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以111年度偵字第4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扣案物仿冒物品名稱 仿冒物品數量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套裝 4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