈文平自己所有贓物而與「受寄他人贓物」之要件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次按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

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潘自強與沈文平所持用手機網路歷程交集與案發地、天候等時間軸簡表等件,認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沈文平共同前往馬太鞍溪下游漂流木撿拾地點,復於110年10月12日、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文平提醒勿於白天搬木頭,再於110年10月16日、23日、30日與被告沈文平共同前往本案國有地,而認被告潘自強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著手圖利犯行。惟查:

①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台九線247K路旁基地台涵蓋範圍最遠達1

.2公里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1月22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函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5頁至第437頁),是被告潘自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縱於上開時間曾連接馬太鞍溪下游及本案國有地附近之基地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潘自強確有與被告沈文平共同前往馬太鞍溪下游或本案國有地。且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自110年10月23日起於本案國有地架設攝影機蒐證,惟除110年12月22日攝得被告潘自強駕駛本案公務車前往現場外,未曾攝得被告潘自強曾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共同前往本案國有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1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自強曾與被告沈文平於110年10月16日、23日、30日共同前往本案國有地部分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間有何明知被告沈文平等人犯行並積極圖取其等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

②次查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2日、14日傳送「一大早不要搬

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予被告沈文平,並於110年10月14日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物色漂流木時與被告沈文平頻繁聯繫等節,業如前㈡⒉⒊②所述,固堪被告潘自強知悉被告沈文平侵占漂流木之犯罪計畫。然被告潘自強縱知悉上情,依卷內事證被告潘自強僅告誡被告沈文平勿於白天侵占漂流木,而查無客觀上積極圖取被告沈文平等人不法利益之具體行為,難認被告潘自強有何違背法令積極圖取被告沈文平等人利益之直接故意,依上說明,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所為尚不構成圖利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辯護人

為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見解參照)。上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查被告潘自強於案發時為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之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則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潘自強於案發時既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即應負責調查轄區內侵占漂流物犯罪。㈢是核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潘自強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沈文平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潘自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沈文平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為避免非法侵占漂流木犯行為警緝獲,而與被告潘自強謀議,商請被告潘自強駕駛公務車搭載其並引導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往返藏放地、於搬運時在場把風,以此方式使被告潘自強完成圖利之犯罪行為,使被告沈文平獲取保有不法取得漂流木之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沈文平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潘自強具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間,就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文平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事後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則係自己犯罪後處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搬運贓物罪。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由被告潘自強駕駛公務車予以掩護及不予查緝、舉發之方式,使被告沈文平保有不法侵占漂流木之利益,考量侵占漂流物僅屬罰金刑,對治安之影響尚非重大,被告潘自強未因此獲得利益,被告沈文平則獲得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利益即3,774元,堪認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沈文平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

身分之被告潘自強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自強身為偵查隊警員而職司刑案偵辦,竟不思維護轄區治安與守護國有財產,竟與被告沈文平謀議,違背法令對被告沈文平所為侵占漂流物犯行不予查緝、舉發,反載送被告沈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藏放地點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並於搬運時在場把風,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所為有害執法公平性及公務員廉潔性;復斟酌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就圖利部分自始否認犯行而未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潘自強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文平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

、孫豐源為圖私利,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如附表所示扁柏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潘自強身為偵查隊警員而職司刑案偵辦,不思維護轄區治安與守護國有財產,竟與被告沈文平謀議,圖取被告沈文平保有不法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利益而不予查緝、舉發並與被告沈文平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衡量如附表所示扁柏之材積及價值,現已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人員領回保管,復考量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坦承侵占漂流物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自強、沈文平自始否認圖利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潘自强、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之素行(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6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99頁至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另就被告潘自強、沈文平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沈文平、陳國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沈文平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陳國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沈文平為保有不法侵占漂流木之利益,竟與被告潘自強謀議以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往返藏放地點、於現場把風,且被告沈文平自始否認圖利犯行,並對上開犯行避重就輕,難認被告沈文平對其自身行為有真摯之反省;被告陳國平則為圖己利為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復於本案犯行後即110年10月22日間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孫豐源共同加入「檜起來」群組,顯有意再為相同之犯行,本件被告沈文平、陳國平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XP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潘自强、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98頁至第399頁),並有被告陳國平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67頁)、被告孫豐源手機LINE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43頁至第61頁)、被告沈文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69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侵占之如附表所示扁柏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人員領回,有内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在卷可參(見警卷8第261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慕凡、孫豐源及陳國平與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就圖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潘自強確與被告沈文平謀議而駕駛本案公務車引導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共同前往本案國有地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乙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孫豐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孫豐源未參與110年12月22日搬運漂流木,且與被告潘自強素不相識而對被告潘自強所為一無所知,而無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沈慕凡、陳國平於行為時並不知被告潘自強為警察,亦不知被告潘自強所駕駛者為警用公務車,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4日侵占漂流木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於案發當日未下車亦無擔任把風之角色,且因天色昏暗而對其等犯行一無所悉,被告潘自強未利用警職身分掩護其等犯行;被告沈文平亦非被告潘自強傳訊息始決定110年10月14日晚間侵占漂流木等語。

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與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就圖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孫豐源、陳國平、沈慕凡與被告潘自強應有見過但不認識,其沒有介紹被告潘自強職業給被告沈慕凡過;案發當天潘自強來聊天時,陳國平、沈慕凡在工作而隔相當之距離,陳國平那天去工寮是修理電燈,陳國平、沈慕凡無法聽到其與潘自強談話內容,要搬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前並沒有和孫豐源聯繫,其於潘自強前往工寮前即跟沈慕凡、陳國平講好當天要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告潘自強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想吸收沈文平為選舉布雷對象,其知道沈慕凡為沈文平之子,但無聯絡或往來,其亦不認識孫豐源;陳國平其僅知道這個人,但無往來;案發當天其去找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在旁邊工作;其因為想要吸收沈文平為布雷對象,會帶東西去找沈文平,但為免遭人發現線民身分,其不會與沈文平去公開地方參加活動,只會單方面聯絡,盡量避免讓外人知悉其與沈文平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明確,核與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所辯其等不知被告潘自強警察身分、被告沈慕凡、陳國平並未在場聽聞被告沈文平與潘自強謀議過程、被告孫豐源不知案發當日要搬木頭等節吻合,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次查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與被告潘自強間並無任何聯繫紀錄,亦有被告陳國平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67頁)、被告孫豐源手機LINE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43頁至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8月30日東機廉一字第11177517420號函可證(見偵卷3第245頁至第246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潘自強證稱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與被告潘自強無往來而不清楚潘自強警察身分等節相符,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辯稱其等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於行為時知悉被告潘自強警察身分,自難僅以被告沈慕凡、陳國平與被告沈文平、潘自強共同前往搬運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所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遽認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與被告潘自強間就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逕以圖利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涉犯圖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犯圖利罪,依法應就圖利罪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樹種 材積 (立方公尺)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扁柏 0.51 19,246元 編號N1 2 扁柏 0.58 21,888元 編號N2 3 扁柏 0.39 14,718元 編號N3 4 扁柏 0.1 3,774元 編號N4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