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賢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秀珍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文眞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古凱祥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古凱傑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賢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温秀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温文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古凱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古凱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係有投票權之人,古金榮係民國111年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萬榮鄉第3選舉區登記候選人,蔡玉春係古金榮之配偶。蔡玉春為求古金榮能勝選,基於賄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人,以「加給」工作酬勞為藉口,對有投票權之人即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等人交付賄賂之方法,而約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等人要投票支持古金榮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古金榮、蔡玉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審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對被告、證人之訊問規定
1.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2.按證人之證言屬供述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具有證據能力之同一法理,訊問證人亦應係出以懇切之態度,而非以不正方法強行取供者,始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符合供述任意性原則,故此所謂非屬懇切態度之不正方法,當係指與上開例示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形相當而足以影響供述者意思活動與意思決定等意思自由之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採證法則,於證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温秀珍調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温文眞警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1.經本院勘驗被告兼證人温秀珍(對被告温秀珍而言係屬自白,對其餘同案被告而言係屬證詞)於調查局之供述、被告兼證人温文眞(對被告温文眞而言係屬自白,對其餘同案被告而言係屬證詞)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可見調查官、員警對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均係一問一答,調查官、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並無厲聲喝叱或恫嚇,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均係經過思考後才回答,調查官、員警固曾對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提及檢察官有聲請羈押等強制處分之權力及質疑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供述之合理性,然觀諸調查官、員警前後文所述係在提醒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應據實供述,參酌賄選犯罪為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困難,共犯與證人間彼此利害攸關,調查官、員警對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為上開分析尚難遽指為威脅、利誘之行為,且本案檢警單位係同日傳喚多位被告進行詢問,調查官、員警相互整理其他共犯之陳(證)述,以該等情資加以質疑渠等陳(證)相互齟齬部分,應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
2.辯護人固質疑調查官於訊問被告温秀珍時①多次提及強制處分、不能回家等暗示羈押之語句,非僅法條之告知,又稱「你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回家都是問題,你知不知道,如果你坦承清楚的話,你就可以回家了」、「你們筆錄那麼矛盾的情況下,我是覺得檢察官很難讓你們回去」、「你們現場所有人只有你們兩夫妻沒有講而已,現在在等你們」等語,顯然係要求被告温秀珍要改口認罪,且②於被告温秀珍詢問聘請法扶律師時,對其稱法扶律師只會陪同觀看且要付費之不實資訊,另③又對被告温秀珍表示被告温文眞已認罪而使被告温文珍有所誤認,且④被告温秀珍調詢時間長達8小時顯已疲勞不堪,被告温秀珍又患有恐慌症會頭痛,顯然被告温秀珍於該次調詢係遭不正訊問,且被告温秀珍在做完調查局筆錄後不到一小時即前往地檢署做筆錄,密接時間裡遭受前階段不正訊問之效力仍存在,被告温秀珍自然不敢改口云云,然查:
①調查官固多次提及本案有羈押此類程序之適用,然觀諸
調查官在訊問被告温秀珍時並非一味表示被告温秀珍一定會遭羈押,而係依據自身辦案經驗將整個賄選案件可能於檢警單位遇到之程序全數告知被告温秀珍(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28頁),調查官並未說「不認罪的話就會被羈押」、「繼續否認則不能交保」等情,調查官上述係在曉諭被告温秀珍法律上可能面臨風險與利害關係,非脅迫或恐嚇被告温秀珍。
②被告温秀珍於調詢中固曾表示要申請法扶律師,然後經
調查官向其確認申請之意願後,被告温秀珍又另行以其他問題詢問調查官(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可見調查官並無阻止被告温秀珍行使其正當權利,而係被告温秀珍以其自由意志自行審酌是否確有申請之需求,又嗣被告温秀珍於最末認罪後雖曾又向調查官詢問後續至地檢署偵查之程序,並詢問「應該不用請法扶律師吧」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見被告温秀珍斯時亦非向調查官要求於調詢中申請法扶律師,而調查官依其過往經驗告知被告温秀珍法扶律師於偵查中係行使陪同在場權,且偵查及審判階段須分別委任等節,並非虛偽,雖調查官就法扶律師於審判階段究竟是否需自行支付費用有所誤認,然此部分應無礙被告温秀珍決定於偵查中是否聘請律師之自由意志。
③觀諸被告温秀珍勘驗筆錄,可知調查官對被告温秀珍表
示被告温文眞已認罪之時間係在開始製作筆錄後之7:1
7:54之時間,而被告温秀珍於當日8時40分許開始接受訊問,則調查官對被告温秀珍告知此等訊息時已係下午3時許以後,與被告温文眞之警詢筆錄相互核對,應係被告温文眞於當日14時35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時段,而斯時被告温文眞確曾於員警詢問是否願意繳回賄選金1000元時表示願意等語(警卷第225頁),並無辯護人所指以不實資訊誘騙被告温秀珍之情況。
④被告温秀珍固於當日從8時40分開始製作調詢筆錄,乃至
同日17時10分許始訊問完畢,然調查官於中午時段有讓被告温秀珍休息(警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温秀珍調詢筆錄,可見被告温秀珍至筆錄製作後之7:15:22之時間仍能與調查官一來一往談話,對調查官所詢問事項均能正常思考回答,甚至與調查官輕鬆聊及無關本案之新聞(本院卷二第229頁),可見被告温秀珍並無辯護人所指已疲勞不堪又恐慌症、頭痛導致慌亂認罪之情形。
3.辯護人固質疑員警於訊問被告温文眞時提及「偽造文書是關七年以下喔,是你進去他出來,如果你說沒有,但代表坦承有的話,變成是你進去,變你有事情,你就要在那邊先想一想喔,兩個月之後再三個月後,過年沒辦法過年,不是他進去就是你進去」,且不相信被告温文眞所述並稱「你這樣說不對」等語,而被告温文眞在做完警局筆錄後不到一小時即前往地檢署做筆錄,密接時間裡遭受前階段不正訊問之效力仍存在,被告温文眞自然不敢改口云云,然關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7頁),上開「偽造文書是關七年以下喔」等語並非員警所告知,而係通譯與被告温文眞溝通時所述,通譯所述亦係在告知被告温文眞應據實供述,而被告温文眞嗣後如於偵查中具結後卻虛偽證述,確有可能遭受7年以下之偽證罪風險,雖通譯誤為偽造文書,然究非屬虛構法律責任,而員警固一再質疑被告温文眞警詢中所述,並要求被告温文眞慢慢想,而觀諸被告温文眞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3頁),可見被告温文眞一開始對其與被告温秀珍、被告許俊賢、被告古凱傑、被告古凱祥是否曾於工作後一同聚餐,並於該次餐會經蔡玉春、古金榮到場後收受現金等節均全盤否認,而斯時員警同步偵訊其他被告時,已有其他被告坦承渠等確曾於工作後餐會時自蔡玉春處拿取現金等情,員警因認被告温文眞所述不實而加以質問,亦難認有何威脅之情。
