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小成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張古秀玲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忠和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4、145、1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雞三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
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丙○○為花蓮縣第10選區(卓溪鄉、玉里鎮、富里鄉)第19屆縣議員,並參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次選舉第10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戊○○、己○○、乙○○、庚○○均為本次選舉第1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丙○○、甲○○○、庚○○均明知丙○○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而分別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丙○○、甲○○○均明知在丙○○登記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前贈送雞隻等有相當價值之物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待丙○○於111年8月31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使丙○○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甲○○○先驅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地址詳卷)之戊○○住處聚餐,丙○○駕駛汽車前往石平部落向余秀蘭購買雞10隻(每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後,亦隨即驅車前往上址,丙○○見甲○○○、戊○○、乙○○(戊○○、乙○○涉犯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在場,旋轉身至車上拿取其中2隻甫購買雞隻置於戊○○住處外聚餐處之桌上,再由甲○○○將該雞隻先後交付與戊○○、乙○○,並在聚餐席間向戊○○、乙○○表示:「請幫忙一下」等語,以向戊○○、乙○○行求投票支持丙○○之一定行使,戊○○、乙○○聞後知悉甲○○○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選舉能投票支持丙○○,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隨後,己○○(涉犯收受賄賂罪,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抵達上址參加聚餐,丙○○便返回車上,將車內其中1隻雞交付與己○○,並表示:「再支持」等語,己○○聞後知悉丙○○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尋求本次選舉之投票支持,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
二、庚○○明知丙○○已登記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竟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許,以門號09*****146(門號詳卷)撥打電話給丙○○,表示:「山裡的部分,我幫你守70…就像打第一任、第二任,我還要支持你打鄉長」、「我先幫你下…他們走路阿…車馬費」、「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語,以告知其包攬本次選舉第10選區之70位選舉人(含庚○○)賄選事宜,使該等選舉權人投票予丙○○,丙○○聞後竟與庚○○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好,謝謝」、「是,我會記在心上」等語,答應選後會將庚○○為其包攬賄選之花費支付予庚○○,然嗣庚○○未覓得第10選區內之70票人選,而僅止於就庚○○本人1票部分為期約賄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除證人戊○○、己○○、乙○○、庚○○、甲○○○於調詢中之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庚○○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15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己○○、乙○○、庚○○、甲○○○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⒈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時間,先後抵達戊○○家中飲宴,且丙○○攜甫購買之雞隻前往,並將其中3隻雞分別贈與戊○○、己○○、乙○○乙情,惟均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辯稱:我買完雞,回家的途中經過戊○○的家,剛好看到甲○○○等人在戊○○家中吃飯,甲○○○便邀請我下車一起共進午餐,我心裡想著白吃別人請吃的午餐,遂從車上拿了3隻雞放在戊○○家中桌上,基於人情回禮,將3隻雞分別送給戊○○、己○○、乙○○,午餐過程中完全沒有聊到選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證人戊○○、己○○、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似受威脅、利誘,為換取緩起訴處分而為,且該等證述互核矛盾,均不足採信等語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乙○○在雞攤工作,我那天剛好在雞攤巧遇丙○○來買雞,因乙○○恰好要下班,我遂等乙○○下班,相約一同前往戊○○家中吃飯,丙○○聽聞此事,遂要求一同前往,我先抵達戊○○家,丙○○後到,後來我就看到丙○○送雞給戊○○、己○○、乙○○,丙○○交付雞予該等時說什麼,並沒聽到,也不知為何丙○○會送雞等語。辯護人則以:甲○○○非丙○○之競選團隊成員,亦非親戚,並無為丙○○交付賄賂之動機,且證人戊○○、乙○○之證述就雞隻為何人所有、何人交付等情,歷次證述不一,顯不足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經查: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有送我一隻雞,說這次丙○○要
