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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義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李衣婷律師被 告 謝庭蓁

陳秀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謝庭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秀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忠義為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謝庭蓁為謝忠義之妹,陳秀珍為謝忠義之弟媳、高曲兒、高宇瞳為謝忠義之姪女。謝忠義、謝庭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等人為求謝忠義為能順利當選村長,明知謝庭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等人在新北市居住及就業,均無實際居住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謝庭蓁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等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謝忠義交付之戶口名簿,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將謝庭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等4人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至謝忠義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以使謝庭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取得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編入第22屆萬榮鄉明利村村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謝庭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並於111年11月26日第19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萬榮鄉明利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高曲兒、高宇瞳涉嫌妨害投票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忠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謝忠義之姪女高曲兒、高宇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謝庭蓁、陳秀珍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高曲兒、高宇瞳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本院並未將高曲兒、高宇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論罪之依據,先予敘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謝忠義固坦承為本案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謝庭蓁、陳秀珍亦坦承有於111年7月18日由謝庭蓁持相關文件將自己與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等4人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至本案戶籍地,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事實。謝忠義辯稱:我並未囑託謝庭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遷徙戶籍支持自己當選,其等與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本即有地緣及認同關係,係基於自己之生涯規劃遷徙戶籍,且謝庭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均為我的血親、姻親,為家庭成員,縱然其等支持我參選亦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謝庭蓁辯稱:我雖於新北的學校任教而設籍新北市,然每月有時間即會回花蓮,寒暑假均會在花蓮居住至少1至2週,平常也不定期回去,與明利村之連結並未中斷,我是為了在花蓮找教職才遷戶籍等語;陳秀珍辯稱:我本已規劃將全家遷回花蓮定居,因擔心影響小孩學籍故未將小孩戶籍遷回花蓮,我母親江金花居住於明利村,於109年間因患病身體健康不佳,為照顧母親故將戶籍遷回本案戶籍以就近照顧母親,母親也叫我遷戶籍回來以繼承遺產,母親於112年3月14日過世等語。經查:

㈠謝忠義為本案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謝庭蓁為謝忠義之妹,陳

秀珍為謝忠義之弟媳、高曲兒、高宇瞳為謝忠義之姪女。又謝庭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合稱謝庭蓁等4人)原住所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由謝庭蓁於111年7月18日持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等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謝忠義交付之戶口名簿,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將謝庭蓁等4人之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三第177至186、261至262、266至267頁),核與證人高曲兒、高宇瞳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2、168頁)。此外,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陳秀珍、高曲兒、高宇瞳之委託書、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戶口名簿(見選偵29卷第49至63頁),謝忠義手機數位鑑識光碟、鑑識結果截圖、謝忠義手機内委託書、遷入同意書、通信申請戶籍謄本申請書、謝忠義與高曲兒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選偵29卷第67至83頁),謝庭蓁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 (見選偵29卷第221至238頁),陳秀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20487168號函暨函附之陳秀珍子女學籍資料各1份(見選偵29卷第239至254頁),本案村長選舉第0268投票所(萬榮鄉明利村)選舉人名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函暨所附花蓮縣第22屆村(里)長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選偵29卷第201頁,選偵30卷第91、98至102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謝庭蓁等4人均係出於使謝忠義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徙其等之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1.證人即被告謝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底決定參選,有到新莊跟謝庭蓁、陳秀珍及證人高曲兒、高宇瞳討論,他們在選前2、3天都有回來幫我助選,陳秀珍也有問我能不能幫她遷戶口到我戶籍地,我說我很忙沒辦法幫他辦等語(見選偵30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證人即被告謝庭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份我們所有家人在新莊我妹妹謝宥姍家聚在一起討論謝忠義要選村長的事,但沒有討論到要遷戶籍,我從國小畢業就把戶籍遷到台北了,我一直想回花蓮找教職,因為花蓮學校沒有開缺所以之前沒有遷,111年我有打聽可能會開缺就決定把戶籍遷回來可以加分,後來我幫陳秀珍及高曲兒、高宇瞳一起遷戶籍,他們各自把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資料交給我,陳秀珍也把證件給我,要我拿給謝忠義,他們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遷戶籍,我也沒有問,就都遷回我的老家即本案戶籍地,我回花蓮找謝忠義拿本案戶籍地的戶籍謄本,謝忠義有問我要戶口名簿幹嘛,我說要辦事情,我在111年7月18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等語(見選偵29卷第89至99頁,選偵30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48頁,卷三第182至197頁)。證人即被告陳秀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6月間知道謝忠義要參選村長,我想說我先把戶籍遷回來,等大兒子畢業再全部遷回來,但這跟我遷回花蓮沒關係,我是為了能就近照顧生病的母親,母親也叫我遷戶籍回來以繼承遺產,我本來拜託謝忠義幫我遷戶口,他說託給謝庭蓁一起辦,我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謝忠義等語(見選偵29卷第159至168頁,選偵30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348頁,卷三第266至267頁)。核與證人高曲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謝忠義、謝庭蓁、陳秀珍非常熟識,平常會見面,我們的關係很親密,家裡發生什麼事都會一起討論,在111年7月18日遷戶籍前我們就討論到謝忠義要選村長的事,有時候討論時謝庭蓁、陳秀珍也在,我要支持謝忠義所以把戶籍遷到本案戶籍地並投票,我也知道謝庭蓁、陳秀珍要遷戶籍,就請謝庭蓁幫我一起遷戶籍,我跟謝忠義在111年7月13日中午有用LINE討論遷戶籍的事,是在確認在哪個期限前遷戶籍會有能夠支持他的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54頁);證人高宇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謝庭蓁、陳秀珍很熟,111年5月的時候,我們全家人在新莊的家有討論謝忠義選村長的事,後來謝忠義決定要參選,我們就支持,我在111年7月18日遷戶籍是為了回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163、166、172至173頁)相符。