4.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於接受調查官、員警詢問時,並無受何不正方法之詢問,業如前述,嗣後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受檢察官訊問,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所明知,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於檢察官問及調詢、警詢所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時亦未向檢察官反映,反向檢察官重申先前所述均為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2頁),益徵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確未遭不正訊問,是以難認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於該次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經檢察官改列證人而為之具結證述,有何心理上受強制狀態延續至偵訊之情狀。
(三)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第一次警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檢警單位傳喚被告到庭固亦應按時訊問,惟如因避免勾串而同時或在相近時間內接續傳喚多數被告、證人者,自容許在合理範圍內,為因應偵查犯罪及訊問技巧之需求,根據各該被告涉案程度或證人知悉犯罪事實細節多寡等因素,對於到場之多數被告、證人予以排序,而為逐一、隔別偵訊,是倘非因明顯刻意之延宕,未能逕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有關按時訊問之規定。
2.辯護人固質疑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於警詢、偵訊到案至實際製作筆錄時間相隔數小時,顯係遲延訊問,員警或檢察官顯有在空檔時間不正利誘威脅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之可能性,然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於本案警詢、偵訊均係經傳喚到案,而非經拘提、逮捕,其人身自由並無遭受壓制之情況,已與辯護人所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所欲避免之情狀不符,而本案係犯罪型態較為隱密之賄選案件,涉投票受賄案之嫌疑人非少,檢警單位為免打草驚蛇或共犯間彼此串供,而選擇於同日傳喚所有投票受賄嫌疑人進行訊問,尚屬合理,而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到案時間與實際製作筆錄時間固相差數小時,然檢警單位因應偵查進行程度逐一對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訊問,為避免尚未接受訊問之其餘人串證之考量而予以隔離,因此造成候訊時間之延長及不便,本為傳喚程序所當然,難認有何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情事。
(四)被告許俊賢辯護人主張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被告温秀珍繳回之現金無證據能力按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1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扣案被告古凱祥繳回之1200元、被告古凱傑繳回之1000元、被告温秀珍繳回之3000元,為被告3人自行取出供檢警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第179至181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古金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證人蔡玉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證人許俊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温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温文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古凱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除證人古金榮、證人蔡玉春之陳述未經具結,其餘證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成,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上開證言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5人之辯稱
1.被告許俊賢固坦承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許俊賢辯稱:我幫古金榮、蔡玉春整理柚子園的工資是4000元,蔡玉春來家裡把工資給温秀珍,我的工錢是4000元,由温秀珍保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俊賢辯稱:被告許俊賢確實曾至古金榮柚子園工作,工資係雙方自由約定,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常理云云。
2.被告温秀珍固坦承收受蔡玉春交付之現金2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温秀珍辯稱:蔡玉春把現金21000元給我說是我們整理柚子園的工資,我再分給許俊賢、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温秀珍辯稱:被告温秀珍確實曾至古金榮柚子園工作,工資高低本係勞雇雙方自行約定,被告温秀珍所收受現金並非選舉對價云云。
3.被告温文眞固坦承收受現金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温文眞辯稱:我是從温秀珍那裡拿到工資4000元,蔡玉春來温秀珍及許俊賢家裡把工資給温秀珍,温秀珍再給我,那是幫古金榮、蔡玉春整理柚子園的工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温文眞辯稱:被告温文眞所領取之現金係其至古金榮柚子園工作之對價,並無溢付,亦非收賄云云。
4.被告古凱祥固坦承收受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古凱祥辯稱:我是從温秀珍那裡拿到4000元,那是我幫忙整理柚子園的工資,還有200元是蔡玉春給我兒子的紅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古凱祥辯稱:被告古凱祥收受之現金係其工作對價,並無額外利益,被告古凱祥與古金榮係親戚,本即會投票給古金榮云云。
5.被告古凱傑固坦承收受現金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古凱傑辯稱:我是從温秀珍那裡拿到5000元,那是我幫忙整理柚子園的工資,因為我有提供車輛,比別人多10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古凱傑辯稱:被告古凱傑收受之現金係其工作對價,被告古凱傑確有使用自己貨車至山上砍竹子後將竹子載至古金榮柚子園進行剪枝釘竹等作業,並無超出一般行情,被告古凱傑與古金榮係親戚,本即會投票給古金榮云云。
(二)被告5人之不爭執事項古金榮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萬榮鄉第3選舉區登記候選人,與蔡玉春為配偶關係;被告許俊賢跟被告温秀珍係夫妻,被告温文眞係被告温秀珍父親,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係兄弟,渠等均為鄰居朋友;於111年間,被告許俊賢、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曾一起至古金榮、蔡玉春之柚子園進行工作,工作共2日;古金榮、蔡玉春於111年間某日,至花蓮縣○○鄉○○000○0號拜訪,當時被告許俊賢、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均在場,蔡玉春將現金交予被告温秀珍,被告許俊賢、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均應分得4000元(被告許俊賢應分得部分由被告温秀珍保管,被告温文眞應分得部分由被告温秀珍交付),被告古凱祥分得4200元,被告古凱傑分得5000元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0頁、第237頁、第245頁、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古金榮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第2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玉春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第285至294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第179至181頁),首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許俊賢投票受賄犯行部分
