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澤 男
住○○○○○○道000號山翠園B座0000室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後,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遂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棟14樓之3」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雖被告經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於113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分別自114年2月16日、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迄今,合先敘明。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以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據之各項證據方法,認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其雖自承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之初係全盤否認,嗣所自承參與之時間與同案共犯所供者不符,非無避重就輕之嫌,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本無固定住所,經本院命其限制住居於特定地址後,竟未經陳報即擅自搬離該址,致寄送之傳票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及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本案審判及後續可能執行之國家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等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又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通緝」與「限制出境、出海」乃各自獨立之管制原因,且非不得同時併行,僅係被告通緝之期間不計入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期間而已。基此,本案被告雖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惟考量目前司法警察機關及法院處理通緝犯逮捕及撤銷通緝實務,以及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認除對被告發佈通緝外,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求徹底防堵被告潛逃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