連任,請求再次幫忙他,甲○○○如此說時,丙○○也在場,在同一桌一起吃飯等語(見偵五卷第3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先開車到我家,然後隔了半個小時,丙○○開車到,丙○○抵達的時後,甲○○○就說他們有去買雞,於是甲○○○就拿一隻雞給我,我不知道雞是誰的,但後來在吃飯的過程住中,甲○○○一直跟我說丙○○這次有意願參選縣議員,並跟我說「這次丙○○可能會出來,幫忙一下」等語,我當時的想法是丙○○要出來選舉,所以甲○○○給我一隻雞要我幫忙丙○○,我沒有付錢給甲○○○,當時收下有感到人情壓力,當天聚餐的大合照是甲○○○拍的,我沒有覺得因為被拍這張照片而被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雞攤買雞,有遇到
甲○○○、丙○○也是開車來買雞,丙○○等2位都有買雞,丙○○、甲○○○各自開車,先後抵達戊○○家中,不是一起抵達,我抵達戊○○家中後,就看到雞放在桌上,沒有看到是誰從誰的車上拿下來的,甲○○○送我雞時有說雞丙○○送的,並跟我說:
「麻煩了,幫幫忙」,我直覺認為是要幫丙○○,年底投票給丙○○的意思,丙○○後來也有向大家提及拜託幫忙,不然甲○○○幹嘛無緣無故送雞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偵五卷第259、397至40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甲○○○來的時候,我才有看到雞,雞是放在桌上,我沒看到雞是誰拿出來的,後來甲○○○送我雞時有跟我說「請幫忙一下」,當下想法是要幫忙丙○○選舉的事情,就當場答應收下,大合照是甲○○○拍的,心裡會想照片怎麼會流出去,但不會覺得是甲○○○拍照蒐證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277、283至284頁)。
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丙○○拿雞給我時,說
「幫忙支持」,我知道丙○○要連任,還會出來選縣議員,席間甲○○○還有再說這次選舉幫忙支持,然後甲○○○就開始拍我們,大家一起合照,這個相片就莫名其妙被帶到地檢署,我和戊○○、乙○○都在同一天收到雞,但不是同時收到,他們是一個一個給,但我不知道戊○○、乙○○收到的雞是丙○○還是甲○○○送的等語(見偵五卷第415至4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和甲○○○各自開一台車先後抵達,我收到的雞是丙○○送的,丙○○本身是時任議員,拿給我雞的時候有說「再支持」,我覺得應該跟選舉有關,因為他平常從來不會送我雞,我拿到的時候有回覆說「好」,因為我以前就是支持他。
我後面才到,所以不知道戊○○、己○○拿到的雞是否也是丙○○給的,我們3個人不是同時拿到雞的,後來席間,甲○○○坐在一起跟我們喝酒時,有說「支持一下」,我當時想甲○○○應該是有幫忙丙○○做競選活動,後來甲○○○就跟我們一起大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71至273頁)。⒌由證人戊○○、己○○、乙○○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告丙○○、
甲○○○如何前往戊○○家之方式、抵達之先後順序、抵達後一同飲宴、甲○○○於飲宴過程中與在坐眾人大合照、拿到雞隻之數量等情,所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丙○○、甲○○○、證人戊○○、己○○、乙○○等人大合照1張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75頁);且該等證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倘該等證人所證情節非真,該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自陷己於收受賄賂罪之理,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和我是朋友,以前她會
送我東西,但我最近才從台北退休回來,幾十年沒有回花蓮,所以這10年間沒有收到她的東西,當時我收到雞,本來以為是朋友情誼,但後來甲○○○聊天時跟我一直提到選舉,我的想法就改變認為是因為選舉尋求支持才送我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25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甲○○○沒有送過我東西,也沒有請過我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丙○○送的雞時,有懷疑是否要買我的票,因為平時很少往來,平常丙○○也不會送我雞,戊○○、乙○○也有拿到雞,我心裡覺得他們應該也認為是賄賂,因為丙○○平常也不會送他們東西,且該等雞隻有價值,我覺得一般人收到後會影響投票的意向及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6、268、271頁)。觀之證人戊○○、己○○、乙○○收受本案雞隻之脈絡,該等先前從未收受過被告丙○○、甲○○○之贈禮,被告丙○○、甲○○○突然於登記參選之前幾日,將購得之雞隻贈與證人戊○○等3人,其等動機與企圖不言而喻。雖被告丙○○辯稱係因接受請客,而以雞隻回禮,然該次飲宴之東道主係證人戊○○,並不包括證人己○○、乙○○,且該等與被告丙○○、甲○○○等人均無互贈禮物之情誼,又有何立場予以收受?可見被告丙○○、甲○○○此等舉止,顯非正常。且佐以證人己○○、乙○○於收受雞隻時,被告甲○○○、丙○○分別有於交付雞隻之際,隨即出言:「幫忙」乙詞,縱證人戊○○收受雞隻時,被告甲○○○當下未言明送禮目的,然亦於證人戊○○收受雞隻之後的席間,不斷提及丙○○選舉一事,並尋求支持,衡情,送禮之際或隨受所為之請求應係送禮人之送禮目的,是堪認被告丙○○、甲○○○發送雞隻時,主觀上即係出於賄選以拉攏丙○○票源之目的,況佐以證人戊○○前已證述聽聞選舉一事,隨即明瞭該雞隻之餽贈目的係與選舉有關,證人己○○亦認為該等3人從未收受過被告丙○○、甲○○○之贈禮,毫無緣由獲得餽贈應係賄賂,且認一般人收到雞隻應會影響投票意向等情,足見被告丙○○、甲○○○餽贈雞隻之賄選目的,已由其等行為舉止表徵,而為屬一般人之戊○○、己○○所輕易判別,則身為一般人之乙○○亦應對此明瞭無訛。而證人戊○○、己○○、乙○○既已知悉被告丙○○、甲○○○贈送雞隻之目的,猶未為反對之意,得認被告丙○○、甲○○○與證人戊○○等3人間就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之雞隻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洵堪認定。