1.被告許俊賢歷次供述
(1)於調詢中供稱:111年9月中旬晚上19時至21時,古凱傑、古凱祥及温秀珍等人曾在我家喝酒聊天,古金榮、蔡玉春均有到場,該場餐敘到場者有古凱傑、古凱祥、温秀珍、温文眞、我、古金榮及蔡玉春等7人,古金榮向我們表示他要參選此屆萬榮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除向我們拜票,並希望我們能幫忙他拉票,同時也有閒聊一些務農工作的事情,大約在今年9月中上旬,古金榮約於下午
5、6時左右親自來我家向我表示,大約一週後,他的柚子園需要幫忙拉柳條、剪枝條及下肥料,當時我向他表示,我、我太太温秀珍、我岳父温文眞、古凱傑、古凱祥等5人可以過去幫忙,他當時就告訴我,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工期2天,每天1500元,每人總計工資為3000元,比照前年的條件計算,9月中旬我及我太太温秀珍、我岳父温文眞、古凱傑、古凱祥等人就去柚子園拉柳條、剪枝條及下肥料,後來於前開餐敘時,古金榮有親自到我家將每人工資3000元當場發給我、我太太温秀珍、我岳父温文眞、古凱傑、古凱祥等5人,並於現場再次向我們表示,他要參選萬榮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希望我們能投票支持他,我認為工資是我們幫古金榮從事農務工作的對價,(問:據古凱祥警詢供稱,其領取之工資為4200元,哥哥古凱傑領取之工資為5000元,與你前稱每人工資3000元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我領過很多工資,我已忘記我領過的工資為何,我可能記錯了,(問:據古凱祥警詢供稱發放工資者為蔡玉春,領取4200元,與你所述亦不一致,對此你作何解釋?)應該是我記錯了,確實是由蔡玉春發放的,金額也是4200元,至於古凱傑多拿的800元是因為開自己車上山才多拿,(問:你前稱該份工作之薪資為一日1500元,工期兩日,每人總工資應為3000元,為何蔡玉春竟給你4200元,超出1200元的工資?)應該是我記錯了,每天的工資應該是2000元,每人總工資應為4000元,至於多給的200元應該是古金榮和蔡玉春看我們整理柚子園很乾淨,額外給我們的獎金,(問:據古凱祥警詢供稱工作的酬勞是1500元,與你所述每天工資2000元有所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我現在記起來了,每天的工資應該是1500元才對,每人總工資應為3000元,蔡玉春給我們每人4200元,所以每人都多給1200元,我覺得這1200元不是賄選金,因為蔡玉春有向我表示,我們把柚子園整理得很乾淨,所以就多給我們一點作為獎金,(問:據温秀珍調詢供稱蔡玉春給每人4000元的「工資」,伊與你的工資是由伊收下,一共8000元,温文眞拿到4000元,而古凱傑多出來1000元是他開車的油錢,古凱祥拿到4200元,多出來的200元是給古凱祥的小孩,與你前述蔡玉春是將每人的工資4200元分別交給每一個人之供述不符,且工資之金額亦有所出入,你作何解釋?)應該是我記錯,我及我太太温秀珍的工資確實是由我太太温秀珍收取,每人工資應為4000元,而非4200元,至於古凱傑的1000元是他開車的油錢,古凱祥所稱800元油錢是他記錯了,至於多出來的200元是給古凱祥的小孩這件事我不清楚,要問古凱祥才清楚,今年9月幫忙古金榮柚子園之工資係由古金榮的太太蔡玉春直接將我及我太太温秀珍的工資交給我太太温秀珍,我事後沒有向温秀珍取回我個人的4000元工資,都交由我太太温秀珍保管使用,我不會因為古金榮給我高於工資行情1000元,而改變我的投票意向,因為我本來就是要投給古金榮等語(警卷第183至198頁)。
(2)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今日調詢所述實在,警察沒有對我刑求逼供,今年我有投票權,我認識古金榮、蔡玉春,古金榮今年要參選第三選區,他沒有對我賄選,我是有幫他工作兩天,他有給我酬勞4000元,工作內容是綁枝條、種文旦,因為古金榮有文旦園,這是111年9月10幾號的事,我認為與選舉沒有關係,一般的話一天是1500元,我也不知道古金榮為何多給我1000元,他是交給我太太温秀珍,我太太温秀珍跟我說是因為我整理環境,整理得很好,聽我太太温秀珍說錢是蔡玉春拿過來的,(問:你是否有想退回這1000元?)其實我也不好意思講,也許他是好意,我沒有賣票的意思,我有自己支持的人選,不會因為這樣就改變我的心意,古凱祥、古凱傑也都多收錢,也是蔡玉春給的,詳情要問他們兄弟,我的部分是我太太温秀珍收的,我記得古凱傑是開小發財車載農具、竹子,所以多領錢,他們也是幫古金榮工作,(問:你認為古金榮、蔡玉春多發工資的部分,是否有賄選、買票的意思?)他沒有講,當時我是聽我太太温秀珍說,他說我們整理得很漂亮所以多給我們一些錢,我們只是工作收工資,並沒有賣票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3)於第二次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我沒有多收1000元,我是收到4000元工資,我是替古金榮打工,蔡玉春拿給我太太温秀珍4000元,我太太温秀珍再拿給我,工資是一天1700元,但包括便當、點心、水、插竹子,所以一天算是2000元。我沒有多收工資,(問:合理工資一天1500元,兩天為3000元,你收4000元,是否多收了1000元?)沒有多收,那是工資,(問:既然你老闆付工資給你,便當、水、點心應該是自理,為何還會再給你便當、水等費用?)當時在調詢時太緊張,沒有提到這一段,其實一天應該算2000元才合理,本案我沒有犯罪,沒有其他陳述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
(4)於本院中供稱:古金榮、蔡玉春於競選期間完全沒有向我拜票,也不會跟我說他要選舉請多多支持,因為前四年他有競選過,我就支持他,111年10月初蔡玉春找我太太温秀珍去做的柚子園工作,古金榮跟蔡玉春沒有直接來找我,工資是日薪1700元,我都是聽我太太温秀珍跟我說的,古凱祥、古凱傑跟温文眞因為都有一起工作,温秀珍就說一起叫他們去做蔡玉春柚子園的工作,當時蔡玉春沒有說要找多少人,但因為我們五個人一起工作,我太太温秀珍就決定說就我們五個人一起去做,我太太温秀珍只有說跟蔡玉春談好工資,一個人日薪為1700元,但人數蔡玉春沒有特別說,是我太太温秀珍說的,我110年也幫古金榮、蔡玉春整理過柚子園,那次是別人找我們去工作的,當時是我跟温秀珍、温文眞等共計六人去工作的,但當時每人日薪是1600元,也是做兩天,古凱傑及古凱祥兄弟那次沒有一起去,今年日薪1700元是因為有多做下肥的工作,10月初蔡玉春到我家拿工資共計21000元給我太太温秀珍,温秀珍再把工資發給其他人,古凱傑有開車,他拿到5000元工資,其他人就是都拿4000元,當天古凱祥跟古凱傑比較晚到,他們到之後,我太太温秀珍就把工資交給他們,當天古金榮後來有到我家,他是來確認柚子園有沒有弄好,他也知道蔡玉春有把工資給温秀珍,我的錢4000元是由温秀珍保管,110年日薪是1600元,111年1700元,因為111年有多下肥的工作,所以111年多100元,111年工作兩天,時間都是從上午7點到11點,下午1點到5點,兩天各8小時,中午吃便當100元,上午跟下午各有一次點心時間,點心共100元,再加上上山砍、載竹子100元,竹子要拿來插在地上拉文旦枝條,該次古金榮和蔡玉春完全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只是來關心工作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
2.觀諸被告許俊賢歷次供述,就伊與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於111年間有至古金榮、蔡玉春之柚子園工作後,於渠等工作完畢之聚餐時,古金榮、蔡玉春有到場,且蔡玉春並發給現金予被告温秀珍後,屬於伊之現金4000元係由被告温秀珍保管等情,前後證述尚堪一致,惟就該現金4000元是否有包含賄選金額之1000元則均矢口否認,然觀諸被告許俊賢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工資係2日共3000元,實際收取金額為4000元,有多出1000元等語,與被告温秀珍於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做古金榮綁枝條的工,他工資多給1000元,蔡玉春說要幫助古金榮投票、選舉,要助選、拜票的時候陪古金榮走,然後要投古金榮一票,綁枝條的工本來3000元,要做兩天,一天1500元,最後是111年9月間,應該晚上19點多,地點在我戶籍地,蔡玉春給我錢,他給一人4000元,蔡玉春給錢的時候說「這一次要幫古金榮的忙、投他一票」,我個人拿4000元,工資是3000元,我先生許俊賢、我爸爸也一樣都拿到4000元,他們的工資也都是3000元,古金榮及蔡玉春給我、許俊賢、温文眞錢可能就是趁機拉票吧,就是買票,古金榮、蔡玉春請我那兩天去拉枝條,去年也有,從去年到今年共兩次,工作內容是拉文旦的樹枝,約定報酬一天1500元,去年也是1500元,好像也是做兩天,今年我跟我先生許俊賢、古凱祥、古凱傑、温文眞一起做拉枝工作,是蔡玉春給我這次的工資,古凱祥、古凱傑約定工資是一天1500元,發薪水時變一人兩天4000元,古凱傑有多1000元,因為他有載肥料,是車子的油錢,所以古凱傑是拿到5000元,因為他們口頭上一直說要參選代表,我就覺得蔡玉春多給我這1000元應該是買票,我沒有問蔡玉春為什麼會多給我1000元,今年跟去年的柚子園工作都一樣,沒有比較累,我跟我先生許俊賢是發錢的時候才知道有多錢,收到這1000元應該就投給古金榮了吧,蔡玉春給我多1000元時,就跟我說拜託幫忙叔叔(就是古金榮)拜票、投他一票,在場的人都聽得到,但沒有很大聲,我就說好啊,其他人就是點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被告温文眞於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中,蔡玉春有先說古金榮要出來選代表、他說拜託啦,本來工錢是3000元兩天,他拿4000元給我,我想說工錢那麼高。