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黃稚涵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戴文惠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黃稚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件劉黃稚涵之郵局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黃稚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有與使用,並於上開時、
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遭某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
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
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35頁、第61頁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75頁、第13頁至15頁、偵卷第21頁至2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⒊被告供稱其係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並在LINE上要求其
寄送提款卡才能登記做家庭代工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有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代工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到家中指導物品組裝,或發送代工物品組裝說明書,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之前有做過打掃、在超商、加油站、車站的工作,超商做了2年,在加油站、車站各做了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求職流程應有基本認識,然依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家庭代工工作細節,例如代工公司名稱、地點、連絡電話等全然未提出疑問,且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竟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及便利商店包裹寄送,如此之求職過程顯然有異狀。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工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難認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況且,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之前有做過打掃工作,是領現
金,在超商、加油站、車站的工作,都是用匯款的方式領取薪資,超商、加油站跟車站都沒有跟我拿過帳戶的密碼,警察打給我之前,我就有自己覺得奇怪,我先前有做過代工,也都沒有寄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被告基於過往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對方所陳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縱使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對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對方抓準其急需工作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反而選擇孤注一擲地相信對方之單方說詞,罔顧其已預見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係遭對方所騙等語,礙難憑採。⒍被告固曾以本案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津貼,然被告於本院中供
述:後來就沒有領了等語,輔佐人亦陳述:111年11月30日後,因為我們的資力超過,所以就沒有再領身障補助,111年11月30日應該是最後一筆身障補助,年底時鄉公所告知要重新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可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領取最後一次身障補助津貼後,未再以該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津貼,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其而言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從而,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之智能障礙狀況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問題(詳後述),無法因此推翻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
詐欺取財罪,且遮斷金流,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對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對於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評估劉黃員(即被告,下同)的心智狀態,目前劉黃員意識清醒。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受損。劉黃員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
知能篩檢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人格特質評鑑未反應出有精神症狀干擾問題之陳述(HPH-AD評估分析Al=-0.88、A2=1.42皆未落於偏態,未有思考不符現實的陳述)、否認有焦慮不安情緒干擾(BAI=6,normal range),可知此次智能、認知測驗未受到焦慮、幻覺等情緒或精神症狀影響。個案擁有一般簡單生活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在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總金額)理解有限。劉黃員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領薪水需要個人帳戶轉帳,朋友做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性,可知其對事務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符合常理的判斷。以劉黃員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Mental Defect)之範疇。劉黃員以其侷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做瞭解(Appreciation),以致有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劉黃員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門諾醫院113年2月2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27頁),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該院醫師對被告施以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信。
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於行為時因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無法與常人一般,充分理性考量其行為之後果及刑事責任而作出決定,應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難認其有完整承擔刑事責任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前開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之狀態非屬精神疾病,而是幼
年時期腦部受傷以致認知發展障礙,無須於醫療院所住院或門診接受長期治療乙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查,可見鑑定機關認被告應無在醫療處所或機構住院治療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無長期、持續、屢次犯罪之情形,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應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之犯罪所
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