⒎又考以被告丙○○、甲○○○贈與證人戊○○、己○○、乙○○之雞隻價
值,被告丙○○於調詢中供述:案發當日所購買的雞,優惠價每隻55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收到的雞,價值大概有500元,450到500之間等語(見偵五卷第37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則證陳:我收到的雞,價格約在350到450之間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以每隻雞為350元之價值為認定。衡諸本案受賄者與被告丙○○、甲○○○素無禮物往來之交情,已如前述,其等受賄者無故獲贈價值350元之雞隻,且受賄者均稱未回禮,亦未支付金錢與被告丙○○、甲○○○,實偏離常軌而逾越社會相當性,而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故其間之對價關係已堪認定,縱證人戊○○證述收受雞隻並不會影響其投票意向、證人己○○證述縱使未有丙○○之贈與,家中一半的選票本就會投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9頁),然交付賄賂罪之性質屬抽象危險犯,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本不以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得參),是縱證人戊○○、己○○之投票意向未受影響,亦不影響被告丙○○、甲○○○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⒈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犯罪事實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4、312頁),且經證人丙○○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0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丙○○、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度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姓名號次抽籤結果、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372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東機卷第1至15、29至35、79至83頁),足認被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會在山里部落找到70個人投票支持其,然否認有何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辯稱:被告庚○○主動打電話跟我說會幫我固守70張選票,但我不知道被告庚○○實際上是否有幫我固票,我也沒和被告庚○○約定報酬,在上一屆及本次選舉亦沒給被告庚○○任何報酬和回饋,我在電話中會說好,是因為我聽不懂被告庚○○的意思,純粹附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與證人庚○○間之通話,係討論賄選,未有如交付選舉人名冊、籌錢、準備支付匯款等積極使犯罪易於實現之條件創設行為,而僅止於陰謀,未達於犯罪之預備階段,故屬法律不罰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被告丙○○宣布參選本次選舉後,被告庚○○有於111年11月1
日12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並有為下列通話進行聯繫,業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被告丙○○、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丙○○與被告庚○○於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 說話者 通話內容(發話者為庚○○) 庚○○ 你可以到旁邊講嗎? 丙○○ 現在嗎? 庚○○ 差不多要10秒鐘 丙○○ 可以啊 庚○○ 山里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 丙○○ 好好 庚○○ 就要看邱志雄那邊了 丙○○ 好好 庚○○ 他那邊要加,就像你打第一任,我幫你守80嘛 丙○○ 好好,謝謝 庚○○ 絕對不要洩露出去啊 丙○○ 不會 庚○○ 就像你打第一任、第二任,我還要支持你打鄉長呢 丙○○ 是,我會記在心上 庚○○ 我在第一任的時候,我不是有這樣講嗎? 丙○○ 有有 庚○○ 議員下來就是要打鄉長 丙○○ 對對 庚○○ 我會幫你,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 丙○○ 恩恩,好 庚○○ 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 丙○○ 好好,是 庚○○ 不要忘記啊,我個人的70,我一定要幫你守,因為對手也是蠻強勁的 丙○○ 好,我會努力 庚○○ 你不要跟邱志雄講哦 丙○○ 不會 庚○○ 我怕我的身分,這次要連任,下一次要打鄉長,你的競選總部是5號? 丙○○ 沒有,12號下午2點 庚○○ 已經改了嗎? 丙○○ 改了 庚○○ 因為我有看你的FB 丙○○ 12號下午2點 庚○○ 我之所以沒有按讚,有很多眼光在看 丙○○ 好,沒有關係 庚○○ 因為一但按讚,就知道牧師是哪個陣營,我有看5號是我家對面,山里姓李的,出殯 丙○○ 好好 庚○○ 有空的話,來走一走,我有幫你拉他 丙○○ 好好 庚○○ 就這樣,5號見面,8點半 丙○○ 好好
⑵觀之前引證人庚○○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