我收了錢兩三天後,才想到那1000元是蔡玉春要我投給古金榮,我去外面打工剪枝是一天1500元,一開始沒有約定報酬,完工時多拿1000元給我,本來3000元嘛,他拿4000元,給錢的是蔡玉春,蔡玉春把錢給温秀珍,温秀珍再拿我的工錢給我,當時我也在想為什麼多1000元,我就放口袋、錢就帶回家了,我當時也不知道蔡玉春多給這1000元是要做什麼用的,隔兩三天後我想到他有開口說他老公要當代表,我想說他工錢那麼高,應該是跟他老公要選代表有關,蔡玉春發錢給温秀珍時,有再說「拜託啦、古金榮要出來代表」等語(本院卷一第174至179頁),均相一致,可見渠等原先談妥之工資確係1日1500元,2日共3000元,嗣蔡玉春發給時則多發給1000元,雖被告許俊賢於第二次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渠等談妥之工資為1天1700元和額外費用300元,2日共4000元,然審酌被告許俊賢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時為首次經檢警單位傳喚到案詢問本案受賄經過,當時距離受賄時間較近,而被告許俊賢亦尚無機會與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討論案情,被告許俊賢當時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足認被告許俊賢之工資確係3000元,然嗣後蔡玉春卻發給4000元由被告温秀珍保管,而就多發給之1000元,被告許俊賢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無法解釋,僅空言聽說蔡玉春獎勵渠等工作認真而多發給1000元等語,然衡諸蔡玉春發給現金當時其配偶古金榮已登記參選,時值競選敏感期間,被告許俊賢於調詢中復證稱蔡玉春於渠等工人餐敘期間至現場發放工資時有加以拜票(警卷第189頁),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於第一次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蔡玉春發給工資時有拜託大家支持古金榮,渠等有想到這多出來的現金應該是買票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均清楚知悉蔡玉春於工資內挾帶1000元係為央求眾人支持古金榮,以被告許俊賢亦為選民,與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為親屬關係,與古金榮、蔡玉春亦相熟識之默契,顯無不知此1000元現金即係央請其支持古金榮之對價。
(四)被告温秀珍投票受賄犯行部分
1.被告温秀珍歷次供述
(1)於調詢中供稱:111年9月中旬晚上19時至21時,古凱傑、古凱祥及許俊賢等人曾在我家餐敘,古金榮路過我們家門口就一起聊天並拉票尋求支持,隨後蔡玉春也有到我們家中來找古金榮,沒有提供任何物品,我現在想起來,當天晚上古金榮到我家,給我、許俊賢、古凱傑、古凱祥及温文眞各一筆柚子園綁枝的工資,每人現金3000元,古金榮曾於某日向我先生許俊賢表示要他找工人到古金榮的柚子園內去綁枝,許俊賢就找我、古凱傑、古凱祥及我父親温文眞一起幫忙,當時工作大約進行2日(每日8小時計算),每日工資1500元,所以每人當晚都有領到3000元工資,(問:據古凱祥警詢供稱是古金榮的太太蔡玉春發放工資4200元,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經我回想,應該是我記錯古金榮給的每日工資,古金榮給的工資應該是每日2000元,所以兩天是4000元,至於多出的200元,是古金榮要給古凱祥的2個小孩子,每個小孩100元,我當場有親眼看到,(問:據古凱祥警詢供稱這個工作的行情酬勞是1500元,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問:據古凱祥警詢供稱,預計薪資應該是3千元,古金榮額外再多付1200元,該額外金額1200元是否係古金榮、蔡玉春交付給古凱祥的賄選金?)應該是,但是我沒有拿,(問:據古凱祥警詢供稱,蔡玉春當日支付給你、許俊賢、温文眞各4200元、古凱傑給5000元,是否如此?)經我回想,蔡玉春當時到我家中不是給我前述3000元的工資,而是每人4000元的「工資」,其中我與許俊賢的工資是由我收下,一共8000元,温文眞拿到4000元,而古凱傑拿到5000元,多出來1000元是他開車的油錢,古凱祥拿到4200元,多出來的200元是給古凱祥的小孩,當時蔡玉春給我4000元的時候,我曾向古金榮表示「怎麼會給這麼多」,即是向他表示多出行情1000元的意思,但是古金榮堅持表示「這就是我給的工資」,而且古金榮、蔡玉春並沒有說這是賄選金,所以我不認為這筆錢是賄選金。古金榮給我高於工資行情1000元期間,只有表示希望我在這次選舉可以多幫忙,但古金榮沒有向我表示這多出的1000元是賄選金。我本來就支持古金榮,這1000元不會改變我的想法,(問:古金榮與蔡玉春至你家中交付你現金4000元,實際詳情為何?)我現在願意坦承,我、許俊賢、古凱傑、古凱祥、温文眞共5人,當天早上結束古金榮柚子園的綁枝工作,晚上在我家喝酒餐敘,古金榮、蔡玉春先後到達我家,蔡玉春給我1萬2000元現金,並表示這個是我、許俊賢、温文眞的工資,我當時表示「每個人怎麼會多1千」,因為當時許俊賢、温文眞也在現場,蔡玉春就對我們3個人說,多出來的1千元是要我們3人幫忙古金榮選舉的錢,用意就是要我們投票支持古金榮,我在現場就將温文眞的4000元現金轉交給他本人,至於許俊賢的4000元,因為由我負責家中金錢,我就直接收起來了,之後蔡玉春就向古凱傑、古凱祥分別給予現金5000元、4200元,但如我前述,古凱傑的5000元是3000元的工資、1000元的油錢、1000元的賄選金,古凱祥的4200元是3000元的工資、200元給他小孩的錢、1000元的賄選金,至於蔡玉春與古凱傑、古凱祥的對話我就不清楚了,我剛開始沒講實話是我害怕會害到參選人,所以我前面有隱瞞部分事實等語(警卷第163至176頁)。
(2)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我有萬榮鄉鄉民代表的選舉權,111年6、7月間,古金榮就開始對村民說他要準備參選此次萬榮鄉民代表,古金榮請我先生許俊賢幫忙拉枝條、下肥,我先生許俊賢就找姓古的兩兄弟,還有我爸爸温文眞,我們去綁枝條兩天,一天薪資本來是1500元,我們做兩天,他卻給我們4000元,我有說怎麼會那麼多,蔡玉春就說這個是選舉,你要幫我們的錢,古金榮也在旁邊說拜託拜託,我是111年9月收到這筆錢,我不記得詳細時間,地點在我戶籍地。我個人拿4000元,其中3000元是工資,我先生許俊賢、我爸爸温文眞也一樣都拿到4000元,他們的工資也都是3000元,古金榮、蔡玉春給我錢可能就是趁機拉票吧,就是買票,我前面不承認是怕害到他們,我承認我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3)於第二次偵查中供稱:我要澄清,我們在瑞穗打工的老闆不一樣,我把工錢搞錯了,實際上一天1700元,因為工作比較多、比較複雜,要砍竹子、拉枝條,我是做兩天工,蔡玉春是看護工無法買便當、點心,所以我們先墊,另外300元是點心跟便當,我們之後再跟他拿,我有收到4000元,是蔡玉春拿給我的工錢,我沒有多收工資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
(4)於本院中供稱:古金榮、蔡玉春於工作之後會跟我拜票,工作之前不會跟我拜票,我四年前選舉也是投票給古金榮,111年10月初蔡玉春找我去柚子園工作,蔡玉春找我時就已經講好工資跟天數,我跟他提要下肥跟綁枝日薪至少要1700元,然後點心、便當、竹子我們會自己處理,要加300元,古凱傑要加1000元,因為他開發財車要去載竹子,一天油錢算500元,兩天共1000元,因為前年工作也是兩天去拉枝條,所以也有說做兩天,110年也幫古金榮、蔡玉春整理過柚子園,當時工資是1600元,因為沒有下肥跟砍竹子,當時古金榮有在現場,有提供便當跟點心,所以就沒有多加300元,10月初做完工作後我打電話給蔡玉春說工資是21000元,後來蔡玉春到我家把工資給我,當時另外四位被告也在場,但因為我負責找人,其他四位被告也都是我找來一起工作的,我找其他四位被告時就有跟他們說薪水如何計算及工作天數,所以最後蔡玉春就把工資就全部都先給我,我發給工資時,除古凱傑是5000元外,包含我及剩下的人都是4000元,許俊賢的工資是由我保管,其他人就都領現金。該次蔡玉春發工資時,古金榮和蔡玉春沒有講到選舉,古金榮及蔡玉春就只有關心工作有無做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
