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華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交付賄賂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永華前係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村長,於民國111年9月2日登記為第22屆花蓮縣卓溪鄉第2選區(卓溪村、卓清村、古風村)(下稱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予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約使附表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時投票支持張永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上揭附表所示之人,亦均知悉張永華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張永華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賄賂,並當場收受該等賄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永華對於其有登記參選第22屆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我沒有要賄賂這些人,因為這些人要幫我拉票,只是補貼檳榔、香煙、飲料和油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民事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惟不拘束刑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意思,證人許○○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說這些錢不是買票用而是拉票用,證人田○○才因此敢收錢;且收受金錢之相對人亦沒有受賄的意思,其等於偵查時均就受賄罪認罪係因對法律之誤解,且其中證人高○○為被告阿姨,本就會支持被告而無買票必要;又若被告果有行賄意思,應按戶內票數交付一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相稱賄賂,且被告亦有交付1,000元予證人○○及2,000元予證人陳○○等無系爭選區投票權之人要求幫忙拉票,足證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均為拉票之補貼,並非賄選之對價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擔任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村長,嗣於111年9月2日登記為第22屆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且系爭選區包括卓溪鄉之卓溪村、卓清村、古風村等情,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1831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390號公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25至232頁,本院卷第135、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高○○、許○○、證人吳○○、田○○(下合稱該等證人)均為系爭選區有鄉民代表選舉權之人,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該等證人等情,有該等證人之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警卷第93至97頁,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並經該等證人於審判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06至208、223至
225、235、238、287至2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交付2,000元賄賂予高○○部分,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1.高○○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到我的檳榔攤,我當時才知道被告要選鄉民代表,被告有給我2,000元,叫我請客人吃檳榔、香煙、飲料,是希望我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給他,他是我姪兒,我當然要支持他等語,並經檢察官解釋投票受賄罪之意義後認罪(偵卷第211至213頁),可知高○○於偵訊時稱其收受之2,000元包括請客人的費用及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2.高○○雖於審判時改證稱:被告給我2,000元不是要買我選票用的,被告只有講請檳榔飲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91、292頁),然高○○於審判中一方面證稱:我會問客人要支持誰,不講就算了,支持被告的我才會給檳榔等(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復稱:請檳榔我當然要問對方支持誰,就是幫被告跟朋友講說要支持被告,要請他吃檳榔(本院卷第292頁),又稱:我沒有問客人有沒有投票權,我只是聽聽客人講要投誰,才請客人吃檳榔等(本院卷第295頁);則究竟高○○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是否會主動詢問客人之投票意向、是否只被動招待支持被告之客人、或以請吃檳榔之方式幫被告拉票等,實有前後矛盾之嫌,已難盡信。
3.又高○○另證稱:過幾天我就去臺中了,我都沒有在拉,10月底才回來,之後有幫忙講,2,000元沒用完差不多花了200多元,也沒算給出多少顆檳榔,不記得請了多少人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297頁),許○○則證稱:被告當初有想要找高○○,但是高○○沒辦法,被告問我可不可以再找一個人,我就找吳○○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則供稱高○○沒有辦法跑,所以後來又找了吳○○,知道高○○常常在臺中,沒有跟高○○說錢沒用完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77頁),可知高○○大部分時間人在外地無法拉票,此情為被告所明知,故另找了吳○○,且高○○亦未記錄請了多少檳榔及多少客人,被告對於高○○如何使用該2,000元、是否應返還剩餘金錢等亦未再過問,實難認定被告與高○○約定以該2,000元作為拉票之費用,被告辯稱該2,000元只是讓高○○拉票請客的錢等語,顯然偏離常軌,而仍含有擔保投票權一定行使的用意,且2,000元金額非低,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已足影響投票意向。從而,被告於告知高○○其即將登記參選之際交付現金2,000元,又未具體要求高○○如何於拉票時使用該2,000元,實與一般現金買票之手段無異,不論其名義為何,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
