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興明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伍興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認罪名為起訴書所載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交1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興明意圖使111年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陳○不當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69號馬路旁,對黃○凌、嚴○秋散布 「今天(21日)的被抓的那些人,就是陳○告密的,你們還要投他嗎?」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陳○在選民心中印象與認同(如涉相關賄選案致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神耗損,將可能因此歸責於陳○)及民眾誤認偵查機關未對賄選案檢舉人為周全保密之疑慮。
二、案經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興明之陳述,惟辯稱其係聽大家說「陳○裡面的人」檢舉的,但其並不是特指陳○等語。
(二)告訴人陳○之指訴。
(三)證人黃○凌之指證。
(四)證人嚴○秋於警詢之指證。
(五)告訴人陳○之111年度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罪嫌。被告若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請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陳○對被告所犯上述誹謗罪部分,已撤回其告訴(本署112年1月5訊問筆錄參看),被告此部分所犯誹謗罪,與前經起訴犯罪部分,有法規競合之關係,爰就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