2.觀諸被告温秀珍歷次供述,就伊與被告許俊賢、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於111年間至古金榮、蔡玉春之柚子園工作後,於渠等工作完畢之聚餐時,古金榮、蔡玉春有到場,蔡玉春將現金發予伊,伊自己拿取之現金為4000元,另將現金4000元發予被告温文眞及保管屬於被告許俊賢之4000元等情,前後證述尚堪一致,惟就伊所幫忙發放之現金是否包含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之部分、伊所拿取之現金4000元是否有包含賄選金1000元,則先後供述不一,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時供稱蔡玉春交付伊1萬2000元現金,伊在現場就將温文眞的4000元現金轉交給他本人,許俊賢的4000元由伊收起來,蔡玉春另給古凱傑、古凱祥現金5000元、4200元,伊所收受的4000元內包含1000元賄選金等情,嗣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中又改稱蔡玉春總共交付21000元給伊,除古凱傑5000元外,大家均4000元,工資是一天1700元和額外費用300元,兩天4000元,古凱傑提供車輛所以拿5000元,沒有多給等情,然互核被告温文眞於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中,蔡玉春有先說古金榮要出來選代表、他說拜託啦,本來工錢是3000元兩天,他拿4000元給我,我想說工錢那麼高。我收了錢兩三天後,才想到那1000元是蔡玉春要我投給古金榮,我去外面打工剪枝是一天1500元,一開始沒有約定報酬,完工時多拿1000元給我,本來3000元嘛,他拿4000元,給錢的是蔡玉春,蔡玉春把錢給温秀珍,温秀珍再拿我的工錢給我,當時我也在想為什麼多1000元,我就放口袋、錢就帶回家了,我當時也不知道蔡玉春多給這1000元是要做什麼用的,隔兩三天後我想到他有開口說他老公古金榮要當代表,我想說他工錢那麼高,應該是跟他老公要選代表有關,蔡玉春發錢給温秀珍時,有再說「拜託啦、古金榮要出來代表」等語(本院卷一第174至179頁),被告古凱祥於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玉春於111年9月16日或17日晚上,在許俊賢家中給我4200元,是我幫古金榮工作的錢,工作內容是在文旦園剪枝、砍竹子、釘竹子,是古金榮或蔡玉春去找許俊賢,許俊賢再來找我,古凱傑也有去上述文旦園工作,我們一起工作,還有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當初許俊賢跟我說文旦園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工資一天1500元,我實際上替古金榮的文旦園工作2天,蔡玉春實際上給我4200元,我也不知道為何最後多出1200元,蔡玉春給我4200元後,有跟我提到選舉的事情,當天他要離開許俊賢家時,對大家說這次選舉幫忙一下,是指幫忙古金榮,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古金榮,古凱傑領到5000元,因為古凱傑有出車子,古凱傑跟我做同一份工作,蔡玉春有說古凱傑因為有出車子所以有多給油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5),被告古凱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蔡玉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在許俊賢家中給我5000元,是我幫蔡玉春和古金榮工作的錢,工作內容是在文旦園剪枝、拉枝、鋸木頭、鋸竹子、釘竹子,當初是許俊賢找我去做上述工作,我是跟古凱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固定一起工作,當初許俊賢跟我說文旦園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工資一天1500元,蔡玉春實際上給我5000元,他說因為有用到我的車載運木頭、竹子,蔡玉春給我5000元之後,說這次要幫忙一下、支持一下,是指要支持古金榮,我只知道古凱祥領4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並審酌被告温秀珍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時為首次經檢警單位傳喚到案詢問本案受賄經過,被告温秀珍於調詢時對受賄經過避重就輕,經調查官以被告古凱祥警詢筆錄對被告温秀珍加以詢問質疑,被告温秀珍始全盤託出,並表示其一開始隱瞞部分事實係因怕害到古金榮、蔡玉春,乃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調詢所述受賄經過均屬實在,並未遭不正訊問,而以被告温秀珍與古金榮、蔡玉春相熟之狀況,於經調查時先欲隱瞞本案受賄經過,經檢警單位突破後始說出真相,實屬正常,且被告温秀珍斯時尚無機會與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討論案情,所述受賄經過及金額卻與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温秀珍當時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足認被告温秀珍確係自蔡玉春處收受1萬2000元後,發放4000元予被告温文眞,保管屬被告許俊賢之4000元,且該等4000元內確有1000元非屬工資,而屬蔡玉春尋求被告温秀珍支持古金榮之賄選金,又被告温秀珍於第一次偵查中亦坦承構成投票受賄罪,嗣並自行提出現金3000元供扣押(包含被告許俊賢、被告温文眞受賄部分),亦徵被告温秀珍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受賄情節實在。
(五)被告温文眞投票受賄犯行部分
1.被告温文眞歷次供述
(1)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111年9月中旬是在幫忙採文旦後去女婿許俊賢家,當時有我、温秀珍、許俊賢3人在外面庭院聊天,但我沒有看到古金榮到我女婿許俊賢家,我在女婿許俊賢家約20分鐘,全程只有我女兒温秀珍跟女婿許俊賢3人,沒有其他人或古金榮到場,結束後由我女婿許俊賢送我回家,我現在回想並看到照片,我想起來111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19時至21時許,古凱祥(古小弟)及古凱傑(古大弟)確實有到場,但是席間我沒有看到古金榮有到許俊賢家裡過,也沒有聽到古凱祥(古小弟)、我女兒温秀珍或女婿許俊賢有提到賄選金的事情,我本人確實沒有拿到錢等語(警卷第199至203頁)。
(2)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我於第1次筆錄有些不屬實,現在我想起來了,所以我要補充,我、許俊賢、古凱傑、温秀珍、古凱祥等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之許俊賢住處喝酒聊天,古金榮騎機車前來,與我們一起喝酒聊天,席間古金榮的太太蔡玉春有向我拜託這一次選舉支持古金榮一下,111年9月中旬有去柚子園幫忙,原本一天行情價是1500元,但古金榮給我們一天2000元,所以我總共拿到4000元,(問:據證人古凱祥稱是蔡玉春給你、許俊賢、温秀珍給4200元、古凱傑給5000元,你有無收到該筆款項?何人親自發放給你的?)我是111年9月中旬在許俊賢的住處,我女兒温秀珍發給我的4000元,我不清楚是不是我女兒温秀珍拿走另外的200元,我當時發現錢多了1000元,我沒多想,但蔡玉春有請我支持古金榮這一次紅葉村鄉民代表選舉,後來我想起來這1000元跟支持古金榮選舉鄉民代表是有關聯的,蔡玉春在尋求我支持古金榮時,現場有許俊賢、温秀珍、蔡玉春、古凱祥、古凱傑都有在場等語(警卷第223至225頁)。
(3)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我今日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內容都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思講的,我有去剪枝,一天本來是1500元、兩天本來3000元,做兩天,後來他拿4000元給我,多1000元,錢是古金榮的太太蔡玉春給我女兒温秀珍,我女兒温秀珍再給我的,111年9月中的晚上,在温秀珍花蓮縣萬榮鄉紅葉的家裡,我總共拿到4000元,我們要去剪枝時,蔡玉春有說拜託啦,我的老公古金榮要出來代表,我們做完,蔡玉春發工資時,他就拿4000元、多1000元,蔡玉春也沒有講多給我這1000元是要做什麼用,但我自己想是不是因為選舉所以有多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有拜託過我們,完工那天晚上就拿到4000元了,蔡玉春是在剪枝第一天晚上下班的時候在我女兒家裡講「拜託、他老公要出來選代表」等語(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4)於第二次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多收工資,我有收到4000元,是蔡玉春交給温秀珍,温秀珍再拿給我4000元工資,我沒有多收工資,工資1700元,其他是便當、水、點心、竹子加起來是300元,一天工資是2000元,我做兩天的工資是4000元等語(偵卷第101至102頁)。
(5)於本院中供稱:古金榮、蔡玉春只有於選舉前兩天有經過我家時,有跟我拜票,就這次而已,111年10月初,我跟本案其他四位被告一起去柚子園工作,日薪是1700元,點心、便當、竹子300元,是我們先墊的,領錢時我才知道我的工資是多少錢,他當時給我4000元,一天工資是2000元,這2000元是包括日薪1700元,及之前墊付的竹子、便當、點心的300元,他當初找我時也沒有跟我說要做幾天,我是做的時候才知道,我110年也幫古金榮、蔡玉春整理過柚子園,前年是1天1600元,我工作兩天,10月初工作完之後,蔡玉春把錢給温秀珍,温秀珍再把錢發給我們,因為温秀珍是我們的領班,所以蔡玉春才會把錢給温秀珍,但我不知道蔡玉春把多少錢給温秀珍,我只知道我領4000元,其他人的薪水、領多少錢我不知道,該次古金榮和蔡玉春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蔡玉春只是來發工資,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古金榮在場也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