4.至於辯護人稱高○○本來就會支持姪子即被告等語,惟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有交付2,000元賄賂予高○○,且該2,000元含有賄選之對價關係等業如前述,高○○原本之投票意向為何即非所問。
(四)關於被告交付2,000元賄賂予許○○部分,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1.許○○偵訊時證稱:被告說這2,000元如果有朋友來找的話,就拿去買飲料給他們喝,就是希望年底選舉我能投給被告等語,並承認投票受賄罪(偵卷第62至63頁),可知許○○於偵訊時稱其收受之2,000元包括請朋友的費用及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2.許○○雖於審判時改證稱:這2,000元不是買票,被告拿錢出來時田○○不敢收,被告說這不是買票而是補貼費用,田○○才收下等語(本院卷第211、214頁),惟許○○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沒有跟田○○說什麼,田○○就直接把錢收起來等語(警卷第43頁),且許○○對於為何審判時與警詢時之供述矛盾無法為合理說明(本院卷第218頁),是許○○後稱被告有強調2,000元不是買票等語,已有事後迴護之嫌。況查,許○○復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2,000元是買票,是我自己這樣認為,我那時候以為被告給我錢就是向我買票,我就要投給被告(本院卷第220頁),則若被告確有於交付2,000元予田○○時強調此並非買票而係補貼,且經許○○當場聽聞,許○○自難於當場誤認為買票,並即於偵查中認罪。是辯護人稱許○○之上開證詞得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實難憑採。
3.再者,許○○雖於審判中證稱其為被告的助選員,該2,000元是被告要其買檳榔飲料香菸,以及補貼油錢、走路工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許○○亦證稱:這2,000元我已經花完,沒有記帳,買東西沒有收據,無法特定拜訪了哪些人,競選期間不用去找被告也沒有找過被告,事中或事後也不會告訴被告我拜訪了哪些人(本院卷第209至211、220頁),被告亦供稱:我把錢給許○○時,沒有說錢沒用完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77頁)。可知許○○雖稱已將2,000元花費殆盡,但無法說明細節,且許○○身為被告助選員,於收受2,000元後即從未再和被告見面,亦未報告其拜訪了哪些選民,被告亦不過問2,000元花用之情形,則被告如何能掌握許○○之工作情況及選情、如何安排助選員間之分工?實難認定被告與許○○約定以該2,000元作為拉票之費用,是被告辯稱該交付許○○之2,000元只是讓許○○拉票請客的錢等語,顯已偏離常軌,而仍含有擔保投票權一定行使的用意,且2,000元金額非低,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已足影響投票意向。從而,被告於選舉將屆之際交付現金2,000元,又未具體要求許○○如何於拉票時使用該2,000元,實與一般現金買票之手段無異,不論其名義為何,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
(五)關於被告交付2,000元賄賂予吳○○及田○○部分,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1.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2,000元是希望我和田○○幫他拉票,也希望我和田○○能投票給他等語,並承認投票受賄罪(偵卷第95頁),於審判時復證稱:被告拿2,000元出來時,說是給我們幫被告找支持者請他們喝飲料吃東西用的,但我之前有聽說被告給高○○2,000元,我問許○○那2,000元之用途,許○○說一張票2,000元,故我認為後來收到的這2,000元是買票的錢,被告給了2,000元後就沒有再連繫了,錢我們自己花掉,沒有買檳榔跟飲料,也沒幫被告拉票(本院卷第225至227、230頁),另許○○亦證稱:吳○○都在上班又很少下山,吳○○完全沒時間跟我去拜訪,一次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可知吳○○並未幫被告拉票,且其主觀上認為該2,000元即為賄選之對價。
2.田○○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2,000元是希望我和吳○○幫他拉票,也希望我和吳○○能投票給他等語,並承認投票受賄罪(偵卷第127頁),於審判時復證稱:被告給我們2,000元時,就說請我們幫忙被告、支持被告,我沒有去拉票也沒有買香菸檳榔,收錢之後被告也沒有查詢錢用到哪裡去,被告沒講是買票,但我認為選舉期間這樣的行為就是買票的意思(本院卷第238、239、241頁),可知田○○亦未幫被告拉票,且其主觀上亦認為該2,000元即為賄選之對價。
3.又即便被告於交付吳○○及田○○2,000元時,並未明確表示係買票之對價,然自上述可知,被告於交付2,000元後,即未再與吳○○及田○○聯繫,亦不在意吳○○及田○○拜訪了哪些選民、如何使用該2,000元等,被告亦供稱:我把錢給吳○○及田○○時,沒有說錢沒用完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77頁),則被告如何能掌握其等工作情況及選情、如何安排助選人員間之分工?是被告辯稱該交付吳○○及田○○之2,000元亦係讓其等拉票請客的錢等語,亦已偏離常軌,而仍含有擔保投票權一定行使的用意,且2,000元金額非低,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已足影響投票意向。從而,被告於選舉將屆之際交付現金2,000元,又未具體要求吳○○及田○○如何於拉票時使用該2,000元,實與一般現金買票之手段無異,不論其名義為何,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