2.由上可知,謝庭蓁等4人與謝忠義家族關係緊密、感情深厚,具有支持謝忠義當選之強烈動機,其等於111年5、6月間家族聚會討論時,均已知謝忠義欲參選村長,且高曲兒有於111年7月13日11時55分以LINE向謝忠義表示:「我剛剛確認了,遷戶口有投票權的話是要在5/26前,你說的7/25前是指選舉權,投票權和選舉權是不一樣的意思~」,隨後於12時47分兩人通話1分3秒,此有謝忠義與高曲兒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選偵29卷第75至83頁),可知謝忠義對於何時遷徙戶籍可取得投票權之時點知之甚詳,並有與高曲兒討論、確認時間。再觀諸證人高曲兒、高宇瞳於審理中已證稱其等係為支持謝忠義故遷徙戶籍;謝庭蓁、陳秀珍雖分別辯稱係因欲尋覓教職缺、照顧親人、繼承遺產等因素而遷徙戶籍,然上開遷徙原因均無必須於111年7月25日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前夕遷入本案戶籍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詳見後述),且其等於遷徙戶籍後至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已如前述,謝庭蓁等4人竟於上開設籍期限前夕之111年7月18日遷入本案戶籍地,足認其等均係出於使謝忠義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徙其等之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㈢謝忠義與謝庭蓁等4人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

1.現今選舉戰況激烈,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

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

2.本案於111年5、6月間家族聚會討論時,謝庭蓁等4人均已知謝忠義欲參選村長,謝忠義有於111年7月13日以LINE與高曲兒討論取得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設籍期限是否為111年7月25日,謝庭蓁等4人於設籍期限前夕之111年7月18日由謝庭蓁向謝忠義取得戶口名簿並一併遷入本案戶籍地乙節,已如前述;謝忠義並於111年7月17日以手機下載「委託書」、「遷入同意書」、「通信申請戶籍謄本申請書」等文件,此有謝忠義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截圖及手機內上開文件之檔案內容附卷可參(見選偵29卷第203至209頁)。是謝忠義於設籍期限將至之際,積極與姪女高曲兒討論設籍期限之確切日期,其手機又在謝庭蓁向其拿取戶口名簿前一日下載遷徙戶籍相關文件,謝忠義顯然知悉謝庭蓁向其拿取戶口名簿係為了遷徙戶籍並取得本案選舉投票權,足認謝忠義對於謝庭蓁等4人出於使其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徒戶籍應知之甚明,此一虛遷戶籍之行為可能使謝忠義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倘謝忠義與謝庭蓁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衡情當會盡力阻止,其竟提供戶口名簿供謝庭蓁等4人遷入戶籍,則其對於謝庭蓁等4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謝忠義辯稱:我沒有叫謝庭蓁等4人遷戶籍投票給我,他們沒有跟我說要遷戶籍到本案戶籍地,我也不知道111年7月18日謝庭蓁跟我拿戶口名簿要做什麼,我叫他自己去拿,手機裡的檔案不知道是誰傳的,我之前沒發現有這些檔案等語(見選偵30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三第281頁),非但與證人高曲兒、高宇瞳前開證詞及上述LINE對話紀錄不符,而且與情理不合,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

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因此,系爭規定二所蘊涵之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查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鑑於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平衡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民主政治之公平與正當性,對於「實際居住」之理解,除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外,乃進一步依合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內涵至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情形,其理由明揭係因「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故有豁免於刑罰之必要。