證人庚○○有對被告丙○○表示「你可以到旁邊講嗎?」、「山里的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我幫你守80嘛」、「我會幫你下阿?他們走路阿...車馬費,好不好」、「議員下來就是要打鄉長」、「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明顯提及固守票源之地區範圍、票數、走路工、車馬費、及固守票源所需花費之支出代墊與本次議員選舉之關連,且經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電話中我有跟丙○○講說山里區域會幫忙鞏固70票,我跟丙○○講70票是一個指標,只要丙○○當選,我就會向丙○○請領每人800元(包括走路工、車馬費),因為丙○○問我給多少錢,我就隨口說1票800元,我告訴丙○○我是實報實銷,但實際上不管實際上有來投票的人數多少,只要丙○○當選,我就會向丙○○請領70人的走路工、車馬費,1人合計800元,70人共計5萬6000元,扣除實際來投票的人給800元,中間沒來投票而多出的差額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24至25、47至49頁,本院卷第320至324頁);被告丙○○亦於調詢中供述:我和庚○○都認識,我有拜託庚○○幫忙向他認識的族人宣傳拉票,庚○○打電話給我,是跟我說估算山里部落可以幫我拉到70位族人投票支持我,庚○○說在我選第19屆縣議員時,他有幫我在山里部落找到80人投票支持我,他還有跟我說不要洩漏他在幫我助選拉票,並跟我說先幫我輔選2任花蓮縣議員選舉,之後再幫我輔選卓溪鄉鄉長選舉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是證人庚○○所證,憑信性甚高,復有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且證人庚○○與被告丙○○均供稱彼此間並無仇隙,而為多年好友關係(見偵四卷第8頁,偵五卷第348頁),又被告庚○○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自無虛偽搆陷被告丙○○之動機而承擔偽證罪責及自陷包攬賄選等重罪之必要,證人庚○○所述應堪採信。
⑶自證人庚○○上開證述被告丙○○有詢問每票價碼,且並於聽
聞證人庚○○詢問:「你可以到旁邊講嗎?」;被告丙○○答:「現在嗎?...可以阿」,證人庚○○隨即告知協助固守山里部落票源一事,被告丙○○聞後即答覆好。再者,證人庚○○復進一步告知:「絕對不要洩露出去」等語,被告丙○○則回覆:「不會(洩漏)」一詞,並於證人庚○○提及:
「我先幫你下阿?他們走路阿...車馬費,好不好」、「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被告丙○○竟以:「嗯嗯,好」、「好好,是」等詞應允,未有進一步探詢證人庚○○所言走路、車馬費、守70、先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詞為何意,顯然被告丙○○對於證人庚○○所言意涵瞭然於胸。又被告丙○○與證人庚○○通話之際,距離選舉日未滿1個月,時機敏感,證人庚○○既已知該次通話內容顯涉不法,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時任縣議員,復為本次選舉之縣議員候選人,亦應知悉期約賄選之不法風險甚稔,如無期約賄選之意,理應避嫌或拒絕,然被告丙○○卻未於通話中表達反對,反以「好,謝謝」、「我會努力」、「是,我會記在心上」等語對證人期約賄選一事表示感謝,更徵被告丙○○於通話之際,已認識證人庚○○欲包攬賄選而期約賄賂之目的,猶容任證人庚○○為之,甚而明確以「好」、「謝謝」等詞應允,則依其等前揭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已可明確認定證人庚○○有為被告丙○○固守山里部落選民之投票意向、為其發放走路工、車馬費等任務,且被告丙○○知悉上情而為應允之明示同意無疑。
⑷且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雖承諾會幫丙○
○固守70票,丙○○也同意我的作法,但實際上我沒有做,預計會持續聯繫以爭取其他選民對丙○○之支持,但只是在心裡想,尚未將我的想法告知其他人,只有想到這70票中有包括我自己1票,但除了我以外,具體固票名單有誰,我還沒有想到等語(見偵四卷第9至11、13至14頁,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且被告丙○○亦供陳知悉證人庚○○會幫忙固守山里部落之票源,但不知固守名單為何等語,是僅能認定被告丙○○與證人庚○○就期約賄選庚○○1人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69位選民,證人庚○○既未特定,被告丙○○亦不知悉,基於最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要難認定此部分亦屬其等期約賄選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為被告丙○○、甲○○○辯護),惟查:
(一)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己○○、乙○○雖於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收受雞隻及涉犯收受賄賂罪,然事後主動具狀請求第2次開庭,並於之後開庭改坦承收受賄賂罪,且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就被告丙○○、甲○○○先後抵達戊○○家中之順序、交通方式、有收受雞隻、交付雞隻之對象、出言尋求投票支持之情節等節均為與第2次接受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雖證人戊○○、己○○、乙○○就誰拿出雞隻、誰將雞隻置於桌上等節之證述存有歧異,然被告丙○○、甲○○○既係分於當日中午之不同時間點逐一交付雞隻予證人戊○○、己○○、乙○○,而非同時交付,且該等證人均未目擊彼此間收受雞隻之情節,則證人戊○○、己○○、乙○○各自收受雞隻之情節本存有不同,要難以此遽認該等證人所述不足採。況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中,就於偵查中何以更改證述內容,且改坦承收受賄賂罪並指證被告丙○○、甲○○○所涉犯罪之原因證述明確,並結證該等嗣後更改證述內容及坦認收賄罪之陳述均實在(詳下述),再者,考以其等證述更改之原因,並未與常理偏離,是堪認該等證人所為經本院採納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信實可徵,被告丙○○、甲○○○之辯護人片段擷取證人戊○○、己○○、乙○○所為不一致證述部分,而認該等證人全部之證述均不足採等詞,顯有偏頗,自非可取。
(二)又被告丙○○之辯護人認證人戊○○、己○○、乙○○係為求緩起訴處分,其等證述而有受威脅、利誘之嫌,然觀諸該等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證人戊○○、己○○、乙○○時均有向該等確認於調詢中改為坦承犯罪之陳述及陳報認罪之書狀是否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偵一卷第54頁,偵五卷第371、3
