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典偉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典偉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智豐」之人。緣「羅智豐」、「王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褚育町之姪子阿翰,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褚育町,並佯稱:表示需要給付工程款,要向告訴人褚育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褚育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告訴人王黎英之姪子王○○,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黎英,並佯稱:表示需要給付貨款,要向告訴人王黎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郵局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後。被告竟依「羅智豐」之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9萬元後,又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陸續提領出11萬元後(起訴書記載1萬元,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被告提領總數為11萬元),將該等款項交予「羅智豐」指示之「王浩(音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告訴人褚育町、王黎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訴、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金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的訊息,我想要辦貸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勞保,也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證明,對方就提供1個簡易合約書給我簽,上面說錢是他們公司的,只是讓我做數據,最後要還給他們,所以我覺得那進出的資金是合法乾淨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3號偵卷第72至73頁)。
五、經查:㈠被告一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先與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
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再由「陳祐俊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轉介予暱稱「羅智豐」聯繫,並依「羅智豐」指示列印「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簽名並填載本案帳戶、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後,被告再依「羅智豐」指示於111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9萬元,之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ATM)提領11萬元後,步行至花蓮市○○路000號旁巷子,在巷子將領得之2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王浩(音同)」之成年男子等情,此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先假冒為告訴人褚育町、王黎英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人詐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褚育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褚育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33頁至第71頁);告訴人王黎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上情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由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
」等人對話紀錄觀之,「陳祐俊貸款專員」於111年11月3日對被告提出欲貸款10萬元,分期償還1-7年期之月繳金額為7492元至1344元不等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翻拍之身分證、駕照、存摺封面、3個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工作公司名稱、親屬聯絡人等資料,並於翌(4)日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照片等資料予「陳祐俊貸款專員」後,「陳祐俊貸款專員」對被告稱「已在銀行等候經理問貸款」,之後「陳祐俊貸款專員」則提供羅經理即「羅智豐」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與「羅智豐」聯繫,「羅智豐」於111年11月6日14時41分傳送QR Code,並發訊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文字,要求被告前去7-ELEVEN的雲端下載合約,並下載列印填寫資料完備後一起拍照回傳給予「羅智豐」,合約內容略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要依合約內容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提領後交還公司之保證等文字內容,被告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前往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時,「羅智豐」並要求被告拍攝其前往領款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本人站在鏡子前自拍之面容予「羅智豐」,之後被告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36萬元、9萬元,並拍攝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收據等資料回傳予「羅智豐」,「羅智豐」亦表示「已收到,成典偉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已收到,成典偉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等文字,此有被告與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要辦理貸款,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經理)等身分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傳送合作契約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音同)」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復觀諸「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21頁),其上載有:「乙方【按即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必須要支付甲方費用貳仟貳佰元新台幣。」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 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等字樣。則依上揭合約書所載,可見「羅智豐」於得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則隨即要求被告配合提領、轉交,並嚴重警告被告不得擅自挪用及若有違約,將訴諸法律追究其責任,是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王浩(音同)」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間,是否果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確屬可疑。
㈣再參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案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工程及燒烤,然被告年僅21歲,涉世未深,其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未曾有過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194頁),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騙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所佯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話術等計劃周詳之詐欺手法等情,因而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交贓款,核屬可能,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騙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其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貸款及提交贓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況且,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自身擔任取款車手,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而手中持有現金之同時,附帶向詐騙集團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供稱有獲取任何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自身提款時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一情可得而知時,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其帳戶內金錢時,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並誤認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係詐騙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成典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褚育町之姪子阿翰,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褚育町,並佯稱:表示需要給付工程款,要向告訴人褚育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褚育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1日9時5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楊金山太太弟弟之兒子暱稱「有夢最美」(自稱「佳樺」)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金山,並佯稱:表示投資生意急需用錢,要向告訴人楊金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金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新生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協助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因上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且告訴人楊金山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