㈢謝庭蓁於本院陳稱:我10幾年前就想調回花蓮,親人建議把

戶籍地遷回花蓮,這樣申請職缺的機會比較高,我回花蓮的話會找例如玉里高中、四維、海星、花女、花中等學校的教職,另外我有肺部疾病,本來也想退休遷去花蓮,寒暑假跟平時都會回去,有活動一定會去等語;然其後稱:我在111年7月遷戶籍之前,沒有確定當年有沒有開正式教師的缺,我是私立學校,公告缺額的時間大約是每年3至5月,考試時間多在6、7月,為了要讓調動成功的勝算比較高,我要在開缺前遷戶口,如果沒有缺額我還是會遷戶口,這樣考試的時候考官的觀感比較好,我因年齡只有40幾歲,不太能退休,需工作取得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卷三第184至186、194至195頁)。又花蓮縣111年度公立學校教師介聘作業係於當年6月前進行,縣外介聘得視其配偶、雙親或子女等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分居不在同一縣市之事實予以加分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教學字第113008677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花蓮縣110、111年度公立學校教師介聘作業行事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195、199至203頁)。由上可知,謝庭蓁於111年7月18日遷徙戶籍前,已知當年花蓮縣並未開立任何公、私立學校之正式教職缺額,自無必要於111年為獲取職缺、博取考官好感而遷徙戶籍,況其個人遷徙戶籍至學校所在地亦未符合任何加分之規定,其又坦言因未屆退休年齡尚需工作,足認謝庭蓁並無任何急迫原因必須於111年將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其選擇於取得投票權之設籍期限前夕遷徙戶籍,顯係基於使謝忠義當選之意圖,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陳秀珍於本院陳稱:我母親自108年開始罹癌,我常回花蓮照

顧重病的母親,她生病後期我一個月回花蓮2、3次,每次都待最少3天,最長1個星期,他在112年3月中往生,我也考量到小孩就學,3個小孩現在都在新北市上學,1個就讀國中、2個就讀國小,等他們大一點就能遷回來花蓮,但這跟我遷回花蓮沒關係,他們也都住在新北市,平常都是我在照顧,我遷戶籍時不知道謝忠義要選村長,是要投票前幾天才知道,我母親也有叫我遷戶籍回來以繼承遺產,他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卷三第260至269頁)。然就陳秀珍返回花蓮之頻率,其於調詢時稱:我從111年7月間將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後(至調詢筆錄製作日期111年12月20日),印象中有3次回來看我母親,我通常都是週六過來花蓮,周日回去新北市等語(見選偵29卷第162至16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個月回花蓮2、3次,每次都待最少3天,最長1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1個月約有5天會回去照顧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至265頁)。由上以觀,陳秀珍對其回去花蓮照顧母親之頻率及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信;況其尚需照顧在新北市就讀國中、小之3名未成年子女,業據陳秀珍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20487168號函暨函附之學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29卷第247至254頁),是陳秀珍是否能頻繁、長時間離開新北市至花蓮照顧母親,亦非無疑,況其照顧母親亦與遷移戶籍難見有何關連;又其直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提出母親要求遷戶籍以分遺產之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分遺產與遷戶籍間有何關聯,綜上,陳秀珍上開辯解無從說明其於111年7月遷徙戶籍有何急迫及必要性,其選擇於取得投票權設籍期限前夕此一敏感時點遷入本案戶籍地,顯係基於使謝忠義當選之意圖,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謝庭蓁、陳秀珍之辯護人、謝忠義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謝庭蓁、陳秀珍均於明利村出生、成長,陳秀珍之母親、先生均設籍於明利村,與本案戶籍地均有緊密連結,僅因欲取得較充裕之教育、醫療資源而至北部發展,應認為具有「實際居住」事實,又謝庭蓁等4人與謝忠義雖不具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但感情深厚,有如父親般之情誼,應認謝庭蓁等4人遷徙戶籍支持謝忠義當選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然:

1.謝庭蓁自國小畢業即自本案戶籍地遷出,目前為新北市金陵女子高級中學之教師,從小的病歷就在台北,不會回來花蓮看醫生等情,業據謝庭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4、187頁),並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又其於111年間共就醫64次,每月均有數次就醫紀錄,地點均非花蓮縣,此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選偵29卷第227至238頁)。陳秀珍在把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前後,實際上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3名未成年子女均於新北市新莊區就讀國中、小,先生之前在台北工作,現在因為工程在台東所以在台東上班,之後台東工程結束又會回台北,有節日或是婚喪喜慶、小孩放假時回去花蓮等情,業經陳秀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3頁),並有前述之學籍資料、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又其於111年間共就醫30次,地點均非花蓮縣,此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選偵29卷第244至246頁)。由上顯見,謝庭蓁、陳秀珍之工作、生活重心均非花蓮縣,其等亦無因持續就業而與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歸屬與認同感之基礎,自不能以其於節日、休假或參加慶典活動而有重返本案戶籍地之行為,遽稱此屬「實際居住」,亦無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而免責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而有所謂違憲之問題。實則,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謝庭蓁等4人與謝忠義僅具2至3親等之血親、姻親關係,其等並非謝忠義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等直系血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此一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本案應無前揭實務見解之適用,辯護意旨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是本件謝庭蓁等4人為使謝忠義順利當選村長,共同基於使本案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關係之謝忠義提供戶口名簿等資料,供具備身分關係之謝庭蓁等4人辦理虛偽遷入戶籍事宜,並取得本案村長投票權,是其等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各該被告自均應同負全責。從而,被告3人與高曲兒、高宇瞳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謝忠義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因本案犯行取得當選之結果,相較於謝庭蓁等4人因遷籍行為而取得投票權之共同正犯,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雖有多數,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行為僅有單一結果,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僅各成立一個妨害投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忠義為本案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謝庭蓁、陳秀珍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仍配合辦理,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及謝忠義為候選人竟為前述犯行等情節較重,謝庭蓁、陳秀珍因親屬情誼之故犯罪,情節較輕,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