95、415、421頁),嗣並依法定程序向證人戊○○、己○○、乙○○告知改列證人之權利義務後使該等具結作證(見偵五卷第371、385、395、405、415、429頁),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且證人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均一致,如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受到檢察官之威脅、利誘,何以證人戊○○、己○○、乙○○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復為與偵訊時所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如該等確曾遭不正訊問,大可於審理中之交互詰問階段,為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並向本院表明,然該等卻捨此不為,而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分為以下證述:證人戊○○證述:之所以會於偵訊中改坦承犯收受賄賂罪,並供出被告丙○○、甲○○○之犯行,係我自己想的,沒人教我這樣說,因為我第一次接受訊問時,沒說實話,晚上都睡不好,我拿到雞後有人情壓力,所以後來作證才講到選舉的事,後來說的才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258頁);證人乙○○證述:我寫狀紙改坦承犯罪到後來開庭,所述均為實話(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己○○證述:我後來在地檢署改坦承犯罪之證述,均實在,並沒有人教我去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況辯護人均同意證人戊○○、己○○、乙○○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未指出該等受不正訊問之具體情形,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純屬臆測,全然無據。
(三)被告丙○○又辯稱:我看到我表嫂己○○坐在那邊,所以就給己○○1隻雞請他送給我表哥,然後在旁的乙○○就說她也要,又看到戊○○在旁準備酒菜,於是出於回饋的心,就多拿一隻雞放在桌上,讓他們自己去拿,而不是一個一個送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主動開口跟丙○○、甲○○○要雞,也沒有主動聽到己○○、乙○○有開口向其等要雞,也沒有聽到己○○、乙○○跟丙○○說今日買雞送雞,將雞攤贈送的雞隻贈與其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跟丙○○說「既然買雞有送雞,店家送的雞是免費的,送我們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又證人戊○○、己○○、乙○○均有為被告丙○○、甲○○○或於交付雞隻當下,或於之後用餐席間,私下談及尋求幫忙等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丙○○辯以係基於人情而贈送等詞已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聽懂庚○○電話中的意思,純粹附和等語,惟查,倘被告丙○○確實如其所述未明瞭證人庚○○所言何意,何以於偵查中就其等之監察譯文中「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我幫你守80」等詞之含意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庚○○所證相符,又觀察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之應答脈絡,被告丙○○針對證人庚○○提出之問題,答覆均切合提問內容,且於證人庚○○提及會幫忙固票,之後會支持打鄉長時,被告丙○○更以謝謝、會記在心上等詞予以正向回饋,更在證人庚○○質以競選總部成立時間是否為5號時,則出言予以糾正,明確告知成立時間為12號下午2時,可見被告丙○○與證人庚○○通話之際,並非一味附和,而係針對證人庚○○之應對予以適當回應,是被告丙○○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以前詞辯護,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罪,其中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務者,係以行為人基於漁利之意圖,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事務,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上揭所謂「漁利」,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包攬」,係指意圖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包攬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指特定或可得確定有投票權之人;包攬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此罪以「包攬」行為,為其特別之構成要件,係存在於候選之一方人員與本罪之行為人間,而非行為人與有投票權人之一方,故如行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招攬」,應認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不以是否果已獲取利益,亦不以是否已經著手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票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庚○○直言係以每票800元,共計5萬6000元為代價,包攬山里部落選民之70張選票,向被告丙○○招攬賄選,被告丙○○聞後應允,足見被告庚○○於向被告丙○○為招攬之時,即已著手,被告丙○○聞後應允而達既遂階段。
至辯護人所質未有交付選舉人名冊、籌錢、準備支付匯款等行為,僅能作為被告庚○○所為犯行所生損害程度之判斷,而屬量刑審酌事項,與構成要件該當、既未遂與否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丙○○、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四、論罪