2.觀諸被告温文眞歷次供述,除於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曾收受現金外,於第二次警詢後就伊與被告温秀珍、被告許俊賢、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於111年間至古金榮、蔡玉春之柚子園工作後,於渠等工作完畢之聚餐時,古金榮、蔡玉春有到場,且蔡玉春並發給現金予被告温秀珍後,伊確實有從被告温秀珍處取得4000元等情,前後證述尚堪一致,惟就該現金4000元是否有包含賄選金額則先後供述不一,於第二次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供稱工資係2天3000元,有多收1000元,回去想想認為應該是買票錢,因為蔡玉春有拜票等語,嗣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中又改稱全屬工資,一天是1700元加額外費用300元,兩天是4000元等語,然互核被告温秀珍於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做古金榮綁枝條的工,他工資多給1000元,蔡玉春說要幫助古金榮投票、選舉,要助選、拜票的時候陪古金榮走,然後要投古金榮一票,綁枝條的工本來3000元,要做兩天,一天1500元,最後是111年9月間,應該晚上19點多,地點在我戶籍地,蔡玉春給我錢,他給一人4000元,蔡玉春給錢的時候說「這一次要幫古金榮的忙、投他一票」,我個人拿4000元,工資是3000元,我先生許俊賢、我爸爸温文眞也一樣都拿到4000元,他們的工資也都是3000元,古金榮及蔡玉春給我、許俊賢、温文眞錢可能就是趁機拉票吧,就是買票,古金榮、蔡玉春請我那兩天去拉枝條,去年也有,從去年到今年共兩次,工作內容是拉文旦的樹枝,約定報酬一天1500元,去年也是1500元,好像也是做兩天,今年我跟我先生許俊賢、古凱祥、古凱傑、温文眞一起做拉枝工作,是蔡玉春給我這次的工資,古凱祥、古凱傑約定工資是一天1500元,發薪水時變一人兩天4000元,古凱傑有多1000元,因為他有載肥料,是車子的油錢,所以古凱傑是拿到5000元,因為他們口頭上一直說要參選代表,我就覺得蔡玉春多給我這1000元應該是買票,我沒有問蔡玉春為什麼會多給我1000元,今年跟去年的柚子園工作都一樣,沒有比較累,我跟我先生許俊賢是發錢的時候才知道有多錢,收到這1000元應該就投給古金榮了吧,蔡玉春給我多1000元時,就跟我說拜託幫忙叔叔(就是古金榮)拜票、投他一票,在場的人都聽得到,但沒有很大聲,我就說好啊,其他人就是點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並審酌被告温文眞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對本案受賄經過全數表示沒印象,於第二次警詢始表示願意坦承受賄經過,乃至第一次偵查時亦為相同供述,被告温文眞於首次經檢警單位傳喚到案釐清案情時離案發時較近,尚無機會與被告温秀珍討論案情,所述受賄經過及金額卻與被告温秀珍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温文眞當時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足認被告温文眞確係自被告温秀珍處收受由蔡玉春發放之4000元,且該等4000元內確有1000元非屬工資,而屬蔡玉春尋求被告温文眞支持古金榮之賄選金,又被告温文眞於第一次偵查中亦坦承構成投票受賄罪,嗣並表示願意由被告温秀珍提出賄選金額供扣押,被告温秀珍嗣亦提出現金3000元供扣押(包含被告許俊賢、被告温文眞受賄部分),亦徵被告温文眞於第二次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受賄情節實在。
(六)被告古凱祥投票受賄犯行部分
1.被告古凱祥歷次供述
(1)於警詢中供稱:111年9月17日在許俊賢家中,古金榮的太太蔡玉春拿4200元給我,當時我在許俊賢住處喝酒聊天,古金榮騎機車前來與我們一起喝酒聊天,席間古金榮向我們說幫忙一下,係指選舉時要投他一票,錢是蔡玉春給的,給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4200元,給古凱傑5000元,我於111年9月16日、17日在古金榮家裡的柚子園幫忙剪枝,古凱傑、温秀珍、温文眞、許俊賢也在場剪枝,該柚子園是古金榮或蔡玉春所有,我工作的現場沒有工頭或其他人監工,上述我稱一同工作之人薪資跟我一樣都是4200元,我哥哥古凱傑拿5000元,古金榮或蔡玉春在邀請我工作時,有事先約定薪資1500元,,我哥哥古凱傑因為開自己車上山,所以有多付800元的油錢,上述薪資是蔡玉春在許俊賢家中發放的,發放完之後有向我表示尋求支持,幫忙古金榮一下,意思是要我在這次選舉時投古金榮一票,工作結束後,在許俊賢家中吃飯,過沒多久古金榮及蔡玉春才來,蔡玉春便拿出工錢發放給我們,我自己拿了4200元,多餘的1200元就是向我行賄之金錢,古金榮沒有親自跟我說文旦剪枝工作1天酬勞是1500元,是古金榮有跟我哥哥古凱傑說,我哥哥古凱傑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本身知道這個工作的行情酬勞是1500元。預計薪資應該是3000元(2天工資),而古金榮除了付我薪資以外,額外多付1200元予我,蔡玉春多付之1200元就是向我要求支持古金榮之賄選金等語(警卷第123至127頁)。
(2)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我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的是第三選區,候選人有古金榮、陳群、馬光榮,我是古金榮競選團隊成員,我們是親戚,要幫他、支持他。古金榮的太太蔡玉春於111年9月16日或17日晚上在許俊賢住處給我4200元工錢,當時有古凱傑、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蔡玉春、古金榮及我在場,我們是先在許俊賢家吃飯,之後蔡玉春跟古金榮一起來,蔡玉春再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3)於第二次偵查中供稱:我工資一天1700元,把便當、水、點心等,加起來約2000元,所以我沒有多收工資,因為兩天是4000元,另外蔡玉春多給我200元是給我兩個小孩的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4)於本院中供稱:古金榮、蔡玉春於競選期間完全沒有跟我拜票,我四年前的選舉就是投給古金榮,111年9月間,我有跟許俊賢、温文眞、温秀珍、古凱傑一起幫古金榮、蔡玉春整理他家柚子園,當時是温秀珍找我去的,温秀珍跟蔡玉春談好,温秀珍跟我說日薪是1700元,跟我說做兩天,後來會拿一天2000元,是有多點心、便當、竹子一天共計300元,我領錢的時候才知道一天有多300元,我就問温秀珍為什麼會多錢,温秀珍就說蔡玉春看我們很辛苦,我們有先墊付便當那些錢,所以才會多給我們300元,温秀珍說300元就是包括點心、便當跟竹子,以前有幫古金榮、蔡玉春做過砍草及接水管,但是柚子園是111年第一次做,錢是在我們柚子園工作完成後,蔡玉春到温秀珍家把錢給温秀珍,然後含我及同案被告四人均在場,蔡玉春先到場,古金榮是之後才到,古金榮來是來關心柚子園的工作,我知道我哥哥古凱傑的薪資是5000元,因為他有開車載竹子,其他人應該都是4000元,後來當天我拿到4200元,其中4000元是温秀珍發給我的薪資,200元是蔡玉春親自交給我,說要給我兒子跟女兒的錢,蔡玉春給我200元是在溫秀珍發給我薪資之後。因為為有其中一個小孩剛好在現場,所以蔡玉春就給我錢說是要給小孩買糖吃。該次蔡玉春發工資時,古金榮和蔡玉春沒有拜票,他們只有關心柚子園工作有無做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2.觀諸被告古凱祥歷次供述,就伊與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許俊賢、被告古凱傑於111年間至古金榮、蔡玉春之柚子園工作後,於渠等工作完畢之聚餐時,古金榮、蔡玉春有到場,且蔡玉春有發給現金,伊當日有收受4200元等情,前後證述尚堪一致,惟就該現金係由蔡玉春或被告温秀珍交付伊、該現金是否包含賄選金額1200元則先後供述不一,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柚子園工作有約定好薪資一天1500元,兩天3000元,但事後共從蔡玉春那裡領得4200元,其中1200元係賄選金等語,嗣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中又改稱其領得4200元,工資4000元從温秀珍那裡領得,一天1700元加額外費用300元,一天2000元,兩天4000元,還有200元係蔡玉春要給其小孩的紅包錢等語,然互核被告温秀珍於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做古金榮綁枝條的工,他工資多給1000元,蔡玉春說要幫助古金榮投票、選舉,要助選、拜票的時候陪古金榮走,然後要投古金榮一票,綁枝條的工本來3000元,要做兩天,一天1500元,最後是111年9月間,應該晚上19點多,地點在我戶籍地,蔡玉春給我錢,他給一人4000元,蔡玉春給錢的時候說「這一次要幫古金榮的忙、投他一票」,我個人拿4000元,工資是3000元,我先生許俊賢、我爸爸温文眞也一樣都拿到4000元,他們的工資也都是3000元,古金榮及蔡玉春給我、許俊賢、温文眞錢可能就是趁機拉票吧,就是買票,古金榮、蔡玉春請我那兩天去拉枝條,去年也有,從去年到今年共兩次,工作內容是拉文旦的樹枝,約定報酬一天1500元,去年也是1500元,好像也是做兩天,今年我跟我先生許俊賢、古凱祥、古凱傑、温文眞一起做拉枝工作,是蔡玉春給我這次的工資,古凱祥、古凱傑約定工資是一天1500元,發薪水時變一人兩天4000元,古凱傑有多1000元,因為他有載肥料,是車子的油錢,所以古凱傑是拿到5000元,因為他們口頭上一直說要參選代表,我就覺得蔡玉春多給我這1000元應該是買票,我沒有問蔡玉春為什麼會多給我1000元,今年跟去年的柚子園工作都一樣,沒有比較累,我跟我先生許俊賢是發錢的時候才知道有多錢,收到這1000元應該就投給古金榮了吧,蔡玉春給我多1000元時,就跟我說拜託幫忙叔叔(就是古金榮)拜票、投他一票,在場的人都聽得到,但沒有很大聲,我就說好啊,其他人就是點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