(六)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交付1,000元予賴○○及2,000元予陳○○等無系爭選區投票權之人要求幫忙拉票,故交付之金錢並非賄選對價等語,惟被告交付賄賂予有選舉權之人時,另交付工作費用予無選舉權之助選人員,兩者並不衝突,並不因被告曾支付工作人員費用即得逕認被告不可能賄選,仍應視情況個別判斷。且賴○○係證稱:我確實有幫被告拉票,並因此支出買檳榔和加油的錢,被告係事後覺得我有在幫他拉票,才補貼我1,000元(本院卷第354至355頁),陳○○則證稱:我有幫被告拉票,會請吃檳榔和飲料,還花了油錢,我就跟被告要求補貼,有花才去跟他要,要了2次,1次各1,000元(本院卷第363至365頁),可知就被告交付金錢予賴○○及陳○○之情況,係其等確實有拉票及支出後,被告方事後每次補貼其等1,000元,足認該等1,000元應屬補貼性質。此與被告交付2,000元予該等證人之情節對照以觀,被告係於事前直接交付金額更高之2,000元,且不問該等證人是否有實際支出,益證該等2,000元確含有擔保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七)至於辯護人復稱許○○家中有7票,吳○○及田○○家中有3票,被告未按戶內人口數交付金錢即非賄賂等語,惟賄選之對價關係有無,仍應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判斷,並非必按戶內有選舉權人數計算始得認屬賄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詢問許○○、吳○○及田○○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被告復無調查戶籍資料之權力,僅能從和許○○等人接觸、約定之過程外觀來交付賄賂,而未及於其他未接觸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並不悖於常情,又吳○○及田○○雖共有2票而被告只交付2,000元,相較於高○○及許○○之1人2,000元為少,然此應係吳○○及田○○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之緣故(參吳○○於作證時稱:我們後來有收、後來那2,000元我們自己花掉、後來我們把那2,000元繳給警察等語,可知其係與田○○共同處理本案賄賂,本院卷第
225、227頁),而被告於許○○、吳○○及田○○均在場時,交付許○○2,000元而僅交付吳○○及田○○2,000元,卻未遭質疑或異議,自足認吳○○及田○○共同收受2,000元即足以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況且,若被告係同時商請吳○○及田○○拉票並支付費用,亦應各交付2,000元以對應各自之人脈及生活圈,然被告僅交付吳○○及田○○共2,000元,可知被告亦係將吳○○及田○○夫婦視為一整體而認無個別計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第22屆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人之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被告能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11年8月至10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範圍之卓溪鄉卓清村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部分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附表編號1至3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之本意係由選民自行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方能選賢與能,逐步提升民主品質,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卻無視於此,以金錢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敗壞正當選舉風氣,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行求、交付對象之數量及金額、交付賄賂所生之影響及效果、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鄉民代表等節;以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裝潢和村長,目前無收入,須扶養母親等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二)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公平選舉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之手機1個部分(本院卷第257頁):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沒有用這支手機聯絡本案證人,是平常自己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1、371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該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未扣案之交付賄賂之物部分:
1.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該等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1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43至246頁),然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等證人所收受之賄賂,此有卷附之該等證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43至449頁),是本院考量該等證人取得前揭之金錢為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故認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受賄選民 時間 地點 交付賄賂之物 (新台幣) 1 高○○ 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 花蓮縣○○鄉○○村○○00○0號高○○檳榔攤 2,000元 2 許○○ 111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左右 花蓮縣○○鄉○○村○○00○0號田○○住處 2,000元 3 田○○ 吳○○ 111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左右 花蓮縣○○鄉○○村○○00○0號田○○住處 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