(一)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第20屆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戊○○、己○○、乙○○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庚○○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投票行賄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戊○○、己○○、乙○○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刑法第143條之期約投票受賄罪。被告丙○○、甲○○○上開所犯行求賄賂之犯行,應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本案被告丙○○、甲○○○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25日中午間,在戊○○住處,向戊○○、己○○、乙○○交付雞隻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許在與被告庚○○之電話聯繫中,期約被告庚○○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被告丙○○於本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庚○○上開所犯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與期約投票受賄罪,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⒈被告庚○○就期約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見偵四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4、312頁),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庚○○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處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致輕罪所具減刑事由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減刑事由,於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⒉被告庚○○就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部分:
辯護人雖以: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與投票行賄罪,本質上並無不同,僅因行為主體是否為選舉候選人而異其處罰,是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餘地,如認不能類推適用,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為被告庚○○辯護,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明文規定,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立法者既以列舉方式規範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者,以行為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為限,則參諸「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法諺所衍伸之立法體制及法律適用法理,上開規定既已明文揭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者,以犯該條文所列舉之第1項、第2項之罪為限,則依循前開法律適用原理,依其規定之條文觀之,顯係有意排除同法其他罪名亦得適用之意,此屬立法自由形成範疇,尚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至學理上之論理解釋中固有所謂類推解釋,惟此係指於法無明文規定之事實時,於相類似之案例情形,援引其他已規定之類似條文,比附適用之,以解決立法疏漏之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庚○○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之罪,既屬明文規定減刑範圍有意排除適用之其他條文,自非立法疏漏之情,而無再任意類推解釋而比附援引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亦難謂有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相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刑法第59條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庚○○所為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犯行,固值非難,然其
所為係於向候選人招攬之階段,而尚未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庚○○已包攬之票數為其本人1人,而尚未特定欲包攬票源之對象,且其賄選層級為縣議員選舉,核其情節尚非鉅大,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顯較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選為輕,兼衡以被告庚○○於歷次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可認本件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庚○○所涉罪責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刑之酌科及緩刑、褫奪公權之諭知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選舉制度之本意係由選民自行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方能選賢與能,逐步提升民主品質,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丙○○、甲○○○均無視於此,以財物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被告庚○○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事務,且期約投票賄賂,均敗壞正當選舉風氣,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所為均應嚴予非難;⒉被告丙○○、甲○○○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等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兼衡酌被告丙○○、甲○○○彼此間之分工型態與程度、所為期約、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賄選物品數量、價值、其等為期約、交付賄賂所生之影響及效果、影響之選舉層級為縣議員、被告庚○○期約賄賂之金額、所欲包攬賄選事務之選舉層級、欲包攬票源之對象、預計賄選總金額及被告庚○○所犯期約投票受賄之輕罪有自白減刑事由等節;4.