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睿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7時22分許,為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煙1支,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子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電子煙1支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