被告古凱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蔡玉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在許俊賢家中給我5000元,是我幫蔡玉春和古金榮工作的錢,工作內容是在文旦園剪枝、拉枝、鋸木頭、鋸竹子、釘竹子,當初是許俊賢找我去做上述工作,我是跟古凱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固定一起工作,當初許俊賢跟我說文旦園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工資一天1500元,蔡玉春實際上給我5000元,他說因為有用到我的車載運木頭、竹子,蔡玉春給我5000元之後,說這次要幫忙一下、支持一下,是指要支持古金榮,我只知道古凱祥領4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並審酌被告古凱祥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為首次經檢警單位傳喚到案詢問本案受賄經過,斯時離被告古凱祥受賄時間較近,被告古凱祥亦尚無機會與其他被告討論案情,所述受賄經過及金額與被告温秀珍、被告古凱傑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古凱祥當時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足認被告古凱祥確係自蔡玉春處收受4200元後,且該等4200元內確有1200元非屬工資,而屬蔡玉春尋求被告古凱祥支持古金榮之賄選金,又被告古凱祥於第一次偵查中亦坦承構成投票受賄罪,並自行提出現金1200元供扣押,益徵被告古凱祥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受賄情節實在。
(七)被告古凱傑投票受賄犯行部分
1.被告古凱傑歷次供述
(1)於警詢中供稱:我幫古金榮工作2天,拿了5000元,111年9月初,我原本剪枝的工作剛好結束,古金榮剛好有工作,我就過去了,主要是他太太蔡玉春找我過去幫忙工作,古金榮透過蔡玉春去找人工作,薪水是古金榮交給蔡玉春發放,後來工作結束有在許俊賢住處吃完工餐,當下有我、我弟弟古凱祥、許俊賢、温秀珍、温秀珍父親温文眞,古金榮、蔡玉春有來拜票請求支持古金榮,許俊賢、古凱祥、温秀珍、温文眞有收到工錢,古凱祥拿到4200元,其他人拿多少我不清楚,我在替古金榮工作時,有談定工資1500元,現在想想覺得怪怪的,古金榮在發薪水的時候向我拉票,然後舉辦完工餐的時候也要求我們在選舉時能夠支持他,我收到薪資5000元時有認為古金榮及蔡玉春所給付之薪資已超過約定之一日1500元之價格等語(警卷第149至155頁)。
(2)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我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的是第三選區,候選人有古金榮、陳群、馬光榮、江溫和,古金榮成立競選總部時,我有到場,當天下午還有跟著去造勢,古金榮的太太蔡玉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在許俊賢住處給我5000元,當時有古凱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蔡玉春、古金榮及我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3)於第二次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温秀珍給我5000元,我們都是幫蔡玉春工作,錢是蔡玉春交給温秀珍,温秀珍再交給我,我沒有多收工資,1700元是基本工資,加上便當、水、點心,算是2000元,工作兩天的工資是4000元,另外因為用我的車子,多給我500元,用我的車子兩天,所以才有這多的1000元,算是補貼我的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
(4)於本院中供稱:路上都遇到古金榮、蔡玉春,會請我支持選舉,我本來就是古金榮的選民,古金榮在四年前也有選一次,我當時也是支持他,111年10月初是温秀珍找我去柚子園工作,他跟我說日薪是1700元,不包含點心、便當跟竹子的錢,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工作幾天,後來實際是做兩天,因為柚子園很大,沒有辦法預測做幾天,我們第二天就把工作做完了,温秀珍沒有跟我說要找哪些人,但是我跟温秀珍、許俊賢、温文眞及古凱祥是一個班,通常都會一起工作,110年我沒有做過柚子園的工作,但有做其他諸如砍草、水管的工作,砍草就是在他們家以及柚子園,水管是在他們家,這些工作需要大概兩、三天,砍草工資2000到2500元,修水管是1800至2000元,他們二人都會來找我做,工資都是做完才講,因為行情都差不多,工資是温秀珍給我們的,時間是在柚子園工作完成之後,是在10月,當時在場的人就是我們五人,蔡玉春跟古金榮都有在場,因為温秀珍是我們的領班,所以蔡玉春都把錢給温秀珍,日薪1700元,再加上點心、便當、竹子共計一天300元,工作兩天,還有車子的1000元,所以給我5000元工資,我不知道古凱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拿多少錢,我只知道自己拿5000元,温秀珍在去柚子園工作前有跟我說要用我的車,油錢一天500元,工資一天1700元,便當、點心、竹子共計一天300元。該次蔡玉春發工資時,古金榮和蔡玉春正常都會拜票,具體講什麼我忘記了,因為我都會支持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12頁)。
2.觀諸被告古凱傑歷次供述,就伊與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許俊賢於111年間至古金榮、蔡玉春之柚子園工作後,於渠等工作完畢之聚餐時,古金榮、蔡玉春有到場,且蔡玉春有發給現金,伊當日有收受5000元等情,前後證述尚堪一致,惟就該現金係由蔡玉春或被告温秀珍交付伊、該現金是否包含賄選金額1000元則先後供述不一,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柚子園工作有約定好薪資一天1500元,兩天3000元,提供車輛油錢1000元,但事後共從蔡玉春那裡領得5000元,蔡玉春交付現金時有順便拉票,確實怪怪的等語,嗣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中又改稱其從温秀珍那裡領得5000元,工資係一天1700元加額外費用300元,一天2000元,兩天4000元,提供車輛油錢1000元,沒有多給等語,然互核被告温秀珍於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做古金榮綁枝條的工,他工資多給1000元,蔡玉春說要幫助古金榮投票、選舉,要助選、拜票的時候陪古金榮走,然後要投古金榮一票,綁枝條的工本來3000元,要做兩天,一天1500元,最後是111年9月間,應該晚上19點多,地點在我戶籍地,蔡玉春給我錢,他給一人4000元,蔡玉春給錢的時候說「這一次要幫古金榮的忙、投他一票」,我個人拿4000元,工資是3000元,我先生許俊賢、我爸爸温文眞也一樣都拿到4000元,他們的工資也都是3000元,古金榮及蔡玉春給我、許俊賢、温文眞錢可能就是趁機拉票吧,就是買票,古金榮、蔡玉春請我那兩天去拉枝條,去年也有,從去年到今年共兩次,工作內容是拉文旦的樹枝,約定報酬一天1500元,去年也是1500元,好像也是做兩天,今年我跟我先生許俊賢、古凱祥、古凱傑、温文眞一起做拉枝工作,是蔡玉春給我這次的工資,古凱祥、古凱傑約定工資是一天1500元,發薪水時變一人兩天4000元,古凱傑有多1000元,因為他有載肥料,是車子的油錢,所以古凱傑是拿到5000元,因為他們口頭上一直說要參選代表,我就覺得蔡玉春多給我這1000元應該是買票,我沒有問蔡玉春為什麼會多給我1000元,今年跟去年的柚子園工作都一樣,沒有比較累,我跟我先生是發錢的時候才知道有多錢,收到這1000元應該就投給古金榮了吧,蔡玉春給我多1000元時,就跟我說拜託幫忙叔叔(就是古金榮)拜票、投他一票,在場的人都聽得到,但沒有很大聲,我就說好啊,其他人就是點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被告古凱祥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蔡玉春於111年9月16日或17日晚上,在許俊賢家中給我4200元,是我幫古金榮工作的錢,工作內容是在文旦園剪枝、砍竹子、釘竹子,是古金榮或蔡玉春去找許俊賢,許俊賢再來找我,古凱傑也有去上述文旦園工作,我們一起工作,還有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當初許俊賢跟我說文旦園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工資一天1500元,我實際上替古金榮的文旦園工作2天,蔡玉春實際上給我4200元,我也不知道為何最後多出1200元,蔡玉春給我4200元後,有跟我提到選舉的事情,當天他要離開許俊賢家時,對大家說這次選舉幫忙一下,是指幫忙古金榮,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古金榮,古凱傑領到5000元,因為古凱傑有出車子,古凱傑跟我做同一份工作,蔡玉春有說古凱傑因為有出車子所以有多給油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並審酌被告古凱傑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為首次經檢警單位傳喚到案詢問本案受賄經過,斯時離被告古凱傑受賄時間較近,被告古凱傑亦尚無機會與其他被告討論案情,所述受賄經過及金額與被告温秀珍、被告古凱祥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古凱傑當時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足認被告古凱傑確係自蔡玉春處收受5000元後,且該等5000元內確有1000元非屬工資,而屬蔡玉春尋求被告古凱傑支持古金榮之賄選金,又被告古凱傑於第一次偵查中亦坦承構成投票受賄罪,並自行提出現金1000元供扣押,亦徵被告古凱傑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受賄情節實在。