及被告丙○○、甲○○○、庚○○分別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庚○○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非素行惡劣之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庚○○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庚○○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庚○○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冀能使被告庚○○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庚○○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庚○○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褫奪公權之諭知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⒉本案被告丙○○、甲○○○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庚○○所犯意圖
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庚○○雖經本院諭知緩刑(如前述),然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其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關於賄賂部分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該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綜上所述,縱投票行賄者業將賄賂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且收受者構成投票受賄罪,只要該賄賂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法院均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投票行賄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證人戊○○、己○○、乙○○所收受之雞隻,均未據扣案,本院
考量雞隻部分為被告丙○○、甲○○○共同分工而提出之賄賂,且雞隻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故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雞隻之追徵價額部分,業經認定如上開二(一)⒎所示,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各1支,分為被告丙○○、庚○○為本案犯行聯繫所使用,且分為被告丙○○、庚○○所有,業據被告丙○○、庚○○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丙○○、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於被告丙○○、庚○○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丙○○、甲○○○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一:
扣案物品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丙○○ iPhone手機 (灰色、手機門號09*****018、IMEI碼:0000000*****793,門號、IMEI碼均詳卷) 1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75至83頁) ⒉本院112刑管24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見本院卷第91頁) 2 記憶卡 1個 3 甲○○○ Samsung手機含充電器 (型號GalaxyA53、藍色、手機門號09*****291、IMEI碼:0000000*****561、0000000*****569,門號、IMEI碼均詳卷) 1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93頁) ⒉本院112刑管24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91頁) 4 庚○○ Samsung手機 (銀色、手機門號09*****146、IMEI碼:0000000*****039、0000000*****032,門號、IMEI碼均詳卷) 1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⒉本院112刑管24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7(見本院卷第91頁) 5 記憶卡 1個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東機廉一字第11177524840號 東機卷 2 玉警刑字第1110015201號 警卷 3 111年度選偵字第124號 偵一卷 4 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偵二卷 5 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 偵三卷 6 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偵四卷 7 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 偵五卷 8 111年度聲羈字第110號 聲羈卷 9 花高111年度偵抗字第68號 偵抗卷 10 112原選訴字第11號 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意圖漁利,包攬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或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