(八)被告5人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為被告5人置辯,認被告5人與古金榮、蔡玉春均係親戚關係,本即會支持古金榮,且渠等亦確實曾至古金榮柚子園工作,嗣後收受蔡玉春發放之現金均係勞務對價,而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按投票受賄之成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且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否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並不以價額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依據被告5人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之自白,並與其餘同案被告立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詞相互核對,本院認蔡玉春交付予被告5人之工資確實高於原先所談妥之工資,業如前述,且被告5人於蔡玉春交付現金時既已知悉古金榮有參選,於選舉接近之時刻拿到高出原先談妥之工資,並於領取工資時聽聞蔡玉春之拜票,被告5人顯能連結該等多出之工資即係蔡玉春請求被告5人支持古金榮選舉之對價,被告5人仍予收受,自構成選舉受賄犯行,而被告5人縱原即與蔡玉春、古金榮相熟或支持古金榮,亦不妨礙蔡玉春為求鞏固票源而交付賄賂予被告5人並期約投票權行使之動機,是以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於調詢、警詢有遭不正訊問情事,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於警詢、偵訊有遭遲延訊問,均導致渠等斯時自白或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要求勘驗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之調詢、警詢錄音影後認並無不正訊問、遲延訊問情事,業如前述(詳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投票受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固認定本件係古金榮、蔡玉春共同交付賄賂予被告5人,惟古金榮、蔡玉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審理後認古金榮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被告5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附此說明。再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編號3之犯罪地點雖記載「花蓮縣萬榮鄉紅葉126-3」,就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地點則漏未記載,惟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渠等係於被告許俊賢、被告温秀珍家中收受被告蔡玉春交付之現金,而觀諸被告許俊賢、被告温秀珍之戶籍資料均顯示其於111年係設籍於「花蓮縣○○鄉○○000○0號」(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爰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亦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許俊賢、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3頁、第181至182頁、第186頁、第187至188頁、第19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俊賢、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明知蔡玉春交付之現金顯然高於渠等工資,高出之部分即為蔡玉春向渠等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渠等所為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無足取;被告許俊賢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先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口否認;兼衡被告許俊賢自述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一、二萬元,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温秀珍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一、二萬元,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温文眞自述小學畢業,務農,無須扶養之人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古凱祥自述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二、三萬元,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古凱傑自述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三、四萬元,需要扶養4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院斟酌被告5人上述之犯罪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許俊賢、被告温秀珍、被告温文眞、被告古凱祥、被告古凱傑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賄賂,被告古凱祥繳回1200元、被告古凱傑繳回1000元、被告温秀珍繳回3000元(包含被告許俊賢及被告温文眞部分),均經扣案於本案(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於本案之古金榮手機1支、蔡玉春手機1支、手寫名冊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5人投票受賄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表編號 行賄者 受賄者 賄賂時間、地點 賄賂方式及標的(新臺幣) 1 蔡玉春 許俊賢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 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許俊賢配偶温秀珍,由温秀珍保管上開現金,請求許俊賢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 2 蔡玉春 温秀珍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鄉○○00000號) 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温秀珍,請求温秀珍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 3 蔡玉春 温文眞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鄉○○00000號) 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温文眞女兒温秀珍,温秀珍隨即轉交温文眞,請求温文眞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 4 蔡玉春 古凱祥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 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2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200元)予古凱祥,請求古凱祥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 5 蔡玉春 古凱傑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 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0元(超出勞務傭金4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古凱傑,請求古凱傑於投票時支持古金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